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段835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面積816.01平方公尺及同段264地號面積2,609.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拒不返還。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多年,原告屢經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雖曾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此係解決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之補償,並非認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且被告並未履行該次調解內容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原告亦得以此為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又被告雖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收據一本,然此係被告因種植竹子損害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交付之賠償金,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至收據上所記載收到民國(下同)92、93年度租穀之字樣,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接受日本教育,中文字讀寫不流利,只好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姑丈代為書寫,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及蓋手印於其上,當時並不懂該收據上所書寫中文字之含意,而對所收取之金錢,因係屬被告損害系爭土地之賠償並非租金,兩造間事實上並無租約存在。
(三)又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於81至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花生、蘿蔔等作物,詎被告嗣又將系爭土地占有並種植蕃薯。且被告目前並未耕作,在系爭土地之竹林地,占系爭土地面積達2分之1左右,此部分種植竹子之目的係要採收竹筍,惟因被告並未整理以致未有竹筍收成;又其餘土地,其中亦有部分係雜草覆蓋,或未有耕種之情形。是被告既未整理、耕種系爭土地,又無收成,則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亦得以被告廢耕為由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3地號面積816.01平方公尺及同段264地號面積2609.2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每年以新台幣136,888元賠償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方面長期來亦均有依約繳租;詎原告父親吳瑞麟卻不斷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出多次訴訟,而經本院83年度訴字19號、84年度訴字478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3號等判決,均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將原告父親所提之訴訟駁回。另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有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該會調解成立(91年民調字第89號),參照該調解書內容所示,亦足證兩造間確實有租佃關係存在。次查被告每年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原告方面並由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母親)簽立租金之收據,甚至在兩造間發生租賃之爭執期間,被告亦有將應納之租金,以郵政匯票寄送原告,而因原告父親拒收,被告亦有依法向本院為提存。另查原告父親及原告於兩造租賃期間,亦每每以被告所繳租金過低,而聲請調解希望將租金調漲,被告亦均依調解成立所調漲之內容繳納租金。又雖被告早年雖曾有因天災未有收成而所繳租榖不足情事,然當時之出租人即原告祖父為人寬厚,未要求被告繳足該年租穀。嗣後由原告父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竟不斷對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調解,對被告造成甚大之困擾,而被告亦已就先前繳納不足之部分加以補足。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廢耕而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因被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並未施肥,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息,乃係採輪耕制,所以承租土地中有部分屬於休耕狀態,惟此並非被告廢止耕作,僅為輪作方式;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大部分均有耕種如竹子、絲瓜、甘蔗、芭樂、南瓜等作物,事實上顯無廢耕之情事。至前開竹林雖較為凌亂,惟仍有竹筍收成;且因系爭土地目前僅由被告及其妻耕作,加以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僅係自給自足,而非出售牟利,而現今之收成已足夠被告及親人使用,只要確實有在耕作,原告不應干涉被告之耕作方式或收成多寡,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茍有租佃關係,則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照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書內容繳足租金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三)是否原告得以被告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繳租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四)是否原告得以被告就部分土地廢耕為由,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上開整理者為限,其餘部分不再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既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上述,即應就所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佃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而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辯稱其長期來即有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19號、84年度訴字478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3號判決3份、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60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等為證,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參諸上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告父親吳瑞麟有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係承租耕作重測○○○鎮○○○段五分埔小段368-3地號(即系爭264地號)、368-2地號(即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及368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而本院於受理83年度訴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亦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父親吳瑞麟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外,並據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卷查核屬實。次查本院受理84年度訴字第478號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父親吳瑞麟亦自承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佃契約等情(僅主張被告有就承租部分土地廢耕情事),而本院經審理結果,亦認定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並無連續3年不繼續耕作之情事,因此駁回原告父親吳瑞麟之訴訟,嗣原告父親吳瑞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又上開各訴訟,均係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方面自應知悉上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上開訴訟雖係認定被告與原告父親吳瑞麟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因此耕地租賃係屬不定期契約,則該耕地租賃契約自對於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具效力;況查兩造間於91年11月6日亦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據該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被告自調解成立時起,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租榖1,220台斤,並於稻穀收成時折算現金(依每年12月農會收購公定榖價為準);則由上開記載觀之,顯然原告方面願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則同意自調解成立時起,每年繳交1,220台斤租穀折算之現金,以為租金之給付,亦即兩造間亦經由上開成立之調解,再次確認雙方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將每年應繳納之租榖為調整,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4、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另訂定書面之契約,足認並無租約存在云云;但參諸上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均可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書面證明;況耕地租賃契約係屬於諾成契約,並無須訂立書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小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佃關係,則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照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
89 號調解書內容繳足租榖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書內容給付租金,其自可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並就業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租金之事實,提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之收據一本為證;原告就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參諸上開收據,原告已註明係收到92、93年度之租榖等語,復未為任何保留或積欠當期或前期租金之語句,足見被告業已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自明。雖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當時出具收據時,因不諳中文字,以致不知其義,實際所收受者乃為被告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既自認上開收據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其姑丈所書寫,再由其簽名蓋手印於上,則該收據之用語自係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告知而來;亦足認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繳交之租金,始簽名並蓋章於其上自明。且如前述,既然兩造業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以91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而由調解之內容觀之,兩造亦均確認耕地租賃之關係存在及按調整後每年之租榖數量(租金)繳納,自無原告所稱係屬於使用原告土地之損害金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2、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出租人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並未按照前開調解內容繳足約定之租金(租榖),惟基於上開規定,被告所未繳足之租金須已達兩年之總額,原告始得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告既已出具收據,收取92、93年度之租榖,又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亦無從認被告業已欠繳租金達兩年之總額,是已難認原告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次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未完足之租榖,則參諸上開說明,亦無從認為原告得終止耕地租約收回土地。
3、小結: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尚無從認被告有未依上開調解書履行之情事;又縱被告所繳租榖有未完足情事,其所積欠之租榖,應認亦未達兩年之總額,且原告復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不完足之租榖(租金),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書內容繳納完足之租榖(租金),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繳租而收回系爭土地部分:
1、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42年12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既經調解成立,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為每年1,220台斤稻穀,並按稻穀收成時折算現金(依每年12月農會收購公定榖價為準),則此項約定即令低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惟該項規定僅為約定租額之上限,並非謂租佃雙方不能約定較諸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更低之租額。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並未按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繳租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小結: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未按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繳租之事實,且兩造約定之租額縱低於該條例規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參諸上開規定,亦不得增加,是亦無原告主張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原告得否以被告就部分土地廢耕為由,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惟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無上開所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業已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2、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未為耕作,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廢耕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約二分之一為竹林地,此部分雖較為凌亂,但仍有竹筍產出,現場尚有一堆剛收成之竹筍,又其餘土地有一小部分係雜草、一小部分種植芭樂樹、甘蔗等、一部分種植金針、一部分則種植絲瓜、長豆、芋頭、茄子、空心菜、南瓜、另有一部分則是有草被焚燒之痕跡而暫未種植作物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是由上述現場履勘結果,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確實仍有繼續耕作自明。雖系爭土地目前有一小部分之土地,其上有雜草或草被焚燒痕跡情形,惟查此部分面積所占甚微,且其中一部分土地上之草有被焚燒之痕跡,足見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因未施用肥料,所以係採輪作之耕種方式,尚堪採信。本院審我國農地長期來過度施用肥料結果,固增加農作物之產量及生長速度,但也因而導致作物本身影響食用者之健康,是近年來有機栽培方式漸趨普遍,另強調經由輪作方式,使土地藉由適度休養生息之自然生長作物方式,亦漸為從事農作者所接受及使用,是上開輪作之方式,尚難謂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繼續不為耕作,從而原告亦不能依據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上開竹林部分,其面積占達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被告卻未為整理云云;惟查種植竹林,與其他作物不同,尚無須時時加以整理,是雖較為凌亂,惟並不影響其所具之價值,且該竹林亦有竹筍出產,原告亦不能以該竹林未為整理,即謂被告不為耕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不為耕作已持續一年以上,亦未具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無從收回系爭土地。
3、小結: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自任耕作或廢耕之情事,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或得加以終止,而收回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之作物騰空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又被告每年均有依約定繳交租金,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內容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繳租而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係採輪作之耕種方式,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因此原告亦無從以被告廢耕為由收回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清空及返還土地,另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