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博大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柒萬陸仟股(計柒拾陸張,股票編號:ND0000000至ND0000000)背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博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80,000股(股票號碼:ND0000000至ND0000000),被告將其中4,000股(股票號碼:ND0000000至ND0000000)轉讓第三人後,其餘76,000股則出售予原告,被告並已收訖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計新台幣760,000元,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不為置理,迄今仍未交付股票。按民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持有博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張(股票編號:ND0000000至ND0000000),共76,000股,於股票轉讓欄上背書用印後交付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博大公司股東股數及股票號碼一覽表、被告轉讓博大公司股票予第三人之股數及股票號碼一覽表、被告具名收訖原告交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之收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並已收訖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而背書係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故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背書交付系爭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