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5年7 月間,告知原告甲○○其因向別人借款,沒錢繳利息,致其所有土地被人查封,擬向原告借款償還積欠別人債務,撤銷查封後,即可出售土地還款,並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850,000元,且簽發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票號TH086836號、發票日為85年7月18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一紙,及票號TH224729 號、發票日為85年7 月22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850,000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於其後復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1377之1、1377、1309 、1309之1、1253、1253之1、1304、1306、1258之1、1258、128
2、6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2 張,新竹市○○段156、278、158、169、192、165、15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7張,及其妻洪秀雲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上建物(建號257)所有權狀各1張,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87年4 月27日向原告取回上開權狀時,復書立保管書一紙自承其保管原告1,100,000元,言明於87年6月27日以前交還,屆期未交付,即應負法律責任,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往來明細、保管書、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緝字第25號起訴書各一件,及本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即應由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