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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 理人 郭甘鈺被 告 丙○○被 告 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乙○○

子○○戊○○壬○○被 告 茂裕通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173 條、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告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豐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被告營豐環保公司原有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其已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所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營豐環保公司所提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則定有明文。是若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喜環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9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7835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全體股東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叁、本件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辛○○、乙○○、子○○

、戊○○及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僅列丙○○、歡喜環保公司、乙○○及子○○等4 人為被告當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185 、227 、432 、433 、45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辛○○、戊○○、壬○○、丁○○、茂裕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等人為被告當事人,更正改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丁○○,應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因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核該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而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乙○○、子○○、辛○○、壬○○、丁○○、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就此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自92年12月1 日起,先後利用訴外人詹前錦、陳孝華及被告丙○○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88 、494 、49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停放、維修及清洗資源回收車輛之用,雙方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約1,900 餘坪之農地,約定以200 坪計算,租期為3 年,至95年11月30日止,租金則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經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以現金及支票一次付清全部之租金。

(二)查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本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詎其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違約,違法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建築物拆除後之混合廢棄物,嗣於93年11月間,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市環保局)以系爭土地供人長期非法堆置廢棄物為由,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始知悉被告歡喜環保公司違反系爭租約,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旋即通知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儘速依約、依法清除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詎被告歡喜環保公司雖一再認錯並允諾將即時清除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由被告丙○○出具清理計劃書予新竹市環保局,表明將於94年5 月1 日前清除完竣,惟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迄仍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更逕行申請歇業,致原告有隨時遭受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環保局按次連續處罰之危險,顯見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之初,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及歡喜環保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丙○○及歡喜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歡喜環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辛○○在系爭土地遭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堆置廢棄物前後,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至被告壬○○、子○○皆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渠等均出面代理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與原告洽商租賃系爭土地,並對原告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壬○○於系爭土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稽查時,更代表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接受調查,是上開被告均顯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亦應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辛○○於本件系爭事業廢棄物堆置前後,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依法係不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利益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茂裕通運公司原名歡喜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喜通運公司),而歡喜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被告辛○○,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被告辛○○實際參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非法棄置行為,又被告茂裕通運公司受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委託,以自有之車輛協助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丁○○乃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營豐環保公司亦係受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委託,協助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處理營建廢棄物,使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得以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被告營豐公司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亦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與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 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丁○○,應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因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另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辛○○固辯稱伊係受被告戊○○冒名為「汪國慶」詐騙而擔任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對於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乙事毫無知悉云云,惟被告辛○○對於其自身受詐欺之經過、以及如何發現其係受被告戊○○詐騙乙節,均未為說明,則其空言辯稱伊係受詐騙云云,實不足取;又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是否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股東,以及是否有參與執行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部分,亦應由被告辛○○一併陳明。

(二)被告子○○固辯稱與原告換約及訂約由被告壬○○負責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子○○對於被告歡喜公司利用被告丙○○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並非法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則被告子○○顯具有幫助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認識與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子○○自應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三)被告茂裕通運公司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委託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清運建築廢棄物,縱被告茂裕通運公司違約,此亦與原告無涉,當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餘地云云,而被告丁○○個人並無違法事由,是原告請求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至為不當云云,惟被告茂裕通運公司前身乃歡喜通運公司,與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同一,且系爭土地遭查獲傾倒廢棄物當日,亦有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在場,故被告茂裕通運公司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營豐環保公司固辯稱僅係處理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營建廢棄物且原告何以對於系爭土地遭堆放廢棄物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營豐環保公司對於何人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其之處所,未據說明,且原告住所距系爭土地甚遠,何能知悉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況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所屬之車輛於94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7分許,進入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營豐公司處所,同一車輛確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離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扁公司),兩者時間僅相差3 分鐘,同一車輛斷無可能同時出現在二不同地方,此足證被告營豐環保公司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形下,確有協助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茂裕通運公司及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裕通運公司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共同非法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惟被告茂裕通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均未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經移送偵處,甚或遭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茂裕通運公司焉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茂裕通運公司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間有簽訂貨運委託書,受託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清運土石等物,對於被告歡喜公司託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並不知悉,即便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未依約清運,亦僅發生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得終止與被告茂裕通運公司間契約之事,原告自不得僅此向被告茂裕通運公司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二公司法人格並不同一,即便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前身即歡喜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辛○○,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惟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應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被告丁○○雖為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身並無何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縱有違規,此亦屬行政罰之事由,核與被告丁○○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茂裕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不當,又即便被告丁○○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係以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6日及同年3 月22日違規為據,但原告追加丁○○為被告之日為99年4 月29日,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顯然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

2 年之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丁○○亦得據此為時效之抗辯。

(三)末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乃被告丙○○,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亦須向被告丙○○為之,核與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並無關係,併予敘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營豐環保公司部分:被告營豐環保公司固有與被告歡喜建設公司簽訂營建廢棄物收容處理合約書,並處理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所交付之營建廢棄物,惟被告營豐環保公司並未因本案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僅有協助新竹市環保局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知原告何以可向被告營豐環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歡喜建設公司甚且尚積欠被告營豐環保公司處理費用,原告逕將本案關係人皆列為被告,甚不公平,況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鉅,原告竟稱不知情,此亦顯與常理有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辛○○、子○○、壬○○及歡喜環保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擔任挖土機駕駛及指揮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之工作,93年8 月20日,被告戊○○及壬○○以要辦理員工保險為由,要求伊提供證件,且告知要借用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停放車輛之用,伊確實有於系爭租約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被告戊○○及壬○○並承諾俟伊離職,會另行找人簽訂新租約,伊因見系爭土地陸續被傾倒廢棄物,為免糾紛,便即於93年10月間離職,並請被告戊○○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辦理變更,至被告戊○○是否有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及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受冒名為「汪國慶」之被告戊○○詐欺而擔任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實際經營係由被告戊○○負責,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乙事核與被告辛○○無涉,且系爭租約到期日為95年11月30日,原告何能先行收回系爭土地,另原告對於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額為6,000,000 元皆未敘明理由,況原告亦居住在新竹市,對於系爭土地被非法堆置廢棄物焉有不知之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子○○部分:伊於92年9 月起至94年3 月止,受僱於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擔任會計,伊曾聽聞冒名為「汪國慶」之被告戊○○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並由被告戊○○及其配偶林凱玲出面處理,大約自92年年底或93年年初開始,原告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伊曾與被告壬○○與原告洽商換約事宜,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由訴外人吳清烽更改被告乙○○,伊僅負責換約之事,何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伊上班的地點為位在新竹市○○路,不會前往南寮,並不知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部分:伊於92年11月15日起至94年年初受僱於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負責會計、行政方面之業務,伊僅係受被告戊○○配偶林凱玲之指示,協助處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換訂租約之事宜,伊曾與被告子○○處理將租約名義人由詹前錦更改為被告丙○○,而系爭土地本係作為停車場之用,嗣於93年7 、8 月間,即有廢棄物分類之設備進駐系爭土地,開始作廢棄物之分類,原告見狀後,便有詢問,伊即受被告戊○○之指示,向原告告知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係從事廢棄物之分類,伊皆係受被告戊○○及其配偶林凱玲之指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自92年12月1 日起,先後以訴外人詹前錦、陳孝華、吳清烽、被告乙○○及丙○○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並於93年6 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嗣於93年11月間,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查獲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22日竹市環四字第0930401913號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95年5 月1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50006624號函檢附被告歡喜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之相關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6 至12頁、㈢卷第2 至89頁、第341 頁、第345 至347 頁)。

二、原告、被告辛○○、乙○○、壬○○、子○○、丙○○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8、2915、5843號、96年度偵字第168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乙○○、辛○○、壬○○、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罪刑確定,至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惟原告及被告丙○○對前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丙○○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 日而均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8、2915、5843號、96年度偵字第168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38 至184 頁、第194至196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丙○○、子○○、壬○○、乙○○、戊○○、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又請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損害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丙○○、子○○、壬○○、乙○○、戊○○、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又請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茂裕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損害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丙○○、子○○、壬○○、乙○○、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構成要件應包含: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不法性、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參。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法。被害人之允諾並非對於法律行為表示同意,只是對於事實上之行動表示同意。允諾的效果足使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消失,被害人即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對於此項效果,允諾人不必有所認識,僅認識可能發生的損害的內容,依其自由意思判斷,允諾他人加害即足。被害人既允諾他人加害其權利,加害人即使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加害之,亦足阻卻違法。是以,如事件之性質為被害人得自主決定而得避免或接受損害者,則「得被害人之同意」,自應可認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係要做

為停放、維修及清洗資源回收車輛使用,詎被告歡喜環保公司竟未經其同意,違約、違法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員工即被告丙○○、子○○、壬○○、乙○○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查原告前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伊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前未曾接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是因於92年11月間,有位自稱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員工之男子戊○○致電向伊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關於租賃契約之簽訂與租金之收取,均是委由伊堂哥之子彭家和代書參與並協助處理,嗣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多位員工陸續出面與伊諦約、換約,變更立契約人之姓名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27、28頁、94年度偵字第2588號偵查㈡卷第25、2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㈡卷第182 頁),證人即被告壬○○則先後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證稱:其係於92年11月中旬起,在歡喜環保公司任職,負責簡單的會計及文書工作,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是被告戊○○等人蓋好章後,要其去辦理,被告戊○○等人原本要吳清烽當人頭,但吳清烽不願意,就由乙○○、詹前錦等人當人頭等語(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54、55頁、偵字第5843號偵查第18至2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㈡卷第56、57、60頁),又證人即被告子○○亦先後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證稱:伊一直是在新竹市○○路的公司上班,只去過南寮海濱路的空地1 、2 次,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人先後有吳清烽、乙○○、詹前錦、丙○○等人,伊之前有問過被告戊○○為何一直更換締約人,被告戊○○的回答是他本人不宜出面等語(見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58、59頁,95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第29至3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卷第177 頁),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歷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第5 條明文約定:甲方(指承租人方之歡喜環保公司)於租賃期間,得於標的標的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並堆放土石等物,停放運輸車輛之使用等語,有前開揭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6 至8 頁、㈢卷第340 至342 頁)。是認,以原告為小學畢業之程度,此有原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附於刑事卷足稽,且參諸伊既要求熟悉相關業務之代書彭家和協助辦理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締結,而彭家和代書與原告復具有堂姑姪之親屬關係,則彭家和代書要無可能隱匿租賃契約內容不為告知之理,復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締結租賃契約前,必會對於締約他方之身分資格、營業項目及性質,加以探詢了解,本案被告戊○○(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被告歡喜環保公司為環保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即為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要無可能在專業代書彭家和之協助辦理下而不知情,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真實。

⑵又查,原告前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自

陳:關於93年6 月14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 紙是伊親自捺印,當天是被告壬○○、子○○2 人來找她,並將此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內容告知伊,對方有說要買一臺機器放在伊出租之系爭土地上,是要做資源回收分類,伊認為是要從事垃圾分類等語(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㈠卷第243 、24

4 頁),就此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關於96年6 月14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 紙,是由邱子玲製作後,由伊、邱子玲、子○○3 人一同於93年6 月14日請原告簽訂,因為戊○○表示要聲請土地作資源分類用途所用,邱子玲有將此情告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是從工地載運回來的垃圾及營建廢棄物,原告當時的反應是配合辦理,之後申請沒有通過,但仍有在承租的土地上作分類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㈡卷第56至71頁),此並有原告親自捺印,其內容為「本人持有座落本市○○路○○○○○○○ ○號之土地乙筆,茲同意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1477.99平方公尺之範圍,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提供給貴公司作為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用,預計民國九十八年七月歸還使用權」等語(另2 張為494 、495 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㈢卷第345至347 頁),是據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經原告之同意,而於93年6 月14日簽訂,且於簽約過程,被告歡喜公司並未對原告隱匿土地使用實際用途乙情觀之,原告對於伊出租予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土地上係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難謂不知。

⑶準此,衡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第5 條,其上均載明係

為「堆放土石等物及停放運輸車輛之使用」,且原告嗣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另簽署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更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為「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用,再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依其公司字面,一般人即知其既為「環保公司」,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及同意書之用語復概為「堆放土石等物」及「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等語,衡諸社會常情,當知係堆置土石及營建廢棄物,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9 至10頁),核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㈠卷第11頁)以觀,其四周均仍為水稻田,則原告將其田地不論租供堆放土石、停放車輛或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原即不得在田地上該前開之使用目的,況代表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與原告簽約、換約之現場證人,即訴外人陳孝華、詹前錦、被告子○○、壬○○均先後於前揭刑事案件結證稱:原告確知系爭土地係租供倒垃圾或有對被告說明租地用途等情(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㈠卷第232頁、第237 頁、第239 至241 頁、偵查㈡卷第266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㈠卷第61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卷97年7 月17日第10頁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壬○○更於本院陳稱:原告初一、十五即會到系爭土地裡面的小廟去拜拜,她知道我們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等語(本院㈡卷第109 頁),而原告並於刑事偵查時坦承當地確有一小陰公廟等語(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㈠卷第第243 頁),又證人陳孝華、子○○、壬○○、丙○○、徐列炘、乙○○、王永豐、吳偉瑯、盧煙清(更名盧顥元)亦均於前開刑事案件供承確一直有載送垃圾堆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量多時,雖圍有圍籬,但自外面即可見堆置之垃圾等情一致,及原告更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堆置垃圾一再遭告發開單,而遭新竹市政府環保局約談(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㈠卷第149 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前開刑事案件結證稱:因原告打電話告知而得知該地一直遭環保局開單處罰乙事相符(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㈡卷第141 頁),復參以,本件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租賃,然租約無一由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出面承租,反先後訴外人詹前錦、吳清燦、陳孝華及被告丙○○一再更名締約,此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五件在卷可按,訴外人陳孝華並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其與原告切結終止租賃之切結書,更係原告親交手稿,使其得以撇清等情(見偵字第2588號偵查㈠卷第228 頁),則原告主張其不知出租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原告確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8、2915、5843號、96年度偵字第168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13 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

138 至184 頁、第187 頁、第194 至196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更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足採。

⒊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在所承租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堪可認定,是縱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被告丙○○、子○○、壬○○、乙○○及戊○○等人甚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同意允諾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其同意允諾的效果,自足使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消失,被害人之原告當不得向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丙○○、子○○、壬○○、乙○○及戊○○等人請求賠償損害,則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足採。

(二)被告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協助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處理廢棄物,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0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係得原告之同意允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歡喜環保公司所為對原告而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均僅單純受託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處理廢棄物,更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則原告訴請被告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所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辛○○、被告丁○○部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辛○○、丁○○分別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及茂裕通運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辛○○及丁○○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任,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固為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為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各有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及被告茂裕通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1頁、第78頁),自堪信實在。惟被告歡喜環保公司及茂裕通運公司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毋庸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如前所述,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及茂裕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無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所稱之「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因受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妥善清除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時,環保單位除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該事業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係作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尚非私法關係所謂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據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應對其負連帶責任,顯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

(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所有權於受侵害時,基於所有權支配標的物之物權特性,民法為維持及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特設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以為特別之保護。是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三種,並無從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訴請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縱認被告丙○○、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營豐環保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其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所訴亦無從准許。

陸、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丙○○、邱振宏、子○○、壬○○、戊○○、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及丁○○應分別與被告歡喜環保公司、茂裕通運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因被告歡喜環保公司、丙○○、茂裕通運公司及營豐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