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而坐落新竹縣新埔鎮鎮79
9、807、814地號,其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五分埔小段257、256、256─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王萬鼎所有,嗣王萬鼎死亡後,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並於民國69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嗣於81年間,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0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先父王萬鼎及先叔父王萬春所共同買受,惟登記在訴外人余木添名下,於85年12月間,經先叔父王萬春之女即訴外人庚○○告知業已將系爭709地號土地出售,並承諾願將兩造先父王萬鼎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給付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全體,因關於前開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事宜均是由原告與訴外人庚○○協商接洽,兩造乃約定兩造所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均先由原告負責向訴外人庚○○領取後,再將各該被告所應分得之分配款給付被告,故為擔保原告向訴外人庚○○領取兩造所應分得之價款後,會將被告所分應得之價款給付被告,乃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即於86年1月11日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共同為被告甲○○、丁○○辦理抵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及乙○○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於86年1月24日再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乙○○辦理抵押債權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事後訴外人庚○○竟未將兩造所應分得系爭709地號之分配款全數交付原告分配,反擅將應分予兩造之土地價款全數交予被告3人,致原告分文未取,因系爭709地號土地被告所應分得之分配款均已由被告自行領取,原告已不可能再代被告向訴外人庚○○領取前開土地分配款,則雙方原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主債權發生原因業已消滅,惟為表示主債權已不存在,且事後亦不可能發生,原告特再以95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書狀向被告三人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性質屬從權利,而今主債權既未存在,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8 2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丁○○應就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1日所為抵押債權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㈡被告乙○○應就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24日所為抵押債權額1,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3筆土地均係兩造先父王萬鼎所有,嗣王萬鼎去世後,因兄弟四人分居三地,且因被告乙○○服務外交部派駐國外,故四兄弟欲聚集辦理繼承事宜,實屬不易,故乃在先叔父王萬春保證下,先將系爭3筆土地暫辦理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先叔父王萬春死亡後,被告發現原告並未清楚妥適處理繼承事宜,幾經協調後,原告承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均有權利,為擔保原告將來出售系爭3筆土地後,被告均可平均分得賣得土地價款之權利,故乃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係於兩造先父王萬鼎死亡多年後,始派駐至國外服務,故被告辯稱係因被告乙○○服務外交部派駐國外,四兄弟聚集辦理繼承事宜,實屬不易云云,顯為子虛。
(二)又系爭3筆土地原雖為兩造之父王萬鼎所有,惟於王萬鼎死亡後,兄弟姐妹均已同意拋棄繼承,而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且辦理1人單獨繼承之手續顯較辦理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之手續更為複雜,並需要拋棄繼承人提供印鑑証明、身份証、印鑑章等資料配合辦理始得為之,故被告上開抗辯,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三)再本件原告係於66年9月1日即辦畢繼承登記事宜,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則分別為86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24日,兩者相距近20年之久,若有被告所辯之上開約定,實不可能於時隔20年後,始另約定為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告所辯前詞,並非事實。
(四)復查,兩造先父王萬鼎生前曾提供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與某建商合資興建,並分得三棟透天房地,即門號編號分別為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而先父已將上開三棟房屋分別分配予被告3人所有,故其生前乃交待先叔父王萬春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由原告1人繼承,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3筆土地係經先叔父王萬春保證暫由原告1人辦理繼承登記,實仍為兩造兄弟4人共有云云,亦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為確保兩造分配系爭709號土地賣得價金而設定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蓋系爭3筆土地原均係兩造之父王萬鼎所有,嗣王萬鼎於65年間死亡後,身為兄長之原告竟無顧被告擁有平均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私自於66年間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均歸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嗣被告發覺前開遺產分配不公情事,乃向原告提出爭執,幾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三人各設定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3筆土地將來出售時,被告確能平均分配賣得價金之權利,惟嗣於辦理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被告乙○○尚在國外,故乃先辦理被告甲○○及丁○○2人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詎原告妻子所委託之代書誤將被告甲○○、丁○○書寫在同1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致被告甲○○、丁○○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為各500,000元(即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000,000元,而每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後由國外返臺之被告乙○○因堅持依兩造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乃為被告乙○○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既係為擔保原告將來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被告3人均能平均分得賣得價金之權利,而系爭3筆土地迄今尚未出售,而價金亦尚未分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並未消滅,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
一、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原告居長,而系爭3筆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王萬鼎所有,嗣王萬鼎死亡後,由原告於66年1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嗣於86年1月11日,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甲○○、丁○○辦理抵押債權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丁○○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迄於86年1月24日,原告再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乙○○辦理抵押債權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24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2856號函及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5至41頁)。
二、原告於94年間以被告未將訴外人庚○○所交付之分配款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分配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3號判決在案之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80至85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其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原告自訴外人庚○○所領取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後,會將被告所應分得之款項給付被告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據證人即兩造之親姐妹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初父親去世時,全部的子女都說好要拋棄繼承,將父親所遺之財產全歸由母親1人單獨繼承,但後來父親的遺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有人告訴被告說原告名下有土地,所以,兄弟間就鬧內哄,我、己○○及庚○○就幫忙協調,後來庚○○提議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到系爭3筆土地出售後,將賣得之價款分成4等分,即由兩造兄弟各分得1份,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3筆土地日後出售後,被告可平均分得賣得價金之權利,原本約定是每個被告都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但代書去辦理後,發現甲○○、丁○○的部分只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71、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6號偵查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親姐妹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湖口有土地要徵收,有人告訴被告說原告有領到徵收款,我們才知道原告名下有土地,後來,兄弟間就鬧內哄,經我、戊○○及庚○○出面幫忙協調,後來庚○○提議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到系爭3筆土地出售後,將賣得之價款分成4等分,即由兩造兄弟各分得1份,因庚○○早期住在系爭3筆土地周邊,所以,他比較了解那邊土地價格,經他大概估算系爭3筆土地之行情後,提議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每人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因被告乙○○那時人在國外,所以就先辦理甲○○、丁○○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但因原告太太所委託的代書將甲○○及丁○○之抵押權設定寫在同一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導致他們後來只各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嗣乙○○由國外回來後,原告太太原本也要幫乙○○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但乙○○不願意,堅持依原本之協議辦理,所以後來他的部分是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㈡卷第73頁及同上偵查卷第77頁),而原告前於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亦供承:系爭709地號土地分配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3頁),復參以,證人戊○○及己○○與兩造均具兄弟姐妹之手足親情關係,與任一造間均無何仇恨怨隙,實無干冒偽證罪責,故為迴護一造而誣指他造之理,則證人戊○○及己○○前開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係兩造兄弟間因遺產分配事宜發生紛爭,故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3筆土地日後出售時,被告均能平均分得賣得土地之價款等情,應堪認非虛。
(二)次查,系爭70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先父王萬鼎及先叔父王萬春所共有,惟登記在訴外人余木添名下,嗣於85年12月2日先叔父王萬春之女即訴外人庚○○將系爭709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許陳娘,並告知會將兩造先父王萬鼎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給付兩造及其兄弟姐妹,迄於86年1月15日,系爭709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陳娘,而兩造兄弟姐妹間並於86年1月16日就所分得系爭709地號之價款應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即由兩造及其姐妹王貴蘭、王喜美、戊○○、己○○各分得580,000元,而業已出養之兄弟王年炎則分得3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70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至28頁、㈠卷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系爭709地號土地自訴外人庚○○於85年12月2日出售與訴外人許陳娘後,至86年1月15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堪認系爭709地號土地自出售迄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尚短,僅不及1個半月之時間,再觀之兩造及其兄弟姐妹間業於系爭709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即86年1月16日),即已就各人所領得領取之土地分配款金額達成協議,此亦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以此短暫時間即可辦畢之事務,且可得領取之款項,何有大費周章須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以擔保被告所得領取之分配款項,實豈人疑竇,又參諸兩造與訴外人庚○○均為堂兄弟姐妹之關係,而嗣後訴外人庚○○亦逕將出售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價款逕交付被告分配之情以觀,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庚○○之關係亦甚為熟稔,實無一定需透由原告出面協商並代被告領取分配款之必要,又倘兩造就此短暫委任處理領取分配款事務之事宜,均尚且須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堪認兩造間已失其信賴關係,衡諸常情,雙方為避免麻煩,應會主張各自逕向訴外人庚○○領取所應分得之分配款,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甚或額外衍生其他不必要之紛爭,又何須辦理此繁雜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且嗣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兩造須再另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手續,此亦顯與常理相違。再者,依兩造及其兄弟姐妹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兩造間就系爭709地號土地所得分配之款項均已確定580,000元,而依系爭709地號土地自出售迄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之時間尚短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所得領取分配款之時間亦屬短暫可得預期並確定,惟觀之原告為被告甲○○及丁○○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000,000元,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為被告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000,000元,又前開2件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均屬不定期,此觀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明,足見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及期間,亦均與被告所得領取分配款之金額及期間迥然相異,準此,亦尚難遽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有關。復查,原告於86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業自訴外人庚○○處領取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乙事,並即於86年2月1日即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庚○○表達其不滿情緒,此觀原告所親書寄與訴外人庚○○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見本院㈠卷第72頁),則原告就此事關己身權益之事項,理應會於86年間即向被告提出爭執,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原告竟捨此未為,反於時隔8載餘之94年5月10日始具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亦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出售系爭709地號土地後,被告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債權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5頁),惟其等嗣即已具狀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與出售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有關,並具狀撤銷此事實之自認,復另舉證人王春美及己○○為證。經查,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非與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有關,此業據證人王春美及己○○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而原告亦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自承:系爭709地號土地之分配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㈡卷第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6號偵查卷第),足見被告前開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嗣後既已經撤銷前開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事實之自認,並舉證據以為證明,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特殊抵押權雖為我民法未設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所示,為我現行實務所承認,不生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換言之,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81條之1第1、2項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上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系爭3筆土地日後出售時,被告均能與原告平均分得賣得土地價款之債權等情,業詳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其所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兩造協議平均分配賣得系爭3筆土地價款之協議迄今亦仍然存在,未經合法終止,因原告隨時有可能出售系爭3筆土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被告可依雙方協議請求分配賣得系爭3筆土地價款之債權,亦隨時可能發生,並非將來確定不再發生,況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自無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為如聲明所示,即屬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丁○○應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1日所為抵押債權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及被告乙○○應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24日所為抵押債權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均屬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