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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丙○○○

乙○○丁○○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楷模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於民國86年6月4日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精子植入術),上開事實有被告國泰醫院93年11月1日(九三)管歷字第1338號函附卷可稽(該函係被告國泰醫院函覆本院另案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函件 ),及被告己○○於本院另案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可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國泰醫院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上開違法之醫療行為及被告己○○自有婦之夫懷胎受孕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所進行之「人工受孕」,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查86年間當時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4 條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構核准始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但配偶間人工授精術不在此限。醫療機構非經前項核准不得接受精子、卵子之捐贈。第一項核准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亦即除非係配偶間之「人工受孕」,無須事先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倘涉第三人之捐贈(精/卵)行為,依法須事先報備核准並寫同意書,此參原證一號被告國泰醫院之函件亦明。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並非被告己○○之配偶,陳樹基醫師竟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配偶間之「人工受孕」,陳樹基醫師上開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行為,明顯違法。

(二)按倘涉第三人之捐贈(精/卵)行為,依法須事先報備核准並書立同意書,尤其捐贈人有配偶時,並應取得捐贈人配偶之同意,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甚明。該管理辦法制定之目的除在避免任意之捐贈(精/卵)行為可能造成血緣混亂之危險外,亦在保護捐贈人之配偶及其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之身份關係與權益,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國泰醫院受僱醫師陳樹基,身為專業醫師,且身兼國泰醫院生殖醫學中心主任及中華民國生育醫學會理事,竟然漠視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在被告己○○與徐沐琳並非配偶關係之狀態下,違法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配偶間之「人工受孕」,使被告己○○受孕生下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之非婚生女賴沛芸,致原告等人因徐沐琳存在非婚生女賴沛芸精神上蒙受痛苦,亦因此受有部分繼承財產遭被告己○○所生之女賴沛芸主張繼承之損害,職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醫院對其受僱醫師陳樹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國泰醫院抗辯之陳述:

1、「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不僅規範第三人之捐贈(精或卵)行為,亦同時規範夫妻間所施行之人工生殖技術手術,此觀該辦法第6 條明定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技術足明。是被告國泰醫院辯稱本件並非第三人之捐贈行為,故無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適用,所辯與法未合,委無可採。

2、事實上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並非夫妻,若非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取得捐贈人及捐贈人之配偶之同意,陳樹基醫師是不得為該二人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手術,乃陳樹基醫師未細查被告己○○與徐沐琳間之關係,即率爾為該二人進行人工受孕手術,此有被告己○○於本院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證:「(問:給陳醫師做檢查時,你或徐沐琳有無跟陳醫師說你是徐沐琳的太太? )答:醫師當時沒有問我們的關係,只說要生男的他可以做。」等語,是被告國泰醫院如何侈言其受僱人陳樹基醫師為被告賴鳳嬌所進行之人工生殖技術手術,未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所辯顯不可採。

3、又醫療法第45條明文規定:「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故被告國泰醫院陳稱『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並無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應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非依法律授權而發布之命令,亦應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頒發之職權命令,所轄之各級醫療院所均應予遵行,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再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上開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捐贈人指提供精子、卵子之人( 此處提供卵子者應是指提供卵子予受手術婦女者而言 ),故徐沐琳應係捐贈人。惟被告己○○並非徐沐琳之配偶,故依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國泰醫院自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再依該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國泰醫院並應取得捐贈人徐沐琳配偶即原告丙○○○之同意書。且該辦法第16條第2 項尚規定被告國泰醫院應製作病歷載明捐贈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等等,惟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違反上開規定,冒然施行手術,即有過失。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國泰醫院所辯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與被告己○○係以夫妻身分請求施行手術,惟依上開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雖不用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再依該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國泰醫院受僱醫師陳樹基應製作病歷載明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等等。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即是要醫院善盡審核義務,避免人倫關係混亂,按要知道賴、徐二人是否配偶關係,只要核對身分證件即可知,輕而易舉,是被告國泰醫院人員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第查,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施行本件人工受孕前,並未詢問被告己○○與徐沐琳之關係,有本院94年6 月20日被告己○○之筆錄可參,雖被告國泰醫院提出被告己○○之病歷,主張被告己○○之陳述有所不實,然姑不論被告己○○所言是否屬實,事實上是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並未查證被告己○○與徐沐琳之關係,按要知道賴、徐二人是否配偶關係,只要核對身分證件即可知,已如前述,故無論如何陳樹基醫師未查證配偶關係即冒然施行人工受孕,顯有過失。

(二)按有關權利之受侵害,所謂之權利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而非財產權又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身分權包括配偶權、監督權、其他身分法益及慰撫金請求權,所謂身分法益是否得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學者見解認:鑑諸立法者修正民法第195第3項意旨...應屬可取( 詳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5頁)。是以被告國泰醫院受僱人陳樹基醫師違法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侵害原告等之身分權,被告國泰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之違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己○○明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乃有婚姻關係之人,竟自徐沐琳受胎生下徐沐琳之非婚生女賴沛芸,被告己○○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明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乃有婚姻關係之人,竟自徐沐琳受胎生下徐沐琳之非婚生女賴沛芸,被告己○○此舉顯然侵害原告等身為徐沐琳配偶及婚生子女之身分權即配偶權與其他身分法益,且被告己○○上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尤不待言,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查依被告己○○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所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係以生兒子之目的,而使伊受孕,倘徐沐琳知悉被告己○○所懷仍是女兒,以徐沐琳已有三個女兒且當年已高齡66歲,無須冒險再生下一女,日後造成家族風暴,定會放棄,要求被告己○○墮胎,然被告己○○卻隱瞞懷女胎之情,蓄意造成生下徐沐琳非婚生女賴沛芸之既成事實,目的欲藉孩子爭奪徐沐琳之財產,此由徐沐琳在生前已與被告己○○書立協議,支付被告己○○一筆金錢,已言明由被告己○○自行扶養所生之女賴沛芸,然被告己○○仍心存貪念,在徐沐琳往生後,立即出現要求均分徐沐琳之遺產,足證被告己○○自始居心之不良。故被告己○○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國泰醫院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係主張被告國泰醫院及被告己○○之行為侵害到原告等之身分權、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種身分權、身分法益遭侵害時,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即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所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乃以繼承金額減少額度為財產損害額之計算憑據;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存款共計26,837,823元,應繳納遺產稅691,311 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二紙可稽。按國稅局核定土地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價,與市值不符,故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之遺產應價值30,334,495元,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691,311 元及喪葬費用之支出826,575元,再除以五,各繼承人計得5,763,321元【計算式為:(30,334,495-691,311-826,575)÷5=5,763,321】,而倘被告己○○未生下賴沛芸,此5,763,321 元原應由原告等四人繼承,故原告每人計各受有1,440,830 元之損害,原告等人爰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詳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25號判決及90年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故被告國泰醫院抗辯本件人工受孕時民法第195條第3 項尚未公布施行,故無該法條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六、被告國泰醫院與被告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國泰醫院係因其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己○○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國泰醫院與被告己○○雖係各自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泰醫院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等是於徐沐琳歿(93年1 月18日)後方得知人工受孕一事,且得知之際尚對此事存疑,若從存疑時開始起算,亦未逾二年時效,更何況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以確知為準,故原告等之請求權未逾二年時效甚明。

(二)被告國泰醫院辯稱:本件人工受孕既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所同意,徐沐琳有使己○○所生子女繼承其財產之意思,則徐沐琳生前決定與己○○施行人工受孕而讓己○○生下一女,而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之結果,原告等為徐沐琳之繼承人,依法自應予承受,何來侵害原告等權利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等否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有讓被告己○○所生之女繼承其財產之意思,此觀徐沐琳與被告己○○所簽立之原證三號協議書之內容可明,被告國泰醫院稱徐沐琳有讓被告己○○所生之女繼承其財產之意,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徐沐琳並無權利片面同意與被告己○○進行人工受孕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焉有原告等應繼受徐沐琳與己○○所為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行為結果之理?再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要審究的是,被告國泰醫院陳樹基醫師與被告己○○,是否有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因其等之行為致原告等發生損害,被告國泰醫院陳樹基醫師本就不能單憑徐沐琳之同意( 事實上徐沐琳是否曾出具同意書仍有疑義? ),而為被告己○○與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已如前述,事後自亦無國泰醫院得以本件人工受孕係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之同意,而主張未侵害原告等權利之理,是被告國泰醫院上開所辯,似是而非,並不可採。

(三)又原告等僅主張被告國泰醫院陳樹基醫師違法進行本件人工受孕手術,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並未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亦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事實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並非醫療人員,亦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是以被告國泰醫院94年9月2日答辯二狀陳稱:若照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至少包括原告等自己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云云,顯有誤會。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既無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問題,何來被告國泰醫院所稱,原告等應繼受徐沐琳生前所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造成之權利義務?再者,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要旨足參,故被告國泰醫院並無向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另一被告己○○或被告國泰醫院所指稱之徐沐琳求償之權利,從而顯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對被告國泰醫院負有債務而原告等應予繼受之情事,被告國泰醫院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係承認被告己○○所生之女即賴沛芸有繼承權,原告從未主張賴沛芸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國泰醫院受僱人陳樹基醫師違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違法施行本件人工受孕,而被告己○○明知徐沐琳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仍自徐沐琳受胎生下徐沐琳之非婚生女賴沛芸,顯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故原告係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到原告等之權利,對象是被告國泰醫院及己○○甚明。至於原告等得繼承財產之多寡,不過是原告等所受到損害之計算憑據而已,非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標的,即便如被告己○○所稱徐沐琳於生前即將財產全部贈與他人,所涉及亦不過是原告等所受到損害數額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與成立,故被告己○○陳稱被告懷孕、生女時,徐沐琳均健在,並無繼承問題,更無繼承財產受侵害之情事,原告主張繼承財產遭侵害,毫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另姑且不論被告己○○與徐沐琳人工受孕所生係兒子或女兒,被告己○○自有婚姻關係之人懷胎生子之行為,均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僅因被告己○○辯稱為徐沐琳懷胎之理由,係為生兒子,原告依其所辯理由質疑既為生兒子,徐沐琳斷無在明知己○○所懷是女胎,仍冒險讓己○○生下之理,故主張被告己○○應有欺瞞徐沐琳懷女胎,蓄意造成生下徐沐琳非婚生女賴沛芸事實之惡意,詎被告國泰醫院竟斷章取義謂原告主張懷女胎則要墮胎,主張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顯然誤解。

(六)從而,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違法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讓被告己○○得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使原告等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亦倍感痛苦,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國泰醫院或己○○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2,440,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國泰醫院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已逾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一)本件之人工受孕係於86年6月4日進行。

(二)然原告於94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施做人工手術之時,原告等人即已知悉並默許之:本院於94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法官詢問被告己○○:「你與徐沐琳作人工手術的事情,他的女兒是否知情?」,被告己○○回答:「徐沐琳在小孩未出生前,跟我說作人工受孕這件事是經過他與女兒開過會,經過他女兒同意」等語。又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若已與女兒開會討論,則女兒必然將此事告訴其母親,因此即使徐沐琳與女兒討論之時,徐沐琳太太可能不在場,但爾後女兒必然會將此事告知,則徐沐琳太太應亦知悉此事,故可顯示於施做人工手術之時,原告等人即已知悉並默許之。

三、被告國泰醫院受僱人陳樹醫師基於被告己○○和徐沐琳同到診所之事實並相信其等所言之內容,給予施作配偶間之人工受孕,自無違法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構核准始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但配偶間人工授精術不在此項」。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被告己○○二人以「同赴診所,稱係再婚,並表示曾施做試管嬰兒失敗」之陳述,使陳醫師認為其二人為配偶而予施做人工受孕:

1、依當時徐沐琳陪同己○○到診,己○○主動向陳醫師陳述其「先前生有二男二女」、「現在再婚,要再生小孩要求作人工受孕,並且之前已在新竹其他院所作過一次試管嬰兒,但失敗」等語;己○○主動表示其已再婚,且又由徐沐琳以配偶身份陪同到現場要求作人工受孕;則陳醫師根據二人之陳述認其二人為配偶,故給予施作配偶間之人工受孕,亦有所據,原告之指摘並無理由。

2、復依病歷上之記載:「Para 4, 2♂ 2♀」、「Re-married Ask for y。Cycle usuelly regular.Ex-cept last cycle =40d,Failed GiFT x1 at 新竹」,可知若非當時本件受術者如此陳述,陳醫師又如何得知其等又曾施做試管嬰兒失敗之情形,則賴鳳嬌當時有作「係再婚」之陳述,使陳醫師認為其二人為配偶而予施做人工受孕,應屬至明。

3、被告己○○於本院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給陳醫師做檢查時,你或徐沐琳有無跟陳醫師說你是徐沐琳的太太?」,己○○回答:

「醫師當時沒有問我們的關係,只說要生男的他可以做」,如此之回答顯刻意迴避法官之問題。再者,由被告己○○之陳述,顯然表示當時己○○亦有參與醫師討論關於施做人工生殖之事。

4、然迨至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當時到台北國泰醫院作人工受孕時有無跟醫師說你剛結婚曾經作此項手術失敗?」,被告賴鳳嬌回答:「...第四次在台北國泰醫院作才有成功,當時我沒有跟醫師說我剛結婚,我在國泰醫院作人工受孕手術的時候是徐沐琳跟醫師談作手術的事,才決定要做。」,此次陳述顯示當時係徐沐琳與醫師討論施做人工生殖之事,而其並無參與醫師之討論,則此陳述與前述94年6 月20日之陳述顯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故可見被告己○○對於「當時係由何人向醫師解釋兩人之關係?由何人與醫師討論施做人工生殖之事?」所為之陳述有其隱瞞之處。

(三)綜上,徐沐琳、己○○二人以「同赴診所,稱係再婚,並表示曾施做試管嬰兒失敗」之陳述,使陳醫師認為其二人為配偶而予施做人工受孕;故陳醫師相信其等所言內容,給予施做人工受孕,自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指摘無理由:

1、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按倘涉第三人之捐贈(精/卵)行為,依法須事先報備核准並書立同意書,尤其捐贈人有配偶時,並應取得捐贈人配偶之同意,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該管理辦法制定之目的除在避免任意之捐贈(精/卵)行為可能造成血緣混亂之危險外,亦在保護捐贈人之配偶及其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之身份關係與權益,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

..竟漠視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在被告己○○與徐沐琳並非配偶關係之狀況下,違法為被告己○○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配偶間之「人工受孕」.

..」、「...況且徐沐琳並無權利片面同意與被告己○○進行人工受孕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無理由:

⑴本件係為「配偶間之人工受孕」,而非人工協助生

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涉第三人之捐贈(精/卵)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⑵且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第9條(即現行人工協助生殖

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理由係「...又捐贈人有配偶者,為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及困擾,並規定應取得其配偶之書面同意」,而非原告所稱「避免任意之捐贈(精/卵)行為可能造成血緣混亂之危險」,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稱「...況且徐沐琳並

無權利片面同意與被告己○○進行人工受孕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可見依原告之見,原告之所以受損害,係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違反該條文規定之結果;然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又原告等僅主張被告國泰醫院陳樹基醫師違法進行本件人工受孕手術,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並未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亦違反上開管理辦法...是以被告國泰醫院94年9月2日答辯二狀陳稱:若照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至少包括原告等自己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云云,顯有誤會。」;如此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2、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亦同時規範夫妻間所施行之人工生殖技術手術,此觀該辦法第6 條明訂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技術足明。是以被告國泰醫院辯稱...委無可採」,顯無理由:

查「人工生殖法草案」可知:人工生殖相關法令及行政命令,原則上係規範「有捐贈人之人工生殖技術」,對於夫妻間之人工受孕,原則上非在規範之內;人工生殖法草案第5 條明文規定「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17條第3 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確指出「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因施術簡單,其精、卵之來源與懷孕分娩方式,與一般夫妻自然生產無異,故不納入本法規範」甚明。

3、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國泰醫院所辯解,徐沐琳與己○○係以夫妻身分請求施行手術,惟依上開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雖不用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再依該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國泰醫院受僱醫師陳樹基應製作病歷載明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等等。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即是要醫院善盡審核義務,避免人倫關係混亂」,顯無理由:

⑴查「人工生殖法草案」可知:人工生殖相關法令及

行政命令,原則上係規範「有捐贈人之人工生殖技術」,對於夫妻間之人工受孕,原則上非為在規範之內;人工生殖法草案第5 條明文規定「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17條第

3 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確指出「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因施術簡單,其精、卵之來源與懷孕分娩方式,與一般夫妻自然生產無異,故不納入本法規範」甚明。故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係規定「有捐贈人之人工生殖」,而非原告所指「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

⑵查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包含

登記「受術夫妻資料」及「捐贈人資料」,並有「完成活產者前項病歷至少保存25年」之規定,更可見該規定係規範「有捐贈人之人工生殖」;若為夫妻間之人工生殖,何來捐贈人資料以資登記?何來原告所稱「避免人倫關係混亂」之虞?更無將病歷資料保存25年之必要。

⑶且查人工生殖法草案第15條( 即現行人工協助生殖

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內容 )立法理由明確表示「一、...俾便主觀機關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二、為落實「不得指定捐贈」之意旨,爰於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捐贈人之資料」,更可見:該規定顯係規範規定「有捐贈人之人工生殖」,而非原告所指「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

⑷且前述人工生殖法草案第15條( 即現行人工協助生

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內容 )立法理由係為「一、...俾便主觀機關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二、為落實『不得指定捐贈』之意旨,爰於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捐贈人之資料」,而非原告所稱「是要醫院善盡審核義務,避免人倫關係混亂」;更足見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⑸再者,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病歷有保存期限的限制,本件已逾越病歷保存時間七年」,更可見原告認為本件不適用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完成活產者前項病歷至少保存25年」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4、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乃陳樹基醫師未細查己○○與徐沐琳間之關係,即率爾為該二人進行人工受孕手術」,然查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全文,並無任何條文規定醫師需如何查證該二人之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5、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按要知道賴、徐二人是否配偶關係,只要核對身分證件即可知,輕而易舉,被告國泰醫院人員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其主張顯無理由: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而非登記婚主義,民法第982條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性質上僅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亦即基於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推定其已結婚;故身份證配偶欄無法證明該二人是否為夫妻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6、綜上,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醫師基於被告己○○和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同到診所之事實並相信其等所言之內容,給予施作配偶間之人工受孕,自無違法之處。

四、本件所爭執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規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無理由:

(一)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並非法律,自不得比附援引加以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無理由。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故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係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

(三)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然查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立法沿革係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3)衛署保字第83071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保字第86015259 號令修正發布第4、15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保字第88018436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條文」,可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

(四)複查「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中明文表示:「...『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惟上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更可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性質為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故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謂:「...亦在保護捐贈人之配偶及其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之身分關係與權益,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無理由。

(五)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曾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由此可知,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以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為限,且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之,方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遑論非法律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且「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查其內容可知,並無基於任何立法授權。是以「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毫無法律授權之基礎,而原告所引醫療法第45條亦屬同樣情形,且「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亦無引用該條作為授權依據。顯然,本件並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再者,原告竟於辯論意旨狀謂:「縱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非依法律授權而發佈之命令,亦應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頒發之職權命令...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無理由:如前所述,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舉凡職權命令、行政規則、非預防損害之保護他人法律,均不適用之;然原告竟自行將之解釋為「職權命令...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不足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非可採:

(一)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本件人工受孕進行時,尚未有該條之規定,雖原告爰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為適用本件之所據。

(二)然查,縱設若有該條文之適用,亦以情節重大始有適用之可能,本件並無該條所指之情節重大之情,原告空言主張有該條之適用,並非可採。且本件姑不論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亦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蓋單純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情節是否重大本屬二事,此乃當然;因此,原告逕認本件為情節重大,殊無可採。

(三)再查民法19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本件被告己○○產女,原告等人何來「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之人工受孕既係徐沐琳所同意,則被告己○○因此所生子女,當為徐沐琳之本意,換言之,徐沐琳有使被告己○○所生子女繼承其財產之意思,則設若原告等真為徐沐琳之合法繼承人,依法須繼受徐沐琳一切權利義務,其等之權利義務自不可能大過被繼承人徐沐琳,則徐沐琳生前決定與被告己○○施行人工受孕,而被告己○○因此產下一女,而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之結果,被繼承人自應予以承受,何來會有侵害原告等權利之可能,故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且若照原告等所言,則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保護他人法律者,至少包括原告等自己之被繼承人徐沐琳,則照原告之主張,其等依法須繼受徐沐琳生前所為之一切行為所造成之權利義務,豈有在徐沐琳死後,以徐沐琳生前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主張,作為向他人求償之根據,自與法理有所不符。因此,不論是否徐沐琳有權同意與否,原告等既為徐沐琳「繼承人」,亦無對此提出質疑,更無據此提出訴訟之理甚明。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亦謂:

「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若照原告等所主張,要求法院給予判決由己○○方面給予其等補償,則豈非間接剝奪該非婚生子女將來所得繼承之總權利,已顯然間接破壞了民法此一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法定權利,足見原告等提起本訴之意圖,係欲剝奪民法所欲保護非婚生子女利益之立法意旨,顯不足取。

(七)至於原告等雖亦不否認徐沐琳使己○○受孕,係為生兒子之目的,但竟以己○○後來係懷女兒竟不願墮胎為由,主張己○○將女兒產下係為了繼承遺產,而認有侵害其等權利;然查原告等主張若係女胎則要墮胎之主張,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更無足採;原告等以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主張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不僅於法不合,且嚴重扼殺生命之意圖,更不足取。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己○○則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觀之,則徐沐琳亦係侵權行為人之一,如此豈非係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侵害其繼承財產,此種論點實為理論與實務上所未曾見,且不允許,毫無成立可能,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殆可確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己○○隱瞞懷女胎之事,以致徐沐琳未要求被告己○○墮胎,被告己○○違背善良風俗乙點,更不能成立,蓋被告己○○並無隱瞞懷女胎之情,徐沐琳亦未要求墮胎,且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此種情形亦不符人工流產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墮胎,應係原告違反法令、違背善良風俗才對,原告之主張不能成立,殊屬顯明。

三、再者,被告己○○懷孕、生女時,徐沐琳均健在,並無繼承問題,更無繼承財產受侵害情事,故當時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豈可以事後繼承財產之多寡,主張先前其被繼承人及被告己○○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倘徐沐琳於生前即將財產全部贈與他人,又何來繼承財產受侵害;復徐沐琳既同意生下賴沛芸且撫養之,應認賴沛芸亦係其子女之一,法律上賴沛芸有繼承權,殆無疑義,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認在案,故原告主張繼承財產遭侵害,毫無理由。

四、至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稱:「『被告己○○明知徐沐琳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仍自徐沐琳受胎生下徐沐琳之非婚生女賴沛芸,顯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故原告是主張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到原告等人之權利,對象是被告二人甚明。至於原告等得繼承財產之多寡,不過是原告等所受到損害之計算憑據而已,非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標的。」,但查,原告於起訴狀係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就原告等人因部分繼承財產遭被告己○○所生之女賴沛芸主張繼承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前後已有矛盾。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己○○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法侵害到原告等人之「權利」;但原告究係何權利受侵害?財產權或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均未見其明確說明。

六、原告明明於起訴狀稱:「倘徐沐琳知悉被告己○○所懷仍是女兒,以徐沐琳已有三個女兒且當年已高齡六十六歲,無須冒險再生下一女,日後造成家族風暴,定會放棄,要求被告己○○墮胎。」;故原告於準備書二狀稱:「詎被告己○○竟曲解原告之意,指稱原告主張被告應墮胎,...,顯然誤解。」,顯係作無益之辯解,蓋原告之真意係主張要被告墮胎,何曲解之有?

七、末查,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其請求權基礎。但查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略以:「...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查本件原告乙○○、丁○○、戊○○係徐沐琳之女兒,故徐沐琳與被告己○○施行人工受孕,並未侵害該三人之身分權,該三名女兒根本不能依該上開條文之規定向被告己○○主張賠償,至原告丙○○○雖係徐沐琳之配偶,惟被告己○○係應已故徐沐琳之要求為人工受孕,雙方並無通姦行為,且「人工受孕」、「代理孕母」已漸為目前社會所接受,此種行為顯輕微於通姦行為,即非屬「情節重大」。又被告己○○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醫事法律更是一竅不通,就連施行手術之國泰醫院對人工受孕之規定並非全盤瞭解,焉可苛責被告己○○應全部知悉,是以原告丙○○○要求被告己○○賠償,並無理由,且其要求賠償之金額,遠比通姦行為之賠償高出甚鉅,更屬無理。

八、被告為此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款、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1,440,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院違法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與被告己○○進行配偶間之「人工受孕」,使被告己○○受孕生下賴沛芸,致原告因此受有部分繼承財產遭受被告己○○所生之女賴沛芸主張繼承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醫院對其受僱醫師陳樹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國泰醫院與被告己○○各自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國泰醫院或己○○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2,440,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國泰醫院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醫院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對於被告己○○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再對於被告國泰醫院或己○○追加請求賠償每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100 萬元,是原告主張之原聲明及追加後之聲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聲明自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追加請求之金額,及請求之法律關係,尚難謂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乙○○、丁○○、戊○○係徐沐琳之繼承人,原告丙○○○係徐沐琳之配偶,乙○○、丁○○、戊○○係徐沐琳與原告徐笋妹所育之子女,另徐沐琳於93年1 月1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於86年6月4日為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以配偶間之關係進行「人工受孕」(精子植入術),生下一女賴沛芸,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國泰醫院於93年11月1日(九三)管歷字第1

338 號函一紙附卷為憑。

三、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與被告己○○於88年9 月15日書立協議書內載:「徐沐琳與己○○於86年6 月間,雙方同意以生男為目的前提下,央請醫院作人工授精而懷孕,於87年 3月9日事與願違,竟生女兒取名賴沛芸,由男方給付女方150萬元作為營養費,後至88年10月9 日為止,每月男方將母金原借貸外人170萬元,月息千分之15之利息25,000 元給付女方充作女兒之養育費,茲雙方再商妥協議將條件列明如下:

一、從88年11月份開始,男方將原借貸外人之母金170 萬元,移交給女方保管貸放出去,並將該利息25,000元作為今後每月之女兒養育費用。男方則不再提供及負擔養育費。..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國泰醫院或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是否為民法第 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的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國泰醫院或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

(一)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係規定於民法第

184 條,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此亦即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換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合先敘明。

(二)又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者間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 );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

(三)再者,與本件案情相近可以之作為參考之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二則判例,其中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另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配偶權)、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請求權依據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更明白肯認不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茲有疑問者,乃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稱之受侵害者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究係狹義說所指之權利?抑或僅係利益?學者間有認為此為最高法院肯認「婚姻圓滿維持權(配偶權)」之例證,惟本院認為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揭諸之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狹義說所指之權利,而係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利益。

(四)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執此,關於故意通(相)姦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在此範圍內,不應再行援用 ),但就過失通姦行為,受損害之他方配偶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因民法增訂第195條第3項而有不同。

(五)查本件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於86年6月4日為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以配偶間之關係進行「人工受孕」(精子植入術),生下一女賴沛芸,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雖未具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惟竟以夫妻身分委請醫療機構為其等施行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揆之上開規定,應認係侵害徐沐琳與配偶即原告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非侵害原告丙○○○之配偶權,方得釐清民法上侵權行為規範權利與利益之意涵,且苟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包括之權利,不僅無法輕易區別配偶權與夫權或妻權有何不同,且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莫不可據此請求給付慰撫金,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屬贅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醫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之違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己○○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與法律規範之意旨不符,難予採信。

三、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任何法律規範,即含形式之法律及任何法律授權制訂之行政命令,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及被告己○○施行人生受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惟人工生殖管理相關規範之沿革係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間,在當時尚乏法律可資規範之情形下,先行制定「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提供醫事人員有所遵循,社會大眾有所共識,嗣因考量人工生殖技術在我國社會已有相當規模之發展,而法律之規範尚付闕如,乃參酌優生保健法、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於83年11月23日訂定「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並分別於86年3月23日及88年4月28日作兩次修正。後鑑於「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法效較為薄弱,衛生署於85年即委請法界學者草擬完成「人工生殖法」初步草案,惟因代理孕母是否開放議題未有共識,致該草案一直無法順利通過立法。而前述「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又因90年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致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嗣為解決人工生殖管理規範面臨空窗期之困境,衛生署於92年11月參酌人工生殖技術諮詢委員會決議,將代理孕母與人工生殖法脫鉤處理,重新擬具人工生殖法草案,該草案業於94年 5月20日經行政院審議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立法院於94年10月6 日審議,大體討論通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訂定依據及目的,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 月17日以署授國字第0950000153號函覆本院上開資料明確。且人工生殖法草案中亦說明「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既不足以保障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亦不能充分規範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為健全法制並因應實務需求,乃有擬具人工生殖法之必要,亦據被告國泰醫院提出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之正確使用,在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下,所制訂之行政命令,而遍觀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均未規定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確具有法律上夫妻之身分,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14日以署授國字第0940012051號函覆本院該署目前並未訂頒醫療機構如何審認人工生殖受術夫妻身分之相關規定等情,是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及被告己○○以配偶間之關係施行人工受孕,縱有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惟因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因該管理辦法對於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者具有夫妻身分之相關規定均付之闕如,即難謂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為上開人工受孕,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醫師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與被告己○○進行人工受孕,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乃有婚姻關係之人,竟自徐沐琳受胎生下賴沛芸,被告己○○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己○○辯稱:徐沐琳的女兒均知道其與徐沐琳施作人工受孕的事情,因為徐沐琳想要有後代傳承徐家的血統,但是他的女兒都不願意將小孩之一過繼回去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知悉其等被繼承人徐沐琳與被告己○○施作人工受孕之事,是被告己○○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己○○與徐沐琳於88年9 月15日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第5 條亦記載:「五、本協議書所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執乙份係供將來適當時期男方同意時,辦理親子認領之用。」乙節,則徐沐琳苟有與家人商議其及被告己○○間施作人工受孕,繼而生育子女之事,衡之常情,徐沐琳既得於賴沛芸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速認領該子女,而無須於其後等待適當時間再辦理認領手續之理,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辯,顯違常情,難予採信。再者,被告己○○於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時既對陳樹基醫師表示其現在再婚,要再生小孩要求作人工受孕,且之前已在新竹其他醫院作一次試管嬰兒但失敗,亦據被告國泰醫院提出被告己○○就診時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己○○上開表示顯易使醫師誤認其為徐沐琳之配偶,參以被告己○○亦不否認徐沐琳之配偶即原告丙○○○並不知道其與徐沐琳施作人工受孕之事(詳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己○○明知徐沐琳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與徐沐琳以夫妻間之身分,委請國泰醫院為其等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並提供自己之卵子為徐沐琳生育子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徐沐琳之配偶即原告丙○○○對於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此參諸較本案情節為輕之代理孕母制度,即接受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植入其生殖器官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情形,目前尚無法為現行社會倫常所接受,遑論本案之情節亦與代理孕母係以治療不孕為目的,屬於醫療行為的一種方式迥異,是原告丙○○○主張被告己○○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乙○○、丁○○、戊○○既為徐沐琳之子女,惟對於父親之生育權,既非子女所得任意加以干涉,且父親未與母親生育子女,子女可否違背倫理秩序指摘父親行為不當,進而請求父親賠償所生精神上之痛苦既有疑義,遑論,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父與他人進行人工受孕,侵害子女法律上所欲保護之利益內容,是原告乙○○、丁○○、戊○○主張被告己○○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徐沐琳之子女,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丙○○○主張被告己○○之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致其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乃以繼承徐沐琳財產金額減少額度,為其財產損害額之計算憑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1,440,830 元乙節,則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其懷孕、生女時,徐沐琳均健在,並無繼承問題,更無繼承財產受侵害情事,故當時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豈可以事後繼承財產之多寡,主張先前其被繼承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倘徐沐琳於生前即將財產全部贈與他人,又何來繼承財產受侵害;復徐沐琳既同意生下賴沛芸且撫養之,應認賴沛芸亦係其子女之一,法律上賴沛芸有繼承權,故原告主張其繼承財產遭受侵害,毫無理由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徐沐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徐沐琳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是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後所生育之子女賴沛芸,雖影響原告丙○○○繼承徐沐琳財產後可分配之金額,惟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時,徐沐琳既尚健在,顯無繼承情形發生,即難認原告有因此取得徐沐琳財產上權利減少情事。此外,原告丙○○○就被告己○○與其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之行為,致其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己○○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況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亦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後雖生育一女賴沛芸,惟賴沛芸既非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法須經生父認領,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是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並生育子女,惟該名子女在未經徐沐琳認領或視為認領前,既非徐沐琳之婚生子女,依法本不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惟因徐沐琳撫育被告己○○所生育之子女,此有上開協議書足稽,而被視為認領,方認賴沛芸視為原告被繼承人徐沐琳之婚生子女,取得繼承徐沐琳財產之權利,足見被告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並生育子女,在未經徐沐琳認領或視為認領該子女前,該女既非徐沐琳之婚生子女,本不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即難謂被告己○○與徐沐琳施作人工受孕,在未經徐沐琳認領之前,必有發生損害原告得予繼承徐沐琳財產之情事,是原告丙○○○主張被告己○○之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乃以其繼承財產減少之額度作為計算憑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1,440,830 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原告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的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則被告己○○明知徐沐琳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與徐沐琳以夫妻間之身分,委請國泰醫院為其等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並提供自己之卵子為徐沐琳生育子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徐沐琳之配偶即原告丙○○○對於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丙○○○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原告丙○○○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丙○○○為國小未畢業,與徐沐琳育有三名女兒,女兒均已成年,多年來操持家務,辛勞付出,於老年獲悉配偶徐沐琳與被告己○○間進行『夫妻關係』始得施作之人工受孕,且生育子女,確造成其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原告丙○○○名下有坐落新竹縣芎林市鄉○○段 40之1等地號多筆土地,及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財產總額高達6,268,247 元,至被告己○○名下僅有一部CHEVROLET 汽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紀錄資料附卷可稽,經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顯較通姦造成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為輕,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在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0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