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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林耀泉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讓與美國專利號碼545901、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台灣專利號碼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予被告,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予原告,並約定以分期之方式給付。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前早已提供前揭電動輪圈馬達予被告試驗,並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將本產品之相關技術交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於93年5月17日後分期給付本專利權之價金,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明,更有甚者,被告竟於93年5月16日以乙紙傳真,宣稱產品有瑕疵,單方的解除本協議,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同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及其價金,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既已對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諸如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價金均屬非必要之點,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綜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可知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固定格式為必要,亦不以文字、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可知,契約之金額多寡、文字書寫之工整與否、用語是否繁重、契約用紙張數之多寡、由何人所書,格式如何,是否用電腦打字,均非所問。契約之成立,「重點在於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同此旨)本件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有合意且有契約文字、雙方當事人簽名可證,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非上櫃公司之正式契約格式亦未用打字、契約內容係由原告所書寫、金額鉅大不可能以僅僅薄薄兩三張紙書寫即成立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所謂預約,法雖無明文,惟實務、學說均承認之,係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的契約」。而依實務之見解,其與本約之區別在對於契約之要素(即主給付義務)是否達成合意,是以,預約成立之前提要件為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無須另定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著有64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並未在契約約文中著明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證二被告「事後」之傳真,僅為「單方」意思表示,不足取代預約須有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亦不足證明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有成立預約的意思合致。

(四)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本件契約,既係當事人雙方詳閱契約內容文字,合意修改相關文字後簽名,顯見,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已有合意,則契約既未明文為預約,亦未約定將來訂定本約之約定,契約約文又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有明確的合意,即無須別事探求當事人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業已成立,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價金有所合意,系爭買賣契約顯為本約,不容否認。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註明係屬預約或約定將來訂定一定契約(即本約),顯見雙方當事人間無預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證明雙方有為預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洵為無據。

(五)系爭買賣為權利買賣,原告僅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有物之瑕疵、權利保護不足之情事進而解約,顯無理由:

1、爭買賣為權利買賣,原告僅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買賣標的無約定之價值,故無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惟查,專利權之價值,並無公定標準,自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磋商協議定之;又標的物之價值如何,是否不值約定價值,均屬動機之錯誤,依實務暨通說之見解,此等錯誤係出於當事人之自主意思,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合理分配錯誤所生之風險,故不得撤銷之。是以,標的物之價值,應屬被告於簽約前所應查明之事項,被告於簽約前既認買賣標的有約定之價值而出於自主意思簽名於契約上,自不得「事後」主張其訂約當時未查明價值,事後查明無約定價值而主張不成立契約,更何況專利權之價值本無公定之標準可言,更無所謂無約定價值之可言!若任由被告事後主張無約訂價值而未成立契約,將嚴重危害民法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

3、被告主張買賣標的權利保護不足,惟查,專利證書為申請國的權責機關,如台灣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申請人申請的專利範圍進行審查,若具備發明條件,即依法核發專利證書,雙方當事人亦依據此權利進行買賣,是本件為權利買賣,出賣人只須擔保權利確係存在、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至於專利權之保護,實有賴於國家體制及公權力之強力落實,並非權利人所得主宰,亦非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範圍,且每個國家之專利權保護之落實程度,若影響被告是否締結契約之意願,亦屬於動機錯誤之問題,被告訂約前即應查明,訂約時若出於動機之錯誤而訂約,其風險不可歸屬於原告,以保障交易安全。復且,系爭權利買賣包含四個國家所核發之專利權,被告僅以大陸地區權利保護不足即主張全部解約,其無理由自明。

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現今有已到期者,其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系爭專利權均屬有效存在之權利,而其專利權保護之期限,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拒不付款,待至專利權保護期限過後,據為主張拒不付款,被告之如此主張洵屬無稽。

(六)按民法第348條第2項,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專利權人以其專利權讓與他人,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本件原告只負移轉權利於被告,而專利權以登記為對抗要件,意即只要交付證書即表示已移轉專利權,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於訂約當日交付權利證書予被告,即已盡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交付義務,而被告亦當場收受系爭權利證書,自應依民法第367條,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自不得事後退還證書,空言契約不成立,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

(七)綜上所述,買賣契約為諾成、非要式契約,又預約須表明將來成立本約之意思始得認成立預約,故系爭契約既已對買賣標的暨其價金達成合意,契約約文中亦未表達該契約為預約之意思,雙方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約文之拘束,不得捨文字而他求事後之解釋,曲解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真意,否則,任何人於訂約後若欲毀約,只要主張所簽訂之契約為預約,即可不履行契約責任,則交易秩序將無以維持,國家商業發展亦將無以為繼。復次,權利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僅在權利確係存在、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至於專利權之保護,實有賴於國家體制及公權力之強力落實,並非權利人所得主宰,亦非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範圍,且每個國家之專利權保護之落實程度,若影響被告是否締結契約之意願,亦屬於動機錯誤之問題,不得將不利益歸屬原告。且系爭買賣標的包含四國之專利權,更不得因一國之體制保護不足,即否認原告於該國之專利權及其他三國之專利權之存在。再則,原告已依法履行移轉權利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法負其交付價金之義務,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年5月6日締約時,曾口頭言明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之性質,尚須經被告就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資料文件送請專家評估該專利內容,及原告具體提出如何有效防止仿冒者之侵權行為等,方締結正式合約(此觀該合約書僅係由原告自行書寫且其內容甚為簡陋自明,及該合約書之標的金額高達一億元,倘兩造當時果係締結正式合約之意思,則就履行時間、方式等均應於契約中一併約定,惟該合約書就此約定卻付之闕如,足證此合約書係預約性質無疑。),惟嗣經被告委請專家評估結果,認原告所提供之專利資料文件尚無專利價值,且被告於93年5月間赴大陸考察時,亦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專利技術於大陸普遍被使用中,故被告方於93年5月21日發函告知,並表示被告係於原告誤導之下方於系爭合約書中簽名,該合約書應屬無效,而予以撤銷,是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已不存在。

(二)次查兩造於締結預約前,原告根本未曾提供該專利產品供被告使用試驗,且相關之專利證明文件及專利證號亦係於93年5月6日原告始提供,惟被告尚不及查證其專利權利存在與否,即因前述原因而撤銷系爭預約,故原告就其為專利權人乙節,自應先予證明。

(三)第查原告另主張原證一背面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為兩造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惟查原告主張殊嫌無據。按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預約時,就付款之方式根本未曾談及,且倘兩造對此有所約定,應係於預約中一併載明,而非於一張紙中隨意塗鴉,甚而有一再更改之情形,故原告以此份有日期、數字之塗鴉便條紙即謂為兩造分期付款之約定,實屬無據,況查該份便條紙中並無兩造之署押,亦無騎縫章或簽名,故原告提出之該份便條紙尚無法為有利之證明。

(四)系爭原證一協議書係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告據此請求履行,洵非適法:

1、兩造於93年5月6日締結原證一之協議書時,雙方即口頭言明系爭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尚須經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文件等送請專家評估該專利內容、價值及原告具體提出如何有效防止仿冒者之侵權行為等,方正式由必翔公司與原告締約,且觀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二即被告於93年5月15日自大陸返台後,傳真予原告之文件,明白載「我們於5月6日的協議書是雙方在正式簽約前之意願表示,尚須經查證,經我們在大陸實物比對後,發現您的專利保護不足,仍有瑕疵,並經專家確定,無法如您所述有效防止侵權行為,也無法全面抓仿冒,依照雙方口頭約定確定專利權之效力無問題之後,才於5月17日正式簽約。」、「我們很抱歉不能於5月17日和您正式簽約」自明,足證原證一之協議書僅係預約,兩造當時確係約定於93年5月17日方正式簽訂本約。

2、況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預約,惟查其於鈞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卻自承:「本來我的意思是要與與必翔公司簽約,我不知道為何總經理乙○○要以他個人名義與我簽約。」云云,及被告於鈞院94年9月13日開庭時亦表示「會用公司名義來買」,二者供述相符,亦證本件系爭協議書確非正式合約。再者,原告既為上開表示,足證原告專利權係欲出售予必翔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故本件契約不論係預約或本約,兩造之意思表示在主觀上顯非合致。

3、再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之買賣契約且已成立,然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之意旨,本件系爭原證一之協議書縱就標的物及價金預先擬定,然尚不得以此即謂上開協議書即屬「本約」。

4、第查有關本件兩造所洽談買賣之標的乃原告之專利權,其專利權之範圍包括美國、英國、中國大陸等,且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元,惟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就「標的物」、「價金」予以載明,其餘就價金之給付方式、時期、國內外專利權之移轉方式、何時移轉、費用負擔等重要事項卻未予約定,且參諸該協議書內容係原告於93年5月6日至被告任職之必翔公司時方急促自行書寫(按系爭協議書之價金高達一億元,倘原告所述兩造就此已洽談很久乙節屬實,則93年5月6日締約時,焉有可能如何草率為之),及原告於93年5月6日簽協議書時亦未收取任何簽約金等情,均與交易常情不符。況查被告為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依該公司之人力支配情形,於當時倘雙方係正式簽約則該公司於短時間提出正式合約供雙方簽定,應非難事,惟本件卻非如此為之,益證雙方當時確有另締結正式合約之約定無誤。綜上,足證系爭協議書確為雙方之預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付款,殊非適法。

(五)次查原告另為主張原證一協議書後面載有金額、日期之文件為兩造付款之約定,惟查原告主張殊非事實:

1、有關載有金額、日期之該項文件,經被告否認為兩造付款之約定。

2、復觀諸載有金額、日期文件之「原本」係獨立於原證一協議書之另紙紙張,與原證一協議書自外觀上觀之,並無任何關聯性,且其上亦無任何兩造確認簽名,原告上開主張,難謂真實。

3、況查該載有金額、日期之文件從其形式上觀之,記載雜亂無章,且數處有塗改情形,按一般常情言,倘此文件果係高達一億元價金給付方式之記載,豈可能如此草率為之,是原告以此塗鴨文件,主張為兩造付款之明細,實屬無據。

4、再查該文件中,諸多高額數字上附有「現」、「支」之記載,按社會慣例,「現」應代表現金支付,「支」則應為支票支付,而該文件中不乏有高達「500萬」、「600萬」、「1000萬」甚而「2000萬」之數額中有「現」字之記載,此實有違交易常情,按無論係公司或個人支付價金,一般常情均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為之,以避風險,惟該文件中卻有高達6500萬元之金額係欲以現金方式支付,此實與交易常情相背,益徵該文件斷非兩造金錢交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讓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大陸專利號碼ZL00000000.2、台灣新型專利號碼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予被告,買賣價金為一億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為買賣「預約」或「本約」?茲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定契約履行而無須另定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所著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明定「甲方甲○○今將美國專利號5,450,915、英國專利號0000000、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2、台灣新型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全部讓與乙○○小姐,價金為新台幣壹億元,另外贈送台灣新型專利號189245號,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7無償授權給乙方(即被告)使用,但不可轉讓予其他第三人使用。如授權第三人者,授權費用由甲乙雙方共享之。雙方協議書內容應予絕對保密,不得出示給其他第三者,違約書將賠償對方伍仟萬元作為損失」、「雙方空口無憑,違約方應付對方一倍價金」等語,綜觀其內容,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並同意無償授權被告使用台灣新型專利號189245號,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7之專利權,雙方並訂明保密條款及違約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至買賣價金之多寡、價金之給付方式、時期、契約有無以文字繕打等等,均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預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3年5月6日締約時,曾口頭言明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尚須經被告就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資料文件送請專家評估該專利內容,及原告具體提出如何有效防止仿冒者之侵權行為等,方締結正式合約云云。並聲請傳訊協議書上見證人伍必翔到庭證稱:「是在93年5月6日在必翔公司寫的,當時只有我太太、我和原告在場」、「我太太與原告談了一、二個小時才寫這份協議書」、「原告當時一直推廣他的專利要我們公司買,寫這份草約目的是為了保護他自己」、「(有無談到價金?)協議書的價金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所寫的價金你是否有看過?)是原告寫完後我有看,但他說這是草約等被告從大陸回來後再詳細討論細節」、「(當時有無談到如何付款?)沒有」「(簽約之前原告是否就將他的專利產品拿給你們看過?)有拿馬達及專利證明給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過」等語(卷第91、92頁)。然證人伍必翔為被告之夫,證言難免偏頗,且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係從事電動代步車製造銷售業務,而證人伍必翔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有原告提出之剪報一則附卷可稽,則系爭專利權買賣自與渠等利害攸關,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有「如有稅金則由蔣小姐(乙方)負擔」之記載,嗣經刪除上開記載並由原、被告及見證人伍必翔會同簽名其上,業為渠等所不爭,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經充份討論,而非如證人伍必翔所稱僅係草約而已,是證人伍必翔所述即難採信。至被告於93年5月15日固以傳真通知原告稱「…我們於5月6日的協議書是雙方在正式簽約前之意願表示,尚需經過查證,經我們在大陸實物比對後發現您的專利權保護不足,仍有瑕疪,並經專家確定,無法如您所述有效防止侵權行為,也無法全面抓仿冒,依照雙方口頭約定確定專利權之效力無問題之後,才於5月17日正式簽約,因為上述原因,我們沒有辦法得到保障,我們很抱歉不能於5月17日和您正式簽約」等語,惟此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足資為兩造曾口頭言明協議書為預約性質之論據甚明。

(三)又原告於93年5月6日簽約當日即交付系爭專利權證書四件及讓與同意書一紙予被告收受(其中中華民國新型第096556號專利權人為林美華,故由林美華另出具專利權讓與同意書),被告於93年5月17日以快遞將前揭專利證書寄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徵諸常情,如系爭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兩造尚需於同年5月17日就訂約細節另為約定,則原告何需於正式簽約前即將權利證明文件及讓興同意書交付被告?再者,原告於93年1月15日、93年1月28日曾分別寄送應用系爭專利權所製成之電動助力車共三台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暨貨物收據各二件在卷可參(卷第71至74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專利權買賣並非倉促為之,是被告辯稱其尚需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文件由專家評估及原告需具體提出如何有效防止仿冒者之侵權行為等方正式締約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交易為專利權買賣,原告僅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權利保護不足之情事進而解約云云,顯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書出賣人及買受受人已表明為原、被告,且兩造對買賣標的、價金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甚明,至原告本意欲將系爭專利權出售予何人即非所問,被告以原告於本院自承其原欲與必翔公司簽約,認系爭協議書即屬預約或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雙方並訂明保密條款及違約處罰之法律效果,契約文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為預約。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訂契約之約定,應認系爭協議書即為買賣本約。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部買賣價金即500萬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