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係夫妻關係,惟因個性不合,而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予女方作為此段婚姻過程之補償。
離婚生效後,兩個星期內匯入女方指定之戶頭。」,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嗣兩造亦辦妥離婚登記,詎被告於離婚生效後竟食言毀約,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於兩個星期內付清1,000,000 元予原告,迄今至近半年之久,僅陸續給付原告130,000 元,尚積欠原告870,000 元則迭催不付,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0,000 元。另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曾於94年6月3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本件債務。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迄今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匯款給原告140,000 元,惟因目前能力上無法負擔,故無法一次將款項付清,有將此事在94年2 月間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每月僅須清償10,000元等情置辯。
二、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所有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確有與原告於離婚協議時約定:「男方同意給付1,000,000 元予女方作為此段婚姻過程之補償。離婚生效後,兩個星期內匯入女方指定之戶頭。」等情,而兩造亦於93年12月間辦妥離婚登記,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曾與原告於94年2 月達成分期清償本件債務之協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遽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3日、94年4月4日、94年4月29日、94年6月3日各轉帳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存摺明細資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日收受被告轉帳之金額,惟原告收取各該金額,衡之社會常情,不得謂其即係同意被告以此方式清償,而准許被告分期履行,是被告上開所述,即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時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清償1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