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甲○○
號原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被 告 丁○○ 住新竹縣
號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丙○○為被告丁○○之父親,為原告的堂兄弟,民國91年8月間,原告乙○○向訴外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丙○○遂要求原告乙○○交付坐落於竹北市○○○段66-4、66-24(重測後為竹北市水瀧734 地號)、66-26、66-41、66-42、66-45、66-46、66-47、66-48、66-49、66-50、66-51、66-52、66-53、66-54、66-55、
66-71、66-84(重測後為竹北市水瀧734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供擔保,約定如不能清償,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歸被告丁○○所有。原告乙○○不疑有他,遂交付訴外人丙○○上揭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詎訴外人丙○○擅自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二、原告甲○○於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丙○○借款350,000元,丙○○遂要求原告乙○○交付坐落竹北市○○○段66-4 、66-26、66-41、66-42、66-45、66-46、66-47、66 -48 、66-49、66-50、66-51、66-52、66-53、66-54、66- 55 、66-71地號及竹北市○○段734、103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供擔保,約定如不能清償,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歸被告丁○○所有。
原告乙○○不疑有他,遂交付訴外人丙○○上揭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詎訴外人丙○○擅自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三、按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另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
四、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16日辦理,登記原因為買賣,坐落竹北市○○○段66-4、66-2
6、66-41、66-42、66-45、66-46、66-47、66 -48、66-
49、66-50、66-51、66-52、66-53、66-54、66-55、66-71地號及竹北市○○段734、1033地號之土地,面積78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25 日辦理,登記原因為買賣,坐落竹北市○○○段66-4、66-
26、66-41、66-42、66-45、66-46、66-47、66 -48、66-
49、66-50、66-51、66-52、66-53、66-54、66- 55、66-71地號及竹北市○○段734、1033地號之土地,面積78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出售予被告,並無借貸關係之流質契約關係存在:
(一)91年7月9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乙○○」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乙○○親簽並蓋用印章,而93年6月24日之買賣契約書上「甲○○」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亦係原告甲○○親簽並蓋用印章,換言之,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簽名與印章均屬真正,且均係原告乙○○及甲○○親自簽名並蓋用印文,是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則原告空言主張係借貸契約,已嫌無據。
(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均非一次付清,原告乙○○部分,總價金係35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支付尾款5萬元,而原告甲○○部分,總價金為35萬元,簽約時給付5萬元,交付移轉所需之證件等資料時給付15萬元,尾款15萬元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二日內給付,而原告乙○○及甲○○均係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收到尾款,是渠二人豈有不知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又倘係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則關於借貸之利息若干?清償期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三)而為兩造辦理系爭買賣簽約之林旻融到庭證稱:「(問:本件兩造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是否由妳承辦?情形如何)對。我到買方家時,甲○○及丁○○的父親在場,甲○○自己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拿出來,當時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價錢應該是之前就談好的,所以就開始簽約的手續。」、「印章及簽名部分甲○○是他本人當場簽名及蓋章,丁○○部分是他父親簽名及蓋章的」、「(問:契約書上的付款條件、期限等字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而93年6月24日付款收取甲○○」是由甲○○自己寫的。「10月2日收到尾款甲○○」也是甲○○寫的』、「 (問:簽約過程中,甲○○有無說他不識字?)沒有」、「 (問:
他有無向妳反應只是擔保,不是真正的買賣?)沒有」、「 (提示乙○○契約,問是否妳辦的?)這是我的字,應該是我辦的,約也是我去簽的,這個時間比較久,不太記得,好像是在買方家裡簽的,雙方也有在場,證件也是本人拿出來的。」(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到庭之原告乙○○本人則自承:「『收到尾款五萬元正,9/9乙○○』這幾個字是我本人寫的。」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二人分別與代理被告之丙○○簽立,並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收取尾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者,係買賣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所謂流質契約云云,純屬無稽!
二、被告係依兩造間合意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約定如清償期屆至原告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而被告係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迄今仍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反之,不論就買賣契約書、原告自認之事實及證人之證述,均可反證被告係依兩造間合意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移轉係原告所明知,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乙○○及甲○○所有,應有部分各13分
之1,並分別於91年8月5日及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二、91年7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乙○○」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乙○○親簽及用印,買賣契約書中「收到尾款伍萬元正」之字樣係原告乙○○本人親簽。
三、9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甲○○」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甲○○親簽及用印。
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屬真正且係原告乙○○及甲○○所交付。
五、原告乙○○及甲○○均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乙○○及甲○○分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乙○○及甲○○與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分別為原告乙○○及甲○○所有,應有部分各13分之1,並分別於91年8月5日及9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兩造並約定如原告不能清償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歸被告所有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無何借貸或流質契約存在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影本、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亦均不否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二)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其上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均係約定分期付款,原告乙○○部分,總價金係35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支付尾款5萬元,而原告甲○○部分,總價金為35萬元,簽約時給付5萬元,交付移轉所需之證件等資料時給付15萬元,尾款15萬元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二日內給付,且原告乙○○及甲○○均係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收到尾款,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由付款方式觀之,本件應確係買賣契約之約定,尚與一般借貸之常態有異,且由原告係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收取尾款之情形視之,原告二人應無不知系爭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乙○○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欄處亦載有「收到尾款伍萬元正,9/9乙○○」等字樣,並經原告乙○○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該等字樣為其所親寫(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甲○○之買賣契約書上亦有「93年6月24日付款收取,甲○○」及「十月二日收到尾款,甲○○」之記載,原告甲○○對於其上「甲○○」之簽名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應無收取尾款之情事。此外,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簽約事宜之代書助理林旻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到買方家時,甲○○及丁○○的父親在場,甲○○自己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拿出來,當時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價錢應該是之前就談好的,所以就開始簽約的手續。.. 有講總價,及如何分期支付價金。.. 印章及簽名部分甲○○是他本人當場簽名及蓋章,丁○○部分是他父親簽名及蓋章的.. 沒有(聽到沒有還錢才要過戶).. (契約書上的付款條件、期限等字)是我寫的,而『93年6月24日付款收取甲○○』是甲○○自己寫的,『10月2日收到尾款甲○○』也是甲○○寫的,.. 乙○○部分應該是我辦的,約也是我去簽的,.. 好像是在買方家裡簽的,雙方也有在場,證件也是本人拿出來的,(價金及分期)他們自己講好」等情(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乙○○先把土地賣給我,價格是照當時的行情,價格是35萬元,由乙○○領清的.. 因為他的祖父跟我的祖父是堂兄弟,他拜託我買起來,因為他需要錢用,(買的時候)沒有(講是錢借給他)沒有(說土地部分,如錢可以還給我的話,土地不要過戶),純粹是買賣.. 甲○○知道乙○○將地賣給我,他也來找我拜託我買,(甲○○)沒有(向我借錢)..拿現金,依照契約分次給付,登記在我兒子丁○○名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以佐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
(四)至原告以兩造買賣價金之約定較市價為低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買賣價金乃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當事人合意約定者,尚無從僅以價金之約定過低即謂買賣不成立,遑論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價格是照當時的行情,且參考系爭土地附近成交價格,及考量土地不點交等情形,由雙方談好價格等情(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另原告又稱被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意願,買賣價金亦係由被告父親支付,足見買賣不成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知道本件買賣,最初因土地不點交,有說不要買,但後來有同意並授權其簽約,並請其要多注意等情(見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初雖因土地不點交而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惟最後仍決定並授權其父親代為處理買賣事宜,且買賣價金究由何人支付,亦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所有,其並未將之出售予被告,兩造間僅有借貸關係,並約定如借款無法清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始歸被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堪認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又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又未舉證該物權契約本身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16日辦理,登記原因為買賣,坐落竹北市○○○段66-4、66-26、66-41、66-42、66-45、66-46、66-47、66 -48、66-49、66-50、66-51、66-52、66-53、66-54、66-55、66-71地號及竹北市○○段734、1033地號之土地,面積78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25日辦理,登記原因為買賣,坐落竹北市○○○段66-4、66-26、66-
41、66-42、66-45、66-46、66-47、66 -48、66-49、66-50、66-51、66-52、66-53、66-54、66- 55、66-71地號及竹北市○○段734、1033地號之土地,面積78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認被告受有該登記之利益,應將該登記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