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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乙○○

30號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嗣變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75萬元,被告甲○○給付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其上開變更,或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參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依據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其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即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因其主張並不完足,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主張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是本院就本件即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於89年至92年間,被告丙○○及甲○○分別陸續向伊借款75萬元及10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丙○○嗣並簽發發票日為92 年4月30日,面額40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發票日為92年5月28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及發票日為92年5月28日,面額15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北新竹分行之支票3紙予原告;被告甲○○則簽發票據號碼CH778971,到期日為94年2月5日,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日。詎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向銀行詢問,被告丙○○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亦已成拒絕往來戶,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5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分別簽發上開支票3紙及本票乙紙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丙○○及甲○○計各積欠其75萬元及1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之支票3紙及本票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並命具結後,原告仍為上開相同主張之陳述;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前述,則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分別清償借款75萬元、1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屆清償期限而均未向原告償還借款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