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
21巷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86,011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