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原告係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蔚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3 月12日召開該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然經原告催促,被告遲未交付該大樓住戶規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經原告於同年4 月13日至主管機關處申領該規約,被告始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於94年4 月15日將該規約送達予原告。
按蔚藍海住戶共327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作成住戶規約,惟討論規約時經住戶要求清點人數,在場實際人數連同原告在內僅24人,被告竟違法制定住戶管理規約。
(二)經查本件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有下列缺失:
1、原告曾多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陳明「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草約)違背憲法、民法、人民團體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被告並無權制定違背憲法、民法、人民團體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之規約要求全體住戶遵守。
2、又民法第52條明文規定一人僅得代理一人,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23人在場(扣除原告),系爭住戶規約豈可依在場23人(扣除原告)之決議,命令327 戶遵守規約。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決策訂定單位,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 條至第40條規定,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23人竟違法制定:
「管理委員會,為社區工作之最高執行單位,直接策劃訂定本社區之管理任務。」
4、本社區基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為商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定係促進商業發展,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被告豈可公然違法擅自更改為住宅區,俾阻礙所有權人之合法使用,甚至限制所有權人之父、母、兄、弟、姐、妹使用一樓公設( 包括電影院、泳池、SPA、健身房、兒童遊戲場、鋼琴...等 ),顯已公然侵犯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及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惟查原草案規定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從無區分所有權人異議,管理費年收入可達約700 萬元,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公然將之刪除,改為由管理委員會制定並公告強制徵收之(毫無限制徵收管理費),實違背法令。
6、再原告所有前揭建物之外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 款之規定,係使用上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被告豈可制定規約,妨礙原告於自己區分所有標的之玻璃上貼字。
7、按憲法第1 條明定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焉可任由違法份子假藉管理大廈之名,實行破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既定利益。惟查被告前揭規約竟訂「三、本會對違反本約之住戶及其所發生行為之結果,得依罰則處罰之,被處分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四、住戶同意如有任何違反社區管理公約之行為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情況對違反規約之住戶予以公告違規事項,並禁止及取消住戶使用相關之公共設施及設定權限及服務中心提供相關之服務( 如來客登記、通知、掛號信代收等服務 )。五、再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管理人得即時勸止或禁止之,如遭抗拒,得強制禁止之」,上開規約顯有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
8、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前段規定,被告若假藉管理名義公然對區分所有權人施暴,依法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罰則,惟被告於規約內竟訂明得自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難道被告依法有特權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再拿區分所有權人之費用,繳納律師費用?
(三)綜上所述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被告公然違法訂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意圖侵害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顯非適法合理。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請求撤銷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於94年3 月12日所為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 月12日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惟係至94年3 月18日才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於同日選出主任委員,嗣被告即於94年 4月 7日經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而蔚藍海社區於94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曾在94年1 月29日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人數不足所以流會。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規定住戶可以代理出席之戶數,所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最多可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均合於相關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 月12日開會時曾就管理費繳納之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嗣被告於94年4 月初經核備之後方針對此部分進行討論,目前管理費之繳納金額仍係按照當初出賣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建設公司)與住戶簽訂社區管理公約第12章第 1條所訂住家以每坪40元方式交款,是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 月12日所訂立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二、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於94年3 月12日係委請其夫甲○○代其參加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甲○○並於會中對於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表示該選舉辦法應於15天前公告使住戶知悉,住戶方能決定是否參加及意見等情,經在場主席回覆該公約經上次住戶大會討論過,等於當時已經公布了,這位先生應知悉,因為當時你亦在場,...這位先生( 甲○○ )如果還有異議,可以提出選舉辦法是無效的,如果你覺得這是你的權益的話等情,既經原告提出當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94年3 月12日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堪予認定。嗣原告於94年3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雖係於94年
6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住戶管理規約,惟因94年6月12日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原告於上開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要無違背上開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4年1 月29日由起造人昌益建設公司召開,惟因該社區當時戶數為326 戶,僅有135 人出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及比例,乃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該次會議即被宣告流會,另於94年3 月12日召開該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嗣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向竹北市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蔚藍海社區規約94年1 月29日修改意見表,及被告提出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閱蔚藍海公寓大廈向該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4年7 月19日竹市工字第0940017977號函檢送蔚藍海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主張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 )訂立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無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要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蔚藍海住戶共計327 戶,惟於系爭會議討論規約時,連同原告僅有24人出席,竟違法制定住戶管理規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蔚藍海社區於94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係有146戶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及比例等語,並提出蔚藍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紙附卷為憑,而經本院核對蔚藍海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中,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及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人員附冊於94年3月12日確有146戶出席(包含受託出席者),足見被告上開主張,亦非無憑。至原告雖認住戶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一人僅能代理一人,惟區分所有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受託人僅得代理一人,顯與上開規定有悖,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擔任系爭94年3 月12日會議之主席丙○○既到庭結證:「(問:是否為蔚藍海社區的住戶之一?)答:是」、「(問:有無參加94年1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
有。」、「(問:第一次會議討論何事?)答:討論管理委員的選舉及蔚藍海社區管理規章的審議。」、「( 問:第一次參加時是否因為參加人數不足而流會? )答:我們本來以為會議圓滿結束,後來昌益建設通知我們因為當天人數不足,會議中的決議是不合法的。」、「( 問:第一次會議如何選舉出管理委員? )答:第一次選舉是把每一個電梯棟選出一個管理委員,有自願擔任管理委員的人我們就選舉他,後來十四棟的委員就推選主任委員,這個選舉方式是在當天討論過規章之後大家決定的選舉方式。」、「( 問:第一次的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的方式有無投票表決? )答:投票之後由我及另一位住戶擔任監票人,計算票數之後公布選舉的結果。」、「(問:住戶在第一次會議時可以選出幾個管理委員?)答:一戶一票,只限於選舉該棟的候選人。」、「( 問:是否有參加在94年3月12日召開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有」、「( 問:你如何知道要召開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昌益建設公司有寄發通知給我。」、「(問:
有無看到社區有公告要召開第二次會議的告知? )答:公告欄可以看到,社區的網站大家也有討論這件事。」、「( 問:有無看到在第一次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有公告給住戶知道? )答:我不記得第一次會議的結論有無公告。」、「( 問:在第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的議案如何表決? )答:選舉管委會的成員當天是參考第一次會議所推舉出來的候選人名單,在徵詢現場有無人有意願參選,再以表決的方式確定人選,但是否用投票表決我已不記得,其他議案是用舉手表決。」、「( 問:第二次的會議是否先選管理委員後再訂住戶規章? )答:我基於會議的程序能夠合法,所以提議先通過住戶公約中的管委會的選舉方式,再進行管委會的選舉,再回到公約的審定,經過大家投票通過後,按照這個流程進行會議。」、「( 問:當天管委會的選舉方式是否是一個住戶選該棟別的委員?)答:是。」、「(問:
第二次的會議是否有在中間進行清點人數? )答:進行到審議公約的最後一條有人提議要清點人數,經過清點包含代理的人數有超過五分之一,所以可以繼續開會。」、「( 問:
94年3月12日是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答:當天組成管理委員會,但是否有開會我不清楚,就我印象中當天有一棟的住戶好像沒有選出來管理委員,是事後才選出,所以當天可能沒有開管理委員會。」等情( 詳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證人丙○○既與原告同為蔚藍海社區之住戶,衡之常情,證人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是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式既無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主張該會議所為決議違背法令,洵無可採。
三、末查,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28號著有判例。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社團法人之理監事,係屬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而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之性質,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此項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範意旨顯有未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況蔚藍海社區於94年3 月12日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惟管理委員並未於當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於94年3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進而作成決議之事,遑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有權制定住戶規約,是原告請求撤銷撤銷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所為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撤銷蔚藍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於94年 3月12日所為蔚藍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