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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丑○○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丙○○

1丁○○

3戊○○

路辛○○

1乙○○

1壬○○

巷己○○

號庚○○

路癸○○

1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其請求之被告中,包括張清福,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其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且撤回對張清福之請求。雖被告辛○○於原告撤回前曾到庭辯論,惟被告辛○○就原告上開之撤回,已視為同意,而其餘被告及張清福於原告撤回前均未到庭辯論,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榮前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七五之一二地號(面積一0一七五平方公尺,重測後○○○鄉○○段○○○○號,而松柏段三二0地號嗣分割成松柏段三二0、三二0之一至之十八地號),以及同段七五之五地號(重測後○○○鄉○○段○○○○號)、五五二地號(重測後○○○鄉○○段○○○○號)之共有人,其中該坐○○○鄉○○○段七五之十二地號(即重測後松柏段三二0地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予以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分割後原告取得松柏段三二0地號(面積:四

八三六.六五平方公尺)之單獨所有權,原告前將該筆松柏段三二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惟因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林慶榮將該筆土地與前述之重測前坑子口段七五之五、五五二地號土地,其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坑口子段七五之十二地號應有部分為二八八0分之九十,同段七五之五地號應有部分為二八八0分之一八0,另同段五五二地號應有部分為一九二分之十六),於八十四年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朝,以擔保其積欠張朝之債務,致原告因分割取得之該筆松柏段三二0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三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仍有抵押權人張朝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存在,不利原告履行與訴外人(即該土地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而林慶榮積欠張朝之二百萬元,原告欲代為清償,惟張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故原告前以存証信函通知張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告以原告欲代林慶榮清償債務,並請其等商議領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宜,惟其等並未出面商議,故原告爰基於係債務人林慶榮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將二百萬元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用以清償林慶榮積欠張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前述抵押債務。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林慶榮積欠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朝之二百萬元之債務,已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清償完畢,依前述法文之規定,原告業已承受原債權人張朝對債務人林慶榮之前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且因張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包括前述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拒不辦理該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已,爰起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已撤回對有關前述坐○○○鄉○○段○○○○號土地抵押權【按即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已如前述)。

二、被告辛○○、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稱: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意見,而辛○○另稱:林慶榮積欠其父張朝實際之債權額有二百萬元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張朝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訴訟事件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九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六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訴外人張朝對林慶榮之抵押債權證明資料即前述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九六號卷宗內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承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事件卷宗內之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辛○○表示前述該抵押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並與被告戊○○均表示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而其他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林慶榮清償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朝所負之前述抵押債務完畢乙節,尚足採信。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可知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於債權移轉時亦依法律規定隨同移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規定。本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既已代位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林慶榮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前述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因法定移轉而承受取得被告原對林慶榮享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因被告迄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也不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條文所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一二四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權利人為張朝、義務人為林慶榮,設定權利範圍二八八0分之一八0,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權利人為張朝、義務人為林慶榮,設定權利範圍一九二分之一六,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附表二: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四八三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權利人為張朝、義務人為林慶榮,設定權利範圍二八八0分之九0,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