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對被告起訴,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6,628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當庭諭知命其於94年5月6日前補正,原告逾期迄今僅補繳1,000元,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