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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戊○○己○○丙○○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進行「經濟部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項下之「筆式輸入顯示器(DIGI-PEN)研究開發計畫」,於民國91年7月31日簽訂「經濟部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依據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合約書之約定提供被告補助款,合約執行時間為91年8 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點規定,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或其他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情勢變遷而無法完成計畫時,雙方之任一方皆得提出具體理由申請緩辦或停辦該計畫,經甲方(即原告)審查同意後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嗣被告於93年

9 月24日表示,因該公司負責人病逝,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希望終止合約,經該計畫案主審委員同意而終止。

(二)被告應於93年12月28日前繳回新台幣(下同)915,538元予原告:

⒈依照系爭合約書第4、5條規定,系爭計畫之計畫經費分四

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補助款係於簽約後10日內由被告備函向原告申請撥付;第二期以後之補助款(不含尾款),乙方應於前一期結束前10日內檢具約定資料申請撥款,原告完成報告審核後撥付補助款。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經費查核)規定「一、甲方及受甲方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與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並有權審查乙方核銷之帳冊,如有不符合計畫用途之經費,或收支不符合規定時,有權不予核銷。二、本合約經費於查核時,如發現收支或核銷不符合規定,或有調減時,乙方應依照甲方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乙方未配合辦理時,甲方可逕行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顯見原告對各項經費之撥付,有查核之權力。

⒉兩造終止合約後,原告依約委派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

對被告執行計畫進行經費訪視。經訪視後發現,被告於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計畫執行期間,帳列實支數為8,558,000元,其中准予核銷金額為1,276,300元,不符合計畫內容核銷規定經費合計7,281,700元。而原告已撥付1,474,000元(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依各科目比例計算,實際可核銷數佔補助款558,462元,扣除後被告應繳回915,538元,原告並於93年12月22日以(九三)工研技興字第1854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3年12月28日前,檢附應繳回915,538元之即期支票,繳回計畫辦公室代解繳國庫,惟被告迄未辦理。

(三)被告應負擔因被告未繳回補助款,致原告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點規定,被告於合約執行中,若原告終止、解除時,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需追繳退回補助專款,及須繳交罰款者,應於10日內一併繳送原告轉交經濟部,被告應繳回款如逾期未繳交,甲方得發函催收,若再逾一個月仍未繳送,原告得提出訴訟,因被告未繳回或遲延繳回,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全額負擔。查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以(九三)工研技興字第1854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3年12月28日前,檢附應繳回915,538元即期支票,繳回計畫辦公室代解繳國庫。但被告迄今仍未繳回,顯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回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38元,及其中915,538元自93年12月

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之相關產品均已研發完成,可以正式生產,然因被告公司於92年間經營不善發生跳票情事、部分員工自行離職,被告公司於93年遷移至淡水,嗣原告曾派員前往被告處察看,並要被告申請補助款,但因為公司所有資料均遺失,故無法再申請,被告並有於93年9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對原告之請求不了解,故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被告公司93年9月24日函影本、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辦公室專用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確訂有合約,且已終止合約等情均不爭執,僅稱:產品均已研發完成,因公司資料遺失而無法申請補助款等語。經查,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4、5條規定,系爭計畫之計畫經費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補助款係於簽約後10日內由被告備函向原告申請撥付,第二期以後之補助款(不含尾款),被告應於前一期結束前10日內檢具約定資料申請撥款,原告完成報告審核後撥付補助款,另系爭合約書第8條亦規定:一、原告及受原告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被告與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並有權審查被告核銷之帳冊,如有不符合計畫用途之經費,或收支不符合規定時,有權不予核銷。二、本合約經費於查核時,如發現收支或核銷不符合規定,或有調減時,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被告未配合辦理時,原告可逕行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等語,有該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請補助款應檢具相關約定資料申請之,且原告對各項補助款之撥付與否,有查核之權限;而原告主張其所撥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1,474,000元,其中有單據資料實際可核銷數佔補助款558,462元,扣除後被告應繳回915,538元,原告並於93年12月22日以(九三)工研技興字第1854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3 年12月28日前繳回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自承單據資料均已遺失無從申請補助款,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稱產品已研發完成一節,縱認屬實,亦與原告依約對補助款之查核因無單據無從核銷致須請求被告繳回部分補助款一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二)次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點規定,被告於合約執行中,若原告終止、解除時,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需追繳退回補助專款,及須繳交罰款者,應於10日內一併繳送原告轉交經濟部,被告應繳回款如逾期未繳交,甲方得發函催收,若再逾一個月仍未繳送,原告得提出訴訟,因被告未繳回或遲延繳回,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全額負擔,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22日以(九三)工研技興字第1854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3年12 月28日前,檢附應繳回915,538元即期支票,繳回計畫辦公室代解繳國庫,業如前述,並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足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數額亦無意見,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因此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自亦有理由。

(三)綜上,依據兩造之合約條款約定,被告申請補助款應檢具相關約定資料申請之,且原告對各項補助款之撥付與否,有查核之權限,而被告就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中有部分款項無單據資料可資核銷,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回,從而,原告依據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無從核銷之補助款915,538元、因此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及其中915,538元自催告繳回日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