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 戊○○ 住新竹市理 人被 告 辛○○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法定代理人 己○○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乙○○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己○○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因被告戊○○、己○○之父親楊建傳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為新竹市○○段○○○○○號,該地號嗣並分割增加同段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二、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內,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該紅色部分位於重測分割後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內)、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待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日後可以分割移轉時,出賣人應辦理分割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嗣因楊建傳死亡,上開土地由被告戊○○、己○○各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被告戊○○、己○○其後竟分別將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女即其餘被告(其中戊○○贈與予被告丙○、庚○○、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己○○贈與予被告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3,785.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庚○○、丁○○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415地號、面積3,785.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戊○○、己○○應連帶將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開重測後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參加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完成,並獲合併分配而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中獲分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庚○○、丁○○、辛○○,係獲配回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一五四七地號、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五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中被告丙○、庚○○、丁○○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另被告辛○○登記為二分之一,原告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1.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庚○○、丁○○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面積573.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1.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戊○○、己○○應連帶將坐落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面積573.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1.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之附圖所示方案
1 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庚○○、丁○○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
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辛○○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戊○○、己○○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後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上開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變更後之聲明,其中之第1、2項所為應予撤銷之行為,追加包括「所有權移轉行為」,嗣後原告復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改為主張被告間之前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被告戊○○、己○○對原告之履行義務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歸於無效,爰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1、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
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丙○、庚○○、丁○○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
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辛○○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戊○○、己○○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
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書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而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除就原告最後一次之變更,程序上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被告在程序上已同意原告上開之變更或追加。至就原告最後一次訴之變更,被告雖表明程序上不予同意,惟因原告該次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請求內容,核與其先前之訴之聲明,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尚屬同一,且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該訴之變更,而本院亦於該期日即辯論終結本事件),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是本件本院所審判之對象,其中原告訴之聲明,即為:「1、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丙○、庚○○、丁○○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辛○○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戊○○、己○○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後述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戊○○、己○○之父楊建傳,於民國64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嗣分割增加同段1415-1、1415-2、1415-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該四筆土地)土地中,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紅色部分(重測分割後在1415地號土地內)、面積0.1152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四一五地號中出賣之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當時因上開楊建傳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乃係農地,受有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於系爭契約書中雙方乃約定現因土地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日後能辦理時,乙方(即楊建傳)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登記,而原告於當時亦已依約將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付清予楊建傳。嗣楊建傳於73年4月7日死亡後,上開重測分割後之該四筆土地由被告戊○○、己○○二人在79年12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詎於91年間,被告戊○○、己○○明知其等先父楊建傳已將前述土地出賣予原告,然其二人為阻礙原告請求其等移轉該等出售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於91年7月23日,被告戊○○卻將其繼承之該四筆土地贈與予其子女即被告丙○、庚○○、丁○○,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被告己○○亦於91年11月27日,將其繼承之前開土地,即該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予其子女即被告辛○○,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是被告等上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被告戊○○、己○○對原告之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而應歸於無效。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己○○既係楊建傳之子,繼承包括重測後之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訴外人楊建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對原告所負擔之移轉登記所買受之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二)因系爭樹下段一四一五、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參加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完成,並獲合併分配而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中獲分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庚○○、丁○○、辛○○,係獲配回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一五四七地號、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五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中被告丙○、庚○○、丁○○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另被告辛○○登記為二分之一。又若只單就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言,其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三七八五點五四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二0九0點六三平方公尺,是就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論,於重劃時扣除地主以區內土地折價抵付各項重劃負擔後,地主得獲配取回土地面積之比例即為0點五五二三(即二0九0點六三除以三七八五點五四),以此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購買之前述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重劃後地主可取回之土地面積即為六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即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乘以零點五五二三)。而因原告先前向楊建傳購買之該特定位置之土地,乃係位於重劃前之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中,為目前原告建物基地所在及建物旁之面積計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因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依前所述,地主係獲配回目前之樹下段一五四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且其中之樹下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前述之原告建物,是原告所購買之前述特定範圍、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重劃後,其代位物即應為重劃後之樹下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以及重劃後坐落同段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中,其中面積為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即六三六點二四減五七三點八五)之土地,且為求原告能就其先前向楊建傳購買之土地,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加以利用時,能有效予以利用,原告爰主張就前述所購買之土地,於重劃後之代位物,其中坐落於樹下段一五四七地號、面積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係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 002364號函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示,長十點四五公尺、寬六公尺、面積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斜線範圍之土地,以讓原告得以在該面積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隔局較為適當之建物。
(三)依前所述,原告先前向被告戊○○、己○○之被繼承人楊建傳,所購買之前述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之土地,於該等土地經重劃後,其代位物乃係重劃後之同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整筆,以及坐落同段之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方案1所示,長十點四五公尺、寬六公尺、面積六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斜線範圍之土地,且因上開代位物之土地,其等之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無分割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限制,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
1 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按原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續)上,雖記載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其於該書狀之理由欄中,提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故其之聲明,應係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丙○、庚○○、丁○○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按原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續)上,雖記載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其於該書狀之理由欄中,提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故其之聲明,應係為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辛○○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戊○○、己○○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六十四年間向楊建傳購買前述之土地時,因未具有自耕能力,且購得土地後未作為農用,而在土地上建房屋及任由訴外人楊明月在上蓋建物,已違反當時農地農用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於購買土地當時,確係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而具有自耕能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未具有自耕能力,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乙節,並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因於原告與楊建傳簽訂買賣契約時,未通知當時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楊鐘紫、楊鐘祿、楊鐘欽讓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惟查,於原告與楊建傳二人簽訂前述之買賣契約,買賣前述之土地時,確有通知當時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楊本,楊本於當時已知悉原告與楊建傳間買賣前述土地一事,並且已表示同意,此從原告於當時亦有與楊本簽訂有協議書乙節,可以證明。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租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又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足見出租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並非無效,僅不得對抗承租人而已。從而被告以原告及楊建傳於訂立前述之買賣契約後,未通知土地之承租人,即主張該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依前述之買賣契約,原告於訂約後應按期支付所買受土地之稅金予出賣人,惟原告卻僅於支付二期後,其後經出賣人楊建傳及其繼承人即戊○○、己○○之多次請求而拒不支付,且於被告戊○○、己○○其後繳納土地之遺產稅時,亦拒不配合分擔部分之繳納義務,是原告既已違約在先,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主張不再賣土地予原告,並予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拒不支付土地之稅金予出賣人之情事,實係因出賣人未向原告請求,且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支付稅金予出賣人楊建傳,與楊建傳對原告所負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之間,並無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執原告未付稅金為由,而拒絕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書第11條固記載:「倘若甲(即原告)不買違約時願將前記買賣定金及所收買賣價金概由乙(即楊建傳)沒收並終止本契約;如若乙不賣違約時須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金加倍返還與甲親收為違約賠償金終止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惟上開約定,其真意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之罰則(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甚為灼然。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並非違約之一方,表示其願意受罰,即可不受法定原因之拘束,而逕為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將已收之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原告,並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顯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戊○○、己○○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原告與被告戊○○、己○○之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合法有效。
4、被告戊○○、己○○雖辯稱:其等係在將土地贈與予子女之後,始知其等父親與原告間之買賣土地一事,並非為阻礙原告之請求移轉土地而將土地分別贈與予子女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原告先前向被告戊○○、己○○二人之父親楊建傳購買土地之後,即在購買之土地上面,蓋了很大之工廠,被告戊○○、己○○二人不可能先前都不知道其等父親出賣土地予原告該事,是其等顯係故意為逃避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始將土地分別贈與予子女,其二人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不爭執:1、訴外人楊建傳於六十四年八月間,有與原告就前述土地(該土地位於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內,面積為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買賣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於土地可以分割時,楊建傳應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楊建傳於七十三年間死亡,該重劃前之樹下段一
四一五、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二、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己○○各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各贈與予其子女即被告丙○、庚○○、丁○○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予其女即被告辛○○,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2、前述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參加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完成,並獲合併分配而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中獲分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庚○○、丁○○、辛○○,係獲配回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一五四七地號、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五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中被告丙○、庚○○、丁○○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另被告辛○○登記為二分之一。若只單就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言,其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三七八五點五四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二0九0點六三平方公尺,故就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論,於重劃時扣除地主以區內土地折價抵付各項重劃負擔後,地主得獲配取回土地面積之比例即為0點五五二三;3、原告先前向楊建傳購買之該特定位置、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位於重劃前之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中,為目前原告建物基地所在及建物旁之土地,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重劃前之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中,如該紅色範圍之土地,而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地主係獲配回目前之樹下段一五四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且其中之樹下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前述之原告建物,是原告所購買之前述特定範圍、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重劃後,倘(假設語氣)被告戊○○、己○○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代位物係包括有重劃後之樹下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且該等代位物目前已無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乙節,惟被告否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辯稱:
(一)就訴外人楊建傳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而言,因於簽約當時原告並未具有自耕能力,且其於購得土地後未作為農用,而在土地上建房屋及任由訴外人楊明月在上蓋建物,已違反當時農地農用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原告與楊建傳簽訂該買賣契約時,未通知當時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楊鐘紫、楊鐘祿、楊鐘欽讓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該買賣契約亦因此而無效,則原告猶主張依該買賣契約為據以向被告戊○○、己○○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於簽訂前述之買賣契約後,僅繳納二期依約其應負擔之土地相關稅款予出賣人,其後即拒不依約繳付予出賣人,且嗣後於被告戊○○、己○○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時,原告亦未依約共同分擔,是原告已違約拒絕繳付相關之土地稅金在先,現在卻要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故違反誠信原則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認為原告對出賣人依約所負之支付稅款之義務,與出賣人對原告所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之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於原告支付被告戊○○、己○○相關之稅金之前,被告戊○○、己○○二人自得拒絕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況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如出賣人事後不想再賣土地予買受人時,於將收取之買受人交付之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予買受人後,即得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今因如上所述,原告拒付稅金已違約在先,被告戊○○、己○○二人亦不願再繼續履約,爰主張將二倍之買賣價金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返還予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庭向原告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戊○○、己○○二人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依該買賣契約向被告戊○○、己○○二人請求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三)被告戊○○、己○○於贈與土地予子女之時,均尚不知先父與原告間有土地買賣一事,父親生前雖有交代戊○○向原告收稅賦,惟被告戊○○當時以為是向原告收租約之租稅,並不知道先父與原告之間有土地買賣之情事,又因為前述被告戊○○、己○○之父親所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其上有三七五租約,而一般人都認為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土地權利都是佃農的,地主有名無實,故被告己○○於先前亦不知道父親所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之位置,亦不知道該土地上蓋有房屋,是被告戊○○、己○○絕非如原告所言,係為逃避父親與原告間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責任,而故意將土地分別贈與予子女,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二人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其二人分別與子女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所買受之前述土地,經重劃後其土地之代位物,其中樹下段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係如附圖方案1所示之斜線範圍之土地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並主張如(純係假設語氣)被告戊○○、己○○真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就該筆土地被告戊○○、己○○二人所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位置,應以如附圖方案2斜線範圍之土地為準,概因如此,才不會影響到被告就該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之有效利用。
(五)被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訴外人楊建傳於六十四年八月間,有與原告就前述土地(該土地位於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內,面積為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買賣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於土地可以分割時,楊建傳應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楊建傳於七十三年間死亡,該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二、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己○○各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各贈與予其子女即被告丙○、庚○○、丁○○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予其女即被告辛○○,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2、前述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一四一五之一、一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參加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完成,並獲合併分配而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中獲分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庚○○、丁○○、辛○○,係獲配回重劃後之新竹市○○段○○○○○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五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一五四七地號、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五九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中被告丙○、庚○○、丁○○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另被告辛○○登記為二分之一。若只單就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言,其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三七八五點五四平方公尺,於重劃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二0九0點六三平方公尺,故就重劃前之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而論,於重劃時扣除地主以區內土地折價抵付各項重劃負擔後,地主得獲配取回土地面積之比例即為0點五五二三;3、原告先前向楊建傳購買之該特定位置、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位於重劃前之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中,為目前原告建物基地所在及建物旁之土地,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重劃前之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中,如該紅色範圍之土地,而該樹下段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地主係獲配回目前之樹下段一五四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且其中之樹下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前述之原告建物,是原告所購買之前述特定範圍、面積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重劃後,倘(假設語氣)被告戊○○、己○○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代位物係包括有重劃後之樹下段一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且該等代位物目前已無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乙節。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前述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己○○與辛○○間就前述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原告所主張被告戊○○、己○○二人明知其父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卻為阻礙原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故意將土地分別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女即其餘被告,致被告戊○○、己○○二人之該等行為,對原告而言屬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而經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導致被告間之前述該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歸於無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二人明知其父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卻為阻礙原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故意將土地分別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女即其餘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戊○○、己○○二人所否認。是被告戊○○、己○○二人於分別贈與前述之土地予其等之子女即其餘被告時,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係明知其等父親出賣土地予原告,為達阻撓原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目的,而故意將土地贈與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之情事乙節,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
(二)次查,縱認(純屬假設語氣)原告所主張被告戊○○、己○○二人明知其父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卻為達阻撓原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目的,而故意將土地分別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女乙節為真實,惟被告戊○○、己○○之該等行為,是否如原告所稱構成對原告履行義務之違反誠信原則,且經適用民法第一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可進而主張被告等人間就前述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歸於無效乙節,則有待進一步審認。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本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倘違反誠信原則時,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效果,亦即於債務人依照債務關係對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倘其債務之履行行為被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效果乃係難認發生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效力,而非認為其餘與該債務人履行債務無關之其餘法律關係或行為,亦同樣歸於無效。
2、查,就本件而言,被告戊○○、己○○依前所述,固因繼承關係而應繼受其等父親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如就真正屬於該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履行債務行為】而言,倘被告戊○○、己○○二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時,經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固應認為其二人之債務履行行為對買受人即原告而言,應屬無效,惟就前述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戊○○、己○○之明知與原告間因繼承而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阻撓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故意將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子女之被告戊○○、己○○之【該等行為】而言,難認為係屬被告戊○○、己○○依繼受之該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對原告所為之履行行為,且被告戊○○、己○○與其等子女即其餘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既非屬被告戊○○、己○○依繼受之該買賣關係,而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之範疇,自亦難因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而認被告間之該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且查,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情形,如不動產所有權人在明知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同一不動產予以先後出賣予不同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此時,先買受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後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出賣人對先買受人之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而致該後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歸於無效,充其量該先買受人僅得主張出賣人違約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出賣人請求。否則,倘先買受人上開有關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主張能夠成立,則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等有關債權之保全等規定將屬多餘,如此,亦顯然係過度保護了某一債務人之特定債權人,而忽視了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並違反了債權僅具相對效力之原則及特性。是基於上開之說明,可認縱使被告戊○○、己○○於贈與並移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予其等之子女即其餘被告時,已明知其二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負有分割並移轉原告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其二人仍置之不理,而將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子女,此時,因原告與被告戊○○、己○○之間僅具有債權契約關係,是基於債權僅具相對效力,非如物權具有對世效等較強效力之法理,並審酌對於原告之保護,不應過度優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庚○○、丁○○及辛○○利益之保護,暨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戊○○、己○○之該等行為,尚非屬其二人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履行債務行為,以及被告等人間之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原告與被告戊○○、己○○間,依系爭契約書所指涉之債務履行行為範疇內,均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關等情,則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因被告戊○○、己○○之贈與土地予子女即其餘被告之行為,係屬對原告履行義務違反誠信原則,進而依此主張被告間就前述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乙節,即屬於法無據,尚難以成立。
(三)被告間就前述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訴請確認被告己○○與被告辛○○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乙節,即乏依據,應予以駁回。又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仍屬有效,則原告訴請被告丙○、庚○○、丁○○及辛○○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乏理由。又因被告丙○、庚○○、丁○○及辛○○目前均為前述重劃後之樹下段一五四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戊○○、己○○就該等土地目前已非所有權人,則原告再訴請被告戊○○、己○○二人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5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斜線部分、面積62.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即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該等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