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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且因被告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被告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72年起即擔任被告之信徒,並於81年4月1日獲選為被告之第5屆董事,惟因董事間理念不同,少數董事進行權力鬥爭,欲將原告及與原告志同道合之信徒排除於被告之寺廟事務之外,遂自82年起,被告即常無故不通知原告及支持原告之信徒參加會議,此由被告於82年3月

25 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僅有信徒27人於信徒名冊上簽名,恰逾總信徒53人之半數,險因人數不足流會即知。嗣原告因數年均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故,乃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查詢,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五五四一九號函,函覆稱被告信徒名冊中無原告資料,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確曾為本會信徒並自81年4月1日起被選擔任第5屆董事之一,惟自82年起無故不參加會議外台端所做所為確涉及損害本會名義及權益,因此於

84 年12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以下簡稱系爭信徒大會)席上經出席信徒討論決議爰依『景德會捐助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按應為款)之規定予以除名報縣府核備」等語,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收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時,尚未能確定原告之董事、信徒資格已遭被告解職及除名,係直到九十四年間新竹縣政府明確告知原告已遭除名一事,原告至此始確認信徒資格遭被告予以非法、不當除去,而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按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規定:「本法人董事監事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㈡曠廢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㈢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提交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查原告全無被告所指違反上開規定即無故不參加會議、曠廢職務或以不正當行為損害被告名義及權益之行為,惟被告竟蓄意不將開會通知送予原告,再於前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信徒大會中,無端指摘原告有曠廢職務或以不正當行為損害被告名義及權益、連續不參加會議之不實情事,並以上開均非事實之理由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開除,顯係以莫須有之罪名,達解除與原告間信徒關係之目的,而上開決議所持之理由,既不符合章程之規定,其決議內容即不生效力。且查,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徒大會之決議,其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在程序上已有不合而無效,且該信徒大會依法及依被告之章程所定,亦無權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準此,益見該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之無效,原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仍屬存在。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且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足該當,而行為人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縱僅被告之信徒知悉前述會議中原告遭受不實之指摘內容,則原告之名譽在被告信徒心中顯已受影響。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曠廢職務及不正當行為損害被告名義及權益、且連續不參加會議之不實情事加以指摘原告,並將原告予以開除信徒資格,乃使原告受有名譽及信徒權利之損失,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一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位於本院卷宗第十五頁)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信徒大會係經法定過半數之信徒人數出席,並經出席信徒全體通過,決議依上開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將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備,核屬依據系爭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該決議於法有效,程序上並無不合云云,惟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並不生效力,是其所通過之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自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信徒簽到名單記載共有27人出席,

然經原告向於簽到簿上簽名出席之「庚○○」、「乙○○○」、「丙○○」、「己○○○」等人求證,其等均表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簽到簿上所載其等之簽名並非其等之字跡。雖證人乙○○○、丙○○、己○○○嗣後於94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簽到簿上簽名為其等所親自簽名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等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仍與簽到簿上之簽名有部分之差異,且其等現仍為被告之信徒,極可能受被告影響,而為不實陳述,是實際出席人數應扣除「庚○○」、「乙○○○」、「丙○○」、「己○○○」及由庚○○代理之「彭權有」等5人,則該日會議出席人數既不超過22人,縱信徒總人數以會議紀錄所載之50人(此部分實應以五十六人計算,詳後述)計算,亦未達過半數之出席,其作成之決議即屬不成立而無效。

⑵又查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中,於其主席報告事項欄㈠記

載:「原信徒56人中,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六人死亡歿故而自然消失信徒資格,截至84年12月22日止,實際信徒人數為50人-詳如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但此段文字顯為會議後所補填,並非開會前或會議中所記載,此由縣府備查文所附上開6人之除戶謄本,其中部分之請領時間分別為85年4月26日、85年4月27日、85年4月26日、85年4月26日,均會該次會議之後,可見在84年12月23日開會時,上開信徒之除戶戶籍謄本尚未提出,而當時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既未記載部分信徒死亡之情事,亦未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是依新竹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民禮字第950037777號函文之意旨,該次會議之信徒總人數,自仍應依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人數即56人計算,則出席人數縱算入前述之庚○○、乙○○○、丙○○、己○○○、彭權有五人亦僅27人,顯未逾半數,是該次會議之召開應屬無效,其所作成之決議內容自亦屬無效自明。

⑶且系爭章程第九條固規定由信徒大會議決令退職、提交信

徒大會通過,但綜觀系爭章程全文,並無以信徒大會為被告意思機關之規定,且信徒大會亦非執行機關(依系爭章程第十一、十二、十五、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為董事會),是系爭章程第九條所規定信徒大會可以決議將信徒除名之職權,顯有違司法院76年10月2日(76)院台廳一字第05811函示之規定,該信徒大會應不得成為被告之意思機關,是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會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除去乙事,顯屬無效。

2、被告又另辯稱原告明知自己為被告所聘之五峰寺住持,竟主張五峰寺為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復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故認原告有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致損害被告名義,自得解除其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云云,惟查,就被告指摘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涉及刑事背信部分,惟查,原告並無損害被告名義或合於上該規定之行為,此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502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可以得知,且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新建建物及法物為原告所有之訴訟,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乃為請求法院公斷,與民事、刑事違背職務背信之要件,並不相當,是被告引用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認為原告前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之行為,為對被告不正當之行為致損害被告名義云云,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有違;況且原告為釐清物之所有權歸屬,而於八十二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之行為,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原告訴訟權之權利行使,非得謂原告提起該等訴訟之行為,即屬加損害於被告之行舉,且該等行為亦不該當於違反系爭章程之情節重大情事;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加入訴外人師善堂後,隨即慫恿師善堂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於師善堂對被告提起該訴訟時,僅為甫加入師善堂之信徒,並非其管理人或擔任要職,何得能決定或影響師善堂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亦絕無唆使師善堂對被告提起訴訟,是被告上開之指摘,純係其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歷年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均已確實通知原告知悉,原告卻連續多次不參加會議,並提出其召開81年至84年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及北埔郵局大宗郵件執據等為證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並非住於執據收件人寄達地址即新竹縣六股11號(位於五指山區域內),且被告僅保留上開寄件資料,卻無法提出確實寄出或送達開會通知給原告之證明,顯不合情理,況以當時兩造間尚有爭訟繫屬本院之情形,欲開除原告之少數掌權人士,怎可能通知原告開會而使原告有辯駁之機會?且被告當時本得輕易通知當時仍居於五指山上之原告,並令原告簽收開會通知,何須以郵寄程序混淆視聽?足證被告當時確實並未通知原告到會乙情;縱使被告確曾寄出開會通知(尚有爭議),然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收受之證明文件,則該開會通知即難認到達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開會通知,自不生送達之效果,從而,原告如何於信徒大會時前往開會?原告又如何構成連續不出席會議之情形?故被告所稱原告已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且曠廢職務云云,即無理由。

4、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早已於89年7月間即知遭被告除名乙事,是縱原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始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此並不足採,蓋因前述之新竹縣政府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並未詳細告知原告實際情狀,而被告於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中,亦僅告知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云云,惟原告迄未收受新竹縣政府之核備資料,是於八十九年間當時,原告無法確定是否已遭被告除名,新竹縣政府係直至94年間始明確告知原告已遭被告除名乙節,原告此時始知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始開始進行,是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辯云云,應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其固不爭執原告前為被告之信徒並曾被選任為第5屆董事,嗣被告之系爭信徒大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會時,以「原告先前於八十一年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曠廢職務,且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連續三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並明知其為被告之住持,竟主張被告之部分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等不當行為,致損及被告名義及權益」為由,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由出席信徒全體予以決議通過,將原告信徒之資格予以除名,並報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暨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查詢有關信徒資格乙事,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五五四一九號函,函覆被告信徒名冊中無原告資料,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有關其信徒資格被除去乙節等情,惟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其程序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及決議內容無效,及信徒大會無權作上開決議內容,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情,辯稱:

1、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於84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爭信徒大會,證人即信徒庚○○、乙○○○、丙○○、己○○○等人均向原告表示其等並未出席該會議,且否認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故該等人既未出席該次會議,則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即未達法定人數,所作成之決議即屬決議不成立無效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己○○○、庚○○業已到庭證述前開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自簽名,且有參加開會等語,並經當日負責會議紀錄之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是足認原告上開所言,即非屬實。

2、雖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信徒大會,依縣府核備之資料,被告之信徒總人數為五十六人,即應以縣府核備之資料作為信徒總人數,而該次會議縱使算入前述之庚○○、乙○○○、丙○○、己○○○四人,亦僅27人出席,其出席人數未逾半數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即一切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又按系爭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法人信徒為信仰本法人奉祀之神明,熱心公益、樂善好施人士經本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交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是被告信徒如有死亡者,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並無改選或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故如信徒於開會前已死亡,雖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其權利能力既已因死亡而歸於消滅,則為確定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是否過半而計算被告之全部信徒人數時,自應將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扣除已死亡之該等信徒後,始得作為開會當時之全部信徒人數。雖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之記錄並未附已死亡信徒之除戶戶籍謄本,而係於向新竹縣政府報請核備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時,始應新竹縣政府補正之要求而提出,然由嗣後補正之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已證明該等信徒確已於開會前死亡之情,是自不得計入全部信徒之總人數內,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已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章程並無信徒大會係屬被告之意思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是被告自不得以信徒大會之決議,逕將原告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云云。然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董事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法律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內政部65年12月8日台65函民字第10787號函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財團法人,則系爭章程自無信徒大會屬其意思機關之規定;且被告之信徒大會係依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將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核屬依據系爭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

4、雖原告否認其於八十二年間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之行為,係該當於前述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不正當行為損害被告名義」者,並陳稱其於師善堂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僅係師善堂之信徒,無能力也不可能影響或唆使師善堂提起該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先前既長期以來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之住持,並負責開發被告此一宗教團體,其應已知悉被告寺內之建物及法器等物品,均屬被告之財產,不可能是他個人的,則原告猶於八十二年間提起訴訟,強行主張被告寺內之財產屬其所有,其所為顯然不當,且損害到被告之名譽及利益。又原告甫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為被告解除其董事職務,隨即加入訴外人師善堂成為信徒,未多久師善堂即對被告提起前述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足見師善堂確係受原告之唆使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上開之行為,顯已該當前述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損害被告法人名義之不正當行為,原告主張其不構成云云,應非可採。

5、至於原告另主張係被告蓄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予原告,致原告因未收受開會通知而多次未能出席信徒會議,故不構成捐助章程所指曠廢職務或連續多次無故不參加會議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召開81、82、83、84年度信徒大會時,均確有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之方式通知原告出席,此據被告提出之81、82、83、84年度被告開會通知單及被告寄發信徒開會通知之北埔郵局郵政大宗函件執據、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可資為證,足見原告確有收到上開會議之開會通知而故意不出席會議。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確有收到開會通知之通知回執,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收到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各年度之信徒大會均經出席信徒作成決議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該等會議之開會通知,此乃係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前開會議之召開,距今均已十年以上,衡諸一般常情,召開會議者通常不會再保留其送達開會通知之回執資料,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應提出該等回執,始能證明被告有合法通知原告乙節,在舉證法則上對被告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此時應該改由原告舉證其未收到開會通知始為合理,而原告既迄未舉證,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係未收到開會通知,乃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出席會議云云,核與事實不合。

6、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除去其信徒資格,且於會議中無端指摘原告有所謂以不正當行為損害被告之名義,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係直到九十四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對其為前述之侵權行為,故其本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章程規定及信徒大會之決議將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並無何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新竹縣政府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及被告所寄予其之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最遲亦應於89年7月間即已得知遭被告除名及所謂侵權乙事,是其直至九十四年間始於本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自七十二年起即為被告之信徒並曾於八十一年間被選任為第5屆董事之一,嗣被告之系爭信徒大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會時,以「原告先前於八十一年間多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曠廢職務,且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連續三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並明知其為被告之住持,竟主張被告之部分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等不當行為,致損及被告名義及權益」為由,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由出席信徒全體予以決議,將原告信徒之資格予以除名,並已報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2、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查詢有關信徒資格乙事,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五五四一九號函,函覆被告信徒名冊中無原告資料,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有關其信徒資格被除去乙節。3、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主張位於被告寺內之部分法物,以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五四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乃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嗣被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前述之地上建物及法物交還被告,經本院前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並判決其應返還上開建物及法物予本件被告,本件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最後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在案。4、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本件原告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本院對本件被告提起前述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行為,乃告訴本件原告涉嫌刑法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以本件原告涉嫌背信罪予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本件原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最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該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處本件原告無罪確定。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系爭信徒大會,其信徒總人數係以開會當時經縣政府核備之五十六人計算,抑或應扣除當時已死亡之六名信徒而以五十人計算?該次會議之信徒出席人數是否已過半數?2、原告是否有符合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得以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情形?即原告有無章程所指以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被告法人名義之情事存在?3、被告之信徒大會是否為被告之意思機關?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系爭信徒大會,作成予以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該決議是否合於其章程及法律之規定而有效?4、被告有無於系爭信徒大會因指摘原告具備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二)經查:

1、就財團法人之宗教團體,其某一信徒死亡後,該信徒資格是否當然消滅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其他,以及上開宗教團體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如某一信徒於開會前已死亡,但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時,於計算該宗教團體之全部信徒人數,以確定該次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時,是否係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扣除已死亡之該名信徒,作為開會當時之全部信徒人數,抑或仍應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作為開會當時之信徒總人數乙節,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查後,經內政部函轉新竹縣政府後,已據新竹縣政府於95年3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950037777號函覆本院表示:「二、有關財團法人之宗教團體信徒死亡資格認定一案,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內政部五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二四四一三四號函規定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爰此寺廟之信徒死亡其資格當然消滅... 」之情,有該份函文在卷可憑。查,於前述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徒會議召開時,其中原屬信徒之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6人,分別於78 年7月18日、84年8月29日、84年9月10日、81年6月15日、78年8月25日、83年3月7日死亡之情,有新竹縣政府函送之前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事項第一欄及所附之該六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縣政府之函覆說明,可認前開已死亡之六名信徒,其等之信徒資格於前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會前均已因死亡而消滅,且其等之繼承人又無因繼承而得承繼取得信徒資格之情形,則參以新竹縣政府於前開函文檢附之會議規範第四條所規定有關開會時,其應到人數係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予以計算之內容及意旨,舉輕予以明重,於信徒在開會前死亡者,在計算應到之信徒總人數時,應得予以扣除該死亡之信徒人數。雖新竹縣政府於前開函文中一併函覆稱:「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信徒於開會前死亡,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計算全部信徒人數時,除會議記錄應記載信徒死亡記事,並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查明死亡信徒確實於開會日前死亡,得依照會議規範第四條規定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法理得予以扣除死亡人數,否則應以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計算。」之情,原告並援引上開部分之函文內容,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前或會議中,記載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6人死亡記事,亦未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且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之主席報告㈠雖記載上開人等之死亡記事,惟此應為被告事後所填補,是自應依被告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即56人計算出席人數等語;惟查,要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信徒死亡記事,並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查明死亡信徒確實於開會日前死亡,以正確估計信徒總人數而合法進行會議,是若信徒確實已於信徒大會召開前死亡,雖會議當時並未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且未記載該等信徒死亡情形,則仍不應流於形式之要求,而認不得扣除死亡人數以計算信徒總人數之理,故本件系爭信徒大會於84年12月23日召開時,該開會記錄縱使未記載信徒死亡之情形,且未檢附已死亡之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等6名信徒之死亡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惟因其等確已於開會前死亡,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自得以原經核備登記之信徒總數56人,予以扣除死亡人數6人後,計算信徒之總人數為50人,則原告主張仍應依先前經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即56人以計算出席人數云云,即屬無據。

2、雖原告另主張:證人即被告之信徒乙○○○、丙○○、己○○○、庚○○等人,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其等雖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親自簽名,惟上開證人等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仍與簽到簿上之簽名有部分之差異,且其等現仍為被告之信徒,極可能受被告影響,而為不實陳述,是其等當時應均未出席該次會議,是經扣除該四人及由庚○○代理之「彭權有」等共5人後,僅剩二十二人出席,出席人數即未達法定之過半數,其作成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己○○○、庚○○分別到庭證稱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所載之其等簽名,均為其等所親自簽署,其等均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命其等當庭書寫自己姓名數遍,觀諸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所載之「乙○○○」、「丙○○」、「己○○○」、「庚○○」等字之字跡,其運筆之方式及字體,核與證人乙○○○、丙○○、己○○○、庚○○當庭書寫之簽名方式相似,此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府民禮字第0940132841號函檢送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信徒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簽到簿上所載之「乙○○○」、「丙○○」、「己○○○」、「庚○○」之簽名,應係上開證人等所書寫之情,堪以認定;原告雖另稱該等證人現仍為被告之信徒,是極可能受被告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因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信徒大會非經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信徒大會之議案非經出席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不能成立」,則系爭信徒大會既有信徒27人出席,即已超過前述信徒總人數五十人之半數,亦即已有過半數之信徒出席,則其等作成之決議即無因與程序規定不合而有不成立及無效之問題,是原告上開所稱該次會議因信徒出席人數未過半,所做成之決議因此不成立及無效云云,難以採認。

3、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董事僅得依捐助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法律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內政部65年12月8日台65函民字第10787號函要旨參照)、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固亦著有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被告屬財團法人,且其依法不得如社團法人般有意思機關之設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將原告除去信徒資格,乃係違法設置信徒大會作為意思機關而進行決議,故該決議因違反司法院函示見解及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依被告之捐助章程第九條,固然規定被告之董、監事、信徒之解職,須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且其捐助章程第十三條復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開時間及主持人,第十四條規定信徒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成立之表決人數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捐助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查,依被告之章程規定,其另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就董事組織、職權及義務,暨董事會之召開相關情形加以規定,另於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為之等情,是綜合上述章程之規定,可見被告在其章程之規定中,並未以信徒大會之組織作為其意思機關,否則,倘被告信徒大會之組織係如同公司法人之股東會為其意思機關,則被告就其相關事務之決定,應僅需透由其信徒大會決議即可,且決議過後亦不需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監督,且其章程之修訂(尤其涉及組織及管理方法部分),亦僅須透由信徒大會直接決議通過即可,自不須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甚或須由主管機關送請法院為相關之處分,然就本件被告而言,其於系爭信徒大會所作成之前述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以及修改章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決議,仍於嗣後送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八五府民禮字第六七一六五號函覆其核備結果之情,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函檢送到院之被告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核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益見被告辯稱其該次信徒大會並非本於意思機關之地位而作成決議,其信徒大會之設置及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乃係依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本於系爭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而為之乙節,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信徒大會作成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決議,因其決議之組織係違法或違反司法院函示見解,故其作成之決議亦係無效云云,難以成立。

4、至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該當於系爭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以不正當行為致損害被告名義及利益之情事乙節,查:

⑴、原告係自七十二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之住持,負責開發、管

理被告寺內財產及事務,並由被告將其寺內之建物及法物交予原告管理,迄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被告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其住持身分解聘之情,已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確定屬實,此已據調取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又原告曾於七十四年間被選任為被告之第三屆董事之一,於八十一年間被選任為被告第五屆董事之一之情,亦據被告於前述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中提出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於該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成立其第五屆董事會後,因其所屬第四屆董事會未將被告財產辦理移交,被告乃依據其第五屆董事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第三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為管理其財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催請原告儘速將其擔任被告住持期間管理被告之財產,作成財產目錄連同被告之寺廟歷年收支作成決算報告送予被告,以便其彙總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其後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再度發函原告,徵詢原告是否願意繼續擔任被告之住持職務,而原告於收受前開二份函文後,乃於同年八月六日發函予被告,陳稱:「本人固曾受聘擔任貴會五峰寺住持,但因貴會多年來無法解決土地問題,致未能興建五峰寺交與本人主持管理,自無報告財產及歷年收支可言,如果貴會興建五峰寺完成,仍願擔任住持,至本人現居進修之一切設備係由各方善信所提供,殊與貴會無關」之情,有被告於前述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中提出之前開三份函文影本附於該卷內可憑。而其後仍擁有被告信徒及董事身分之原告,即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提起前述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訴訟事件,並聲明:「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之五四地號土地內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及被告寺內之部分法物屬其所有」,其後被告亦於該事件一併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應將前述之建物及法物予以交還被告之情,亦據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本院前開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並認定前述之建物及法物仍屬本件被告所有,並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前述建物及法物交還本件被告,惟本件原告不服該判決,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免於假執行,乃於八十二年間提存反擔保之擔保金之情,亦據調取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第三點之記載可參。

⑵、依前開之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長期擔任

被告寺廟之住持,直至八十一、二間為止,且其自七十二年間起即成為被告之信徒,迄至其於八十二年間提起前述確認所有權訴訟之時猶然,且其亦曾擔任被告之第三屆董事及第五屆董事,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其第五屆董事改選成立後,為交接管理被告廟內財產事宜,乃請求本件原告將其多年來擔任被告之住持,所管理之被告財產及財務收支情形向新的董事會報告,惟為原告所拒絕,並主張前述之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乃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主動對被告提起前開之訴訟之情,亦可認定。又按宗教專業具備宗教學、心理學、社會學及哲學內涵,是不論國家或社會大眾,因基於宗教信仰及心靈寄託之故,對於涉及宗教之團體、成員及其事務,均給予高於一般人之信賴及期許,相對亦以較高之道德標準評價之。查,本件告之捐助章程第二條乃載明:「本法人以研習弘揚佛法、道教、聖賢哲理、恢復固有道德與智能、保護育樂資源、增進身心健康興辦社會公益及慈善事業為目的。」,另第五條亦載明:「本法人信徒為信仰本法人奉祀之神明,熱心公益、樂善好施人士經本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交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是依被告上開之捐助章程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乃屬一宗教團體,並係以研習弘揚佛法、道教、恢復固有道德,及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等為其團體之成立目標。又依上開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欲加入成為被告之信徒,須為其本人熱心公益、樂善好施,並信仰被告團體所欲追求之宗教情懷等,並經被告之董事會審議通過,且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當之,準此,可認被告就其信徒資格之取得,已透由捐助章程之規定,設定相當高之道德標準,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一道德標準之要求,以其內部信徒間之自律、自治,藉以使加入之信徒,能夠完成被告團體之前述捐助章程中,所宣示及揭櫫之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暨道德、宗教情懷之修持之目標。而因其捐助章程第九條就有關被告之董事、監事、信徒資格之解職,其中第二款有規定「其他不正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則對照前述章程第五條有關其信徒資格之取得,須有相當之道德標準,暨參酌前述被告係為一宗教修為團體,其團體須透由其內部信徒間較高之道德自律以成就其設立之目標,並尊重被告團體其信徒間之自律、自治精神,以及前述一般對宗教人士有較高之道德標準要求等情,本院認為該章程第九條有關解除信徒資格之規定,於認定信徒行為是否構成所謂「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時,即應相應地提高對該信徒行為之要求標準。就本件原告之前述拒絕對被告之新任董事作管理財產之報告,並進而對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而言,查,原告於前述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中,既已表明其係修持佛法之人(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之事實欄一、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二、陳述(一)之第三行之記載),且依前述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所寄予被告拒絕報告財產狀況之前開函文中,其係表示「一切設備係由各方善信所提供」,參以原告當時擔任被告寺廟之住持,在該處負責弘法大業,並兼管理被告寺內之財物,則原告身為修持佛法之人,以其在被告寺內修持佛法等所應具備之宗教道德修為標準,其當時當應認知到信眾之供養乃係歸諸於所謂之「佛、法、僧」(此之僧並非指個別之法師即原告),是信眾所供養之財物,衡情應無將該等財物之所有權歸諸予特定法師或原告所有之意思,此情亦應為原告當時所能認知,詎原告竟於當時被告請求其報告管理財產之情形時,對被告主張前述之建物及法物屬其個人所有,並進而於八十二年間主動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述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致形成具有被告之信徒、董事身分之原告,與被告對簿公堂、進行訴訟之情形,而此一情況之造成,實與一般人對宗教勸人為善、與世無爭、維持社會祥和之氣等之期許有違背,並易被評價為被告有宗教內鬥之虞,業已影響及損及到被告該宗教團體之正面形象及名譽,且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原告亦敗訴確定,則衡諸前開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對外主張前述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並對被告提起前述訴訟之行為,已屬符合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乙節,尚非無據。縱使原告遭被告告訴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後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惟因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乃係以原告有主觀之背信犯意為構成要件,而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對外主張前述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並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時,縱使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其自己之利益,或損害被告利益之背信犯意,惟其之該等行為,依前述被告捐助章程所定對其信徒課予較高行為準則之要求標準觀之,難認非屬不正當之行為,且其行為之結果,亦因此造成被告名義之受損,是原告以其前開行為已經刑案認定不構成背信罪,且其該等行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權利行使乙節,縱然成立,亦難認其之該等行為不該當前述章程所指之「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即被告)名義」之情事。

5、綜上所述,可認本件被告之系爭信徒大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會時,以原告於先前主張前述之建物及法物為其所有,並進而對被告提起前述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等行為,認為原告該等行為,已該當系爭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所定「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乃依章程同條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過過半數信徒之出席,及出席信徒全體決議通過,將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之情形,其處理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亦與章程之規定相符合,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信徒資格,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其信徒資格已不存在乙節,尚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乙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過半數信徒之出席,並全體決議通過,將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準此,即難謂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之名譽及信徒權利可言,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之名譽及信徒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自承其前因數年來均未收到被告有關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乃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告查詢,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五五四一九號函,函覆被告信徒名冊中無原告資料,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 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確曾為本會信徒並自81年4月1日起被選擔任第5屆董事之一,惟自82年起無故不參加會議外台端所做所為確涉及損害本會名義及權益,因此於84年12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席上經出席信徒討論決議爰依景德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予以除名報縣府核備」之情,已如前述,準此,堪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到被告所寄予之上開存證件信函時,即已知悉其遭被告除名及所謂「侵權」乙事,此時,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則被告遲至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於本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已於本件提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5公分乘以7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前述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屬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