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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徐含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以下簡稱前案)已對被告主張抵銷權,而於本件係以被告依下述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對原告之債權,已經原告於前述之前案行使抵銷權而嗣後消滅,故被告依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四0三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乃提起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因前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有效,乃係本件之前提問題,然因前案目前尚未審結,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本訴訟之裁判,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倘法院斟酌情形,認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不複雜,易於自行判斷,為免延滯訴訟,仍得不為本案訴訟程序停止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十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就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即前述原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有效乙節,本院認為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十分複雜,於本件審理中已能自行判斷及認定,得不待前案訴訟之認定,是為免延滯訴訟,本院認為雖前案訴訟尚未審結確定,本件訴訟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於前案確定前,予以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乙節,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邀同訴外人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3日承攬原告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組為標準檢驗局)委託籌建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之新建土木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因訴外人竟成公司履約中途發生違約情事,改由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惟系爭工程於84年7月19日完工後,原告與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三方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契約執行事項有所爭議,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契約爭議調處,並做成調處結果認定逾期天數為245.7天,及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金,應酌減為總價之一成,計為5,999,600元,加上原告已支出之代墊款1,387,081元,經以竟成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之保留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7,499,500元抵銷後,竟成公司及新世紀公司尚得請求原告退還112,819元,惟調處結果並未記載此款項應由竟成公司或新世紀公司受領。嗣竟成公司主張其已將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物價指數補助款、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等債權讓與被告,並於88年5月6日通知原告,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三方為求儘速釐清權責及賠償責任,旋於89年10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後因竟成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就仲裁人之選任發生爭議而遲未共同選定仲裁人,乃由原告撤回對新世紀公司部分之仲裁聲請,僅由原告與竟成公司、被告進行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1年3月4日以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認:原告與竟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82年7月18 日終止(惟原告不認同此項法律見解),竟成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終止前其已施作部分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已進場之材料款,而該部分債權已由竟成公司移轉予被告,故經抵扣逾期罰款等費用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819,212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竟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故因終止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原告得另行向竟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該部分不在仲裁判斷審酌之範圍等情,原告因不服上開仲裁判斷認定原告需給付款項予本件之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訴訟,經本院91年度仲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予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查原告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與新世紀公司另定契約,由新世紀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且原告於前開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已將該仲裁判斷中所認竟成公司尚可領取之款項總計9,082, 068元(即「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給付予新世紀公司,惟原告於竟成公司倘未讓與債權予被告時,依前述仲裁判斷即仍需再給付竟成公司款項,即屬原告受有之損害,且該等損害額即9,082,068元是因訴外人竟成公司違約致終止契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竟成公司賠償,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係由竟成公司受讓而來,而該債權於轉讓之時,竟成公司即有前述之違約之遲延給付及提前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害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所有得對抗竟成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竟成公司所得主張之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時效是否完成,均得與被告依前開仲裁判斷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5,819,21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為抵銷,原告乃於前案對被告及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事件)中,主張前述之抵銷,即以前述原告對竟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0000000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0000000元及其利息之債務相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依前述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嗣後已因原告上開之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則被告先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0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在案,其該執行名義業已失其執行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竟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契約實係由原告以定作人身分予以終止;而原告復另主張其業已將應給付竟成公司「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付給新世紀公司乙節,惟查新世紀公司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已否認原告已將應給付予竟成公司之前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 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之款項,付給新世紀公司,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內容,除未有原告已支付前開二筆款項予新世紀公司之記載外,且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所製作,實無從為原告業已支付前開款項予新世紀公司之證明;縱令原告確曾將應給付竟成公司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給付予新世紀公司,惟查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竟成公司上開款額,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與新世紀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亦應就新世紀公司施作之工程加以計價支付工程款項,此二者間毫無關係,且原告明知不應將「應給付竟成公司『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 元』」付給新世紀公司,卻仍將上開款項交付新世紀公司,是何能謂原告受有損害?又何能謂此與「原告終止與竟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乙事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竟成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致受有須再重複支付前開0000000元予竟成公司之損害,並主張以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與被告依前述仲裁判斷所認定對其之債權加以抵銷云云,已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以此為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竟成公司於81年4月13日承攬原告受託籌建之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履約中途竟成公司發生違約情事,改由保證人新世紀公司代為履約,嗣於84年7月19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與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逾期天數計算、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抵數額等執行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於87年6月12日做成調處結果認竟成公司及新世紀公司尚得請求原告退還112,819元;其後竟成公司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物價指數補助款、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等債權讓與被告,且於88年5月6日通知原告;惟因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並未記載上開112,819元之款項應由竟成公司或新世紀公司受領,原告、被告及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三方面旋於89年

10 月間簽立仲裁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後因竟成公司與新世紀公司遲未共同選定仲裁人,乃由原告撤回對新世紀公司部分之仲裁聲請,僅由原告與竟成公司、被告進行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1年3月4日以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與竟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82年7月18日終止,且竟成公司得請求終止前其已施作部分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已進場之材料款,而該部分債權已由竟成公司移轉予被告,故經抵扣逾期罰款等費用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819,212 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執此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03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且原告前曾以前述其所主張之抵銷權為據,對被告及訴外人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事件受理在案,且原告在該案中已主張前述之抵銷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工程議字第8707335號爭議調處書草本、仲裁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受理)之起訴狀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除竟成公司有違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四0三號民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除竟成公司是否違約乙節外,堪認為實。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該會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為仲裁判斷,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執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03號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已如前述,且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

74 0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之前述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業經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則否認原告該抵銷權行使之合法生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乙方(即竟成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開仲裁判斷前,即已將仲裁判斷中所認應給付竟成公司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給付予新世紀公司,若原告仍需重複給付該等款項予竟成公司,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之終止與原告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新世紀公司,及需再重複給付予竟成公司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竟成公司對原告上開總計9,082,068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新世紀公司已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曾受領原告所稱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 500元」乙情,此已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所附新世紀公司公司提出之書狀內容查明無訛,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已給付新世紀公司上開款額之事實,雖提出付款明細表為憑,惟經細繹該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尚難認已足以證明原告已有將原應給付予竟成公司之前述「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給付予新世紀公司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就此一事實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已將仲裁判斷中所認應給付竟成公司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給付予新世紀公司,而受有其所謂9,082,068元之損害云云,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確已將仲裁判斷中所認應給付竟成公司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 500元」給付予新世紀公司,惟查,該「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之款項,乃為竟成公司依約施作部分工程完畢即得受領之工程款項,原告依約本應將該等款項付給竟成公司,縱於原告對竟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亦然,亦即與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無涉,亦與嗣後承作系爭工程之新世紀公司無關,是原告本應依約將上開款項給付予竟成公司,然原告竟自行決定逕將「應給付竟成公司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 56 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499,500元』」給付新世紀公司,是竟成公司對原告此一支出款項之行為,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亦無任何原因力可言,況依社會一般通念,定作人就其原應付給原承攬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在其與該承攬人終止契約後,通常定作人亦不會將該等款項付給其俟後找來承接工程之新的承攬人,是定作人若於其終止與原承攬人間之契約後,擅將原應付給原承攬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交付給其嗣後找來承接工程之新的承攬人,則定作人此等支付款項之行為,可認與定作人先前終止與原承攬人間之契約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亦與原承攬人是否有違約導致定作人終止契約之間無因果關係,準此,就本件而言,可認原告將原應付給竟成公司之『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82,56 8元』及『已施工未計價之工程保留款7, 499,500元』」合計9,082,068元,付給新世紀公司,顯然亦與竟成公司之任何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於前述仲裁判斷前,自行將應由竟成公司受領之上開款項給付予新世紀公司,此純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核與竟成公司之是否違約與否無關,是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不能將之轉嫁予竟成公司,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該等款項即9,082,068元之損害,係屬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得向竟成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得於前案以該對竟成公司所得主張之9,082,06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合法有效地與前述被告依仲裁判斷所認對原告取得之債權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案所行使之前述抵銷權既難認其合法有效,則被告依前述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所認定對原告取得之前述債權,即無因原告嗣後行使抵銷權而致其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0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