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前以其所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信託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2182、2183、2184、2185、2186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389之2號1樓、2樓、3樓、4樓、5樓 ,下稱:系爭房地 ),擔保其夫即債務人丙○○向原告借款之債權質押。
自民國91年4月2日起,丙○○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77,791元,此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420號支付命令判命丙○○應原告給付877,791 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詎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竟拒不為清償。
二、又被告丁○○○夫妻向原告佯稱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墊償賣方即被告乙○○○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
第一信用合作社 )銀行餘貸,方得順利辦理房地過戶為由,向原告藉詞騙取借款,依此被告丁○○○夫妻上開行為,已有違誠信及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雪紫與被告乙○○○間之信託行為無效。
三、再者,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乙○○○以其受託取得之系爭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之行為,已抵觸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
四、為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受託人乙○○○以前述信託不動產所享有之信託利益,確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原告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及依據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一併撤銷受託人乙○○○以前述信託不動產,所享有之抵押借款行為利益,以保原告依法應得之利益。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李雪紫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建號2182、2183、2184、2185、2186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389之2號1樓至5樓)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以: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夠,又不能夠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其友人即被告乙○○○,由被告乙○○○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來償還給賣房子的人。又其並無將權狀交給原告,該權狀係遭配偶丙○○偷走交付原告,其根本不認識原告。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目前均係由被告乙○○○繳交,待日後有能力再歸還予乙○○○。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約定房子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的時間,而目前上開房子每月的貸款均係由其自行前往銀行繳交。
二、被告乙○○○以:其與被告丁○○○為多年好友,系爭房地為被告丁○○○公公婆婆所留下,惟因被告丁○○○夫妻其後經濟狀況不佳,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乃由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由其向銀行貸款交予丁○○○週轉使用。而因其當時已係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再做其他合作社的社員,方以其夫許政德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所貸得款項均交予被告丁○○○償還銀行貸款使用。再者,其等到丁○○○的兒子會賺錢之後,即要將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給他兒子。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權狀是在丁○○○手上。系爭房地之稅捐係被告代丁○○○繳納,因為丁○○○沒有能力繳納,而系爭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前係由被告代丁○○○繳納本金及利息,丁○○○曾提及俟其兒子將來有錢時,再一併返還其所墊付之金額,目前因丁○○○受僱他人幫忙打掃房屋,有經濟收入,乃由丁○○○向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付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第1樓至第5樓亦係由丁○○○一家人居住其內等情置辯。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夫丙○○積欠其之借款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420 號支付命令判命債務人丙○○應向原告給付877,791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元部分自 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791元部分自9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420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2182、2183、2184、2185、2186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389之2號1樓、2樓、3樓、4樓、5樓),目前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惟實係被告丁○○○所有,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六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被告乙○○○前於89年11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其及配偶許政德之債務,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7,440,000 元之抵押權,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六紙附卷可佐。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成立信託關係是否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擔保其夫丙○○向原告借款之債權質押乙節,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其夫丙○○於91年 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389之2號住處竊取後,交付原告作為其夫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
(一)原告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時既指稱:『丙○○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為質押,借款750,000 元,得款後拒絕清償借款,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原告求償無門,始知受騙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號、92年度偵字第 17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係被告丁○○○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其收受乙節,既與其於上開偵訊時所述不符,顯有疑義。
(二)又原告前對於丙○○所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同時將被告丁○○○併列為債務人,主張丁○○○為擔保其夫之借款,依『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信賴原則』,債務人丙○○、丁○○○夫妻,依法應負共同債務清償責任,乃認有對於其等夫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嗣被告丁○○○之部分則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420 號支付命令認定:依原告主張,被告李雪紫係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擔保債務人丙○○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僅指一旦債務人丙○○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得就丁○○○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而已,非謂丁○○○即因此就該債務亦須負清償責任;又本件乃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與日常家務無涉,從而原告聲請對丁○○○部分亦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420 號支付命令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縱有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其夫丙○○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亦僅係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原告得就被告丁○○○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要非謂被告丁○○○即因此須就其夫丙○○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遑論,被告丁○○○如有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擔保其夫丙○○債務清償之意,原告應無於先前聲請支付命令時謂丁○○○為擔保其夫之借款,依『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信賴原則』,債務人丙○○、丁○○○夫妻,依法應負共同債務清償責任等語,而未提及被告丁○○○有親自交付所有權狀予其收受,顯有擔保清償其夫丙○○債務之意等對己有利之事證,是原告執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即認其係被告丁○○○之債權人,尚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丁○○○前對於其夫丙○○竊取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六紙,曾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對丙○○提出公訴後,嗣被告丁○○○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其夫之告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丁○○○陳稱其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要非虛妄。參以原告執有丙○○向其借款650,000元、100,000元之借據,及同意償還原告 127,791元之切結書(註:誤載為契結書)中均僅有丙○○一人之簽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促字第14420 號原告對於丙○○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核閱無訛,則被告丁○○○苟有於丙○○向原告借款時在場,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收受,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要求丁○○○在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俾以確保自身之債權,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丁○○○有擔保其夫丙○○向原告借款清償之事,亦與常理有悖。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在丙○○向其借款時同時在場,表明願意擔保清償丙○○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難僅據原告執有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推論被告丁○○○亦須就其夫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須就其夫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顯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成立信託關係是否有理由?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為信託法第1 條所明定。足見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並非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以何經濟目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並未另簽立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有成立信託行為,要非無疑。參以被告丁○○○現仍與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繳付系爭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之貸款本金及利息,雖系爭房地每年係由被告乙○○○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惟被告乙○○○亦陳稱俟丁○○○之兒子將來有錢時,會一併返還其所墊付之金額,則被告丁○○○雖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惟被告丁○○○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具有完全使用系爭房地收益之權能,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係在被告丁○○○手上,而非交予被告乙○○○運用等情,亦與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由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情形明顯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存有信託之約定,亦難採信。
四、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乙○○○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乙○○○以系爭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其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非被告丁○○○之債權人,已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丁○○○與乙○○○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身為被告丁○○○債權人之權利,其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揆之上開規定,顯屬無據,要難採信。遑論,縱認原告係被告丁○○○之債權人,惟被告丁○○○既於89年9 月19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既於91年3 月間借款予丙○○,並經丙○○先後於91年4月2日、91年4月25日及91年9月16日書立借據及切結書交付原告,則原告既自承其為代書,有從事法拍屋買賣之業務,顯對於不動產買賣、抵押事宜具有一定之知識,自知不動產登記採公示主義,任何人隨時可聲請閱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則原告於借款予丙○○時,既由丙○○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經丙○○告知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未償,須向其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之事,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予查閱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部,明瞭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之詳情,以資作為其評估是否借貸予丙○○之基礎,是原告借款予丙○○時,系爭房地既早已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經被告乙○○○於89年11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7,440,000 元抵押權予第一信用合作社,即難認被告丁○○○係於原告借款予丙○○之後,方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其後以系爭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權利,其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須就其夫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既難採信,且被告丁○○○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被告丁○○○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具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係在被告丁○○○手上,而非交予被告乙○○○運用等情,亦與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由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情形明顯有異,遑論,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既無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雪紫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建號2182、2183、21
84、2185、2186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389之2號1樓至5樓)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