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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9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93年7月27日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惟經多次告知履約均不獲置理,並於9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亦未獲履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9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於93年初原告來訪告知其父即訴外人張貴富過世,由其繼承三七五租約事,但因無心耕作,遂要求利益交換,故雙方於93年7月27日簽署協議書。被告亦於93年底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確認無訛,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惟正欲辦理過戶中,得知原告已拋棄繼承,故在未釐清事實真象前,遂無法辦理過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雖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雙方簽訂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之前提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張火亮與被告間,於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786、787地號訂立三七五租約,期間因訴外人張火亮於63年3月5日死亡,且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貴富復於93年1月27日死亡,並均未就上開三七五租約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且被告亦未申請收回耕地,故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故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遂於93年7 月2日另以湖所民字第093010129號函為一行政處分,通知兩造應於文到30日內辦理租約更正登記,並告知若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者,依規定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情,兩造遂達成「現耕地:::由乙○○現耕,雙方言明由地主提○○○鄉○○段○○○○號1筆給予乙○○先生交換現耕地,三七五租約解除租約條件」之約定,雙方並未於前開30日內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有關租約變更情事,致該鄉公所依規定予以註銷租約等情,業經證人黃中鉞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證述明白,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4年11月7日之湖所民字第0940015717號函暨所附之三七五租約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再被告亦自承簽訂協議書後亦曾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確認無訛,益見證人上開所述為可採。

(二)綜上,兩造既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通知辦理前開租地租約更正及承租人變更登記前提下,簽訂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且觀諸上開契約意旨,雙方係達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終止前開租地租約之合意,是原告既依約未於前開函文收受30日內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事由,致原租約註銷登記在案,被告即應就此履行其契約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