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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子○○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被 告 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國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蔣若涵律師被 告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被 告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和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8家公司於94年股東常會表決時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僅產生出席股東是否取得撤銷權之訴訟上法律效果,並非一種議決方式,不能確認各該決議已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則被告8家公司於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股東常會全部決議。至於被告8 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如有規定「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亦屬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前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撤銷被告8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8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三、被告8家公司方面:被告8家公司於94 年召開之股東常會,原告雖為股東,但均未出席股東常會。惟依被告8家公司之股東會議規則規定:「‧‧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是系爭股東常會各項議案,既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均表示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此項表決方式及核計權數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又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均已超過法定人數,主席依法宣布開會後,股東常會各項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後照案通過,是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方法完全符合被告等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起訴時為被告8家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未參加被告8家公司之94年股東常會。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

(一)表決的方法採無異議通過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和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8 家公司)於94年召開股東常會時,原告為被告8 家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決議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8 家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其當事人適格及起訴法定期間之遵守,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但若係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未能於股東會開會當時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本件原告雖未參加上開被告8公司之股東常會,然承前說明,並不影響其撤銷訴權,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於法有據。

(三)再按關於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因此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查被告等8 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均有:「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等類似之規定,並未規定限以實際統計表決權數等情。而參酌現今經濟急速發展,許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動輒達數十億股以上,股東亦常達數百人至數萬人之多,若召開股東常會均就所有議案要求明確清點、計算同意股份,勢必因少數股東之異議,嚴重影響致拖延議事之順利,亦使多數與會無異議股東之權益影受影響。準此,如採「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之決議方法,有助於議事之順利進行,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方法。又採取經主席徵詢是否異議時,若未表示反對,應足推認股東對於該議案之通過並不違反其本意,即難謂有棄權之餘地;此與單純統計反對之代表權數,以為議案是否通過之依據,而未徵詢其他出席股東是否異議,致無從推定贊成股東之股份數是否逾出席股東半數之表決方式自有不同,是採行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視為通過之方式,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權數係無異議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其表決權數係依照議事錄之記載,如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即視為通過。此種表決方式,並未剝奪各該股東表達反對意思之權利。從而,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逾出席股數半數者,即得推定贊成股東之表決數逾出席股數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議案之決議方式,對於決議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查原告既對於被告8 家公司所提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占全部股東發行總數的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之情認為真實(參本院95年2 月17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8 家公司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方式,不能確認有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有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云云,而提起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自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查被告8 家公司於94年股東常會決議時所採取「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僅是決議方法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而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 8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各該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不能認為無效。況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既自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會得到個人利益等語(見94年1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8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8 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撤銷被告8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並無理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前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形,亦因各該決議未撤銷前,尚非無效,且原告亦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備位請求確認被告8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亦無理由,均應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原告聲請調查被告8 家公司召開股東常會錄音帶及錄影帶資料、調閱各項議案議決之表決權數表決票及出席人數之表決權數、委託出席人數、委託表決事項、出席簽到卡及股東印鑑卡等情,因原告對於被告8 家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人數及占全部股東發行總數的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等事實,均不爭執,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或再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