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事人間確認贈與土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登記有案之寺廟,為募建性質,所屬宗教為佛教,於民國44年以前已加入中國佛教會為團體會員。查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小段36之372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同小段36之73地號(面積0.
二O四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名下之土地,因前任管理人黃捷發私心自用,以虛偽造假之信徒大會會議錄,以買買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36之371地號土於69年7月27日、另36之372、36之7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6日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在案,則應已回復到尚未登記予被告之狀態。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原告基於此規定自得撤銷贈與,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
(二)系爭土地茍贈與被告,將導致原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換言之,原告將因主要且唯一之廟產土地遭被告非法奪取,而陷於經濟絕境,依民法第418條規定,原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三)從兩造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間訪查相關證人陳石富、陳石欽、馮月娥等人後,發現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事實,原告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兩造間所謂「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
(四)為此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
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小段36之372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同小段36之73地號、面積0.二O四五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8年10月27日上午十時所為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被告應將如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收件字號69年10月28日東字第10653號、70年8月25日東字第6522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土地無效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登記應予塗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51年上字第665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原屬信徒捐贈訴外人五峰寺土地之一部分,有五峰寺捐助章程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當時管理人黃捷發於68年10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贈與再審原告,經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許可後,以買賣為原因,於69年10月29日及70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簡便行文表、丙○○信徒大會會議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及新竹縣政府69年11月20日69府民文字第90261號函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容有誤解。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茍贈與被告,將導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然查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等地號土地,應無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之情形。。
(四)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屬於自然人對於自然人之行為,而兩造皆為寺廟,自不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步言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之原因之時起,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丙○○信徒大會會議錄」,係偽造云云,早自84年8月18日向本院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已主張,有相關判決可查,原告得主張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原告併依民法第
41 9條第2項請求返還贈與物,於法未合。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該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廢棄,判決內容中並論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此有上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查。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部分,系爭土地是否處於未交付或未移轉予被告之狀態?原告本此所為之撤銷贈與是否有效?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原告所為之撤銷贈與是於法是否相何?被告(含其代表人)是否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亦即「丙○○信徒大會會議錄」上陳石富是否未出席該大會、陳石欽之簽名是否他人所偽冒、甘玉燕妹是否與被告當時管理人林西竺合謀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之前任管理人林崇雄是否在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中為偽證之犯行?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8條部分,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對原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固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訟爭經過情形歷時甚久,爰依據卷附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被告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案卷中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相關判決書等,整理略述如下(因各該訴訟中兩造之地位相反,為避免混淆,均以本件兩造之全名代替):㈠系爭36之317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7日,系爭36之372、36
之73地號土地則於70年7月6日,先後經丙○○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36之371 地號於69年10月29日辦畢登記,36之372、36之73地號則於70年8月27日登記完竣,登記時原告名稱為雲光寺,嗣於77年間更名為五指山甲○○○○○)。
㈡丙○○於84年間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理由有二:其一,丙○○移轉系爭土地時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其二:丙○○當時並未召開信徒大會,「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當時管理人黃捷發與原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9號受理後,甲○○○○○抗辯系爭土地乃早年地主贈與五峰寺,但五峰寺尚未登記為寺廟,無法受贈土地,地主又為稅賦考量,因而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嗣後辦妥寺廟登記(當時名為雲光寺,後改為甲○○○○○),丙○○管理人黃捷發乃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以贈與名義歸還系爭土地,贈與給當時之雲光寺,移轉登記時則登記為買賣。該案經本院調閱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暨傳訊證人林崇雄後,認為「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非偽造,亦無法證明黃捷發與原告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雖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但衡量法律安定性與寺廟財產處分安全性之考量,認為該移轉行為為有效,駁回丙○○之起訴。
㈢丙○○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字第1118號受理後仍認為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且黃捷發與甲○○○○○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處分行為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並未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雖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但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認為有效,駁回丙○○之上訴。
㈣丙○○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原審謂未經所屬教
會決議所為處分仍屬有效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可議」為由,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㈤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認為黃捷發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固經丙○○信徒大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及新竹縣政府許可,但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佛教會或其新竹縣支會決議,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行為即屬無效,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所三六之三七二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及同所三六之七三地號,面積0.二O四五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字號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東字第一0六五三號、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東字第六五二二號)。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
㈦丙○○即持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
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5月21日辦畢登記完竣。
㈧甲○○○○○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有違憲疑義,聲請大
法官解釋,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73號解釋,明確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違憲。
㈨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解釋以及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0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受理,認為甲○○○○○主張之贈與過程為真正,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又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既已宣告違憲,則丙○○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判決主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即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丙○○)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即丙○○)負擔。
㈩丙○○又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以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裁定駁回上訴。丙○○雖就該裁定抗告,但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於9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丙○○雖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
丙○○雖又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提起再審之
訴,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
而系爭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丙○○,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
(二)原告丙○○本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為本件請求,被告甲○○○○○雖以違反既判力規定抗辯,惟按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關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丙○○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適用,姑不論於法是否相合,其主張之前提乃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以「判決回復原所有權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在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下之情況,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顯然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丙○○無從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因為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義之下。又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據其所述,係94年間始發現,亦無從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甚明。再民法第418條係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而贈與人之經濟狀況並非恆久不變,是尚難遽認原告此項主張係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首應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係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未曾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是均已移轉所有權後,原告另以該處分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以及管理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緣由,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塗銷登記,原告再持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職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尚屬無據。
(四)第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依據文義解釋,該法所定乃自然人對於自然人之刑事不法行為。本件兩造皆為寺廟,均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一節,並不可取。
(五)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18條,系爭土地之贈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惟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建築寺廟使用多年,迄今仍在被告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則有同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等其他多筆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3785平方公尺、67811平方公尺、73835平方公尺、7660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0分之30、50分之30、50分之30、100分之60,與系爭土地相較,原告擁有之面積範圍猶有過之。是以,系爭土地既已長期在被告使用中,顯然並非原告之廟產所在或賴以生計之處所,原告復有其他多筆面積甚鉅之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尚不足採信為真。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皆無從肯認於法相合或屬真正,均無理由,是其確認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應予塗銷上開登記等請求,亦於法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