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贈與土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