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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鄰房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進行拆除舊屋、改建新屋之工程,施工期間均依法進行,經建管單位勘驗各期工程並無任何缺失。惟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斷指稱原告在施工時,將鄰房即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之地基掏空,並提出原告於拆除105號舊屋時,造成103號房屋牆壁損壞,產生漏水現象等不實指控,要求原告修復補償。原告因顧及鄰居情誼,對被告上開不實指控,尚不願追究,詎被告卻於93年8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建管課申訴,指稱105號房屋之改建工程,其「施工方式挑空其本人(即被告)房屋之地基,嚴重影響本人(即被告)居住房屋之安全」。新竹市政府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現場查勘,經負責承造原告105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台固營造有限公司會同丁○○建築師之監造人實際至工地查勘,認為「經現場勘查一切按核准之圖說施工,於基地內施作,並無越址掏空鄰房地基」,並立證明書函覆新竹市政府。而兩造於93年9月協調期間,被告藉著損鄰事件對原告提出共同牆之不當要求,對其損害為何反而不願說明,且遲至94年5月才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損鄰事件之鑑定。甚且,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明白指出:「勘查新建工程地下層之現況,並未發現有外牆壁體施工不良,造成地下水滲漏及土壞滲入地下層情形,研判施工品質尚屬良好」。被告明知105號房屋之改建工程並無其所指之掏空地基情形,但仍不願向新竹市政府撤回先前所提出之申訴,致原告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不得以,方依新竹市第十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於95年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後,新竹市政府始於95年2月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才得就105號房屋為使用營業。

(二)本件損鄰疑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103號房屋之損害,應與105號房屋之施工無關聯或無因果關係,惟被告拒不承認,始終不願向新竹市政府撤回上開申訴,原告又無法取回前述提存之擔保金,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鄰房債權不存在,以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次,原告原本預計在94年2月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但遭被告以不實申訴加以阻撓,導致93年8月至93年11月間被新竹市政府勒令停工,完工日期延後,且遲至95年2月始取得使用執照,總計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止,共12個月期間無法使用房屋。依據「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提之建築損鄰申訴事件洽請鑑定單位鑑定,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亦應檢附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但被告於93年8 月18日提出申訴,遲至94年5月才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鑑定,其所為顯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原告所有之105號房屋經華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參考附近路段以往成交房屋租賃價格,暨現場實際評估後,認每月承租價格為十五萬元,是原告自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並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鄰房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4鑑字第272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之105號房屋改建工程,確實造成被告103號房屋之諸多局部非結構性構件裂縫之損壞,損壞部分如欲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惟上開損壞之修復費用,尚不包括隱藏部分,即修復施工中可能發現隱藏之損壞情形。再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39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為105號房屋之鄰損確實存在,並列出修復費用為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又依新竹市政府就本案於94年12月22日召開之第十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認定:「本建築爭議事件之最後結論,係依本辦法(即新竹市建築事件爭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前提亦依上述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認定有鄰損情事。此外,被告業已提出照片多幀為證,足認103號房屋確實因原告105號房屋之改建工程受有損害。

(二)被告固於93年8月18日對原告造成之鄰損情形,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然原告之改建工程若遭停工,實係因新竹市政府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致,原告如認該處分不當而受損害,應向新竹市政府聲請撤銷處分並請求賠償,而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況且,依新竹市建築事件爭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局於接獲鄰損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勘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同條第二款規定:「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承造人應即先行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及技師於會勘後七月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局備查。」,顯見原告若認施工無損害被告105號房屋之虞時,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可繼續施工。是其主張因被告之前開申訴遭停工三個月,實無理由。

(三)原告之所以須用被告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四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後,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使用執造,乃新竹市政府就本案於94年12月22日召開之第十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結論認為,應依前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金額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再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數額表比率百分之一百七十五加成所致。而台北市建築工會95鑑字第394號鑑定報告書,亦認可依新竹市建築事件爭議處理辦法處理,顯非全然因被告之申訴所致。足見各相關單位、鑑定機關就本件鄰損事件爭議,多認為須以上開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辦理,而非片面由被告撤回申訴。

(四)「新竹市建築事件爭議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已就鄰損事件定義為:「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其條件並不以掏空基地為前提,故原告所指103號房屋地基未被掏空,被告仍提出申訴或拒絕撤回申訴,致其無法適時取得使用執照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之申訴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屬無據。

(五)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對於追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依法准予為訴之追加。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鄰房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另提起他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鄰房之損害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案號為95年度竹簡調字第68號),足認兩造間就損害鄰房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所稱鄰損究係因被告建物老舊自然損壞,或因原告建築房屋所致?亦即損壞與原告建築房屋之行為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是否自始明知其所有建物之地基並未被掏空,並無危險之虞,仍以提出申請書之方式阻礙原告合法繼續施工之權利?

(三)被告是否事後明知其所有建物之地基並未被掏空,仍拒絕撤回申請書,損害原告如期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利益?

(四)被告此種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欠缺正當關聯性?

(五)若被告之手段與目的欠缺正當關聯性,是否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此一爭點在原告確認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後仍未修正或刪除)

(六)原告之房屋是否因被告檢舉之緣故停工三個月?

(七)原告房屋實際完工日是否為94年5月?

(八)原告房屋若出租,每月是否有十五萬元之收入?

(九)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5號房屋於93年間進行拆除舊屋、改建新屋之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指稱原告在施工時,將鄰房即103號房屋之地基掏空,並認為原告於拆除105號舊屋時,造成103號房屋牆壁損壞,產生漏水現象,要求原告修復補償,原告並未同意,而被告於93年8月18日即向新竹市政府建管課申訴,指稱105號房屋改建工程之施工方式,挑空其103號房屋之地基,影響被告居住房屋之安全,請新竹市政府派員查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新竹市政府93年8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30093277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所稱之103號房屋受損,與原告105號房屋改建工程有無因果關係此一重要爭點,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4鑑字第272號鑑定報告書以為佐證,然原告抗辯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人,於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係被告自行延請,其所為之鑑定結果無法接受。經查,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乃其自行委請,且鑑定時未通知原告到場等情均自承在卷,從而,此一鑑定報告未具備鑑定程序所必須之公開性,其鑑定結果尚不可遽信。其次,本院依據兩造所達成之共識,委請具有建築專業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時兩造均在場表示意見,且本院已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4鑑字第272號鑑定報告書交付作為參考資料,該公會鑑定後製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39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參諸鑑定流程,此份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自無可疑,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依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394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結果:105號房屋之鄰損確實存在,亦即相鄰之103號房屋確實受損,但103號房屋之損壞與105號房屋之改建有無因果關係,因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書以茲比對,無法確認,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4年10月4日之94鑑字第272號鑑定報告書當時105號房屋已完工,完工後再產生之損壞應予施工無涉,本次鑑定有擴大裂縫者或壹樓地坪沉限加大者,應與鄰房改建無因果關係。職是,被告103號房屋之損壞,尚無從認定與原告105號房屋之改建工程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無鄰房損害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提之建築損鄰申訴事件洽請鑑定單位鑑定,並應檢附鑑定報告,但被告於93年8月18日提出申訴,遲至94年5月才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鑑定,致使原告105號房屋完工日期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延宕,達12個月無法使用房屋,被告所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暨利息。惟查:

㈠依卷附新竹市政府95年9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0092837號

函所示,原告之105號房屋改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並未命令暫時停工。

㈡證人即負責105號房屋改建工程之丁○○建築師具結證稱

:105號房屋在被告提出鄰損爭議時曾停工大約三個月以上,但並非依據建築法規停工,而是兩造於鄰損爭議期間透過區公所協調和市府府協調,協調時要勘驗現場,如果市政府不來勘驗後續無法做,且市政府人員建議既有民事糾紛,協調期間最好不要施工,因此才暫時停工,而協調還沒有結果前,原告因恐建築執照失效,便繼續105號房屋之改建工程(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詢問:停工部分是否一定要是政府人員勘驗過才能繼續施工?市府勘驗是否為正常程序?證人丁○○證稱:依照建築法規定,不管有無鄰損事件,均須市政府勘驗過才能繼續施工,此為正常程序,本件如無被告提出之鄰損申訴,原告房屋仍要經過此勘驗程序(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市政府就房屋有無發生鄰損事件所進行之勘驗程序並無不同,而105號房屋之暫時停工應係原告在協調期間,聽取市政府人員建議後,自行考量所為,嗣協調尚無結果時即先復工亦係原告考慮建照時效而作之決定,自不能認為原告遲延完工與被告提出鄰損申訴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致。

㈢從「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文義可知,該辦法所稱之損鄰事件係指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並未就鄰房損害限制在掏空地基之範疇。其次,依據新竹市政府並未命令暫時停工之事實,以及新竹市政府就本案於94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第十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結論:「(本案)依甲○○先生提供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復金額貳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並依『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數額表比率175%加成,合計為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整,以受損戶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後,同意本案起造人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勘信本件鄰損爭議並非「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訂之「經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自無須適用同條第3款後段及第5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洽請鑑定單位鑑定、適時檢附損害鑑定報告等義務,致其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尚於法不合。

㈣況且,鄰房損害爭議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多面向之專

業性,被告不具備此方面之各該專業,惟原告所不爭執,而103號房屋確有損壞存在,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屬實,且有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見其103號房屋於原告改建工程期間似有損壞出現,進而提出申訴,在兩造無法協調出結果之前,於94年10月間自行延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雖該鑑定未會同原告參與且欠缺施工前資料,但鑑定結果亦認103號房屋有損壞,被告因而拒絕撤回己之申訴,衡情度理,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保護自己財產權益、安全生活之範疇內,縱兩造於協調期間,被告曾提出與鄰損事件無關之使用共同壁要求,但仍難因此認定被告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從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之損害,尚無從

採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無鄰房損害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侵權行為,則無法認定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既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