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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卡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嵩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機器設備製造及設計之公司,被告則係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者。被告為達自動化生產光碟,遂向原告訂購「Auto Dye Coating System」(自動塗染機械設備)及「Auto Dye Bonding System」(自動壓合機械設備)委由原告作「機電設計」、「機械加工件製作」及「電控主控元件」。而付款條件初約定為訂金百分之三十以現金票支付,交機再給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現金票,驗收再給付其餘百分之十貨款,以月結三十天方式支付,兩造對於上開二機台約定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約總價共三百一十五萬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在內)。兩造並訂有簡示之訂購單,被告已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給付原告簽約款百分之三十即九十四萬五千元。

(二)兩造在原告將完成前開標的物之設計圖之際,即知「Auto

Dye Coating System」(自動塗染機械設備)及「Auto

Dye Bonding System」(自動壓合機械設備)超出原預定之估價甚鉅,縱雖如此,原告於設計完成後,仍勉力發包二機械設備之零組件於其他廠商,合計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凡此零組件支出僅佔設計圖之一部份約百分之十,與原設計圖所需零組件支出相比,仍相距甚遠,更未包括主要之電控設備(包括人機介面規劃及配電規劃及PLC程式撰寫)。被告明知上情,始接手發包於其他零件廠商並直接與電控廠商即訴外人堡敏有限公司(下稱堡敏公司)接洽。在被告陸續完成二機械設備所需零組件之發包,以及與堡敏公司直接接洽電控設備部分後,原告即按最初合約派員組裝機械平台,其後機台經被告驗收完成並進行量產。

(三)然而被告陸續發包所支出之零組件費用及電控部份費用,超出原預期甚鉅,基於此因,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酬勞開始置之不理。

(四)原告除交付原證四號價值二百萬元之機電設計等圖說,另交付價值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之零組件,並派員協助組裝本案機械平台後,始克完成。嗣後,原告計算本案工程實際人力支出費用合計七十八萬元(即設計六個月,按每個月十萬元計算,計六十萬元;組裝三個月,按每月六萬計算,計十八萬元)。換言之,本件工程金額應為四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扣除訂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

(五)兩造間雖以訂購單之方式作簡式之約定,然觀其法律關係應係較接近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由於原告認與被告僅係初約定概略報酬,則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實際應得之報酬,應為法所允。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之報酬既約定三百一十五萬元,則被告僅支付九十四萬五千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原告於94年5月26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遭被告函覆拒絕,原告遂再請求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主張在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上,到期日期欄上清楚標

示該機台之組裝到期日為西元2004年4月15日,並非實在,兩造對交期未予約定,訂購單上自不會有到貨日期,且兩造間係以設計、承攬加工、委外加工、向外訂購及最後組裝,應為承攬關係,並無買賣到貨之問題。

㈡本件機構設計係經兩造確認後發包,且依原設計發包零組

件及組裝,難認原告設計有何瑕疵,況於原告組裝後,尚有訴外人堡敏公司完成包括電控程式及配電之電控工程,於訴外人堡敏公司配電過程中,被告應有修改機構工程以利運轉流暢,且被告完全未通知原告參加,即逕行修改原機構設計,原告自不必為其負責。又訴外人堡敏公司僅專長於配電工程,並不擅長於機構設計,如何稱原機構設計有瑕疵。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提供價值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

萬元之零組件,但由原證六號第9至第16頁可知該等零組件均運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員張意湘簽收,㈣原告在提供零組件予被告後,確有指派原告公司人員戊○

○、丁○○二人前去協助組裝,而被告則係派出乙○○協助組裝,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置之不理之情事。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於93年2月13日委請原告設計及組裝機台,係為爾後可以出售較市面更優秀或最起碼具競爭力之機台予其他廠商,為掌握商機,被告在當初傳真予被告之訂購單上有清楚在到期日期欄上標示該機台的組裝到期日為西元2004年4月15日,故原告提之訂購單顯然經過刻意加工。原告既然接受被告之訂單條件且於93年2月17日收受被告依訂單條款給付之訂金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應認真負責地完成整個機台之設計與組裝。詎料,原告漠視訂單上載明之完成日期,經被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約,卻藉故拖延,或僅偶而派一或二名人員虛應故事。經被告查證,得知原告同時又接獲著名廠商台積電測試機台之業務,不顧商業倫理,將兩造已經合意且已收受訂金之案子擱置一旁,至今由原告所完成者,僅有機台之骨架部分,即原告於原證五號所列向其他供應商購置之零件所組成之部分而已,整組機台並非原告所完成,既未完工亦未驗收,遑論工作物之完成。

(二)被告經過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約卻無效後,遂自行招募一批與機台設計組裝有關之技術人員,於原告提供之骨架基礎上另行設計並繼續試著完成整個機台之組裝。除被告因此增加人員費用等固定成本,被告亦因原告不依約履行而向外發包採購本應由原告完成之機台其他部分之花費,此部分計花費三百五十餘萬元。由於原告原先在設計上之瑕疵,被告新聘之設計組裝人員在原告已交付之機台骨架上所努力完成之機台仍無法達到最起碼之良率要求,測試及試產皆宣告失敗後擱置迄今。原告提供之機構設計,根本無法使用,原告在完成最簡單之骨架組裝後,未再參與機台的組裝也未提供必要之機構件,經電控設計廠商即訴外人堡敏公司為機台動態電控電路設計與測試後,立即發現原告提供之靜態機構設計及機構件,非但不足,且有多處瑕疵,針對此揭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致使被告必須增加或修改整個機台設計,定案後之設計與原設計則相差甚遠。

(三)被告委請原告設計組裝機台是為了加入光碟製造設備的市場,因為原告不履行合約義務,致使被告無法順利取得第一部之生產機台,為此,被告之損失,除了廣大市場利益外,還包括為了生產其他機台所提前購置之價值千萬元零組件。今原告卻主張其已交付機電設計等圖說價值二百餘萬元及工程實際人力支出達七十八萬元云云,被告僅承認拿到原證六號經原告員工簽名其上之簡圖,除此之外並未取得其他圖說,證人丁○○於庭訊時亦稱:「(法官問:你在被告組裝機器時,有將原證四號之設計圖交給被告公司?)有交付部分,但非全部。」。原告既然未為全部設計圖之交付,原告究係以全部設計圖還是以已交付被告之設計圖得出價值二百萬元之數字?且原告究竟交了哪些部分給被告?再者,一個業經證實若不作修改,於方向、精準度、定位上都有瑕疵而完全沒有辦法運作的設計,為何價值二百萬元?均不無疑問。且縱使原告曾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但該設計圖說並非兩造合意支付款項之標的或前提要件,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二百萬元。抑有進者,該圖說是否確實可以作為有效機台之使用,亦不無疑問,何況有關「電控」部分之設計係由訴外人堡敏公司所完成,被告業已支付該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

(四)被告否認原告曾將價值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萬元之零組件交付,且依證人乙○○所稱:不管哪一邊叫的貨,均由被告人員張意湘簽收,原告應提出由張意湘簽收之等值零組件收據以資證明。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由被告人員張意湘簽收者只有二張,總額僅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另原告所提單據之可信度甚低,例如與原告交易金額排名第二之協力配電盤企業社,交易只有一筆,金額為二十七萬元,然訂購單上標明之訂購日期、交貨日期均為

93 年5月6日,但協力配電盤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竟然係93 年4月28日開立。連原告之訂單都還沒收到,一個不具法人資格之協力配電盤企業社就已開立統一發票,此種交易資料焉能作為原告為本件承攬已經支付零組件費用之證明?與原告交易金額排名第三之科威聯股份有限公司,其開立之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之訂購單日期、金額亦有諸多不合,且簽收單中有無法辨識之情況。與原告交易排名第一之明航工業社,其間交易資料更是離譜,以最大一筆金額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訂單為例,訂購單日期、交貨日期均為93年5月3日,不具法人資格之明航企業社發票開立日期卻為93年4月23日,且明航企業社之送貨單日期更早在93年4月21日,此種交易資料如何可信?

(五)縱原告有提供部分零組件,該零組件亦屬瑕疵件,或不具有原承攬合約約定之效用,對被告並無任何價值。訴外人即負責本案電控設計之堡敏公司負責人庚○○已經清楚指出本機台「機構上有方向上的錯誤‧‧兩個機構會撞機,還牽涉到精確度和扭力的問題‧‧有些地方還是不行,例如方向上的問題,有的向左、有的向右,這些部分機構一定要做修改‧‧例如中間有一個皮帶的地方定位不準,這部分機構就修改了很多次。」。機構件有諸多瑕疵,經過被告投注五個人員與堡敏公司之配合,完工後機台良率仍然只有百分之三十左右,以DVD壓制已經微利的市場,僅有百分之三十良率之機台並無法使用,故不論原告提供任何機構件,對被告亦完全沒有價值。即便就本案適用或類推適用或參酌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也不應被要求負擔這些「廢鐵」之成本,況原告迄今並未能證明究竟哪些零組件係由其提供給被告。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工作物又已經完成,其依法當得主張工作報酬。實則該工作物非原告所完成,且明顯不具有基本之工業水準,根本無法量產,係完全沒有價值之廢鐵,原告持以主張工作物完成之報酬,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支付人力支出費用合計七十八萬元,然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即應視原告有無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物以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具備最起碼的工業水平而定。究竟原告花多少人員設計或組裝,與被告應否支付原告或應支付原告多少報酬並無關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七)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達自動化生產光碟,與原告就「Auto DyeoatingSystem」(自動塗染機械設備)及「Auto Dye BondingSystem」(自動壓合機械設備)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機電設計」、「機械加工件製作」及「電控主控元件」。付款條件約定為訂金百分之三十以現金票支付,交機時給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之現金票,驗收給付其餘百分之十款項,以月結三十天方式支付。兩造對於上開機台約定各一百五十萬元,合約總價三百一十五萬元(含百分之五稅負),有訂購單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93年2月17日給付原告簽約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負)。

(三)被告所屬人員張意湘曾簽收十萬零四千一百九十六元關於第一項契約之材料,有張意湘簽收之單據附卷可按。

(四)電控設備由第三人堡敏公司完成,且經被告驗收,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合約有無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對於原證三之訂購單內「到貨日期」欄位,有無塗改?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而得向原告請求契約所訂報酬?

(三)系爭機台之組裝有無經原告之協力,亦或係由被告所聘請之工程人員完成?

(四)原告依契約所得之報酬,是否已包含因承攬工作而發包採買之零組件費用?

(五)原告依契約所得之報酬,是否已包含因承攬工作而支出之人力費用?

(六)若第四項為否,則原告是否因發包機械設備之零組件予其他廠商,共支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而這些零組件都送到被告公司?

(七)若第五項為否,原告是否因本件承攬工作,支出人力費用七十八萬元?

(八)原證四之圖紙是否已經完全提供予被告?該圖紙之價值是否為二百萬元?原告之承攬報酬應增加該圖紙之價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甚明。惟系爭承攬合約究竟有無約定完工日期一節,被告雖主張有,然經原告當庭提出訂購單,其上確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且該訂購單「到貨日期」欄位,亦無塗改痕跡,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有完工期限云云,尚不可採。

(二)次查,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中「電控主控元件」部分,原告與堡敏公司於93年3月22日另訂委託開發契約書,嗣後兩造與堡敏公司達成三方協議,「電控主控元件」由堡敏公司直接對被告負責,此有證人庚○○提出之委託開發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有無完成,應以「自動塗染機械設備」及「自動壓合機械設備」之「機電設計」、「機械加工件製作」是否完成為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契約所訂之報酬,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即原告員工丁○○所稱,本件並非實機組裝完成送到被告,而是零組件發包後,相關零組件運到被告處,由其與證人戊○○於93年4月至6月間在被告公司組裝,當其不再參與組裝時,以當時狀況,還不能進行測試,要配電和程式撰寫接手後才可以開始進行測試,且當時機台亦與原證五號附圖所示有多處不同,看得出來有修改過(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93年6月底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93年7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亦證稱:93年6月底原告之組裝就結束了,以當時組裝狀況,單一零組件可以測試,但機器整體不可以運作,因為需要電控與程式,當時機台確與原證五號附圖所示有多處不同,有修改過(亦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證人即堡敏公司庚○○結證稱:原告的機器出來後,不經過任何修改,是無法進行作業的,因為機構有方向上的錯誤,兩個機構會撞機,還牽涉到精確度和扭力的問題,若是被告不作機構方面修改,僅其負責的電控、程式加以修改,仍然不能讓機器真正運作,因為方向上的問題,有的向左、有的向右,還有皮帶定位不準,這些部分機構一定要做修改,這兩台機器不是所有問題都可以依靠程式的修改來解決的,且其看到修改工作是由被告公司許多位員工在負責(亦見本院95年6月27日筆錄)。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亦稱:其未再參與組裝業務時,其認為是全部機構裝好,但其亦承認其實組裝完後還有一段時間是進行修改,因為會有誤差,且還不能進行測試作驗收,而堡敏公司作配電、主控電腦時,剛開始會透過被告向其反應組裝好之機器有何問題需要修改,但之後被告公司進了一位機構專業人員,相關修改就由被告那位人員負責,之後原告並沒有要求被告作驗收之測試(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證人丁○○、乙○○、庚○○所言,顯然原告就「自動塗染機械設備」及「自動壓合機械設備」之「機電設計」、「機械加工件製作」尚未達到無須修改之程度,即已不再參與修改,而由被告接手自行聘人完成。雖證人戊○○證稱被告公司有反應何處需要修改,其就會派人前去云云。惟以本件承攬工作之性質、目的,顯然具有相當之複雜程度,若未經測試,實難以發現該工作物究竟完成與否、堪用程度如何。衡情若有需要修改之處,擔任承攬人之原告自然最為清楚應如何修改,若非原告撤手不管,被告豈有多加花費另行聘人修改之理,此部分被告之辯解,自較為可信。況且,承攬工作果真已經完成,本件復訂有驗收後支付百分之十貨款之條文,當即進行驗收程序,俾承攬人收取最後貨款,然原告歷經數月,卻毫不在意是否進行驗收程序,對其主張已經完成之機台是否能夠通過測試,亦未請求被告驗收,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其所言尚不可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完成承攬工作而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並不可採。

(四)原告自承零組件之金額、原證四號設計圖紙均包含在契約所訂之原告報酬內,零組件應由原告發包、原告付款,但隨著機台複雜化,兩造達成協議,零組件改由被告發包,被告發包的部分自然由被告付款(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既然原證四號之設計圖紙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報酬內,原告單獨將之列出,請求被告付款,即無理由,至於該圖紙之價值為何,則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無涉。而零組件部分,原告固提出其發包零組件之訂單引為佐證,但依原告所言,零組件本來亦應由原告發包、原告付款,即便因機台愈形複雜,兩造有所協議,被告發包之零組件由被告付款,但原告所發包之零組件是否兩造亦協議改由被告付款,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對此又爭執甚烈,則原告將零組件花費請求被告支付,亦難謂有據。

(五)原告因承攬工作支出之人力費用部分,理由與前述零組件部份相同,兩造就人力支出費用是否已協議從契約報酬中單獨列出,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支付,難謂有理。

(六)綜上,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3年2月13日委請反訴被告設計及組裝機台,反訴被告既然接受反訴原告之訂單在前,卻不依訂單內容履行合約義務,致反訴原告錯失93年度光碟製造產業的高峰期,反訴被告未能履行承攬契約,對反訴被告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雙倍之訂金,即一百八十九萬元。退步言之,縱令不考慮原告未履行承攬義務,單從原告實際上只提供被告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機械加工供零組件,被告卻已支付原告九十四萬五千元,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應返還八十四萬零八百零四元。

(二)反訴聲明如下: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之主張外,並主張業已完成承攬工作,反訴原告請求返還雙倍之訂金,並無理由。

(二)反訴答辯聲明如下: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份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相同,茲不贅載。

四、反訴部份之爭點:反訴原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雙倍之訂金?又,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840804元?

五、本院之判斷:承本訴部分理由欄前所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但兩造就承攬工作應於何時完成,亦未有所合意,且系爭訂購單上復無返還雙倍訂金之約定,況且,反訴被告受領訂金九十四萬五千元係基於本件承攬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均未表示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以,反訴被告依據承攬契約受領訂金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雙倍訂金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部分訂金,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份,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