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丙○○
丁○○戊○○乙○○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複 代 理人 范坤棠律師被 告 壬○○
4號癸○○庚○○辛○○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元。
二、被告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三、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五、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七六0、七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依據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2年10月14日。但前述二筆土地卻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多年,經法院委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告壬○○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所示,被告癸○○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3、9、10所示,被告庚○○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4、5、11所示,被告辛○○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7所示,被告甲○○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1、6、8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拒不將地上物拆遷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渠等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等已無權占用前揭二筆土地多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按月給付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二元。
㈡被告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千零七十三元。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㈣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
㈤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千二百八十五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壬○○、癸○○、甲○○辯稱上開二筆土地,其等先
曾祖魏真於佃農時期向地主(即原告之先人)購買土地部分持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
㈡被告壬○○、癸○○、甲○○復辯稱其等先祖因承作耕地
需要,約定於農地旁建築房屋,供先祖魏真及其家屬居住之用,原告亦否認有此約定存在。況且,究係何人之間之約定?證明為何?亦未見渠等提出證物。
㈢被告壬○○、癸○○、甲○○又辯稱其先祖逾越所有土地
持分部分,先前已向原告先祖承租土地云云,惟渠等先祖若購買土地抽象持分,何來所謂「建物逾越所有土地持分部分」?又被告究係主張誰向誰承租?承租標的、範圍為何?租金如何計算?均未見渠等說明。原告對其渠等所述,均予以否認。
㈣被告壬○○、癸○○、甲○○辯稱曾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並舉50、60年代之房屋稅通知書與田賦代金通知單為憑。惟查,被告有上開通知書並不代表費用即為被告之先祖所繳付,且不論有無繳付屋屋稅、地價稅,亦與有無租賃並不相干。若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如何繳付租金?繳付租金之證明何在?㈤依據民法第825條規定,前案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應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本件被告壬○○、甲○○均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自應負同一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壬○○、癸○○部分:兩造均為繼承先人之遺產,因而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原共有權,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如屬兩造先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雙方應有依循之義務。被告壬○○、癸○○所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皆係承繼先曾祖魏真於佃農時期向地主(即原告之先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地上物分別登記為壬○○、癸○○之父親魏春華、被告甲○○先父李春雄。當時,先祖承作耕地之需要,約定於農地旁之原系爭共有地上建築房屋,供先祖魏真及其家屬居住之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而因被告壬○○、癸○○先祖之建物逾越其所有土地持分,及就該逾越土地持分部份,向原告先祖承租土地,此由50年代房屋即有門牌號碼,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先祖代繳可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壬○○、癸○○占有上開二筆土地係基於該租賃關係,在租賃關係消滅之前,均無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壬○○、癸○○為無權占有,應屬無據。縱認原告有理由,但原告不得代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請求損害金,請求損害金之起始日亦應以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時93年4月6日起算,核定損害金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為據。為此答辯聲明均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庚○○、辛○○部分: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繼承而來,其二人亦明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如測量結果確實占用,願意返還,但原告應支付搬遷費。為此答辯聲明均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部分:其辯詞除與被告壬○○、癸○○所陳均相同之外,另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多人共有,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本件僅以部分共有人為原告,起訴不備起訴之程序要件。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爭點如下(下列爭點經原告所同意,被告則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均未就下列爭點表示意見):
(一)各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告95年7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
(二)各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人?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是否有理?請求之起始點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前述二筆土地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但原告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所為,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得僅由原告等五人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並無程式不備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遭被告等自92年年10月15日起占用,各被告占用之範圍、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被告壬○○占用如附圖編號2所示,被告癸○○占用如附圖3、
9、10所示,被告庚○○占用如附圖編號4、5所示,被告辛○○占用如附圖編號7所示,被告甲○○占用如附圖編號1、6、8所示,而附圖編號1至10其上分別為為二層水泥房、二層水泥房、二層水泥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平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鐵皮屋,分別屬於各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惟原告主張附圖編號編號11係被告庚○○所有之地上物一節,則為被告庚○○所否認,本院勘驗現場時附圖編號編號11僅是少許斷牆,被告癸○○又陳稱附圖編號11部分係被告甲○○之祖父所建築,留給其子孫,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11之地上物為被告庚○○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被告壬○○、癸○○、甲○○雖以前述理由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然原告均予以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通知書或田賦代金通知單,均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即為被告之先祖所繳付,且是否繳付屋屋稅、地價稅,亦與有無租賃契約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由此揭通知書佐證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租約一節為真正。此外,被告對於渠等先祖曾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最初之地主同意佃農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尚無從採信屬實。
(四)查上開二筆土地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取得,而原告全體以及被告壬○○、甲○○均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相符。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壬○○、甲○○就前述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後,就渠等所有占用到上開二筆土地之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之事由,均無法肯認其等為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第825條規定(此部分限於對被告壬○○、甲○○),訴請被告等各自將上開二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土地而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支付賠償金,於法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請求損害金之起始日應以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時93年4月6日為準,惟查,分割共有物乃一形成判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已確定,原告分得之土地若遭受他人無權占用,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時認為係開始遭到他人占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核結果,該判決係92年9月間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憑,是原告請求損害金計算之時點自92年10月15日起算,並無違誤。然損害賠償金係可分之債,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代為請求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告僅得就渠等之權利範圍內請求賠償。
(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固可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但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應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參),從而,在非調整基地租金之案件,而係無權占用基地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若公告地價較自行申報地價為可採時,亦非不得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準據。查前開二筆土地在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七六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七六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本件原告起訴時,七六0地號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七六一地號仍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及存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卷內可參,顯然公告地價隨著該地區之客觀繁榮程度以及經濟價值隨時作調高或降低,此與申報地價由各地主之主觀認定相較,以公告地價較為可採。查被告等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係作樓房使用,可供居住,未遭占用之部分則均為空地,雜草叢生,距該土地三百公尺處方有加油站、便利商店,附近商店甚少,並非繁榮地區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以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損害賠償金為適當,且原告僅得就其等之權利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損害金,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