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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丁○○

0巷36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借款本金債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3年7月間原告因借款需要,在訴外人即被告竹城分行(設於新竹市○○路○○○號)職員胡宇明之介紹下,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地作為抵押權之擔保,於93年7月16日在被告竹城分行簽署貸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委託代繳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專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同日原告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間所訂為循環理財借款,原告指定其在被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雙方往來之理財型存款帳戶,於約定之借款期間內(即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在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金額範圍內,原告得以取款憑證方式要求被告交付借款,或以委託扣款、或以金融卡於自動化設備提款、或以電話語音、行動銀行或其他電子資訊設備等方式,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自實際借用日起,每月付息一次,並以每月第四個星期一為付息日。

(二)93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竹城分行甫開妥上開帳戶後,訴外人胡宇明即謊稱撥款時需用到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因當時帳戶內只有開戶時存入之一百元,原告不疑有他,便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胡宇明。惟被告在撥款後並未通知原告,而訴外人胡宇明竟趁原告開戶時交付印鑑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證上盜蓋原告之印鑑,嗣後自行填上取款金額四十萬元,於93年8月26日在被告竹城分行櫃檯從原告上開帳戶內盜領四十萬元,訴外人胡宇明又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私自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領款之方式,連續從原告上開帳戶內盜領金錢九十萬元,連同前述在櫃檯盜領之四十萬元在內,訴外人胡宇明總計盜領一百三十萬元。因原告上開帳戶係兩造間所指定之循環理財借款專戶,被告即認定訴外人胡宇明盜領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原告依據前揭貸款契約書所借之借款本金,並開始計息,甚而持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但上開一百三十萬元確實並非原告所領取借用者,原告除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胡宇明提出刑事告訴之外,並向被告表示其行員有監守自盜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採納,亦未將訴外人胡宇明及時送交法辦,致目前訴外人胡宇明逃亡而無法當面對質釐清真相。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並聲明如下: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借款本金債權一百三十萬元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約定,系爭貸款性質類似信用卡,在借款額度內原告得臨櫃以取款憑證、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循環動用借款。職是,兩造間就借款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上開帳戶則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被告已依貸款契約內容於93年8月26日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撥付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該款項既經撥付,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業已履行貸與人交付款項之義務。貸款契約到期,原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本件若非原告將存摺、金融卡、ATM取款密碼交付訴外人胡宇明,即無系爭款項之發生。原告雖稱93年7月16日訴外人胡宇明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其交付此揭物品,但依經驗法則,申請貸款至多請客戶提供存摺影本供銀行撥入指定帳戶之用,不可能請客戶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存摺、金融卡、臨櫃密碼、ATM密碼為原告明知且授意之情形下,告知並交付訴外人訴外人胡宇明,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清償之責。

(三)訴外人胡宇明雖然對於訴外人林欣瑩、彭金珠、林志成,利用渠三人向被告貸款之機會,以臨櫃取款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盜領渠三人之借款,但渠三人係被告發現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則係自行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尚不得以檢察官就渠三人及原告部份均對訴外人胡宇明起訴,即認為與本案系爭債權有關。況且,訴外人胡宇明對上述三人有偽刻印章之行為,原告則承認取款憑證上之印章真正,二者情形不同。何況,刑案部分亦尚未判決,訴外人胡宇明未曾到庭,是否如原告所陳,亦有疑義。

(四)原告所指訴外人胡宇明之不法行為,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無須與訴外人胡宇明負連帶之責。因為訴外人胡宇明當時雖為被告之約聘人員,但負責工作範疇為放款業務之招攬,被告並未授權其他業務。原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單自行交付訴外人胡宇明,實為原告與訴外人胡宇明間之私人委任關係,非被告授權範圍。至於訴外人胡宇明是否如原告所陳盜用原告之存款,亦屬其內部間是否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且從93年7月16日開戶當時之錄影監視照片所示,原告開戶時,訴外人胡宇明並不在場,訴外人胡宇明如何於原告開戶之前或當時,預先蓋用取款條,而於事後盜領?

(五)本件係有擔保債務,原告提供擔保品過程中,經過申貸、徵審、開戶、撥款等繁複動作,原告既需貸款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而系爭款項動用期間長達二個多月,原告渾然不知,有違經驗法則。

(六)本件徵審時原告表示其為訴外人胡宇明音樂教室之合夥人,資金用途為生意週轉用,可見其與訴外人胡宇明關係匪淺,故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授意訴外人胡宇使用,非無可能。

(七)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前開帳戶內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否現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3年7月16日在被告竹城分行簽署貸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委託代繳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專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同日原告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

(二)原告之上開帳戶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經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領款方式,共被提領一百三十萬元,有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附卷可考。

(三)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胡宇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542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94年度偵字第5376號起訴在案,起訴內容略以:訴外人胡宇明藉放款機會,自92年10月7日起,為訴外人林欣瑩、彭金珠、林志成以及原告辦理理財帳戶(原告部分帳戶如前述),於不詳時間領取林欣瑩等四人金融卡片、密碼單,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領金錢,並盜刻林欣瑩等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於被告之竹城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詐領金錢,其中原告遭詐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元(按此乃金額計算錯誤,應為一百三十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案件繫屬後,訴外人胡宇明未到庭,經於95年3月1日起發布通緝,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案,有起訴書、通緝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之一百三十萬元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所借貸?

(二)若非原告所借貸,而是訴外人胡宇明所提領,原告是否將取款所需之相關憑證交給胡宇明,而應就自己過失行為負責?

(三)被告是否應就其職員胡宇明(現已未繼續任職)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固開立並指定前述帳戶作為兩造貸款契約所往來之帳戶,但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顯示,93年7月16日開戶當天該帳戶存入一百元後,即無被告所稱在93年8月26日撥款一百三十萬元入該帳戶之記載,甚至迄93年10月29日止,亦無被告將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撥付入帳戶之任何紀錄,且被告之竹城分行襄理陳貞如在94年9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證稱:「(問:林欣瑩、彭金珠、丁○○、林志成均屬818理財帳戶?)是,均是循環動用的貸款帳戶。(問:貸款人於額度內申請貸款是否將款項撥入帳戶?)不用撥入帳戶,只要憑取款條來領取即可,錢均沒有進入被害人帳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是被告所稱其於93年8月26日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撥付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告業已履行貸與人交付款項之義務云云,顯不可取。觀諸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堪認被告就系爭貸款之交付,是以原告得隨時利用臨櫃取款及用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提款作為被告交付貸款之方式,只要在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額度內,被告均不拒絕原告之領款。從而,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借貸,自應細究每次取款領款是否為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所為。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之一百三十萬元,均係訴外人胡宇明利用臨櫃取款以及金融卡領款之方式所提領,復有訴外人胡宇明於93年8月26日13時47分39秒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幀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號卷第34頁可佐,且證人竹城分行襄理陳貞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胡宇明攝影機翻拍照片為何處何筆領取款項?)翻拍照片顯示時間應即領取時間,所以應該是領取丁○○款項的翻拍照片。‧‧(問:胡宇明如何領取林欣瑩、彭金珠、丁○○、林志成款項?)丁○○部分,93年8月26日40萬元的部分係臨櫃,餘金融卡領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益徵原告前開帳戶內之一百三十萬元均非原告所親自借貸。

(二)被告雖辯稱貸款前作徵信審查時,原告曾表示其為訴外人胡宇明音樂教室之合夥人,資金用途為生意週轉用,可見其與訴外人胡宇明關係匪淺,故系爭款項可能為原告授意訴外人胡宇所使用,並提出原告申請貸款基本資料表一紙為證。然原告否認曾說過其為小胡音樂教室之合夥人,而被告所提之基本資料表上「小胡音樂教室合夥人」等字跡復無證據佐證係原告所填寫,況且,「小胡」是否即為訴外人胡宇明,亦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執此認為原告可能授意訴外人胡宇明領款,尚不可信。至於原告雖承認在被告電話徵信審查過程中表示其開PUB、月入七至八萬元、與妻小同住苗栗縣竹南鎮等,但此揭回答雖表彰原告申貸之條件,但與原告是否授意或授權訴外人胡宇明領款則毫不相干。

(三)本件依據下列證據堪認原告前開帳戶內之一百三十萬元,並非原告授權訴外人胡宇明所領取,而係遭訴外人胡宇明所盜領:

㈠承前所述,系爭貸款被告並無將貸款撥入前開帳戶之動作

,雖被告屢稱93年8月26日一百三十萬元已經撥付,依其意思應係指93年8月26日起原告可以從帳戶中借貸領款,但若被告未告知原告,則原告對於93年8月26日可從前揭帳戶借貸提領一事仍無所悉,遑論以領款方式借貸出金錢,對此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說明其係何時告知原告可以開始從前揭帳戶領款,自無從認為原告知悉自93年8月26日起得開始領款。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款項動用期間長達二個多月原告渾然不知,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尚不可採。反之,依據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送件日期所示,被告在原告開戶、簽訂貸款契約書後一個多月,始於93年8月20日送件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短短6日後之93年8月26日,被告即同意讓前揭帳戶得以開始領款,93年8月26日當天訴外人胡宇明便以臨櫃取款及金融卡領款之方式,共領取四十三萬元。按送件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程快慢掌握在被告手中,何時准予原告從帳戶中領款亦由被告決定,訴外人胡宇明則為被告竹城分行負責放款招攬之職員,亦為本件原告向被告貸款之介紹人,其對於本件貸款辦理之程序進行到哪裡、原告前揭帳戶何時可以開始取款動用等,有太多管道得以知悉,且竟在原告准予動用貸款之第一天便知道得以領款且實際單獨取款數十萬元,而未與真正之借款人即原告同行領款,若謂其中純屬巧合,實違背常情,反足以證明訴外人胡宇明之領款行為係預謀下所為。

㈡訴外人林欣瑩、彭金珠、林志成等三人遭到訴外人胡宇明

盜領之型態,與原告甚為類似,渠等遭盜領之時間與原告前揭帳戶內被提領之時間亦極為接近。查證人竹城分行襄理陳貞如於偵查中證稱林欣瑩等三人理財帳戶內之款項,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遭訴外人胡宇明以臨櫃取款、金融卡領款方式盜領多次(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被告函覆檢察署之94年8月25日函文內容,亦如證人陳貞如所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號卷第4頁)。訴外人林欣瑩於偵查中稱:辦貸款時胡宇明是櫃檯,金融卡申請書是我的簽名,印章是真正的,但是存摺與金融卡在何處我不清楚,我都沒有拿到,取款條不是我寫的,除了我授權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到我先生帳戶外,其餘領款均不是我所動用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35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訴外人彭金珠於偵查中稱:

房屋貸款是給胡宇明辦的,當時有同意開戶及申辦金融卡,但沒有拿到金融卡,除了一筆七千元、一筆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是我所動用之外,其餘均不是我所動用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2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

訴外人林志成於偵查中稱:貸款是胡宇明辦的,當時有同意開戶及申辦金融卡,並委託胡宇明刻一個便章,但存摺、金融卡都沒有拿到,貸得之款項一百多萬元均被胡宇明領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571號卷第6頁反面)。從訴外人胡宇明之手法、時間以觀,以及被告對林欣瑩等三人部分均坦承係遭到訴外人胡宇明盜領,亦堪信訴外人胡宇明以類似方式,從原告前揭帳戶內之盜領一百三十萬元。

㈢被告雖以93年7月16日原告在竹城分行開戶時,依錄影監

視照片訴外人胡宇明並不在場,則訴外人胡宇明如何於原告開戶之前或當時,預先蓋用取款條,而於事後盜領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開戶照片僅有一幀,衡情在銀行開戶所需時間至少數分鐘,而訴外人胡宇明當時為被告竹城分行之放款部門職員,自有可能在原告開戶前、後與原告接觸。其次,原告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之偵查程序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你向胡宇明辦理開戶時是否有交付身分證件印章?原告答稱:有,但是他辦理的當天辦完就還給我了,經過半個月左右他跟我說辦不下來,再向我要身分證件印章,說需要交由代書來辦理,之後經過一、二天才將證件及印章還我,我想取款條上之印章是他利用第一次跟我拿走印章時蓋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查原告所稱胡宇明說代書要辦故需要再交付印章,此與前述被告在原告開戶、簽訂貸款契約書後一個多月,始於93年8月20日送件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一節互核相符,是原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言堪可採信,從而,訴外人胡宇明確有機會取得原告之印章,趁機於空白之取款憑證上盜蓋原告印文,進而在93年8月26日臨櫃取款四十萬元。

(四)承前所述,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堪信並非原告所借貸,而是訴外人胡宇明所盜領。至於原告雖將取款所需之相關憑證交給訴外人胡宇明,但系爭貸款縱使核准後,被告也不會有將貸款撥入前開帳戶之動作,顯為原告所不知悉。而訴外人胡宇明並非毫不相干之人,其不但是本件貸款之招攬介紹人,亦服務於被告竹城分行放款部門,則本件貸款之申請、是否核准、是否撥貸等程序,堪信均屬其負責之職務範疇,則其對原告謊稱將來貸款撥款時需用到金融卡、密碼等物,要求原告交付,原告基於對被告放款部門職員之信任以及希望貸款順利撥款,而將上開物品交付,應認為係遭受被告職員詐騙下所為,尚不能認為原告有何疏於注意之處而該當過失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負其責,尚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既非原告所借貸,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胡宇明利用其身為本件貸款之招攬介紹人並服務於被告竹城分行放款部門之機會,向原告訛稱撥款時需用到存摺、金融卡、密碼,向原告騙來此揭物品,進而以臨櫃取款、金融卡提款之方式盜領原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萬元,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前揭帳戶內之借款本金債權一百三十萬元不存在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