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
己○○甲○○
號辛○○
號庚○○
之三號乙○○
五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如附圖所示三七六地號面積九二.九六平方公尺、三七七地號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三七九地號面積一六0.二九平方公尺,四一六地號面積九0.
七四平公尺,四二0地號面積七八.二0平方公尺,四二五地號面積五八二.二三平方公尺,四二七地號面積八一.五三平方公尺,四二八地號面積一五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路面)除去,將同段四二0地號,面積一五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如附圖所示四一一地號面積0.六三平方公尺、四一七地號面積七六.0四平方公尺,四一六地號面積0.四四平方公尺,四二0地號面積三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鋼架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鋼架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如附圖所示三七六地號面積一八.0七平方公尺、三七七地號面積三三.七七平方公尺,四一六地號面積二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鋼架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鋼架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如附圖所示四一七地號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四一六地號面積八四.三六平方公尺,四二0地號面積九.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鋼架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辛○○、庚○○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甲○○、辛○○、庚○○、乙○○、丁○○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柒仟元、壹萬零陸佰元、壹萬玖仟元、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376、377、379、411、416、
417、420、425、427及428地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1、231-102、231-107、231-125、231-126、611、612、613、614、61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詎被告壬○○、己○○、甲○○、辛○○、庚○○、乙○○、丁○○等人無正當權源,被告壬○○於同段376、377、37
9、416、420、425、427、428地號搭建鐵皮棚房及舖設柏油地作停車場使用,被告己○○、辛○○分別在同段425、416地號搭建鐵皮造棚房使用、被告甲○○在同段411、417及420地號搭建鐵皮造棚房使用、被告庚○○亦在同段
376、377、416地號搭建鐵皮造棚房使用、被告范光光龍在同段416地號搭建鐵皮造棚房使用、被告丁○○在同段
416、417及420地號搭建磚造、鐵皮造棚房使用。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上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自明。被告等7人未經原告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地號土地,渠等並無租賃、借貸、地上權等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且經原告以93年9月29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09834號函,限渠等於同年10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惟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之土地。為此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暨同法第49條辦理出租、讓售之規定:
①、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5條第1、2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之建築基地,除主體建築物座落之國有基外,其毗鄰為自始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亦得一併辦理出租。主體建築物座落私有土地,其建築時間在民國59年3月2日(89年1月12日修正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建築時間修正為82年7月21日)以前,毗鄰該私有土地,且為該主體建築物自始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出租。」,上述法規均明文規定須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建築基地之出租,先予陳明。
②、查其中被告等5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中記載:「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已種植1、20年之果樹;被告辛○○已在系爭土地種菜30多年;被告乙○○早於40幾年前就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被告丁○○亦在系爭土地上種菜40多年;被告庚○○之土地係乙○○借用,自得承受乙○○之權利……」,此皆為被告等5人自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數年。惟查,原告機關分別於92年7月10日、9月8日、12月8日3次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為興建中鐵皮造樓房、舖設柏油地等, 嗣經原告於92年11月21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011489號函,請被告等人於92年12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被告等七人雖已依規定給付原告機關占用使用補償金,惟地上物仍繼續建興,準此,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非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自始實際使用至今,自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出租予被告等人。
③、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茲因被告等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出租之規定,且被告等人與原告機關間並無租賃關係,是亦無法依同法49條規定,辦理讓售。
2、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53條暨第54條辦理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之規定:
①、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同法第5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暨同法第54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②、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被
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七)地上有堆置物者。(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十)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惟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為磚造、鐵皮造3層樓房並非簡易棚架,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任何一款,爰無法專案讓售及視為空地、辦理現狀標售。
3、被告等7人並非適格之受託權利主體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暨第47條第2項辦理委託經營、簡式合作經營:
①、按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
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暨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改良土地。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②、次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
③、茲因被告等人非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公所、公立機構、公、私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5月31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4001583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暨分處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工作計畫」第四項第一點但書規定:「已被占用應按基地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之土地,不適用本計畫。」是被告等人亦無法依上開法規辦理委託經營或簡式合作經營。
4、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1245號函主旨:「行政院核示,為避免『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後執行面臨困難,除報經中央目得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共或公用事業等情外,暫緩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暨財政部94年4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011775號函檢附94年3月21日召開「研商『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涉國產業務部分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第二點第(六)項規定:「山坡地(高、中、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除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及本方案之遷居安置事宜外,禁止處分。」又該禁止處分包括讓售及標售部分。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4月28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40012721號函主旨:「為配合行政院『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其實施範圍內本局經管之山坡地(高、中、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及依該方案辦理之安置等用途外,暫緩受理申請委託經營及簡式合作經營案件……」,又依新竹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農保字第0940046900號函略以:「本縣○○鄉○○段土地……經查該地段(重測前為南河段)全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是系爭土地因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亦無法受理出租、放租、讓售、標售及申請委託經營及簡式合作經營案件。
5、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倘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惟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機關經管之系爭土地,均不符合上開可得處分之規定,且原告機關於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新竹縣警察局偵辦前,亦先以前開號函請被告等人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均不以理會繼續施工加以興建,原告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本案尋求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此皆與法有據,並無被告等人所稱權利濫用之疑慮。
二、被告壬○○辯稱:
(一)被告壬○○之父於三十幾年間起即在新竹縣○○鄉○○段231-1、231-102、231-107、611、612、613、614、615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被告壬○○繼續使用迄今已有五十多年,且被告壬○○年輕時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使用前開地號土地,而且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於開闢內灣外環道路時,即占用被告壬○○之私有土地,並未給付被告壬○○任何補償費,承辦人員並欺騙被告壬○○稱其所占用被告之私有土地,會協商被告壬○○取得附近之國有土地,以示補償,被告當時信以為真,並未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要求補償費,未料今日會成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被告,內心實難甘服。
(二)被告壬○○於前開土地上付出心血甚多,且投下不少資本,原告與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均為政府單位,被告為免損失,願出資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辛○○、庚○○、乙○○、丁○○則以:
(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以民事訴訟排除。(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七)地上有堆置物者。(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一○)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7點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顯見處理被私人占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若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先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於無法依上開方式處理,始得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於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始得斟酌占用情節,依訴訟或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
(三)本件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已種植一、二十年之果樹,被告辛○○在系爭土地上已種菜二十多年,被告乙○○早在四十幾年前就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被告丁○○亦在系爭土地上種菜四十多年,被告庚○○之土地係乙○○借用,自得承受乙○○之權利,被告等人至少於82年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讓售,再退萬步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等人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被告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實際上被告亦皆已依原告要求繳清最近7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上法文所示,原告亦應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逕自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是原告遽要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於法不合。
(四)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投注一輩子之心力、花費無數之金錢,實係因被告等人深愛這片土地所致,本件原告可以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讓售之方式處理為被告等人所占用之不動產,顯尚不須對被告以民事訴訟方式排除被告之占用,原告遽以訴訟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似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伊是房子後面佔到原告土地,因蓋的時候沒有鑑界,不是故意要占原告的土地,系爭房屋伊目前作欣柏元民宿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376、377、379、411、
416、417、420、425、427、428地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1、231-102、231-107、231-125、231-126、611、
612、613、614、615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經被告壬○○、己○○、甲○○、辛○○、庚○○、乙○○、丁○○無權占用,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鋼架屋、民宿及停車場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堪信屬實。
(二)被告甲○○、辛○○、庚○○、乙○○、丁○○雖辯稱渠等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7點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讓售或出租予被告,其逕訴訟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似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壬○○則辯稱:伊繼先父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五十多年,且橫山鄉公所於開闢內灣外環道路時亦占用伊私有土地,未給伊任何補償,承辦人員並欺騙伊會協助伊取得附近國有土地以示補償,原告與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均為政府單位,被告為免損失,願出資購買占用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縱認其等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財產法規定承租、承購之資格,於未辦妥占用土地移轉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維護國家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無權利濫用可言。又被告壬○○所有土地若有被政府機關無權占用情形,自可依法訴請返還,惟與本件並無關聯,非可執此抗辯。至被告等人得否申請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乃屬相關主管機關權責,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本件除被告己○○外,其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