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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

己○○甲○○

號辛○○

號庚○○

之三號乙○○

五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中關於被告「曾祥銨」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