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
己○○甲○○
號辛○○
號庚○○
之三號乙○○
五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中關於被告「曾祥銨」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