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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號2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20年,即自民國9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分24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1期起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1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中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餘本金1,848,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