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原配偶即訴外人陳虹珠於民國77年
5月7日結婚(嗣已離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家庭生活和樂。惟於92年間被告林啟龍與訴外人陳虹珠因工作之便發生不正常之交往,為原告所發現,並禁止兩人來往。被告林啟龍竟仍不放棄而於92年5月30日早上多次以電話和誘訴外人陳虹珠於92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脫離家庭與其私奔。原告因先前發現二人之不正當交往而備有電話錄音,而於電話錄音中知悉上情,於是日1時許偕同原告之兄林石坤至被告與訴外人陳虹珠約定之地點新竹市○○里○○道附近,果發現被告在現場等候,而加以制止,被告和誘訴外人陳虹珠之犯行始未得逞。嗣經原告就被告和誘未遂之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和誘原告之原配偶脫離家庭,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㈢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早上多次以電話誘拐原
告之原配偶訴外人陳虹珠於92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脫離家庭與其私奔,經原告制止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虹珠、林石坤、林木吉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陳虹珠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否認,堪信為真。又被告並因上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易更字第2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訂有明文。訴外人陳虹珠為原告之配偶,本應與原告依據婚姻之法律關係組成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和誘陳虹珠脫離家庭,拒不履行夫妻間在法律上應盡之義務,造成原告家庭之不完整,顯係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告明知訴外人陳虹珠,已與原告結婚多年並育有多名子女,卻仍為私情和誘訴外人陳虹珠離開家庭,使陳虹珠將夫妻間相互扶持照顧及養育子女之責任棄之不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嗣雖因原告即時制止被告之和誘行為並未得逞,且原告與被告陳虹珠間之婚姻本有自身之問題(被告陳虹珠因原告在相處上造成其精神上之侵害而向本院聲請家暴令,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保護令),但被告之和誘行為,加深原告與訴外人陳虹珠間之嫌隙,原告與訴外人陳虹珠終至離婚而無法挽回,及被告為清潔公司領班在93年間之收入未超過32萬元,名下僅有年份分別為13及7年之汽車各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原告則為齒模技師,93年有股利所得等5,917 元,名下有超過一百萬元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情,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