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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以下簡稱龍庭大樓)4樓之1、之2、之3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憑據成立之民國85年1月5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方式竟然無召集權人,更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而逕由起造人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推派代表列席,是該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生效力,從而,依據該會議所成立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亦屬無效。

(二)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紀錄出席簽名冊,已印好出席人姓名及其下之簽名欄,惟代理出席簽名者魏沂樑、江必卿,雖簽署代理人之姓名,惟並未留存委託書,另傅黃美惠本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簽名冊上卻有其簽名,顯係遭冒簽,再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彭建明並未出席,其議事錄亦有兩種版本,該次會議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生效力。

(三)被告之組織章程並未定於規約中,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因此,被告之成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組織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龍庭大樓85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⑵請求撤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⑶請求確認被告組織為無效;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足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符民法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

9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前案中即以前開事由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今又反覆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組織為無效,應受學說「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二)又按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查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龍庭大樓之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所召集,程序上自無不合,再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6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 條制定之子法,能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容有疑義。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6條之規定,原告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指摘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有認為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有參加85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主張其召集程序違法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應當場表示異議,其遲至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始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得撤銷之事由,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四)證人李復順、彭建明、郭杞堂等均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證述:簽到名冊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代理人部分亦有提出委託書等語,又證人黃文玲、張桂琴等證述:代理出席係在本人授權範圍內等語,證人傅黃美惠、傅政敏等則證稱簽到名冊上之傅黃美惠係由傅政敏代簽,因傅黃美惠當天要上課,係委託其夫傅政敏代理出席等語,是原告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上傅黃美惠之簽名係遭人冒簽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成立資料,雖未有規約字樣之文件,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即為規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建明、郭杞堂、李復順等於另案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能以其未載有規約之字樣,即謂被告之組織有不合法之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昭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龍庭大樓95年7月14日開會通知、開會簽到單、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5年9月龍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各1 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原告以書狀表明其代理人因急性肝炎需1個月左右的時間就醫治療云云,查本件原定於95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於95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本院因考量其訴訟代理人因急症就醫診治,遂准其所請延展辯論期日至同年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9月6日雖因急性肝炎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月13日回診時,肝功能已大幅改善,應可從事正常社交活動一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9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50006932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告又以同一事由表明無法到庭而聲請延展,經核並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⑴85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⑵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不足法定人數而得撤銷之原因?⑶如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被告組織是否亦為無效?玆分別敘述如下: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4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判決業已認定85年1月5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合法有效,判命原告應給付管理費,現原告復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召集程序違法等事由,藉以確認被告組織為無效,然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為無效之理由,顯均屬於前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經法院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諸前開規定,因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則為訂定規約,由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是原告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未具名所召集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制定之子法,其逕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辯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為不合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會議即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無足憑採。

(五)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比例,而有瑕疵之效力如何,該條例固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在該條例未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56條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為85年1月5日,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有出席,且被選舉為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並在被告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有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亦有通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而原告亦有出席該項會議等情,有被告第一次會議通知、簽到簿、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迄於9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即無從再加以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有瑕疵,而訴請撤銷,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組織章程並未定於規約中,其成立難認係合法云云。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業經本院另案查明屬實,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89年8月29日89東經字第12176號函暨其所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被告報備成立文件附於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卷內為憑,觀諸該組織章程第3條,已明定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亦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約應規範之事項相符,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則參諸前開住戶公約之內容,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是自不能以其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未載有「規約」之字樣,即謂龍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規約,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爭點實已於另案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85年1月5日所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通過之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是實難認其決議內容有何違法而無效等情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屬合法有效,依據該次會議所成立之被告組織即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為合法有效之組織,再者,原告並未在決議當時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等程序違法事由表示異議,並立即訴請撤銷,其請求撤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組織之成立有無效情事,及訴請撤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