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任職於達揚工程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尚未領取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並約明被告應於民國91年6月30日歸還原告,立有委託保管書一紙(下稱系爭委託保管書),詎屆期被告並未歸還,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委託保管書上確有被告之用印,自具有文書之形式真
實性。而其上被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涉及文書之實質真實性,但該印文乃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依常理判斷,印鑑章通常由印章所有人保管,除有特別信賴關係,不輕易交付他人,堪可推認其上印文系被告所親自用印。又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新竹縣○○鎮○○段○○路4段900巷28弄42號房屋與坐落基地(下稱竹東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時,被告僅交付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並未將印鑑章交予原告,被告抗辯系爭委託保管書上之印文係原告擅自盜蓋,自應舉證證明。
㈡系爭委託保管書究竟被告係何時用印,因歷時久遠,原告
已不復記憶,雖其上所載日期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該印文確為被告所蓋。原告就系爭委託保管書之簽立日期前後陳述雖不一致,但僅是就自己先前之事實陳述,嗣後加以更正而已,並非訴訟法上之自認,被告對此認知恐屬有誤。㈢兩造間前即有借款債務糾葛,被告簽立授權書之用意係以
竹東房地作為前債之擔保,然該房地總價超過前債甚多,依常理被告只提供相當於前債之擔保品即足,為何提供價值高於前債甚多之擔保品,顯見被告除擔保前債外還加上本件債務。
㈣勞保投保薪資與實領薪資未必相符,多任由雇主片面陳報
。而被告確實於達揚工程有限公司、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已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委託保管書上被告之印文確屬真正,且為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但被告並未簽立系爭委託保管書,而係原告利用被告委託其處理竹東房地,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擅自盜蓋。此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竹東房地之授權書上,不但有被告印鑑章之印文,並有被告親筆簽名即明,足見系爭委託保管書並非真正。
(二)關於原告取得系爭委託保管書之過程:㈠原告於本院95年2月16日庭訊陳稱:因被告積欠其債務,
其將委託保管書之內容打字後請被告簽名蓋章,91年6月12日在被告位於竹東之辦公室內,其先在委託保管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亦在其面前親自用印,當時並無他人在場,被告有說其所蓋是印鑑章,之後被告因委託其處理竹東房地,將授權書交予原告,並將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一併交付等語。然被告在91年5月7日即出境飛往美國,迄91年9月25日才回國,有護照影本可按,故原告指稱委託保管書係被告親自用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取得印鑑章之原因,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事宜而交付,且交付日期絕非在簽立委託保管書後,此參照授權書上所列日期為90年7月,而系爭委託保管書上簽立之日期則為91年6月12日即可得知原告所說不實。
㈡經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後,原告於95年3月20日庭訊雖又改
口稱:系爭委託保管書是90年9月、10月間所簽立,當時兩造確定原告自90年4月至90年9月共一百零八萬元薪資、七萬元差旅費、三萬元雜項零用金未領,總金額一百一十八萬元,原告願折價為九十萬元,被告同意分期償還,最末期為91年6月30日,因雙方約定若被告未履約則回復為一百一十八萬元,故被告同時在原告二號之明細上以及系爭委託保管書上用印,惟原告筆誤,系爭委託保管書上之日期應係91年6月30日,並非91年6月12日云云。然原告於95年2月16日庭訊已就取得系爭委託保管書之經過始末自認,在未提出自認與事實不符有何證據資料前,豈可任意以記憶模糊撤銷先前之自認。
(三)不論原告主張製作系爭委託保管書之時點為90年9、10月間或91年6月12日,都在被告授權原告處理竹東房地因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書之後,原告自可利用持有被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在系爭委託保管書或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上盜蓋被告之印文。
(四)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庭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向其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因此被告以竹東房地作為擔保,而被告授權其處理竹東房地是要用以抵償前述二筆借款以及系爭一百一十八萬元之薪津等語。但原告取得被告授權處理竹東房地係90年7月間,當時原告所主張達揚工程公司積欠之90年7、8、9月薪資債權尚未發生,被告焉有可能預知該債權債務關係而授權原告用竹東房地抵償?益見原告所言不合常情。
(五)寄託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一方實際上以物或金錢交付他方為前提要件,被告迭次自承其從未領取過達揚工程公司一百一十八萬元之薪資,則其從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本件之金錢,至為顯然,是原告既未曾實際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保管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自無理由。
(六)從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90年4月10日至90年7月27日任職達揚工程有限公司,另於90年8月2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任職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此與原告主張每月薪水十萬八千元差距甚遠。實際上原告並未從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而是擔任無給職顧問,但有投保勞保而已。又縱使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亦與被告無關。
(七)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各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委託保管書上被告之印文確實真正,且為印鑑章之印文,此有委託保管書一紙在卷可查。
(二)爭點:㈠系爭委託保管書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蓋或被告同意
由原告所蓋? 或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蓋印?㈡原告是否在達揚工程公司工作而有尚未領取之薪資一百一
十八萬?如有,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保管,而雙方約定在91年6月30日歸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委託保管書,其上除原告之簽名、日期係手寫字跡之外,其餘均為打字形式,原告亦自承保管書之內容為其預先備妥,職是,雖立據人欄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印文,然被告以前詞抗辯,且確無被告之手寫字跡,尚不得逕依文書已具有形式真正性,遽認系爭委託保管書亦具實質真正。
(二)查系爭委託保管書內容為:「本人乙○○茲代為保管甲○○在達揚工程公司工作任內尚未領取之薪資新台幣壹百壹拾捌萬圓整,並約定本款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歸還予甲○○君。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原告並持以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託保管契約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元,則委託保管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究明之必要。其次,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90年4月10日起至90年7月27日投保單位為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自90年8月2日起至90年10月8日起投保單位為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同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資料表可稽;又原告於90年度之所得稅報稅資料中,並無其在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任何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以,上開勞保、報稅資料所示與原告之主張,二者差距甚大。再者,原告固提出管理組織圖、出差申請單、零用金請款單、機票費明細、人事資料表、遠傳電信費帳單、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證、統一發票等為據,主張其在達揚工程公司任職且有未領薪資(含津貼)一百一十八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管理組織圖、出差申請單、零用金請款單、機票費明細、人事資料表上均無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戳記、或相關人員之簽名,自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至於遠傳電信費帳單僅係原告個人名義,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證、統一發票等亦無法顯示與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是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在上揭二公司有一百一十八萬元未領薪津之證明。
(三)按寄託契約以當事人之一方實際上以物或金錢交付他方為前提要件。原告自承其從未實際領取過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任何薪水、津貼,則其並未將一百一十八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堪可認定,是原告既未曾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兩造間之委託保管契約自未合法成立,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於法尚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取得系爭委託保管書之過程,原告前後所言不一。本院95年2月16日庭訊時,原告陳稱:91年6月12日在被告位於竹東之辦公室內,被告在其面前親自用印,因此而取得保管書。惟被告提出護照影本,證明被告於91年5月7日至91年9月25日皆在國外,不可能在竹東用印之後,原告又於95年3月20日庭訊改口稱:系爭委託保管書是90年9月、10月間所簽立,並提出原證二號之明細。經查,原告最先所述,與被告護照所示之在國內期間不合,原告就該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而原告改口後所言,查原證二號全文亦為打字形式,其上僅有原告之手寫字跡,立據人欄雖有被告之印文,但無被告之手寫字跡,內容則為「達揚工程公司代表人暨總經理乙○○因積欠公司員工甲○○應給付薪資共計新台幣壹百壹拾捌萬元整‧‧」。核其內容係指達揚工程公司(究係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尚不明)積欠公司員工薪津,此與原告主張委託將未領薪資交由被告個人保管,二者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均大相逕庭,尚不得憑此認為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屆期未償,即轉化為公司負責人個人所違反之保管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因此90年7月間提出竹東房地作為擔保,授權其處理竹東房地用以抵償該二筆借款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觀諸系爭委託保管書及授權書之記載,被告在授權書上不但蓋用印文,並親簽姓名,但系爭委託保管書上僅有被告之印文,二者顯有不同。況且不論原告主張製作系爭委託保管書之時點為90年9、10月間或91年6月12日,都在被告授權原告處理竹東房地之後,若系爭委託保管書真為被告所親自用印,何以被告不同時簽名,又何以原告當時不要求被告親書姓名?此益徵不得僅憑保管書上之印文真正,即遽認係被告所親自用印。
(六)綜上各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在達揚工程有限公司或達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有一百一十八萬元未領之薪津,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將其在上開二公司之未領薪津實際交付予被告,是兩造間之委託保管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系爭委託保管書亦無法證明具有實質真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委託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一百一十八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