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09號上 訴 人 甲○○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4年訴字第709號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