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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二五、三五四、三五五、三

五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架造廠房面積四七四.五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磚造及鋼架造建物面積二

五六.八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鋼架造車棚面積六九.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磚造水槽面積四四.八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同段三二五、三五四、三五五、三五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將前開占用同段三五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同段三二五、三五四、三五五、三五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其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嗣依國防部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制創字第095000013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規定,改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原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朱凱生、甲○○,惟均已於日前解任,因其等前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其新法定代理人乙○○、郭武博業已分別就任,並於95年3月23日以書狀承受訴訟,此有國防部95年2月13日選返字第0950001551號令及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號令各1紙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325、354、355、356、357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約469.3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約26.6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約14.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69.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1、A2、B1、C1、C2、C3、D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陸軍司令部,將B2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新臺幣(下同)18,681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534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311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9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所分別管理之前開5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325、354、355、356、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4.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9.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4.8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同段325、354、355、357號土地返還原告陸軍司令部,及將前開占用同段3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16,779 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142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80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2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325、354、355、356、357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之土地,並分別由原告陸軍司令部管理325、354、355、357地號土地,原告國有財產局管理356地號土地,詎被告竟無權占用前開5筆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架造廠房面積474.58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355地號之面積為422.22平方公尺,325地號之面積為52.36 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及鋼架造住宅面積256.84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355地號之面積為249.73平方公尺,356地號之面積為7.11平方公尺),編號C鋼架造車棚面積為69.85平方公尺(即均在355地號上),編號D磚造水槽面積為44.80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355地號之面積為16.38平方公尺,325地號之面積為2.26平方公尺,354地號之面積為12.20平方公尺,357地號之面積為13.9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使用,是被告既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前開5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筆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復參以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積欠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如下:⑴就原告陸軍司令部部分:被告共無權占用原告陸軍司令部所管理系爭325、354、355、3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8.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74.58平方公尺+編號B位於355地號部分249.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9.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44.80平方公尺=838.96平方公尺),而系爭325、354、355、35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92年1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起訴前5年(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6,779元(即838.96 ×80×5﹪×5=16,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即355地號上之B部分)、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80元(即838.96×80×5﹪÷12=280);⑵就原告國有財產局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3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11平方公尺,而系爭35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92年1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起訴前5年(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42元(即7.11×80×5﹪×5=142)並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356地號上之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2元(即7.11×80×5﹪÷12=2)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325、354、35

5、356、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4.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69.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4.8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同段325、354、355、357號土地返還原告陸軍司令部,將前開占用同段3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16,779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1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80元,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並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筆土地等情並不爭執,但冀原告同意給予其一年時間,讓被告得於前開緩衝之時間內另尋他處搬遷現存之地上物,迨一年期間屆滿,被告定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全部拆遷完畢,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國有財產局前曾因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356地號土地,而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繳納自89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94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1,560 元及182元,被告已分別於94年7月5日、95年2月20日繳納完畢,是被告所繳納之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已超過原告國有財產局所請求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42元,甚更可抵充原告國有財產局所得請求往後數十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有餘,則原告國有財產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新竹縣○○鄉○○段325、354、355、356、357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之土地,並分別由原告陸軍司令部管理系爭325、354、355、357地號土地,原告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356地號土地,詎被告竟無權占用前開5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架造廠房面積474.58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355地號之面積為422.22平方公尺,325地號之面積為52.36平方公尺),編號B磚造及鋼架造住宅面積

256.84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355地號之面積為249.73平方公尺,356地號之面積為7.11平方公尺),編號C鋼架造車棚面積為69.85平方公尺(即均在355地號上),編號D磚造水槽面積為44.80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355地號之面積為16.38平方公尺,325地號之面積為2.26平方公尺,354地號之面積為12.20平方公尺,357地號之面積為13.9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國有土地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5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權占用前開5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325、354、

355、356、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4.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9.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4.8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同段325、354、355、357號土地返還原告陸軍司令部,及將前開占用同段3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第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筆土地之情,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即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陸軍司令部所管理系爭325、354、355、357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38.96平方公尺之情,業如前述,而系爭325、354、355、357地號土地自8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8日新湖地所地價字第0940005419號函1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陸軍司令部所管理系爭325、354、355、357地號土地之價值,每年為67,117元(即838.96×80=67,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均於新竹縣○○鄉○○段,其位處山谷谷地,而被告所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大部分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而該地號地目為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周圍並無何住家,亦無何商業活動,而系爭4筆土地上除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外,其餘土地均屬雜草、林木,僅有部分土地尚有種植農作物,且與距離最近之民宅,尚須3至5分鐘之車程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4筆土地周圍實屬偏僻,被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尚低,惟交通尚屬便利,另斟酌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1件存卷足憑,因認原告陸軍司令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5、3

54、355、357地號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每年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6元(即838.96×80×5﹪=3,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陸軍司令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6,779元(即838.9 6×80×5﹪×5=16,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即355地號上之B部分)、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80元(即838.96×80×5﹪÷12=280),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國有財產局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3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11平方公尺,而系爭35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92年1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起訴前5年(即自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42元(即7.11×80×5﹪×5=142)並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356地號上之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2元(即7.11×80×5﹪÷12=2)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國有財產局前因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系爭356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必須繳納自89年6月間起至94年5月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土地補償金共為1,740元(即1,560+182=1,740),而被告業已分別於94年7月5日、95年2月20日清償繳納完畢,此為原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被告繳款收據各2件附卷可按,自堪認屬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又占有人所受利益,係指使用本身,則所有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範圍,自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度。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3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11平方公尺,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356地號自89年迄今每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8日新湖地所地價字第0940005419號函1件附卷可憑,再參以系爭356地號土地與前開原告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系爭355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土地位處偏僻,尚非繁榮程度亦屬相當,復佐以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前開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1件存卷足憑,因認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起訴前5年所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42元(即7.11×80×5﹪×5=142),嗣每月所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元(即7.11×80×5﹪÷12=2),此亦為原告國有財產局所主張,自堪信實在。惟查,原告國有財產局前通知被告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被告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此觀原告國有財產局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自明,然查,被告實際占用原告國有財產局之面積僅有7.11平方公尺,業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國有財產局以8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系爭356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乏所據,無從採信。依此,足認被告除業已清償原告國有財產局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2元外,尚因不知而溢繳千餘元之金額,而其所溢繳之金額業足以抵充往後數十年每月2元之不當得利租金而有餘,則原告國有財產局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5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325、354、355、356、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架造廠房面積474.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磚造及鋼架造建物面積25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鋼架造車棚面積69.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磚造水槽面積44.8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同段325、354、355、3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陸軍司令部,及將前開占用同段3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原告陸軍司令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16,779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同段325、354、355、35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軍司令部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同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原告所管理系爭5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架造廠房、編號B部分磚造及鋼架造建物、編號C部分鋼架造車棚及編號D部分磚造水槽等地上物使用,而被告目前尚居住在編號B部分磚造及鋼架造建物內之情,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兩造所不執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居住使用前開建築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而被告並陳明冀原告能給與時間覓址搬遷,原告就亦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體積非微及被告長期居住使用之情,准許就原告請求之主文第1項之部分,酌定拆除地上物還地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用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國有財產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