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協議合夥出資共同經營泡沫紅茶店,兩造一起向被告之兄長黃志蒼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從前手林祺芳頂讓位於新竹市○○街○號一樓之「多客多冰品店」店舖設備及店面後,雙方共同於92年3月1日起正式合夥經營,店名變更為「茶俱樂部」。經二人同心協力,泡沫紅茶店業務鼎盛,盈餘豐厚,詎被告竟心懷不軌,自93年起屢以虛詞構陷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保護令,又另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以「聲請無正當理由」與「主張難認真實」為由駁回在案(案號分別為93年度家護字第50號、92年度婚字第542號)。為此,原告於93年3月間去函被告要求被告結算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之合夥利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特於93年7月12 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去函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檢具帳目及相關憑證,與原告結算合夥事務,俾便原告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被告收受後仍無任何回應,原告乃以經營時之概算,合計當時出資購買設備與頂讓店舖之費用,以及粗估每月獲利乘以合夥期間後,以該估計結算金額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提出本件請求。
(二)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百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其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茶俱樂部」,雖然「茶俱樂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仍登記為前手經營時之名稱「多客多冰品店」,且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但實際係由被告之兄長即證人黃志蒼出資擁有。被告之兄黃志蒼於92年2月19日向前手即證人林祺芳以三十二萬元買受位於新竹市○○街○號一樓「多客多冰品店」之全部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又該址建物三月份租金二萬元、押租金六萬元因前手林祺芳業已支付予房東即證人林月娥,經房東林月娥指示後,此部分八萬元由被告之兄黃志蒼直接付予前手林祺芳。被告之兄黃志蒼除了於92年2月19日給付訂金一萬元之外,其餘分別於同年2月25日、3月1日簽發以被告母親黃劉蔭為發票人之十六萬元、六萬元、二萬元支票,以及由證人黃志蒼同年3月10日匯款十五萬元方式交付四十萬元款項予前手林祺芳。其次,被告之兄黃志蒼出面與房東林月娥承租新竹市○○街○號泡沫紅茶店之建物,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亦由被告之兄黃志蒼支付。再者,供泡沫紅茶店營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亦係被告之兄黃志蒼所申請並繳納費用,店內全部裝修亦由被告之兄黃志蒼以其從事裝潢之專業,自行購買材料與友人即證人詹文平共同進行。平時系爭冰品店經營所需之原料,均由被告出面向廠商購買,並非原告。
(二)兩造婚姻不睦已久,被告遭受家庭暴力多次,原告又經常不負擔家計,何來金錢得以頂讓上開泡沫紅茶店。而被告之兄黃志蒼知悉被告之家庭際遇,故其頂讓前述店舖、交由被告負責經營,純係幫助妹妹,絕無將前述店舖贈送兩造之意思。本件原告之主張,不但缺乏證據可資證明,且就頂讓金額、頂讓過程、有無借錢等事宜所言均非實在。
(三)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位於新竹市○○街○號一樓之「茶俱樂部」,係自前手林祺芳頂讓而來,原名稱「多客多冰品店」,店舖之建物係向房東林月娥承租,自92年3月11日起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組織型態為獨資,名稱仍保留為「多客多冰品店」,自92年3月11日起訖93年7月20日止,均持續經營泡沫紅茶等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政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公函、兩造所提購買粉圓、奶精等原物料之出貨單據、銷貨單據等件附卷可查。惟兩造對於上開店舖是否渠等所合夥經營、可否分配合夥利益,則各執一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合夥經營上開店舖之契約存在?而泡沫紅茶店之經營,最重要者不外生財設備以及店面如何取得,又如前述,上開店舖乃頂讓自他人而來,建物又為租賃取得,則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關係,關於該店之頂讓經過、建物承租始末自應為重要之認定基礎。
(二)關於上開冰品店頂讓經過情形,原告所述(見本院94年5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及被告之兄黃志蒼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94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詹文平之證詞(亦見本院94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並不一致。查兩造雖為夫妻但已對簿公堂,證人黃志蒼又係被告之兄長,立場難免偏向被告,而證人詹文平雖參與頂讓過程,然係被告嬸嬸之之弟,與被告之關係較深而與原告之關係較淺,渠等所述是否為真,自應以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之前手林祺芳之證詞為據。查前手林祺芳到庭證述如下: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號92年2月19日收受訂金一萬元之收據、黃劉蔭92年2月25日簽發之十六萬元支票、證人黃志蒼92年3月10日匯款十五萬元匯款等均有收到,此揭現金、支票、匯款乃其92年2月間將位於新竹市○○街○號一樓的「多客多冰品店」頂讓出去因而收到之頂讓金;頂讓過程係其不想再繼續經營,曾向證人張皇春提及頂讓之事,證人張皇春便帶證人黃志蒼、原告、被告等人一起前來冰品店內洽談頂讓事宜,前後來了約二、三次,商談頂讓過程中主要都是證人黃志蒼在談,殺價也是黃志蒼在殺,證人黃志蒼有說頂讓這個店是要交給他妹妹、妹夫做生意,92年2月19日敲定頂讓金額為三十二萬元,當場證人黃志蒼拿出一萬元訂金,其便寫下「茲收黃志蒼訂金壹萬元正」之收據,其並無印象當時原告曾拿一萬元給證人黃志蒼,也無任何印象看到或聽到證人張皇春夫婦表示希望原告能包紅包給他們夫妻,後續關於頂讓金中十六萬元之支票也是證人黃志蒼所交付;又因為其之前跟房東林月娥租房子已付六萬元押租金及92年3月份二萬元房租,既然92年3月已經將店頂讓,經與房東等三方洽商後,本來房東應退之八萬元,就由接手冰品店之後手代為支付,證人黃志蒼遂拿二紙黃劉蔭簽發金額共八萬元之支票交予其;頂讓之後,證人黃志蒼、詹文平與原告一起裝潢該址二樓住家的部分,證人黃志蒼曾說過伊是作木工起家的;之後因其本身經營之其他店面就在該冰品對面,經常看到這家冰店之情形,初期有看到證人黃志蒼在店裡,後來則沒有,92年3月到9月間經常看到兩造在店裡,原告有時在煮珍珠奶茶要用的珍珠,有時在前面顧店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又經本院詢以:「你有聽到黃志蒼說要頂讓店給他妹妹?」,證人林祺芳證述:「他們都還沒有來跟我談之前,張皇春就跟我先說他有一個親戚想要接手,他們第一次來談的時候,我有問說是否是你們來做,因為我看到都是男性,也就是甲○○、黃志蒼、詹文平、張皇春,第一次我並沒有看到乙○○,我覺得如果是外行人我有點不想頂讓,但是黃志蒼講是他妹妹在做休閒小站的要來接手,我想既然有內行人承接我就願意。」(亦見本院94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觀之證人林祺芳上開證詞,與原告94年5月10日所述,就諸多重要關鍵之點,例如:頂讓金三十萬元或三十二萬元?訂金一萬元之交付過程?介紹人張皇春夫婦有無要求紅包?等均大相逕庭,反而證人林祺芳所言與被告之兄黃志蒼、證人詹文平、證人張皇春等人所證(均見94年1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大體相符。
倘若上開冰品店確由兩造所協議合夥經營,何以原告就頂讓金額多寡陳述錯誤,且不見原告就頂讓金額或代為支付證人林祺芳八萬元部分,竟未拿出一分一毫,此均與常情有違。
(三)關於上開店舖之承租經過情形,證人即房東林月娥證稱:被告所提被證三號之租約係其與證人黃志蒼所訂立,承租建物即上開新竹市○○街○號,當時證人林祺芳先說店要頂讓給別人做,介紹證人黃志蒼前來,證人黃志蒼看了新竹市○○街○號的房子覺得滿意之後才和其簽新租約,訂立租約時在場者有證人林祺芳、黃志蒼、詹文平,而兩造均不在場;關於證人林祺芳所說之押租金六萬元與92年3月份租金二萬元部分,確有此事;簽新租約後,92年4月到7月份的租金,其每月5日東山街收取,證人黃志蒼拿現金支付,有時黃志蒼不在,因為他住很遠,會託他妹妹即被告乙○○拿給我,每次均會在租約上簽名表示收到;在其與證人黃志蒼訂租約後好幾個月之後,原告說房子是他在住,不是黃志蒼在住,他想要租約用他的名字,不想用黃志蒼的,想要就同一個房子同樣的條件訂租約,只是把承租人的名字換成原告,後來,其有和原告以這樣的內容又簽一份租約,原告用蓋手印之方式,但是原告從來沒有支付過租金;而其與原告就同一內容簽租約後約一星期,原告和證人黃志蒼打架,證人黃志蒼打電話叫其去東山街,並質問說為何和原告訂租約,其才講是原告說房子是他在住所以要換承租人的名字;迄今上開建物還是出租給證人黃志蒼,依舊是每月5日其到東山街收取租金,均是證人黃志蒼或被告支付等語(見94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觀諸證人林月娥上開證言,與原告94年5月10日所述,就諸多重要關鍵之點,例如:原告與房東簽定租約之時間究竟是92年3月3日至8日間某一天,還是證人黃志蒼與房東定租約後好幾個月?92年4月至7月份之租金是證人黃志蒼支付抑或原告支付,均完全相左,反而證人林月娥所言與被告之兄黃志蒼所述(見94年1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以及被告之抗辯一致,足認上開店舖自始由證人黃志蒼所承租。
(四)再者,供系爭泡沫紅茶店營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確由證人黃志蒼所申請並繳納費用,有電話費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而系爭泡沫紅茶店二樓經營前裝潢所需之材料,乃證人黃志蒼自行購買,亦經證人詹文平證述在卷。
(五)綜合上述,堪信上開店舖係由證人黃志蒼頂讓接手,且店面租約亦為證人黃志蒼與房東所簽,再佐以後續泡沫紅茶店之裝潢、電話裝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以及經營情況,並參以證人林祺芳所言:「黃志蒼講是他妹妹在做休閒小站的要來接手」、證人詹文平所述:「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證人黃志蒼怕原告毆打被告,要給被告一個保障」,堪認證人黃志蒼頂讓、裝潢該店之目的係幫助被告且交由被告來經營。
(六)被告雖一再主張開店所需之三十萬元其曾表示是先向證人黃志蒼借貸,並舉證人施福興、楊朝泉之證詞以為佐證。惟查,頂讓金額為三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尚非三十萬元,此點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黃志蒼堅詞否認有借貸一說,而經本院詢問證人施福興:「在彰化二林,你有無看到或聽到甲○○當場向黃志蒼借款三十萬元的事情?如有,你為何會在場?」,證人施福興證稱:「是在羊肉店講的,當時是甲○○的舅舅約我去的,在場的還有黃志蒼、詹文平。甲○○的舅舅說開店時,甲○○不是向黃志蒼借了三十萬元嗎,現在怎麼甲○○被趕回彰化,他舅舅說這些話後黃志蒼和詹文平都默默的不說話,甲○○比較晚到,他到時他舅舅還是把這些話再說,黃志蒼有講到甲○○和別人打的另一份契約是假的這件事。從頭到尾甲○○是否有講借三十萬元的事,我不記得了,但是從頭到尾黃志蒼都沒有說他借三十萬元給甲○○這件事」(見94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實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證人黃志蒼借貸頂讓店舖之事宜。而證人楊朝泉雖證稱:「甲○○曾經有向我借過錢,大約三十萬左右,在九十二年二月底,我去彰化找甲○○他說要向我借錢說要在新竹省立高中對面開店,乙○○當時並不在場,我立刻跟甲○○說我這一陣子不方便,甲○○說他再找別人借或是找乙○○的娘家。同年二月底,當時他們要快要搬家了,我碰到乙○○她說娘家裡借到了。」(見94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但是被告否認曾說過向娘家借到,且從上述可知,出錢頂讓店舖、承租建物者乃證人黃志蒼,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志蒼出錢之目的係借予兩造合夥開店,退步言之,若原告曾向證人黃志蒼借貸,則原告返回彰化後,其舅舅深感不平而邀集證人黃志蒼、詹文平、施福興共同在羊肉臚店商討時,原告何以不當場明確表示借貸要如何處理,證人黃志蒼就借貸一事亦完全未提及,凡此均與常情相悖,是證人楊朝泉之證詞尚不可取。
(七)綜上各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前述泡沫紅茶店有合夥契約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與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