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強制調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補字第719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費新臺幣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