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 理人 乙○○
曾桂釵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彭火炎律師張玉琳律師上 二 人複 代 理人 己○○
參 加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7年5月間,向參加人承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計6年,原告並於前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鋼骨造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91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丙○○經營火鍋店,約定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
5 月31日止,共6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又原告於91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
3 樓出租予被告甲○○經營護膚美容店,約定租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共6年,租金每月30,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㈡、被告丙○○於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火鍋店數月後即因經營不善,將該火鍋店轉讓予被告甲○○接手經營,惟被告甲○○亦因營運狀況不佳,多次要求原告降租並公告轉讓店面,適於93年4月間,原告與參加人洽談系爭土地續租及調整租金事宜,參加人欲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參加人並以係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係參加人為由,稱若原告不同意租金之調整,則欲收回土地及房屋等語,詎被告等二人藉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自93年5月起即拒絕支付租金予原告,迄93年10間,被告等二人積欠之租金已達6個月,原告乃於93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限期給付後終止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1、3樓之租約;又原告為解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即於93年8月26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與參加人於93年11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94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參加人。
㈢、被告等二人雖抗辯: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二人限期履行後,並未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甲○○另辯稱:原告存證信函收件人係記載「張淑娟」並非被告甲○○,該存證信函能否認已對被告甲○○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云云,然原告既已於9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二人限期給付後終止租約,並附以期限屆滿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為通知之停止條件,被告等二人逾期仍不履行,原告終止租約自已發生效力,再者,系爭房屋1樓及3樓實際上均係被告甲○○在使用,上開存證信函亦同時由被告甲○○之受雇人收受,而兩造租約除被告丙○○、甲○○外,並無「張淑娟」之人,惟存證信函既由被告甲○○收受,自不因姓名誤植而影響催告之效力。
㈣、原告終止與被告二人之租約後,始與參加人達成拆屋還地之協議,自不可能在與被告二人訂立租約時,即有蓄意隱瞞土地租期及租期屆滿將拆屋還地之事實,又原告向參加人租地建屋,原本約定租期為10年,僅因租金調整方式雙方未達共識,所以才先簽6年租期,此由系爭房屋之鋼骨結構、裝潢等支出之費用等情,6年內不可能回收即可佐證,況且,原告在土地租期屆滿前3個月,即與參加人洽商續租事宜,參加人之所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係因其誤認原告不續租,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為其所有所致,是被告指稱原告蓄意隱瞞土地租期及租期屆滿將拆屋還地之事實,顯係杜撰。
㈤、被告丙○○嗣後雖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1樓交還予原告,惟被告丙○○自93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自93年5月起至93年10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4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共1,424,000元【計算式:1 20,000×11+120,000×26/30=1,424,000】,惟原告願只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中之1,412,000元;又系爭房屋3樓部分原告於終止與被告甲○○之租約後,業將系爭房屋3樓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加人,是至94年4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共360,000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按無權使用他人之物者,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此為實務上之定論,所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指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而言,系爭房屋坐落新竹縣治所在之精華商業地段之1樓店面及3樓營業場所,被告以為經營商業之用,其給付租金不僅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且包括此項營業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房屋間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否則原定租約亦可能違反此一強制規定乎?是被告所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無從適用於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尚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則該360,000元之性質應均屬被告甲○○所積欠之租金,被告甲○○仍有義務給付。
㈥、又兩造租約第22條、第24條均有未到期解約時不退押租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無庸扣除已收取之押租金,再被告係因積欠租金達6個月而遭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可言。
㈦、原告與參加人洽談過程中,參加人亦同意購買系爭房屋並依原有條件繼續出租予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被告丙○○僅需給付租金1,000,000元予原告即可,惟被告甲○○仍堅持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點交予原告,3樓部分則繼續營業,此可證其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並無繼續營業之意,反觀原告於終止租約前,均未違反出租人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誠信云云,實過於抽象,再被告等二人於租賃期間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則需繼續繳納地租,被告等始係真正違反誠信,至被告甲○○另稱原告不提供房屋所有權資料供其申請公安檢查而喪失承辦職訓課程之機會云云。顯係不願給付租金之藉口,蓋原告並無提供房屋所有權資料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所有權資料,而被告甲○○就其93年未能申辦職訓課程,與原告及參加人未提供房屋資料有何因果關係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㈧、另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告交付之租賃物,參加人得主張權利,而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二人分別受有3,780,555元及4,141,445元之營業上損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參加人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蓋參加人雖因其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名義人,致誤認其為所有權人而向原告主張權利,但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證明參加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所有權,又原告與參加人嗣後在開庭時達成訴訟上拆屋還地之協議,然此並非就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標的為和解,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自不能作為執行名義,退步言之,被告在前案93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之訴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訴訟繫屬後之受讓不同,自非為該和解筆錄執行力所及之人,參加人雖以該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合法,基此,參加人與原告在法庭上成立之拆屋還地協議,僅有債權效力,不能據以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更不能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參加人既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被告亦未就其損害與原告及參加人之紛爭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另就租賃關係而言,原告僅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二人即為已足,並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前,並未有任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等以系爭房屋產權不清為由拒付租金,並無正當理由,縱原告與參加人未能續定租約而將系爭房屋讓與參加人,被告之權利並不受影響,其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應予以抵銷云云,全然無據,況系爭房屋3樓部分,被告甲○○始終在使用,自無所謂損害可言。
㈨、再被告等就租賃物並無有益費用之支出,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雖賦予承租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得主張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然查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其費用之義務」,是有益費用之償還,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而來,而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約定,自應依其約定辦理,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交付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是被告於契約消滅交付房屋時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主張有益費用之償還,抑且,依租約第14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各方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原告係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租約,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抵銷抗辯可以成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1樓部分裝潢施作總價值為953,257元,其中60X60地磚並未在履勘時兩造合意鑑定之列,此部分之施作價值應予扣除,另被告丙○○自91年6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1樓起至94年4月27日搬遷之時止,共使用約2年11個月,上開裝潢多已達使用年限,並無任何現存價值可言,此部分主張應予折舊。
㈩、綜上所陳,被告丙○○、甲○○自93年5月份起,即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1、3樓之租金予原告,而原告已於9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甲○○應限期給付租金,並表明若未限期給付則終止系爭房屋1、3樓之租賃契約之意,詎被告丙○○、甲○○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房屋1、3樓之租賃契約自已終止,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1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丙○○方面:
1、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1、3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而逕行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二人之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之終止權。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街郵局第12 91號存證信函上固載有5日之履行期限,惟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終止權之行使方式及效力乃準用解除權之規定,依此而論,本件被告二人在原告所定履行期限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序雖不符法律規定,被告丙○○仍願以原告起訴狀中所稱終止契約之時點,即93年10月23日作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終止之時點,故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應於93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
2、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1樓後即耗費鉅資裝潢改良系爭房屋1樓,詎參加人對於被告丙○○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其出租予原告,租期至93年
7 月30日,屆滿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予參加人,原告刻意隱瞞上情,使被告丙○○陷於錯誤與其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丙○○將因租賃物遭拆除無法繼續收益而遭受重大損失,為此,被告丙○○並曾發函陳明依民法第264、265條等規定,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或提出擔保前暫拒絕給付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予原告,並聲明保留被告丙○○對於原告或第三人因租賃物瑕疵或不法侵害所致損害之法律追訴權,惟原告並未即時解決與參加人間之爭執,甚且參加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310號受理在案,本件被告丙○○係因有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主張權利而依法行使抗辯權,並非無故積欠房租,況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參加人,歷年房屋稅亦係由參加人繳納,參加人復一再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客觀上應可信賴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詳言之,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參加人原始取得,則被告丙○○自無主張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雖於本案訴訟進行中94年5月12日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售予參加人,但此不足以否定參加人前曾就系爭房屋向被告丙○○主張權利之事實。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自認系爭房屋價值約1,200,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20,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標準,顯逾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非可採,另系爭房屋1樓,被告丙○○已於94年3月24日通知原告收回,原告遲至94年4月27日方進行點交,則自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原告受領遲延點交其間,被告丙○○自毋庸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4、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若鈞院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已合法生效,被告丙○○主張應將原告預收之押租金120,000元予以扣除,況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土地租賃期限僅至93年7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參加人,亦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竟與被告丙○○簽訂租賃期限至97年之租賃契約,復且原告又再隱瞞其與參加人業已成立和解,承諾於94年1月31日前拆除系爭房屋等事實,是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糾紛致參加人出面向被告丙○○主張權利,原告並非毫無可歸責原因,原告主張押租金不予扣除云云,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5、被告丙○○投入畢生積蓄支出鉅資改良租賃物,其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可使用系爭房屋6年,詎料6年不到竟有第三人出面主張系爭房屋要被拆除,使被告丙○○陷入極度恐慌,曾於93年3至6月間分別寄發3次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解決與參加人之紛爭,惟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原告並未解決其與參加人之糾紛,使被告丙○○無法按投資初始原定營業計畫專心致力經營事業,終至不得已全面停止營業,原告隱瞞實情誘使被告丙○○訂定有瑕疵之租賃契約,致被告丙○○無法依租賃契約期限經營事業,身心及財物均遭受重大損失,從而,被告丙○○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賠償改良系爭房屋1樓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共計3,78 0,555元,故被告丙○○自得依民法上關於債權抵銷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丙○○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412,000元互為抵銷。
㈡、被告甲○○方面:
1、被告甲○○除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及可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外,餘之抗辯與被告丙○○同。
2、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以新竹市○○街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後終止,惟查,該存證信函上之收件人欄上所記載者為「張淑娟」,並非被告甲○○,是該存證信函能否認已對被告甲○○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原告終止系爭房屋3樓之租約不合法律程序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自難謂已合法終止,又因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仍存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有未洽。
3、又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3樓後,花費鉅資裝潢改良系爭房屋3樓作為經營SPA生活館及美容教學之用,前一、二年不斷作形象廣告,花費上百萬元,正要進入佳境廣收會員之際,詎因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間之紛爭,因原告及參加人均不願提供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資料予被告甲○○,致被告甲○○無法申請公共安檢,將系爭房屋3樓作為被告甲○○承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課程之場地,被告甲○○遂以每月200,00 0元之代價另行租借其他場地,所受損失已屬重大,且參加人復主張欲將系爭房屋拆除並收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被告甲○○迫於此,即不再招收會員以免遭受更為巨大之損失,原告刻意隱瞞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租賃期間僅至93年7月30日之事實,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投入鉅資裝潢改良,致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是被告甲○○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4,141,445元之損害賠償,若原告執意終止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被告甲○○自得依民法上關於債權抵銷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60,000元互為抵銷。
4、另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所應給付之360,000元中應扣除已收取押租金60,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二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伊願以相同之條件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予被告甲○○,惟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3樓迄今尚未給付租金予伊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庚○○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定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有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物買賣契約書1份、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4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39至44頁),是參加人形式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對於被告甲○○自94年5月起得主張系爭房屋3樓出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為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樓房屋遷讓;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丙○○、甲○○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20,000元、30,000元,嗣於94年6月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上開請求,被告張佩如、甲○○收受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甲○○遷讓房屋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20,000元、30,000元部分毋庸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丙○○給付原告72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12,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向參加人所承租,租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嗣於93年4月間,參加人發函予原告表明系爭土地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之意,原告遂於93年
8 月26日具狀起訴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與參加人並於同年11月4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原告願於94年1月31日前給付參加人60,000元。二、原告願於94年1月31日前拆除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參加人。」,參加人嗣於94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4年5月12日復將系爭房屋售予參加人,參加人遂於94年5月12日請求撤回執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和解筆錄、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131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係出租予被告丙○○,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0,000元,系爭房屋3樓部分,則出租予被告甲○○,租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被告等二人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90號、129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21頁),且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究係合意終止或由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㈡原告終止對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㈢若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自93年5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租金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若認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對於被告甲○○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3年5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租金有無理由?㈤上開數額應否扣除已收取之押租金?㈥被告等二人可否以原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因參加人得主張權利,而向原告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主張抵銷?㈦若被告等二人可得主張抵銷,數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已於93年10月23日,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終止一節,業據其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9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辯以: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所載履行期屆至後,更為催告被告丙○○履行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存證信函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原告欲以該存證信函兼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是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應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判例參照。再按通常出租人均一方面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意思通知,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以符實際,而節省勞費,台灣高等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考。
2、查被告丙○○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按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租金,迄原告寄發存證信函93年10月18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載,被告丙○○於訂約時,曾交予原告360,000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對此亦自認在卷,是將被告丙○○前所預付之押租金360,000用以抵償其未付之租金後,尚有3個月之租金迄未繳納,被告丙○○積欠之租金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以積欠租金為由發函催告被告丙○○限期繳納,於法尚屬有據。
3、觀諸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除已表明被告丙○○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720,000元外,並敘明如被告丙○○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即有權終止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已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定催告之效力,被告丙○○辯稱:需俟存證信函所定5日之履行期限屆至後,原告復再定相當期限予以催告,始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又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3年10月18日由「彭明珠」所簽收,有送達回執為據,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認已合法送達,是原告所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可視為附有法定條件 (以解除權之發生為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同時含有附法定條件 (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催告效力發生條件)之催告性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0號裁判供參),是上開存證信函既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明確載明有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節省勞務之舉,與常情尚屬無違,應認若被告丙○○未於原告所定之履行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不足憑採。
㈡、又被告丙○○辯稱:因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其出租予原告,租期至93年7月31日止,屆滿不再續租,原告隱瞞上情,使被告丙○○與之訂定租期至97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被告丙○○為免因原告與參加人之糾紛,致將來有無法使用租賃物之虞,而遭受重大損失,曾發函予原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表明在未獲原告允諾被告周如佩承租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利無缺前,拒絕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是被告丙○○係因有第三人就租賃標的物主張權利而依法行使抗辯權,並非無故積欠租金云云,並提出竹北郵局第702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95號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惟查: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提,實為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之債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始有該條之適用,若雙方契約關係已消滅,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觀諸被告丙○○所提存證信函,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8日及93年12月24日,均在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既已行使終止權,其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即無所謂原告與被告丙○○間猶因租賃契約關係而互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無所據,不足採信。雖竹北郵局第702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於93年4月30日,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丙○○並未提出該份存證信函供本院斟酌,復參以上開存證信函一㈢末行亦揭示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丙○○所稱於93年4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旨觀之,是被告丙○○辯稱: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故拒繳租金一節,尚難採信。
2、又原告與參加人間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然此係原告與參加人之私權爭執,被告丙○○復未就原告依法行使終止權前,參加人就系爭房屋1樓主張何種權利,致被告丙○○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等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以系爭房屋1樓將因參加人出面主張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尚難認有正當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丙○○認原告隱瞞與參加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租約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短之情,而逕與被告丙○○就系爭1樓房屋訂定租期至97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嗣因參加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此則係被告丙○○得否向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另一獨立請求權(至被告丙○○抗辯原告交付之租賃物,因參加人得主張權利,致被告丙○○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一節,詳後述),尚不得據此即認得解免被告丙○○按期繳納租金等承租人應依租賃契約所負之義務,是被告丙○○拒絕給付租金,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丙○○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欠繳租金,已逾二個月,經原告催告支付租金,被告丙○○猶未於收受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後限期繳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丙○○5日後(即
93 年10月24日)即告終止,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之租金696,000元(120,000×(5+24/30)=696,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應否扣除押租金部分,詳後述)。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既已於93 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丙○○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兼表明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被告丙○○復未在催告期限屆至前繳納所欠租金,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3年10月24日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告消滅,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即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遲於94年4月27日始騰空交還予原告一節,有被告丙○○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屋1樓所在位置為新竹縣治所在之精華地段,乃面臨馬路之店舖,距離中山高速公路約5分鐘車程,附近有量販店、銀行、小學、醫院及政府機關、文化中心等,交通甚為便利,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94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佐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房屋1樓目前另外出租他人作為牛肉麵連鎖店使用,租金每月100,000元,而原告出租予被告丙○○之月租為120,000元等情,原告主張以原定租約每月1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9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丙○○遷讓系爭房屋1樓點交予原告之前1日即94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2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28,000元(120,000×(5+6/30+26/30)=728,000),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所欠繳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24,000元(696,000+728,000=1, 424,000),惟原告表明願只請求1,412,000元,自無不許之理,應予准許。
㈤、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丙○○已於94年3月24日通知原告收回系爭房屋1樓,原告遲至同年4月27日始點交完成,則自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原告受領遲延點交期間,被告丙○○自毋庸支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4年3月24日答辯(一)狀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並未就是否已依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擔遷讓系爭房屋1樓之義務等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並就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以書狀內有載明「若原告真欲收回1樓房屋,可於收受本書狀繕本後立即與被告進行點交事宜」等字句,即遽指原告有拒絕受領等情事,尚乏所據,被告丙○○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㈥、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亦在準用之列,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時,曾交予原告36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供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依法行使終止權,其與被告丙○○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將前所受領被告丙○○預先支付之押租金360,000元返還予被告丙○○,原告雖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24條約定租約未到期解約時,毋庸退還押租金,而認被告丙○○所應給付之金額不應扣除前已收取之押租金360,000元,惟觀諸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24條約定「租約未到期,而退租遷移,租金不返還」等內容,應係指被告丙○○如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遷租賃處所時,因使原告必須忍受無法在原定租約存續期間內再行收租,而須另行出租他人之不利益,所為之懲罰性質之賠償金約定,與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主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押租金360,000元毋庸扣除云云,無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扣除預收之押租金後為1,052,000元(1,412,000-360,000=1,052,000)。
㈦、至被告丙○○另辯稱:原告隱瞞其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迄93年7月31日即已屆至等情,使被告丙○○陷於錯誤與原告訂定租期至97年5月31日之有瑕疵之租賃契約,被告丙○○要求原告儘速解決與參加人之紛爭,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參加人並出面就系爭房屋1樓主張權利,揚言土地租期期滿,即欲拆屋還地,致被告丙○○無法依原定租賃契約期限經營事業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賠償就系爭房屋1樓所支出之有益改良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共計3,780, 555元,並依民法關於債權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營業設施、裝修、建築改良物、及生財器具等費用明細表,證明書、請款單、送貨單、交易明細表、估價單、檢收單、對帳單、出貨單、93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租賃建物改良物及營收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5、第296至300頁)。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再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又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可資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2、查被告丙○○已自承系爭房屋1樓至94年3月底始全面停止營業,此有被告丙○○所提租賃建物改良物及營收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說明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推而論之,被告丙○○於94年3月底之前,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仍繼續占有使用以之作為火鍋店之營業場所一節,應無疑義,是堪認原告於93年10月終止租賃契約前,已盡提供客觀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否則被告丙○○何以能繼續營業至94年3月底止,而被告丙○○復未提出參加人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前,對系爭房屋1樓主張權利,並致被告丙○○不能達原租約所定得為使用、收益之狀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供本院審酌,僅泛稱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參加人,歷年房屋稅均由參加人繳納,參加人自有權對於系爭房屋1樓主張權利,而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3、又查參加人固於93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30日租期屆滿時,不再繼續出租等情,此有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74號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第24頁可考,惟此係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糾紛,且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丙○○在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前,均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一節,已如前述,復無法舉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糾紛,使其對於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收益等權能受有妨害,更遑論其所稱之損害,與其所稱原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間因果關係之舉證,亦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有何違反出租人義務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採信。況參加人亦非必然即會對尚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即被告丙○○主張任何權利,退步言之,原告已於93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丙○○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於同年月2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再依民法第42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丙○○之義務,自無所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從而,被告丙○○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就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一節,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㈧、被告丙○○另主張就系爭房屋1樓耗費鉅資裝潢,因而增加該租賃物之價值,請求就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並請求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1樓增設之裝潢、設備之現存價值,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5年1月10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438-1號函暨其所附照片、平面示意圖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1、325至327頁),原告對該鑑定之結果,除其中就60X60地磚部分,抗辯係原告出租予被告丙○○前即已鋪設,並非被告丙○○所增設,且履勘當時兩造至現場合意鑑定之標的亦不包含60X60 地磚部分等語外,其餘部分則無意見,原告復另稱: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交付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是被告應不得主張有益費用之償還,再原告係依法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租賃契約,依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亦無庸就被告丙○○所受之損失負責,若鈞院認被告丙○○得主張有益費用之償還,則請求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固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丙○○)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該條款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丙○○於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房屋1樓原定租約迄97年5月31日始屆滿,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訂定租賃契約時,亦知悉被告丙○○係為經營火鍋店之用途,而對被告丙○○就系爭房屋1樓所為之裝潢、設備等為增建,並無反對之意,而同意增設,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1樓,實已預定有6年之使用年限,遂投入金錢予以增設改良,嗣後雖認其權利因參加人主張權利有受損之虞而拒繳租金,遭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丙○○既已出資就系爭房屋1樓進行改良,復於94年4月27日被告丙○○交還系爭房屋1樓時,其所增設之部分亦經原告全數點收無訛,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既未於點收時,要求被告丙○○應回復原狀,甚且就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1樓出資增建部分一併予以點收,是該增設部分,顯已增加系爭房屋1樓之價值,原告始未依契約約定要求被告丙○○回復原狀,是被告丙○○請求原告償還就系爭房屋1樓支出之有益費用,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事後徒以兩造契約條款之約定,拒絕償還有益費用,難認有理。
3、又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生,原告以被告丙○○就終止契約有可歸責事由,主張不得請求償還一節,與上開規定之法理尚有未合,無足憑採。是故,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1樓,增設吧台、餐桌、廁所壁櫃、天花板等裝潢或設備,應認已增加系爭房屋1樓之價值,其請求原告償還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屬有據。
4、次查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所增設之裝潢、設備等,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以新施作之價值予以鑑價,總價值為953,275元,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供參,惟其中60X60地磚部分,本院於94年6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並未將之記明筆錄認係兩造合意為被告丙○○所增設,原告既對此有所爭執,主張該部分係出租前即已存在,即應以勘驗筆錄所載鑑定標的為計算有益費用之標準,原告主張60X60地磚不應計入有益費用,為有理由,是計算被告丙○○有益費用之支出,自應將60X60地磚部分予以排除。又原告自91年6月1日租期開始時起使用其所增設之裝潢、設備,迄93年10月24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止,已使用2年4個月又23天(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是被告丙○○所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有益費用,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因每種設備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不盡相同,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開增設之設備折舊後現存之價額應為227,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故,被告丙○○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有益費用合計為227,218元。從而,被告丙○○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227,218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1,412,000元為有依據,惟應扣除押租金360,000元及被告丙○○得主張抵銷抗辯之227,218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82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已於93年10月24日,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告終止一節,業據其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被告甲○○則辯以:該存證信函上之收件人欄上所記載者為「張淑娟」,並非被告甲○○,是該存證信函能否認已對被告甲○○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所載履行期屆至後,更為催告被告甲○○履行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存證信函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更遑論原告欲以該存證信函兼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是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應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裁判可資參考。
2、觀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收件人姓名、回執上收件人姓名均記載為「張淑娟」,非被告甲○○,就形式上觀之,原告固有表明為權利行使之催告,惟對象係針對「張淑娟」,而非被告甲○○,原告所為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象,人別記載已有誤,該意思表示之通知實無從「達到」被告甲○○,應認不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該存證信函與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均為被告甲○○之受雇人所簽收,被告甲○○應可知悉該意思表示之內容,此不因姓名誤載而受影響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雖係由「彭明珠」簽名收受,與收受原告寄予被告丙○○存證信函者為同一人,然原告未能舉證「彭明珠」與被告甲○○之關係為何,自不得謂該存證信函有人簽收即肯認其合法性,從而,上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就係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即未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一節,尚難憑採。
㈡、原告於94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售予參加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被告甲○○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該契約第2條後段「第3樓部分因有第三人甲○○使用,乙方(即參加人)同意甲方(即原告)與甲○○原定之租約對其繼續有效,甲方不另行點交。」、第4條補充條款:「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3樓甲○○占用部分,94年4月前應收取之費用,由甲方向甲○○收取,94年5月起由乙方自行處理。」等字句觀之,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關係,僅存續至94年4月30日止,自94年5月1日起參加人即承受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甲○○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均未繳付租金予原告一節,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0 元(30,000X12=36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甲○○辯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訂約時所預付之押租金云云。按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依其讓予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交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者,得依原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之問題,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94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參加人,其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有效,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應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轉予受讓人(院字第1266號解釋),是原告與被告甲○○訂定租賃契約時,被告甲○○固有預付6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惟該租賃契約既已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復未與被告甲○○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此觀上開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參加人同意原告與被告甲○○原定租約對其繼續有效等語自明,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一併移轉予參加人,押租金理應一併移轉,是被告主張押租金60,000元應予扣除,為無理由(至原告有無將該60,000元之押租金於轉讓系爭房屋時,一併交予參加人,與本件尚屬無涉,不另贅述)。
㈣、又被告甲○○辯稱:承租系爭房屋3樓後,花費鉅資裝潢改良系爭房屋3樓作為經營SPA生活館及美容教學之用,前一、二年不斷作形象廣告,花費上百萬元,正要進入佳境廣收會員之際,詎因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間之紛爭,因原告及參加人均不願提供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資料予被告甲○○,致被告甲○○無法申請公共安檢,將系爭房屋3樓作為被告甲○○承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課程之場地,被告甲○○遂以每月200,00 0元之代價另行租借其他場地,所受損失已屬重大,且參加人復主張欲將系爭房屋拆除並收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被告甲○○迫於此,即不再招收會員以免遭受更為巨大之損失,原告刻意隱瞞其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租賃期間僅至93年7月30日之事實,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投入鉅資裝潢改良,致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是被告甲○○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4,141,445元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上關於債權抵銷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應給付之租金360,000元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優良商店證明、獎狀、證書、聘書、訓練場地租用同意書、保險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表、報告書、佳美美容室營業設施、裝修、建築改良物及生財器具等費用明細表、平面配置圖、訂購約定書、估價單、收據、送貨單、報價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佳美美容室租賃建物改良物及營收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110頁)。
經查:
1、被告甲○○迄今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一節,為被告甲○○所自承,且原告已於94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參加人,連同其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亦一併移轉予參加人,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願意先將94年5月1日之後之租金給付予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仍持續為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屬明確,是被告甲○○自應就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紛爭,已影響其所營事業之營業狀態,致無法達成原定租約所約定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徒以無法申請公共安全檢查、流失會員等抽象、過於空泛之事由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值商榷,是被告甲○○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就其所受損害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一節,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2、再按承租人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前提為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一節,已如前述,況自94年5月1日起,系爭房屋3樓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甲○○之間,且被告甲○○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樓,其請求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並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互為抵銷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360,000元,於法尚屬有據,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除依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租金之爭執者外,尚有依其他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本院亦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不得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惟其請求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本院既未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即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吧台折舊之計算(1024) │├──────┬────────────────────────────┤│第一年折舊 │241,960×0.536=129,691 │├──────┼────────────────────────────┤│第二年折舊 │(241,960-129,691)×0.536=60,176 │├──────┼────────────────────────────┤│第三年折舊 │(241,960-129,691-60,176)×0.536×5÷12=11,63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41,960-129,691-60,176-11,634=40,45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餐桌(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000×0.536=12,864 │├──────┼────────────────────────────┤│第二年折舊 │(24,000-12,864)×0.536=5,969 │├──────┼────────────────────────────┤│第三年折舊 │(24,000-12,864-5,969)×0.536×5÷12=1,15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4,000-12,864─5,969─1,154=4,01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餐廳部地磚40×40地磚(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9,124×0.536=15,610 │├──────┼────────────────────────────┤│第二年折舊 │(29,124-15,610)×0.536=7,244 │├──────┼────────────────────────────┤│第三年折舊 │(29,124-15,610-7,244)×0.536×5÷12=1,40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9,124-15,610─7,244─1,400=4,87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吧台內PVC地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076×0.536=7,545 │├──────┼────────────────────────────┤│第二年折舊 │(14,076-7,545)×0.536=3,501 │├──────┼────────────────────────────┤│第三年折舊 │(14,076-7,545-3,501)×0.536×5÷12=67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4,076-7,545─3,501─677=2,3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冷氣機房內之PVC管、風管及配電箱(3156)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3,000×0.142=7,526 │├──────┼────────────────────────────┤│第二年折舊 │(53,000-7,526)×0.142=6,457 │├──────┼────────────────────────────┤│第三年折舊 │(53,000-7,526-6,457)×0.142×5÷12=2,30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3,000-7,526─6,457─2,309=36,70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砌1/2磚牆(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1,640×0.536=6,239 │├──────┼────────────────────────────┤│第二年折舊 │(11,640-6,239)×0.536=2,895 │├──────┼────────────────────────────┤│第三年折舊 │(11,640-6,239-2,895)×0.536×5÷12=56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640-6,239─2,895─560=1,94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12×0.536=1,132 │├──────┼────────────────────────────┤│第二年折舊 │(2,112-1,132)×0.536=525 │├──────┼────────────────────────────┤│第三年折舊 │(2,112-1,132-525)×0.536×5÷12=10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12-1,132─525─102=3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內牆貼20×30壁磚(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064×0.536=23,618 │├──────┼────────────────────────────┤│第二年折舊 │(44,064-23,618)×0.536=10,959 │├──────┼────────────────────────────┤│第三年折舊 │(44,064-23,618-10,959)×0.536×5÷12=2,1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4,064-23,618─10,959─2,119=7,36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地坪貼20×20地磚(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914×0.536=3,170 │├──────┼────────────────────────────┤│第二年折舊 │(5,914-3,170)×0.536=1,471 │├──────┼────────────────────────────┤│第三年折舊 │(5,914-3,170-1,471)×0.536×5÷12=28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914-3,170─1,471─284=98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小便斗(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00×0.206=453 │├──────┼────────────────────────────┤│第二年折舊 │(2,200-453)×0.206=360 │├──────┼────────────────────────────┤│第三年折舊 │(2,000-000-000)×0.206×5÷12=1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200-453─360─119=1,26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馬桶(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200×0.206=1,483 │├──────┼────────────────────────────┤│第二年折舊 │(7,200-1,483)×0.206=1,178 │├──────┼────────────────────────────┤│第三年折舊 │(7,200-1,483-1,178)×0.206×5÷12=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200-1,483─1,178─390=4,14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洗手台(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200×0.206=1,483 │├──────┼────────────────────────────┤│第二年折舊 │(7,200-1,483)×0.206=1,178 │├──────┼────────────────────────────┤│第三年折舊 │(7,200-1,483-1,178)×0.206×5÷12=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200-1,483─1,178─390=4,14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廁所燈具及排風機(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000×0.206=1,442 │├──────┼────────────────────────────┤│第二年折舊 │(7,000-1,442)×0.206=1,145 │├──────┼────────────────────────────┤│第三年折舊 │(7,000-1,442-1,145)×0.206×5÷12=37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000-1,442─1,145─379=4,0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廚房地磚(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715×0.536=11,639 │├──────┼────────────────────────────┤│第二年折舊 │(21,715-11,639)×0.536=5,401 │├──────┼────────────────────────────┤│第三年折舊 │(21,715-11,639-5,401)×0.536×5÷12=1,0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1,715-11,639─5,401─1,044=3,63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廚房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032×0.536=3,233 │├──────┼────────────────────────────┤│第二年折舊 │(6,032-3,233)×0.536=1,500 │├──────┼────────────────────────────┤│第三年折舊 │(6,032-3,233-1,500)×0.536×5÷12=2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032-3,233─1,500─290=1,00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廚房燈具、抽風機及冷熱水管(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000×0.206=2,472 │├──────┼────────────────────────────┤│第二年折舊 │(12,000-2,472)×0.206=1,963 │├──────┼────────────────────────────┤│第三年折舊 │(12,000-2,472-1,963)×0.206×5÷12=64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000-2,472─1,963─649=6,91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廚房外側雨遮(1021)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000×0.369=7,380 │├──────┼────────────────────────────┤│第二年折舊 │(20,000-7,380)×0.369=4,657 │├──────┼────────────────────────────┤│第三年折舊 │(20,000-7,380-4,657)×0.396×5÷12=1,22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7,380─4,657─1,224=6,7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廚房外側冷熱水管(319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800×0.206=371 │├──────┼────────────────────────────┤│第二年折舊 │(1,800-371)×0.206=294 │├──────┼────────────────────────────┤│第三年折舊 │(1,000-000-000)×0.206×5÷1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800-371─294─97=1,03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餐廳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316×0.536=5,529 │├──────┼────────────────────────────┤│第二年折舊 │(10,316-5,529)×0.536=2,566 │├──────┼────────────────────────────┤│第三年折舊 │(10,316-5,529-2,566)×0.536×5÷12=49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316-5,529─2,566─496=1,72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餐廳燈具及抽風機(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000×0.206=4,120 │├──────┼────────────────────────────┤│第二年折舊 │(20,000-4,120)×0.206=3,271 │├──────┼────────────────────────────┤│第三年折舊 │(20,000-4,120-3,271)×0.206×5÷12=1,0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0,000-4,120─3,271─1,082=11,52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吧台上方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1,940×0.536=38,560 │├──────┼────────────────────────────┤│第二年折舊 │(71,940-38,560)×0.536=17,892 │├──────┼────────────────────────────┤│第三年折舊 │(71,940-38,560-17,892)×0.536×5÷12=3,45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1,940-38,560─17,892─3,459=12,02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吧台上方燈具及抽風機(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8,000×0.206=7,828 │├──────┼────────────────────────────┤│第二年折舊 │(38,000-7,828)×0.206=6,215 │├──────┼────────────────────────────┤│第三年折舊 │(38,000-7,828-6,215)×0.206×5÷12=2,05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8,000-7,826─6,216─2,056=21,90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餐廳嵌入式壁爐1座,牆面有圖案之招牌2座及食物送出櫃檯(1024)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 │55,000×0.536=29,480 │├──────┼────────────────────────────┤│第二年折舊 │(55,000-29,480)×0.536=13,679 │├──────┼────────────────────────────┤│第三年折舊 │(55,000-29,480-13,679)×0.536×5÷12=2,6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5,000- 29,480-13,679─2,644=9,1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冷飲沙拉吧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675×0.536=3,578 │├──────┼────────────────────────────┤│第二年折舊 │(6,675-3,578)×0.536=1,660 │├──────┼────────────────────────────┤│第三年折舊 │(6,675-3,578-1,660)×0.536×5÷12=32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675-3,578─1,660─321=1,11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冷飲沙拉吧燈具(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500×0.206=721 │├──────┼────────────────────────────┤│第二年折舊 │(3,500-721)×0.206=572 │├──────┼────────────────────────────┤│第三年折舊 │(3,000-000-000)×0.206×5÷12=18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500-721─572─189=2,01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自動門(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000×0.206=4,738 │├──────┼────────────────────────────┤│第二年折舊 │(23,000-4,738)×0.206=3,762 │├──────┼────────────────────────────┤│第三年折舊 │(23,000-4,738-3,762)×0.206×5÷12=1,24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3,000-4,738─3,762─1,245=13,25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裝飾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000×0.536=8,576 │├──────┼────────────────────────────┤│第二年折舊 │(16,000-8,576)×0.536=3,979 │├──────┼────────────────────────────┤│第三年折舊 │(16,000-8,576-3,979)×0.536×5÷12=76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6,000-8,576─3,979─769=2,67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000×0.536=2,680 │├──────┼────────────────────────────┤│第二年折舊 │(5,000-2,680)×0.536=1,244 │├──────┼────────────────────────────┤│第三年折舊 │(5,000-2,680-1,244)×0.536×5÷12=2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000-2,680─1,244─240=83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左側玻璃牆(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000×0.536=6,432 │├──────┼────────────────────────────┤│第二年折舊 │(12,000-6,432)×0.536=2,984 │├──────┼────────────────────────────┤│第三年折舊 │(12,000-6,432-2,984)×0.536×5÷12=57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000-6,432─2,984─577=2,00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收銀台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62×0.536=10,860 │├──────┼────────────────────────────┤│第二年折舊 │(20,262-10,860)×0.536=5,039 │├──────┼────────────────────────────┤│第三年折舊 │(20,262-10,860-5,039)×0.536×5÷12=97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0,262-10,860─5,039─974=3,38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收銀台燈具(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000×0.206=1,236 │├──────┼────────────────────────────┤│第二年折舊 │(6,000-1,236)×0.206=981 │├──────┼────────────────────────────┤│第三年折舊 │(6,000-1,236-981)×0.206×5÷12=32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000-1,236─981─325=3,45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左側天花板(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18×0.536=4,351 │├──────┼────────────────────────────┤│第二年折舊 │(8,118-4,351)×0.536=2,019 │├──────┼────────────────────────────┤│第三年折舊 │(8,118-4,351-2,019)×0.536×5÷12=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118-4,351─2,019─390=1,35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左側燈具(1025)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000×0.206=1,030 │├──────┼────────────────────────────┤│第二年折舊 │(5,000-1,030)×0.206=818 │├──────┼────────────────────────────┤│第三年折舊 │(5,000-1,030-818)×0.206×5÷12=27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000-1,030─818─271=2,88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入口招牌(1024)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5,000×0.536=18,760 │├──────┼────────────────────────────┤│第二年折舊 │(35,000-18,760)×0.536=8,705 │├──────┼────────────────────────────┤│第三年折舊 │(35,000-18,760-8,705)×0.536×5÷12=1,68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5,000-18,760─8,705─1,683=5,85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1:上開固定資產折舊後現存之價額為221,366元(40,459+4,013+4,870+2,353+36,708+1,946+353+7,368+989+1,268+4,149+4,149+4,034+3,631+1,009+6,916+6,739+1,038+1,725+11,527+12,029+21,902+9,197+1,116+2,018+13,255+2,676+836+2,007+3,389+3,458+1,358+2,881+5,852=227,218)備註2: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號碼│細目 │耐用年數 │折舊率 │├──┼─────────────┼─────┼─────┤│1021│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5 │0.369 │├──┼─────────────┼─────┼─────┤│102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 │3 │0.536 │├──┼─────────────┼─────┼─────┤│1025│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10 │0.206 ││ │動門設備及其他 │ │ │├──┼─────────────┼─────┼─────┤│3156│輸配電變電設備 │15 │0.142 │├──┼─────────────┼─────┼─────┤│3195│火葬設備、自來水及下水道設│10 │0.206 ││ │備、起重輸送機及設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