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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靖函即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90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得否於移送民事庭後補正,使之合法之說明:

(一)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216、4432號起訴書)審理中,在民國88年5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對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丁○○,請求遭毆打致身體及精神傷害之賠償6,773,472元外,並請求非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被告之乙○○(於89年10月13日收狀之附帶民事擴張及更正狀中將乙○○列為被告)與被告丁○○連帶賠償遭拘禁及強拍裸照而生之精神賠償100萬元(此部分於93年12月9日撤回)。嗣並於89年10月1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8,232,012元。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審結後,於89年12月20日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16、4432號案件起訴之事實為:(一)被告丁○○於87年5月15日(起訴書誤為12日)自台中市某便利商店傳真恐嚇文件至原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之恐嚇犯行。並於同日在原告上開住處張貼恐嚇字條、同年月27日以字條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姐許玉珍。(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定僅丁○○於87年5月15日以傳真方式之恐嚇犯行成立,其餘起訴恐嚇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刑案上訴後,因認丁○○於87年10月份以信件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姐許玉珍之罪責成立,乃撤銷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二)被告丁○○於87年6月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之台元紡織廠交通車上欲強拉原告下車,並毆打原告成傷之犯行。(三)被告丁○○於87年7月8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4鄰146號娘家住處前毀塤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此部分甲○○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嗣甲○○於91年2月21日於

90 年訴字第58號審理中當庭提出起訴狀1份,其後並於93年6月24日當庭撤回表示不再請求)。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除就上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案件繫屬之被告丁○○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就當時未繫屬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僅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5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001號、91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繫屬並裁判),即被告丁○○於87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止之妨害原告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87年8月23日之幫助妨害自由犯行,並被告丁○○於87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昌盛郵局附近以棒球棒毆打原告受傷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另就被告乙○○於8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87年12月中旬之恐嚇原告之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並於94年6月27日提出言詞辯論狀分別就被告丁○○、乙○○之上述行為,提出各請求數額及項目。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其主張之損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所致,倘所主張之損害非因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以外,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丁○○、乙○○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所補充及追加,並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以外之賠償請求,依法繳納裁判費,應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訴訟,業已符合民事訴訟起訴之程式,本院自得依法就原告所為請求為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除撤回因遭拘禁及強拍裸照而生之損害賠償100萬元請求外,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879元,及自被告收受94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自94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丁○○於87年5月12日犯殺人未遂案件,認原告須承擔部分責任,原告不從,丁○○復發覺原告已有配偶,認感情受騙,乃陸續於87年5月15日、8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對原告施以恐嚇。並於87年6月30日晚間,帶一支長三角鐵,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欄下台元紡織廠交通車,欲將原告強拖下車,並欲強迫原告上被告丁○○所駕FF-4927號自用小客車,因原告抵抗不就,被告丁○○乃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瘀傷、頸部瘀傷、前胸部瘀傷、左手肘及左下腳瘀傷等傷害。上開犯行,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罪刑確定。原告因受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深感痛苦,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恐嚇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傷害部分賠償30萬元、對妨害自由部分應賠償15 萬元。又原告受傷致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21,000元,且原告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879元。總計應由被告丁○○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賠償原告523,879元。

(二)被告丁○○另於87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進化路口,脅迫原告上其所駕汽車,吃、睡均在車上,不讓原告自由行動而妨害原告自由。87年8月23日,被告乙○○並於台北縣五股鄉住處,提供被告丁○○生活費3,000元及換洗衣物,供丁○○繼續妨害原告自由。又被告丁○○於87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昌盛郵局附近,徒手及以球棒追打原告頭、臉、四肢及身軀等處,造成原告腦震盪,並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病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傷害;乙○○則係買球棒給丁○○用以妨害原告丙○○自由及用以毆打原告,故乙○○應共同負重傷害之賠償責任。又自被告丁○○於獄中所寫給原告的信中所載「連我母親都要說,我試著擔下一切」、及「我媽告訴我,叫我用一生等候你,你願意嗎?總有一天等到你」等內容,益証乙○○幫助教唆丁○○妨害原告自由、及毆打原告,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犯意連絡。此部分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支出27,82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予原告。因原告尚未痊癒,故將來發生之醫療費,原告保留請求權。

2、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請外勞擔任看護工作,共支出486,59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3、工作能力喪失:以原告原於台元紡織公司工作20日,所得14,887元計算,每日可得工資為700元,每月為21,000元,自87年8月22日起計算至原告60歲滿即119 年6月10日止,共31年9個月又10日,按霍夫曼公式計算為4,720,5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故減縮此部分請求為2,720,593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丁○○毆打而成為重度憂鬱症患者,而領有中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原告除受皮肉之痛苦外,更因驚嚇,每天在恐懼中度日,故請求慰藉金200萬元,此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以上共計5,234,891 元,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

(三)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查乙○○於87年7月20日、21日、22日在台北縣○○鄉○○路○段157之9號4樓住處,連續3次打電話給原告,略稱:我要將你殺死,殺不到你,殺你爸、殺你哥、你家其中一人,一定要殺死啦,你再看著辦,我要叫人到你家殺死一個人作抵押等語;乙○○又於87年12月中旬某日,到原告新竹娘家,對原告恐嚇稱:不和解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原告終日心生畏懼,唯恐自己及家人生命受害。原告因被告乙○○之恐嚇侵權行為,受害重大,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23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879元,及自被告收受94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自94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訴有關本院87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部分,被告丁○○並未恐嚇原告之姊許玉珍,將小貨車停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亦未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人身施何強暴脅迫。87年6月30日如原告受傷嚴重,何以未立即報案,且延至翌日始至醫院醫療,況原告之傷勢並非鈍器傷,足見被告丁○○並未持三角鐵毆打原告,原告亦未因此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二)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原告指稱被告乙○○出資購買球棒而與被告丁○○為共犯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憂鬱症狀之產生,可能源於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亦有可能係小時候腦部開刀所致之後遺症或88年8月30日發生車禍所引起,是否為受被告丁○○毆打所致,尚非無疑。另原告陳稱其受傷後之智力為65至69分,惟並未提出其遭受傷害前之智商以供對照,尚難認其智力確實因被告丁○○之傷害而致受損。另原告於案發後曾多次以傳真信函、通信科技騷擾被告家中無辜家人,寫給被告丁○○之信件亦文詞通順,足見其智能應不只65至69分。此外,原告指稱於87年8月25日在新莊昌盛郵局遭被告丁○○拿球棒毆打到球棒斷掉,造成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瘀傷,經查以木質球棒毆打人體,會造成死亡、骨折之傷害,惟原告丙○○87年8月25日台北醫院診斷僅記載瘀傷,且當日急診時及隔日複診時原告意識清楚,並無異常,足見被告丁○○並未拿球棒毆打原告,原告亦未因被告丁○○之毆打而致智能不足、引發憂鬱症等疾病。原告之智能不足、憂鬱症等疾病,與被告丁○○當時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

(三)被告乙○○已年滿80歲,不識字,亦不知原告住處電話號碼,如何以電話恐嚇原告?原告未拿出當日通聯紀錄為證,所述自非可採。另被告乙○○於板橋、台中地院應訊時,均與原告有近距離之接觸,原告尚且協助乙○○於庭訊後捺按手印,並曾多次去函板橋地檢署要求定期庭訊,原告何有終日籠罩在恐懼,威脅下之情形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丁○○應否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傷害原告之事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若干?(二)被告丁○○、乙○○應否就被告丁○○於8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成傷之犯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是否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被告乙○○應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丁○○應否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傷害原告之事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若干?

1、被告丁○○所犯恐嚇犯行部分:

(1)有關被告丁○○於87年5月15日自台中市某便利商店傳真「幹,有種永平路不要關門,試試看。」等文字,至原告台中縣太平市○○路住處。另於同年10月間以「... 當我出來會找明珠報仇... 」、「我只是針對明珠,只要我一天沒死,一樣會找明珠... 」等恐嚇字樣之信件恐嚇原告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1之刑案審理程序中承認在卷,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以不法之恐嚇手段,侵害原告安全生活,不受驚恐之基本人權,措詞強烈,使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怖,原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審酌被告丁○○乃因認受原告之欺騙,除付出真情外,更因替原告出面索討薪資而觸犯殺人未遂罪名,原告卻置之不理,極力撇清並躲避被告丁○○之追尋,心有不甘,方出此下策,以上開文字恐嚇原告,爰斟酌兩造之社會、財經地位,學經歷、收入狀況等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2、被告丁○○於87年6月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毆打原告成傷,並欲將原告強拉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1)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攔截原告所搭乘之台元紡織廠交通車,並將原告拉下車毆打等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承在卷,雖否認有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以角鐵毆打原告,惟據證人范鑫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被告丁○○於刑案偵審中供稱「於87年6月30日22時3分許,我在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攔台元紡織廠交通車,上車硬把丙○○強押下車,欲帶上我所駕駛之FF-4927號自小客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16號偵查卷4頁背面)、「我以車直停在交通車前下車後手持角鐵,對司機言要找丙○○,司機說好,但言不可傷害人,我上車即找到她,拉她下車上我車,但她不願上車」(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有拿三角鐵將她從車上強拉下,用三角鐵打她手,並以腳踹她」(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欲強拉原告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之意圖,及於欲強拉原告上車之過程,持角鐵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以原告於次日方前往省立新竹醫院驗傷,及原告所受之傷均非鈍器傷,認被告丁○○未以角鐵傷害原告。惟查,被告丁○○於87年6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毆打原告之犯行,兩造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宗審核無誤,原告至醫院療傷,並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時間已為翌日,並無不合理之處。另原告所受之多處瘀傷,係由被告丁○○徒手或以角鐵攻擊所造成,業經被告丁○○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而瘀傷亦有可能係遭角鐵毆擊所致,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記載為鈍器傷,否認被告丁○○以角鐵毆打原告,尚有誤會。

(2)原告就被告丁○○於87年6月30日所為傷害、妨害自由未遂之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2,879元,因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元,並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經查:

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88年4月29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影本,其後未附任何單據,該附民起訴狀影本與本院88年5月28日收狀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容相同。

本院88年5月28日收狀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之醫療費用單據14份,日期均在87年8月25日以後,顯非原告87年6月30日受傷後就醫之單據,經本院命原告補提,原告迄未補正。惟原告於87年6月30日遭被告丁○○毆打,致受有下唇瘀傷6x1公分, 頸部瘀傷5x4公分, 前胸瘀傷2處(各為8x3及10x4公分),左手肘瘀傷4x4公分,左下腳瘀傷8x4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74頁)。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未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均為瘀傷,惟受傷多處,約須進行診療追蹤3次,每次掛號、診察、藥品費用至少約有500元,故依心證定原告此部分醫藥損失為1500元。

Ⅱ、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係因傷而無法工作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雖受傷多處,但所受之傷害均為皮外傷,生活作息應不受影響,對於紡織廠內輕度勞動之工作,應無大礙,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實因受傷而致無法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21,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Ⅲ、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以傷害原告之強暴脅迫方式,先將原告自台元紡織廠之交通車上強拉下車,並欲將原告強拉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在尚未得逞時,為警查獲,其暴力手段激烈,原告在眾目睽睽下遭到被告丁○○毆打及強押,畏怖驚懼、窘迫難堪,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87年6月30日晚間遭被告丁○○傷害、妨害自由未遂所生之精神痛苦,應由被告丁○○賠償6萬元,以為慰撫,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Ⅳ、總計,原告就被告丁○○於87年6月30日晚間所為侵權行為,共計受有損害61,500元。

(二)被告丁○○、乙○○應否就被告丁○○於8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成傷之犯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是否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告丁○○、乙○○應否就被告丁○○於8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毆打原告成傷之犯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查被告丁○○於87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進化路口持球棒脅迫原告上車,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87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丁○○因衣著髒亂,無錢花用,返回臺北縣五股鄉住處,央求被告乙○○提供生活費及換洗衣物,由被告乙○○提供換洗衣物及現金3,000元供丁○○使用,以幫助丁○○妨害原告自由。嗣丁○○另於87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原告不願再隨丁○○上車,而起意以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瘀傷2處、右臉頰瘀腫、右手臂瘀傷、右手腕擦傷、右膝瘀傷、左膝瘀傷、背部瘀傷、腰部擦挫傷、左手臂瘀傷及腦震盪,原告嗣因頭部所受外傷及嚴重驚嚇,腦震盪後遺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重鬱症精神病等情,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調閱上開卷證,亦同認被告丁○○確有上開妨害原告自由及毆打原告成重傷之行為,並認被告乙○○於被告丁○○之妨害自由行為中,有提供幫助,以利被告丁○○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持以毆打原告之球棒是被告乙○○所提供,而認被告乙○○係被告丁○○妨害自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認應由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乙○○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等行為,亦未能舉證,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僅於被告丁○○妨害原告自由時提供幫助,則應僅就此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責。至於被告丁○○毆打原告致重傷之行為,則與被告乙○○無關,自不應由被告乙○○連帶負責。原告訴請被告乙○○就此部分連帶賠償損害,自非可採。

2、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疾病是否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原告之智商偏低及罹患重大難治之憂鬱症與被告丁○○87年8月25日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憂鬱症之成因複雜,且得以治癒,認原告並非受被告丁○○之毆打而致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查,原告遭被告丁○○於87年8月25日毆打後,因頭部所受外傷及嚴重驚嚇,發生腦震盪後遺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重鬱症精神病,情緒憂鬱焦慮,時常感覺不安,被害及幻聽,反應減慢,認知功能退化,至精神科診治多年仍無法痊癒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多次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該院多次函復亦均同此認定(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號卷宗第95頁、第268頁及本卷第118頁),另診治原告之張家銘醫師於92年4月24日接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亦認原告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此外,由原告之病歷所附台中市立復健醫院精神科88年3月23日及89年3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亦均認原告為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且無明顯改善,須以藥物緩和憂鬱及焦慮症狀並安排心理治療等(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已導致原告發生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精神病,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既業經診療原告之專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一致認定,則被告所辯原告之重度憂鬱症與被告丁○○之毆打行為無關,且原告之憂鬱症會痊癒云云,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2)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質疑原告於88年8月30日曾發生車禍,腦部受傷,辯以該次車禍是否導致原告之憂鬱症狀尚未可知,不能僅以原告有憂鬱症狀即認係被告丁○○之行為所致。惟查,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重度憂鬱,早於88年1月29日即前往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醫師於88年2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註明(1)腦震盪後遺症(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附民卷第37頁)故縱原告於88年8月30日再發生車禍,亦與被告丁○○所為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精神疾病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被告乙○○須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妨害自由部分:

原告自87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迄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遭被告丁○○暴力毆打受傷為警送醫時止,人身自由遭被告丁○○非法限制之時間達3日又7小時,期間,被告乙○○非但未予救助,反提供衣物及現金與被告丁○○,幫助被告丁○○繼續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在遭限制自由之時間內,飽受精神威脅,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自由權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度,逾此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2)被告丁○○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致重鬱,經多年治療,仍未能痊癒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若干?

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829元,並保留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經查,原告於87年8月25日被毆打於臺灣省之台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849元(210+639),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為憑,應予准許。有關精神症狀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收據中所列之7,8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8年4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之340元支出(附民卷第

21 頁),未能看出與原告之精神症狀有何關聯,故不應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達春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並無原告因何事由就診之載明,尚難認與被告丁○○之傷害致重傷行為有關,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總計原告因被告丁○○之毆打受傷醫療費用及嗣後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739元(849+7,89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請人看護,共支出486,590元。經查,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字第1212號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卷宗,查知甲○○於88年間,以原告為受監護人,申請外藉看護工獲准,同年9月2日,菲律賓藉之看護工JOANA入境,嗣於89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被警查獲在台中市○區○○○街○○號木牆咖啡廳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被移送法辦。依JOANA於警訊時之供述,其來台後之住居所係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工作之內容是看護僱主甲○○5歲之小孩,自88年11月中旬某日起查獲時止,受甲○○之指示,由甲○○每日接送至咖啡店內,為王麗娟工作,(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甲○○僱用外勞之主要目的,應為照顧小孩,而非照顧原告,應可由外籍看護工JOANA之供述知之,另JOANA到職2個月後,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差派至王麗娟經營之咖啡店工作,更可證外勞之主要工作並非照顧原告。另甲○○於92年1月22日以萬碧春名義,獲准為原告聘僱外勞從事家庭監護工,並於92年3月3日聘僱印尼籍監護工RISWATI在其台中市○區○○○○街○○○號工作,RISWATI並於93年2月27日起曠職失去聯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2件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108頁至111頁)。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於案發後主要是居住在新竹娘家(見本院卷3第154頁),而其聘僱之監護工工作地點乃是台中市,亦非原告與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故甲○○於92年1月22日至93年2月27日間,以萬碧春名義聘僱之監護工,是否以看護原告為主要之工作內容,尚非無疑。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18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於92年4月24日訊問證人張家銘醫師時,告訴代理人劉喜律師亦在場稱:「(問:丙○○目前是否需要人看護?)不用,但沒有工作能力。」(見該卷第212頁,影本件本院卷3第30頁),足見原告於92年間並不須僱人看護。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雖函覆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陪伴照護,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由專人看護照料,自難認原告受有聘請監護工支出薪資486,590元之損失。

Ⅲ、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其每日工資所得700元計算工作損失至60歲,請求被告給付2,720,593元。經查,原告自87年6月30日自台元紡織廠離職後,即未從事任何工作,而在台元紡織廠任職20日前,亦僅短暫至便當店工作。其於87年8月25日被丁○○毆打後,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以至勞動能力較正常時減少超過一半以上,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3第118頁),惟參酌原告於案發後尚能以書信向被告丁○○之家人表達意見(本院卷3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認其精神受創,並未使其全然喪失理性思辨之能力,故認原告受創後,應僅喪失正常時之勞動能力百分之40,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丁○○負責。因原告受創前正常工作之時間並不長,無法以其在台元紡織廠工作短短20日之工資,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本院認原告於正常時之勞動能力所獲薪資,應以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為準,亦即原告於正常時每年之勞動能力獲取之薪資應為190,080元,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減損40%之勞動能力,每年受到之薪資損失為76,032元(190,080X40%)。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87 年8月25日受創時,年滿28歲4個月,計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31年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466,715元(計算方式為76032X19. 029315+ (76032X0.392157X8/12)),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被告丁○○之毆打,致受有嚴重之精神創傷,治療多年未癒,精神確受有重大痛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先前之感情糾葛,及原告於案發後尚能以書信向丁○○之家人表達不滿,並被告丁○○案發後迄今已逾7年,均未為賠償等情,本院認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尚無從准許。

Ⅴ、總計,丁○○就8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妨害原告自由犯行,應與乙○○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另被告丁○○就毆打原告致受有重大難治之精神疾病部分,則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

(三)被告乙○○應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1、被告乙○○曾於8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以電話恐嚇原告,並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至原告新竹娘家要求原告諒解,未獲同意之際,以「不和解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案審理時提出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且有證人許應龍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刑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被告乙○○有恐嚇原告之情事,亦否認原告因此有何畏怖之情。然查,被告乙○○於刑案審理中坦承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而其因丁○○與原告間之糾葛,護子心切,乃於與原告交談時出言不遜,致使原告認受有恐嚇,亦與常情無悖。參以被告乙○○於87年8月23日丁○○妨害原告自由期間,不願勸使丁○○釋放原告,反提供丁○○協助,足見被告乙○○對原告確已心有怨懟,其於懇求未獲正面回應時,乃惡言相向,致使原告認受恐嚇,亦符常情。故本院認被告所辯其未恐嚇原告云云,並非可採。自應就其恐嚇犯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院斟酌被告乙○○於案發時已年滿74歲,且係於哀求原告諒解之姿態與原告聯繫,恐嚇之情狀應非重大,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項,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464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及87年6月30日妨害自由未遂並傷害原告事實,應賠償原告76500元(15000+61500)及自原告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應就87年8月25日傷害原告致重傷等行為,賠償原告損害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8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並應與被告乙○○連帶就8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妨害自由犯行,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8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乙○○就其於87年間恐嚇原告之犯行,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