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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巷53弄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自民國94年7 月初起,為積極參與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部署,俾於94年12月3 日投票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張益滿、甲○○、陳子琬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訂購每盒價值新台幣(下同)250元之茶葉禮盒( 每盒有2罐,每罐半斤裝 ),計劃以此茶葉禮盒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於94年7 月間某晚,推由張益滿、甲○○陪同至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住處,由被告、甲○○連續向朱鳳英、陳新美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並分別贈送上開茶葉禮盒各1 盒,其中朱鳳英明知上開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告,而陳新美則表示立場上有困難,當場婉拒,而未收受。

(三)被告承前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或單獨或由張益滿、陳子琬陪同下,分別至訴外人徐運火、陳森全住處,分別向徐運火、陳森全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分別贈送上開茶葉禮盒各 1盒,徐運火亦明知上開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告,而陳森全雖收受茶葉禮盒,然因已另有支持對象,未表示同意投票支持被告。

(四)嗣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⑷有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此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徐運火、陳森全、許杏、田佳宏、朱鳳英、陳

新美均具有94年舉行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均於原告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分別在某

2 位徐姓宗親、陳子琬、甲○○陪同下,由張益滿開車搭載其等至證人等住處致贈茶葉禮盒,並請證人支持其所參選之湖口鄉鄉長選舉。

⑵又陳子琬、甲○○均於原告偵訊時證稱偕同被告拜

訪上開選民及徐運火等人等節,甲○○復結證:被告有致贈禮盒與朱鳳英、陳新美,但陳新美拒收等語。

⑶雖張益滿僅坦承曾同被告拜訪鄰里選民,矢口否認

有贈送茶葉賄選之事實,惟查甲○○供述:贈送禮盒時張益滿在場等語,及陳森全供述:由張益滿交付茶葉禮盒等語,另陳森全之妻即許杏亦供述:茶葉禮盒放在張益滿位置前面茶几上等語,顯見贈送茶葉時,張益滿均在場,然張益滿為被告所屬張姓宗親會監事,且協助載送被告至選民住處拜訪,因有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確實供出賄賂詳情,是其全盤否認賄選事實,僅為卸責矯飾之詞。

⑷再就被告贈送楊慶增、姜仁郎、何泳家茶葉一情,

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下,詳盡調查義務,未達起訴門檻,而未予訴追此部分事實,然被告坦承致贈楊慶增、姜仁郎、何泳家茶葉禮盒之供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與張益滿就致贈楊慶增禮盒來源、何泳家禮盒來源及內容,竟互有出入矛盾,此間接證據益證明被告及訴外人張益滿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杜撰事實,其等否認賄選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⑸復有徐運火主動提出之茶葉禮盒,陳森全、朱鳳英

交由范焜榮提出之茶葉禮盒,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扣案可考,被告致贈徐運火、陳森全、許杏、田佳宏、朱鳳英、陳新美茶葉禮盒事實無庸置疑。

⑹再被告與證人徐運火等人甚少往來或為第一次見面

,往年亦未曾致贈年節贈品,本件證人徐運火等人除被告表明支持鄉長選舉而餽贈外,無他由受贈茶葉禮盒,故應認定本次致贈茶葉禮盒與證人徐運火、陳森全、許杏、田佳宏、朱鳳英、陳新美等人顯有與其等約定湖口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有對價關係。

⑺綜上,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徐運火、陳森全、許杏

、田佳宏、朱鳳英、陳新美,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以投票支持被告為湖口鄉鄉長之行使,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規定,甚為明確。

2、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於83年7 月23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1 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

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 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分別在某2位徐姓宗親、陳子琬(陳氏宗親

會理事長 )、甲○○(信勢村村長)陪同下至證人徐運火、陳森全、許杏、田佳宏、朱鳳英、陳新美住處拜票,陪同者係新竹縣湖口鄉轄區內村長及宗親會長老,拜訪對象徐運火等人均具有94年舉行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拜訪地點係徐運火等人住處,足見地點、對象均有限定,並非公開場合,亦非針對不特定之湖口鄉選民,顯為有計畫、有組織之賄選買票行為。至被告雖以得票數贏過對手1,954 票資為抗辯,惟本條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票數遠勝對手乙節,作為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以交付茶葉禮盒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

人徐運火、陳森全、許杏、田佳宏、朱鳳英、陳新美(拒收),而約定其等以投票支持被告為湖口鄉鄉長之投票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且衡情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復參酌該次鄉長選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8,743票,較另一候選人林志華之得票數16,789票,僅多1,954 票,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為明確。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刑法第 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無論係何種態樣之賄賂與受賄行為,主觀上均以行賄者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有允諾或受賄之犯意為必要。詳言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行為,行賄者之一方必認知其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論罪(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拜訪證人之時間約在94年6、7月間,適值國民黨初選之前,而國民黨初選辦法有三種,包含民意調查在內,故當時被告之拜訪純係為國民黨初選,而當國民黨湖口鄉黨部建議提名被告為鄉長候選人,當時為94年8 月10日,此時競爭對手林志華之父親林炎開始與訴外人范焜榮等為錄音行為,企圖影響被告被提名,而原告之偵查活動,亦真正影響被告被提名,故縣黨部決議湖口鄉長採不提名,開放參選方式。則被告若未獲國民黨提名,且國民黨提名他人,被告必須遵守黨紀,絕不可能參選年底之選舉,因之,被告並無為年底鄉長選舉,而有賄選之犯意與行為。而由檢調搜索被告住處查扣之資料,益見94年6、7月間被告係為參與國民黨鄉長之初選做準備,非為年底之鄉長選舉。

(三)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查本件原告接獲被告之競爭對手陣營策劃之檢舉案,因而發動偵查,確實影響被告被國民黨提名,而原告於94年 9月份發動偵查,距離被告拜訪證人之6、7月有2、3個月之久,在偵查中被訊問之人可能被誤導成被訊問時當時之情況,又未給予被告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且本件偵查中之證據,有下列現象:

1、檢舉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失真:錄音帶譯文與錄音不符,且有省略重點,例如田佳宏、朱鳳英之部分,並無提及被告叫其等支持被告選鄉長之語,而譯文有,陳新美部分有不連續,且將不利於競爭對手部分刻意省略,所有錄音內容皆未提及被告拜託鄉長選舉之事,更遑論該錄音及譯文屬傳聞証據,根本不得用為証據。

2、不利於被告等之人證供述有不一致且有瑕疵之處: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列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其中人證部分有朱鳳英、陳森全、陳新美、徐運火,除其等之供述無証據能力之外,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例如徐運火於錄音譯文中稱被告係由徐日松、徐嘉井陪同拜訪,惟偵查中為徐嘉井、徐日松所否認,其後徐運火於歷次之供述皆改口稱「徐姓宗親會二位宗親( 姓名不清楚 )」,供述有嚴重瑕疵。再據了解,徐運火於被錄音前,曾被檢舉人招待赴客婆樓飲酒,徐運火好飲酒,為每日酒醉之人,其供述頗有可疑,更無證據證明。又朱鳳英之偵查中供述,亦未提及被告致贈茶葉禮盒與支持年底鄉長選舉間有對價關係,因田國堂為朱鳳英之叔叔,此純係禮貌性之拜訪,被告純係為國民黨初選做準備,系爭茶葉禮盒是否為乙○○所送,證據上本有可疑,更何況朱鳳英製作筆錄之時間係94年9月5日,當時國民黨尚未提名,惟被告已被鄉黨部推荐,證人或許誤會被告已決定參選年底選舉,惟無論如何,被告應無為年底選舉而賄選之犯意甚明。再陳森全、陳新美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同,因陳新美為甲○○之親戚,此亦係基於禮貌性拜訪,陳森全係因被告拜訪陳在溎之後順道拜訪,目的在於希望陳森全不要因支持他人而對被告口出惡言,縱使被告有致贈茶葉,亦與選舉無任何關係,更何況陳森全供述係張益滿所送,非被告贈送,更無法聯想與年底選舉有關。基此,被告等無行賄之犯意,應屬真實而可證。

3、陳森全、朱鳳英、徐運火等人交出之茶葉禮盒,亦不能証明係被告所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森全、朱鳳英、徐運火於偵查中皆有交出部分茶葉禮盒給檢舉人,並於偵訊時提出,惟此皆非合法扣押,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亦即扣案之茶葉禮盒,依其特徵,並不能認定真為被告所交付,故無法持以認定係被告所致贈,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以証明與其等之供述相符,且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茶葉,陳森全等人交出之茶葉與扣自祁華楨處者明顯不同。

4、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與證人不一致之瑕疵:按依證人張越滿、陳英波、范火塘之證詞皆否認田國堂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顯見甲○○於偵查之供述有嚴重瑕疵,甲○○於94年10月7 日經原告偵訊時與張越滿等三人對質後更改供述,則原告未令被告與證人對質,此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故偵查中甲○○之不利供述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茶葉行賄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4 人,認為被告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堪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依選舉結果觀之,被告得票數為18,743票,對手為16,789票,被告得票數較對手多出1,95

4 票,故縱若原告主張為真,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況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行賄4 人,除被告已否認外,假若原告主張為實,亦非屬「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且有諸多積極之證據係有利於被告,而當時被告之拜訪行為,係為國民黨初選,非為年底選舉,參以被告刑事涉嫌投票行賄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9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張益滿、甲○○及陳子琬均無罪在案,足見,被告等並無為年底鄉長選舉而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況若被告有行賄,亦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彰彰明甚。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按鄉(鎮、市)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鄉長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縣第15屆湖口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第15屆湖口鄉長,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94竹縣選一字第0940850316 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4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第15屆湖口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8,743 票,較另一候選人林志華之得票數16,789票,多出1,954 票,經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鄉長選舉,湖口鄉各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無訛,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5年4月24日湖所民字第0950004862 號函一紙檢附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新竹縣湖口鄉第十五屆鄉( 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二)又被告曾於94年4、6月間分別向南投縣茶商林惠美以一台斤250元之價錢購得共300台斤之茶葉,並由林惠美委託新竹貨運將茶葉寄給被告,並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而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貨款,嗣經檢調人員於94年9月5 日前往新竹縣議會法制室主任祁華楨住處及新竹縣議會辦公室分別扣得被告上開訂購之大批茶葉(共計535 罐),有茶葉535 罐扣於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可佐。

(三)再被告因涉嫌與訴外人張益滿、甲○○、陳子琬等人共同以茶葉禮盒行賄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等人,而遭原告提起公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及訴外人張益滿、甲○○、陳子琬均無罪在案,亦據被告提出本院94 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即被告與訴外人張益滿、甲○○、陳子琬等人有無共同以茶葉禮盒行賄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等人)之行為?

(二)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一)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

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間某晚,推由張益滿、甲○○陪同至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住處,由被告、甲○○連續向朱鳳英、陳新美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並分別贈送茶葉禮盒各1 盒,其中朱鳳英明知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告,而陳新美則表示立場上有困難當場婉拒,而未收受等情,並舉證人朱鳳英、陳新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原告偵訊時之證詞為據,惟為被告否認其有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陳新美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由甲○○帶同禮貌性拜訪甲○○親友朱鳳英、陳新美等人,該拜訪行為係為國民黨初選,非為年底選舉等語,經查:

1、證人朱鳳英①於原告偵辦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之案件於調查站中證述:我叔叔甲○○於94年7 月初與縣議員乙○○帶著2 罐茶葉禮盒到我家來,我叔叔有介紹乙○○,乙○○遞給我一張名片,要我年底多多支持,惟當時乙○○並未說是鄉長或縣議員選舉,我未多問,由於我先生出國,所以稍微寒暄一下就離開,並留下2 罐茶葉禮盒,至於她送禮盒是否為了爭取參選新竹縣湖口鄉鄉長,因她當時並未表明要參選何項公職,只請我多多支持,後來是聽到大家談論後,我才知道乙○○確實準備要出來選鄉長等語( 詳94年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證述:我原不認識乙○○,但我叔叔甲○○約於94年7 月初某日晚上8點多與縣議員乙○○帶著2罐茶葉禮盒到我家,我叔叔有介紹乙○○是縣議員,我當時才第一次跟乙○○見面,乙○○遞一張縣議員名片要我在年底選舉多多支持,惟當時乙○○並未說是要參選鄉長或縣議員選舉,而我亦未多問,寒暄一下就離開,並留下2罐茶葉禮盒,我是收到茶葉禮盒之後,於8月中旬才從客戶聊天知道乙○○確實準備參選湖口鄉長等語(詳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92頁)。③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中證述:「當天晚上,忘記幾點,應該蠻晚的,我叔叔甲○○在叫我,我問一下是誰才開門,我開前門給他們進來,我剛好有電話進來我在講電話,講電話中,我叔叔帶乙○○進來,我叔叔跟我介紹她是乙○○,是張議員,張議員什麼都沒有說,只說請拜託」、「( 問:乙○○有無說要參加何種選舉?)答:無。」、「我在做生意在8月份聽客戶講知道乙○○要參加鄉長選舉」、「( 問:乙○○拜託妳,妳反應為何?)答:我說好。」、「(問:你回答好的意思,是否指選舉時會支持她? )答:因為我是做生意的,人家到我家拜託,我都說好,我沒有特定支持對象。」(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刑事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是由證人朱鳳英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證人朱鳳英均表示被告前往其家中拜會之時,並未具體向其表明欲參加年底鄉長或縣議員選舉,且證人朱鳳英於收受茶葉後,迨至8 月份方才確定被告欲參選鄉長,是證人朱鳳英於收受茶葉禮盒之時,對於被告欲參選之項目均未確定得知,何來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多多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只要有此一請求支持之類似言詞出現均足以認定具有賄選之情事,本件既然證人朱鳳英於收受茶葉禮盒之際,甚且不知被告所欲參選鄉長或縣議員,且被告辯稱其拜會朱鳳英等證人期間,適值國民黨內初選,其係為尋求黨內提名之目的前往爭取朱鳳英支持,亦經本院刑事庭向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查詢無訛,此有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95年 3月10日95年新一組字第56號函文內載: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於94年7月4日函請各鄉鎮辦理提名登記公告,登記時間為7月8日至13日,乙○○於

7 月12日前往湖口鄉黨部登記;湖口鄉鄉長登記人共有乙○○、林志華、吳淑君等三人;該會於8 月25日召開各鄉鎮市主任會報後湖口鄉鄉長提名部分依湖口鄉黨部委員會8 月10日委員會決議,建議提名乙○○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即難認定被告係以湖口鄉長候選人身分前往拜訪朱鳳英,進而交付茶葉禮盒行賄選民,是證人朱鳳英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尚難作為被告乙○○行賄犯行之不利認定。

2、又證人陳新美①於調查站證述:乙○○當時來我家時的原因我不知道,但她表示要我幫忙支持,當時有無談論參選鄉長選舉之事我不清楚,僅是客氣要我幫忙支持,當場我僅是客氣笑臉點頭而已等語( 詳94年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88頁反面)。②於偵查中證述:

某晚甲○○、乙○○到我住處拜訪我,我正在煮飯,當時乙○○及甲○○說幫忙,幫忙的意思應該是年底要支持她等語(詳94年選他字第48號第236頁 )。③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中證述:「7 月份,某日傍晚,我叔叔甲○○先進來,乙○○也進來,對我禮貌性點個頭,乙○○進來沒有拿茶葉給我,我送乙○○離開時,乙○○禮貌性的說她叔叔贊助的茶葉,我說不用,乙○○就離開了」、「我送客時,有一台計程車停在外面,車裡面的東西,應該是茶葉,乙○○開車門要上車,我剛好看到車裡面有東西,乙○○說是她叔叔贊助,意思好像要送我,我說不用,她並沒有實際拿出來給我」、「他們拿茶葉給我是臨時起意,因為如果是專程要給我,應該一進來就會給我」等語( 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宗第198頁、第195頁),由證人陳新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明確表示被告確有行賄之行為,被告僅有請其幫忙,再者,依證人陳新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得見,被告是於欲離開之際經證人陳新美看見車內有茶葉,始表示要贈與之意,是若被告果有行賄之意,則應於一開始進入證人陳新美家中即將此一物品交付表明贈與之意,而非於離開時臨時起意,況依據證人陳新美證述亦無法證明雙方對於投票權之行使已為一定之合意,即難以證人陳新美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間,或單獨或由張益滿、陳子琬陪同下,分別至訴外人徐運火、陳森全住處,分別向徐運火、陳森全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分別贈送茶葉禮盒各1 盒,徐運火亦明知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告,而陳森全雖收受茶葉禮盒,然因已另有支持對象,未表示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乙節,並舉證人徐運火、陳森全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原告偵訊時之證詞為據,惟為被告否認其有贈送茶葉禮盒予徐運火、陳森全之行為,辯稱:其拜訪陳森全係希望陳森全不要在背後講被告壞話,要非請其支持被告參選,另絕無拜訪徐運火之事等語,經查:

1、證人陳森全①於調查站證述:約7月間某日晚上7點,乙○○在我堂兄陳子琬、張益滿陪同下提著1 袋茶葉禮盒至我住處拜會,陳子琬及張益滿等人希望我於年底選舉時能夠支持乙○○,乙○○亦表示年底選舉多多支持,當時因為我本家人可能有人要出來競選鄉長及縣議員,所以立場上有困難,乙○○拜會時並未明確表示係要選鄉長或縣議員等語( 詳94年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②於偵查中證述:7月間,張春鳳在我堂兄陳子琬、張益滿等人陪同,由張益滿提著1 袋茶葉禮盒至我住處拜會,乙○○有說希望我於年底選舉時能支持她,但我表示因為我本家人可能有人要出來競選鄉長及縣議員,所以立場上有困難,我沒有答應要支持她等語( 詳94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99頁)。③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是否為國民黨員?)答:是。」、「(問:你知否乙○○去年有參加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 )答:她登記後我才知道。」、「( 問:去年鄉長、縣議員選舉,你有無其他支持之候選人? )答:有,我的宗親陳殿全、吳淑貞、陳柏維都有可能參選。」、「( 問:張春鳳拜訪你時,你有當場告知你無法支持她? )答:有,我說立場上有困難。」(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卷第185頁、187-188頁、190頁),是證人陳森全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一致,均表示當初被告尋求支持之際,並不知道被告欲參選何項選舉,且因雙方立場不同,已明確告知被告無法支持被告參選,是雙方若對於被告參選何種選舉均不確定,實無從據此取得合意,況證人陳森全心中已有特定之支持對象,復明確告知被告,則與被告更無「對一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是證人陳森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徐運火①於調查站中陳述:乙○○於94年6、7月晚上在湖口鄉宗親會2 位宗親陪同下,至我住處拜訪,希望我支持其選湖口鄉長,並致送我紅色禮盒,袋內有2罐茶葉等語(詳94年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②於偵查中證述:乙○○由二位宗親陪同拜訪等語(詳94年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270頁 )。③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中證述:「( 問:於偵訊中為何稱,會支持乙○○並投票給她?答:我喝醉酒,我不會說這種話。」、「(問:去年7月你有無聽到張春鳳的先生說她要參選鄉長? )答:有人說,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宗第207頁),是證人徐運火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不一致,與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中證述差異極大,其證詞具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證言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參以原告認定被告前開由林惠美處購得之大批茶葉乃供被告賄選之用,然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於祁華楨處扣得之前開大批茶葉(535罐 )與由證人朱鳳英、陳森全家中取得之茶葉比對結果如下:「⑴ 扣案5罐茶葉即被指述為用以行賄朱鳳英、陳森全、徐運火等人之茶葉(94箱保管1869)( 自證人朱鳳英、陳森全、徐運火處扣得 ):有一罐為綠色紙盒,上面記載「台灣高山茶」,另2罐為紅色紙罐(上面記載高山茶),另2罐紅色紙盒包裝,上面記載「高山茶」,TYR IT」;⑵查扣8 箱即被指述被告購入用以行賄之大批茶葉(535罐)(94保管1797號)(自祁華楨處扣得 )均為綠色包裝,經拆開綠色罐內,真空包裝袋上記載「台灣上選極品茶」;⑶94保管1797號、94箱保管1869 號之茶葉罐外觀及內容真空包裝均不同。」(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宗第275頁 ),是由前開物證勘驗結果得見,檢調人員自祁華楨住處及辦公室所查扣之大批茶葉與自證人朱鳳英、陳森全家中取出之茶葉不僅包裝外觀及內容真空包裝均明顯不同,且朱鳳英與陳森全各自提出之茶葉(即原告指被告用以行賄之茶葉)外觀、內容亦不相同,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購入大批茶葉即係供賄選之用,則被告既已購入大批茶葉,理應以其所購入之大批茶葉行賄選民,惟自證人朱鳳英、陳森全處扣得之茶葉外觀、內容均迥異於其所購入之茶葉外觀、內容,是原告認被告購入大批茶葉,並以該批茶葉供作賄選之用,顯乏依據。

(五)況本案被告所參選台灣省新竹縣第15屆湖口鄉長選舉之總選舉人數為50,103人,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5年4 月24日湖所民字第0950004862號函一紙檢附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一紙為憑,則被告所參選之湖口鄉鄉長選舉,既非如同里長、縣議員選舉般之小規模選舉活動,是被告苟有行賄選民之意,衡之常情,其應無不訂購大批茶葉,多方贈送選民尋求支持,而無僅圖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等區區4 人,即認足以達到當選之目的,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有訂購上開大批茶葉贈送選民行徑,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以被告贈送上開非屬被查獲之大批茶葉予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行為,認定被告此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予朱鳳英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此參被告由甲○○於94年7 月間陪同拜訪朱鳳英及陳新美同日時,亦在甲○○陪同下拜訪鄰長范火塘、張越滿及陳英波等人時,被告均未贈送任何茶葉禮盒予范火塘、張越滿及陳英波等人,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 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 ),復經證人范火塘、張越滿及陳英波於原告偵訊時證述無訛(詳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96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及第244頁反面),益見被告苟有行賄選民之意,應無不先備妥茶葉禮盒,於拜訪選民時均加以贈送,藉以影響湖口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茶葉禮盒行賄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等人之行為,顯違常情,難予採信。

七、被告如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 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既係由甲○○陪同禮貌性拜訪朱鳳英、陳新美,並由陳子琬陪同禮貌性拜訪陳森全,則被告苟有以茶葉禮盒贈送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及徐運火等人,既係基於一般禮貌拜會,難認被告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再者,參以湖口鄉選區有投票權人人口數為50,103人,有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可稽( 詳本院卷第139頁),依原告所述被告贈送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之茶葉禮盒僅有4盒(每盒有2罐茶葉),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又本件湖口鄉長候選人為被告與林志華二人,被告之得票數為18,743票,較另一候選人林志華之得票數16,789票,多出1,954 票,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有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等人,而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等人每戶內各有可選舉鄉長之選舉人4 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查明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囑託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0950001005 號函檢送之94年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則縱朱鳳英等戶內全部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與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其縱有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等人,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