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曾仁宗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林進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陳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市第7 屆市議會議員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會議員,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告即本次市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曾仁宗,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同條第4款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期間之末日94年12月24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代之),即分別於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同條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曾仁宗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實為據,與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主張,另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則上開二件訴訟所涉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訴訟標的亦為同一,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兩造同意,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現任新竹市議員,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預定於94年12月3日投票之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並在新竹市○○路○段○○○號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余劉淑琴係被告之妻;訴外人乙○○係被告之助理,統籌競選總部之財務收支、文宣印製及邀宴地方人士等競選事務。被告為求當選,竟於94年5 月至8月間,多次與余劉淑琴、乙○○共同謀議,以資助有投票權之人及具有票源基礎之人士赴大陸旅遊之團費或部分費用方式,爭取支持;或藉此方式,央請上述人士為無居住事實之人虛報遷移戶籍至上開被告參選之選舉區。
(二)被告及余劉淑琴、乙○○3人即於94年7月間,先後邀得訴外人丁○○、周麗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姜森泰、陳萬福等14人同意參加其等安排之大陸「桂林5日遊」(姜森泰、陳萬福等2人,嗣後因故未能成行,該旅行團除上開成行之12人外,另有甲○○、余劉淑琴、乙○○等3人,共計15人)。被告旋於94年7月間與駿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旅行社)副總經理書竹森接洽組團赴大陸旅遊事宜,並於94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邀集書竹森與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林紀江、周玉堂等7名團員至新竹市○○路○段○○○號被告競選總部餐敘,並召開行前說明會。由書竹森當場收取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等10名團員繳付之團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20萬元(其中李建新、丙○○、溫阿樓3人未到場,當日由被告先行代墊團費),書竹森再交付含臺胞證簽辦費之收據予上開團員,或交由被告收執轉交。被告於用餐席間,復向書竹森表示,團員15人共30萬元之團費,已繳納了10人共計20萬元,剩餘10萬元之團費及團員赴大陸辦理臺胞證所需費用,均由其負擔(按:新申辦臺胞證費用為1,600元,已有臺胞證之加簽費用為600元,團員中新申辦臺胞證者,有被告、余劉淑琴、丁○○、周麗香、丙○○、林曾美麗、周玉堂等7人,已有臺胞證加簽者,有乙○○、李建新、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
8 人,共需1萬7,200元)。被告並當場將其本人、其妻余劉淑琴之信用卡,交予助理乙○○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付費6萬7,200元,以余劉淑琴之信用卡刷卡付費4萬元,以乙○○之信用卡刷卡付費1萬元,總計刷卡付費11萬7,200元。致該旅遊團員15人中,乙○○、丁○○、周麗香等3人均受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其中丁○○為2萬1,600元、周麗香為2萬1,600元、乙○○為2萬600元);丙○○、林曾美麗、周玉堂等3人受有1,600元之不正利益,李建新、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
7 人受有6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等15人旋於94年8月10日上午,由書竹森領隊,搭乘華航CI—803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發,經香港轉機赴大陸桂林等地旅遊,於同月15日搭乘華航CI—620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三)參加前開大陸桂林旅遊之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曾美麗等6名成員,分別以如下述虛報戶籍遷徙、或將戶籍虛報遷入其餘團員戶籍,以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方式,表示支持被告參選及於選舉投票時支持甲○○,著手妨害上開選舉之投票正確性:
1、乙○○將其戶籍自新竹市○區○○○街49之1號2樓,遷入新竹市○區○○路1段315巷8弄2號戶籍內,並自任戶長,再於94年5、6月間擔任受委託人,將年滿20歲而有公民權之劉立翔、劉立婷、戴曉雯、黃馨儀、黃雍仁、黃孝彰、陳彥合、陳詩薇、陳映妃、黃美華等12人戶籍,陸續遷入該戶內。
2、李建新擔任受委託人,於94年6月29日將丙○○及其女吳淩瑩之戶籍,自新竹市○區○○路○巷○○號,遷入李建新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戶籍內。
3、王振普於94年8月3日,將其戶籍自新竹市○區○○路2段548巷65號,遷入其妻鄧玉卿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戶籍內。
4、林曾美麗之配偶林武富擔任戶長之新竹市○區○○路○○○巷○○號戶內,於94年5、6月間陸續遷入藍棟炫、余秀珍、藍翊綾、藍翊綺、藍唯綸、藍翊慈、劉明輝、杜盈瑤、陳春桂、杜茂淳、蘇健文等11人(除藍翊綾、藍翊綺、藍唯綸、藍翊慈未滿20歲外,餘均係已滿20歲之公民)。
(四)被告及余劉淑琴、乙○○承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與劉彭金魚基於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將未實際居住在第1選區之投票權人虛偽遷入第1選區之戶籍內,以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而支持被告參選,著手妨害上開選舉之投票正確性:
1、乙○○將劉彭金魚提供之戶籍資料交予張信彰後,由張信彰於94年5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其女張慈珊之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戶籍內。
2、乙○○於94年5月10日,親自代辦萬明鴻、洪啟益2人之戶籍虛偽遷入至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戶籍內。
3、乙○○於94年5月16日,將黃姿綺、黃秋萍2人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戶籍內。
4、余劉淑琴、乙○○於94年6月3日,將林葉英之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被告之戶籍內。
(五)葉其昌、萬燕卿、葉人毅、葉人豪等4人於94年5月30日,委託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任職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瓊華將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戶籍內;另由莊鑑川提供新竹市○區○○路○○巷○○號其妻莊崔桂花之戶籍資料予陳調煌、江兆堂2人,再由陳調煌、江兆堂2人轉請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工作之蔡瓊華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而於94年7月6日,將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江兆堂、劉秋杏等5人戶籍虛偽遷入莊鑑川提供之上開戶籍內。
(六)嗣因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查發現此次選舉有大量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嚴重影響選舉,而強力宣導,事先防制,支持被告之虛偽遷入戶籍者(俗稱幽靈人口)始於選舉人名冊製作日即94年11月14日之前遷回原實際居住之戶籍。然上述張信彰、張慈珊、萬明鴻、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林葉英、葉其昌、萬燕卿、葉人毅、葉人豪、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江兆堂、劉秋杏等16人仍未於選舉人名冊製作日之前及時遷回,致該管公務人員於94年11月14日將上開16人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依法在新竹市第1選區(東區)擁有行使投票權利,使該選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且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等投票結果亦發生不正確之情形。
(七)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被告對於乙○○等有投票權之人,以招待乙○○等人至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與乙○○等人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被告所為即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招待旅遊係在94年8月間,投票日期係同年12月3日,時間上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辯稱遷移戶籍時間在前,而至大陸旅遊在後,執此認旅遊與遷移戶籍與間並無期約賄選之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確有以刷卡支付團費、台胞證新辦費或加簽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接受招待之乙○○等人亦均自承會將票投給被告,被告以招待訴外人乙○○等人旅遊方式,央請乙○○等人支持,即已構成賄選,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八)又上開編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中,張信彰、張慈珊由乙○○提供劉彭金魚之戶籍資料,由張信彰辦理虛偽遷移戶籍,萬明鴻、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由乙○○代辦虛遷戶籍,林葉英之戶籍由乙○○辦理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被告、余劉淑琴夫妻2人之戶籍內,葉其昌、萬燕卿、葉人毅、葉人豪等4人於94年5月30日,委託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任職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瓊華將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戶籍內;另由莊鑑川提供新竹市○區○○路○○巷○○號其妻莊崔桂花之戶籍資料予陳調煌、江兆堂2人,再由陳調煌、江兆堂2人轉請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工作之蔡瓊華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而於94年7月6日,將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江兆堂、劉秋杏等5人戶籍虛偽遷入莊鑑川提供之上開戶籍內。而上開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之行為人中,余劉淑琴係被告之妻,黃武雄係被告之女婿、李雨蓉係被告之媳婦,均與被告關係密切,乙○○則係被告之助理,綜理被告之競選事務,李建新、林曾美麗、林紀江3人與其他虛報遷移戶籍之人,多係被告之親朋故舊,況訴外人黃武雄供稱蔡文雄、魏登美是在被告競選總部將身分證、印章交其代辦戶籍遷移事宜,張信彰亦供陳被告對於虛偽遷移戶籍一事知情,訴外人李建新供稱被告於94年6月初時,其與被告及乙○○、丙○○、鄧玉卿等人餐敘時,乙○○提議可以將親友之戶籍遷移至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時可幫被告多爭取一些選票,莊鑑川亦稱其有空時會至被告之競選總部義務幫忙招呼選民等情,是被告自與上開編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犯意聯絡,並因而使該管選務機關將黃姿綺等16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選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之情事。
(九)又證人李建新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在94年6月初的時候,我和鄧玉卿、丙○○、甲○○、乙○○、在聚餐的時候,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乙○○提議可以將親友的戶籍遷到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的時候,可以幫甲○○多爭取一些選票…」,及原告於95年1月10日陳報狀所列之虛報遷入戶籍手法,被告之競選助理乙○○、母余鄭玉達、妻余劉淑琴、子余邦彥、女婿黃武雄、媳李雨蓉及在被告競選總部義務幫忙招呼還民之友人莊鑑川及在下班後至被告競選總部幫忙之陳詩薇均參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以及黃美華與陳詩薇之通訊內容中,虛遷戶籍之陳詩薇說:「不要說是議員叫我們做的啦! 」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對於以虛偽遷移戶籍來增加選票之方式,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至證人李建新事後翻異其證詞,改稱並未在94年6 月間與乙○○吃過飯云云,惟此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十)按選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83年7月20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1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著有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足資參酌。本件被告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乃以資助有投票權之人赴大陸旅遊之相關費用方式,央請上述人士支持或為無實際居住事實之公民虛報遷移戶籍至被告參選之選區,以進行賄選,其中除被告已坦承刷卡支付所有團員之台胞證新辦或加簽費用外,另丁○○、周麗香、李建新也坦承受賄,嗣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曾美麗等6人亦有虛偽遷從戶籍之行為,而該選區應尚有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未被查獲,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所左右,參酌該次市議員選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776票,較另一候選人李國璋之最低當選得票數2,421票,僅多355票,足認被告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十一)被告主張其投票數高於最低當選人得票數355票,即使扣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丁○○等四人,票數亦不影響被告之當選云云。惟查: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指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或本應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不正確者,即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請參見林山四教授著刑法各罪論增訂第二版149頁所載)。丁○○等四人及其親友既有將戶籍遷入並投票,自會對投票之票數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之得票數固高於最低當選人得票數355票,但與原告曾仁宗則僅相差120票,其雖主張扣除丁○○等4人並不影響被告之當選。惟選舉制度必須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候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已不具備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要求,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因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之意見之權利。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但已左、右相當人數(即丁○○等4人及其親友)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原告及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相符。
則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
(十二)被告招攬之大陸桂林旅遊團共15人,其中11人均向銀行信用卡中心辦有信用卡,惟4人沒有信用卡。又據書竹森供稱刷卡付團費不加收手續費,是一般人出國之團員為使旅遊安全及平安,除旅行社自動辦理200萬元之保險外,團員大部分會自行參加保險或以刷卡方式繳交團費,以不花費半毛錢之保費而可獲得旅遊安全之保障,以免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之利益平白受損,然團員於新竹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均諉稱以現金繳交團費,但又提不出繳交團費現金2萬元之來源證明,且現今銀行林立,一般人之習慣要用錢時再到銀行或提款機領取適額之現金,而該13名團員竟皆繳交現金作為團費,且查94年8月8日係星期一,依慣例至銀行或郵局存放款者皆大排長龍,為何13名團員放棄有保障之刷卡,而願意大排長龍至銀行或郵局提領現金,此舉實令人疑竇。是團員15人之團費除被告承認之丁○○、周麗香、甲○○、余劉淑琴外,其他11人亦為被告所支付以賄選團員於94年12月3日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且要團員向外招攬選票,始有團員中之6人為被告代辦遷移幽靈人口事宜。
(十三)又被告召集94年8月10日大陸桂林之旅遊團員15人,係在94年12月3日台灣省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競選前三個多月,雖然新竹市選委會尚未公告選舉期日,但其所召集之團員均係第一選區之要員,如里長、教員等退休人員,並要求支持其當選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之犯意甚為明確,是團員於本件案發後,為迴避被告賄選之罪責及當選無效之訴,其諸多之供敘已不合常理,及所供前後相互矛盾,更提不出繳交團費之證據,故團員之供詞應不予採信。況查團員中如溫阿樓、鄧玉卿等人供稱其曾繳交20,600元,即團費20,000元及加簽費用600元,那麼駿達旅行社書竹森所收取之團費應有零數才對,而不致剛好為20萬元之金額,可見團員為協助被告逃避刑責而為不實供述。查第七屆市議員之選舉,新竹市東區選情競選激烈,候選人或提出悲情訴求、或收買大椿腳、或人情攻勢等等…不勝枚舉,因現在抓賄選嚴格,政府上有政策,候選人亦下有對策,只是換個賄選之包裝方式而已。又被告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中,於94年7月29日提領2萬元,94年8月1日提領3萬元,94年8月3日提領3萬元,94年8月4日提領3萬元,94年8月8日提領3萬元,有3筆計9 萬元,以上總共20萬元。與乙○○自94年7月29日至8月8日辦理行前說明會之期間相符。是書竹森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應為被告所繳交之團費甚明。
(十四)被告雖辯稱招待旅遊係聯誼及適逢其配偶劉淑琴生日為慶生與選舉無關。惟查劉淑琴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招待旅遊出國係94年8月10日,國人慣例生日慶生只有提前並無延後,豈有可能於生日後近一個月才出國慶生之理,其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被招待旅遊之丁○○、周麗香夫婦均於94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叫他幫他拉票及要求支持他當選,票要投給他。則代付出國團費、簽證費自係賄選之對價,構成賄選行為。
(十五)虛偽遷入戶籍至被告所屬第一選區,而未在選舉人名冊公告前遷回原實際居住之戶籍,亦應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之正確罪: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以不正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其他非法之方法」除詐術外,其他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均屬之。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例如虛偽遷入戶籍、冒名投票…均為作弊使投票結果不正確。
查葉其昌等16人與被告同為苗栗縣後龍鎮之同鄉好友,而葉其昌等16人之虛偽遷入戶籍於第一選區係幫助其順利當選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致被遷移戶籍者已因原實際居住戶籍之遷出造成選舉投票人因而減少,而其遷入戶籍之第一選區因而增加選舉投票人,然不管其是否實際具領選票,其投票率均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本件被告為求勝選目的,即分別與訴外人蘇秋桂等111名及葉其昌等16名等人合謀將蘇邱桂等111人及葉其昌等16人之幽靈人口分別遷入新竹市第一選區,導致主管戶政機關不察將此幽靈人口葉其昌等16人編入選舉名冊上(蘇秋桂等111人經地檢署勸導後在94年11月13日公告選舉名冊前已遷回原籍),使不實遷入登記人取得或行使該選舉區投票權,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渠等不法行為已嚴重破壞地方自治之精神戕害民主政治之程度不亞於賄選,此與單純為就學或其他目的而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情迴然不同。而選罷法對於違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需以「足認有影響於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惟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幽靈人口行為反未為此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應為法所允許。
3、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所著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等判例可稽,被告雖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被告刑事無罪判決供本院斟酌,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法拘束本院本於調查結果之自行判決。
4、按遷徙自由固為人民之權利,但依憲法第22條、23條之規定,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仍得限制。幽靈人口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則對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11號、7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乙○○於94年11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係為支持被告當選才將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更替林葉英等42人虛偽遷入新竹市○區○○路2段等地,李建新亦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係94年6月初,和被告及乙○○在聚餐的時候,乙○○提議可以將親友的戶籍遷到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的時候,可以幫甲○○多爭取一些選票等語。被告既在場,就虛偽遷移之提議自有共同謀議之意思之聯絡,其因而造成投票之不正確,其當選當然無效。
(十六)為此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參加本件大陸「桂林五日遊」,與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無關,被告動機純屬與親友組團出遊暨為其配偶余劉淑琴慶生:
1、被告與本件大陸旅遊同行之人均屬熟識之親友,如丁○○、周麗香夫婦係被告配偶余劉淑琴之外甥、甥媳;如乙○○為被告之義工助理;如王振普、鄧玉卿夫婦、李建新、丙○○…等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與部分成員前此即常相偕至國內外旅遊,此次更適逢被告配偶余劉淑琴生日,出遊大陸除聯誼娛樂之外並兼為慶生,與選舉無關,且被告於旅遊前、後均未向參加旅遊之人表示或請託支持此次市議員選舉之意,良以渠等為被告之親友本即長期支持被告,被告豈有以旅遊賄選方式尋求渠等支持之必要?況本次旅遊與選舉無關業經相關同團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次大陸旅遊過程中,被告曾有向同團之人尋求支持本次選舉之事實。
2、被告配偶余劉淑琴刷卡付費丁○○、周麗香夫婦之團費4萬元,係為酬謝丁○○、周麗香夫婦平日義務幫忙維修家中水電之辛勞,以及邀請參加慶生同樂,故基於自己意思而代付團費,被告雖知情但並未參與決定,實與選舉無關,更無以此為對價期約、行求渠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與事實。緣丁○○、周麗香夫婦係被告配偶余劉淑琴之外甥、甥媳,平日即對被告配偶多所幫忙,是以藉該次旅遊機會,以答謝渠等日常生活上之辛勞,故代付團費,被告配偶之動機及理由均為正當,且屬人情之常,此外,渠等選區本即在新竹東區,長年以來均支持被告,若謂以高達4萬元之團費行賄買票,恐有違常理。以上事實,除被告配偶余劉淑琴已供陳在卷外,並有丁○○、周麗香於本院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証述筆錄可稽,堪予認定被告配偶余劉淑琴招待渠二人大陸旅遊,與本次選舉無關,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配偶余劉淑琴或被告有共同以此為對價向渠二人期約、行賄投票支持此次市議員選舉之犯意。
3、又被告為參加此次大陸旅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6萬7,200元中,其中6萬元係支付被告夫婦及助理乙○○之團費(各2萬元),被告為配偶支付團費本不足為怪,而另為乙○○支付團費2萬元,實因乙○○擔任服務處助理,純屬義務幫忙,未支領任何薪資,被告為酬謝乙○○義務擔任服務處助理之辛勞,始予以嘉勉招待,與選舉無關,更無以此為對價,期約、行求乙○○投票支持之意思與事實。至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供陳所支付之6萬元團費中有2萬元係為支付母親余鄭玉達之團費云云,固與事實不符,此乃因被告選前突遭檢調追查本件大陸旅遊之事,因招待助理乙○○旅遊之事若於選前披露,恐因瓜田李下,以致影響選情,始出此下策,被告招待義工助理旅遊並非選舉之對價,縱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礙於選前敏感時期而未據實以告,但畢竟無買票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以招待乙○○團費加以行賄買票之事實存在。
4、再查,乙○○固然持被告信用卡刷卡代付其他部分團員辦理台胞証或簽証費用7,200元,惟與選舉無關,更無以之為對價,向團員行賄買票之意思與事實。蓋乙○○為被告之助理兼財務,於94年8月8日行前說明會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乙○○刷卡付費之事,並未多問。據其告稱,其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支付6萬7,200元,除6萬元為被告夫婦及乙○○之團費外,另刷付7,200元部分,係因該團團員應付辦理台胞証或簽証費用總共1萬7,200元,因找零不便,原擬由乙○○以刷卡(華南銀行國民旅遊卡)先一併代墊,惟因乙○○之單次刷卡額度上限為1萬5,000元,有所不足,故乙○○除以自己之信用卡墊付整數1萬元外,餘額7,200元則逕以被告之信用卡一併墊付。上開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墊付7,200元費用,能否收回?如何收回?因金額不大,同團之人又多係至親好友,被告初始根本不以為意,更無以之為對價,向團員行賄買票之意思與事實。至同團成員有否將上開費用歸還乙○○,被告並未過問,縱有團員未將簽証費用歸還乙○○,亦與選舉無關。同團成員並無任何一人於刑事偵查中供陳被告係以招待費用之方式買票,且若謂被告欲以此方式買票,豈有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而不慮東窗事發之理?被告並非痴愚無知,絕無可能以區區1,600元或600元不等之金額,持用自己之信用卡向至親好友買票之理。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原告參諸立法修正意旨,認為該要件乃為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是以應參酌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此項見解有待商榷,其完全不問實際影響之票數,恐有悖於該條立法意旨。蓋原立法意旨係稱:「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証困難…」,可見其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增加「之虞」二字,係為處理舉証責任而設,論者有謂在立法技術上「之虞」二字應屬贅文,故該條構成要件仍以事實上「足認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而非有此可能或危險即可逕予認定符合構成要件。退步以言,縱依原告所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雖不以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惟仍需符合『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由此可知,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非以『主觀』之個人臆測為斷,應從『客觀』判斷,此由立法意旨所述「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等」亦可證之,是以需視客觀之『方式、規模』上等情狀,有無左右相當選民並與選舉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為據,蓋以民主法治下之選舉制度係以多數決方式決定選民之意向,是以賄選活動之選民人數若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所代表意涵係指絕大多數之選民意向仍支持該候選人,若以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人數而剝奪候選人當選資格,反有違多數人民以選票表彰之期待,此乃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同之處,前者係非難候選人之個人行為,後者係以選舉制度為核心,換言之,選民之意願亦為考量之重心所在,故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設。經查,該次大陸旅遊之團員均為親人或朋友,長期以來支持被告,該次旅行純屬親友之聯誼並兼為慶生,與選舉無關,退萬步而言,該旅行團之人數扣除被告及被告配偶外,僅有13人,從其方式或規模來看,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被告之親人或朋友亦無因此而被左右,更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存在,核被告所為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又原告指稱虛報戶籍遷徙之賄選部分,原告係認邀約旅遊在前,嗣後則虛報戶籍遷徙或將戶籍虛報遷入其餘團員戶籍,而認兩者具有期約賄選關連。惟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同,除王振普遷入其妻鄧玉卿戶籍之單一情形外,其餘如乙○○、李建新、林曾美麗等,均係遷籍在前,與原告所認,旅遊在前,並以此作為遷籍之期約手段不相符合。原告縱於95年1月10日陳報狀內指出旅遊與投票日期之時間並無扞格之處,惟被告所爭者係『原告認被告以旅遊為手段而期約團員遷籍而為選舉』係與實情不符。此外,依選罷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尚須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換言之,應符合『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原告於起訴書內指出除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曾美麗有虛遷戶籍之行為外,該選區應尚有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未被查獲,由此判斷『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被左右,辜不論原告未舉證實說究竟尚有多少幽靈人口,然從其以未知人數即可推論『顯有』相當選民被左右,已屬『主觀』臆測,而非『客觀』判斷,此外,依據立法理由所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固為免原告舉證困難而設,惟亦非可任意濫訴,是以觀察該方法或規模,是否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選民,經查,原告主張之幽靈人口,僅有24人,而原告自承被告所得票數2,776票尚超過最低得票數2,421票達355票之多,故從方法或規模來看,縱認上開24人均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此為假設,被告就此部分尚有爭執),亦僅占當選最低得票數之差數355票中之十分之一弱,可見影響甚微,客觀上並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選民,此外,縱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防免原告舉證困難而設,而不以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惟此並非剝奪被告為自己證明之權利,被告仍可舉反証推翻,換言之,被告仍可舉證證明實際情形並無影響選舉結果,是以事實證明,被告所為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
(四)又被告與余劉淑琴、乙○○等並無共同謀議,被告並未授意余劉淑琴、乙○○等人從事所謂虛遷戶籍之行為,亦即被告與余劉淑琴、乙○○間並無犯意聯絡或合謀共犯之事實,此業經余劉淑琴、乙○○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屬實。至李建新於94年10月12日調查站詢問筆錄曾指稱與被告、乙○○、鄧玉卿、丙○○等人在94年6月間某次聚餐中談及遷移戶籍之事云云並不實在,業據其於本院95年4月14日證述明確。另被告與李建新等人亦無於94年6月間聚餐之事實,被告並未參與上述聚餐,以及根本無上述聚餐之事,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95年4月14日庭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鄧玉卿於前述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稽。況且,李建新於同日檢訊時並未指被告知悉遷移戶籍之事,足見李建新先前之調查站筆錄內容所述不實,非可遽信。
(五)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經查,虛偽遷籍之人,雖無實際居住事實,惟因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並無違法,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戶籍法亦僅科以罰鍰,尚非刑法第146條之非法方法,8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換言之,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91年度選字第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並未與余劉淑琴、乙○○等共同謀議,從而不具主觀故意,另依8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判決見解所示,遷移戶籍亦非刑法上之『非法方法』,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僅屬取得選舉權之要件,亦非禁止規定;此外,原告自承126名遷移戶籍之人,除黃姿綺等16名外,其餘均已遷回實際居住處所,上開黃姿綺等16名雖被編入第1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但該16人並未前往投票,故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從而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91年度選字第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意旨參照),故被告無違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
(六)再查,虛遷戶籍亦非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蓋因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此有91年度選字第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意旨可稽。
(七)又大陸旅遊團成員中,鄧玉卿與王振普係夫妻,鄧玉卿與被告之配偶余劉淑琴係民間結拜姐妹,因農曆7月6日為余劉淑琴的生日,是以有該次旅遊,為與選舉無關之事實,業經鄧玉卿之夫王振普在原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該團成員丁○○、周麗香與余劉淑琴有親戚關係,余劉淑琴係周麗香之母的堂妹,亦經證人丁○○、周麗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林森裕、林陳彩雲係夫妻關係,林森裕係新竹市苗栗同鄉會總幹事,被告係該會創會會長,2 人為多年朋友,亦經林森裕及其妻林陳彩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林曾美麗之夫林武富與被告係民間結拜兄弟之事實,亦經林曾美麗於原告偵查中陳述明確;至溫阿樓係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新竹市綠水里里長,在被告第6 屆競選新竹市議員時,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副執行長,在新竹市係被告長期支持者之事實,亦經溫阿樓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林紀江係余劉淑琴之結拜姐妹,經余劉淑琴之邀,始參加前開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實,亦經林紀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參加該大陸地區旅遊之周玉堂曾擔任新竹市復興里里長,余劉淑琴係其民間結拜妹妹,被告與其同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係經被告告知,為慶祝余劉淑琴之生日,始有本次大陸地區旅遊,他才加入之事實,周玉堂於原告偵查中證述無訛,是以由前參加大陸地區旅遊成員供述內容可明被告該團成員間,不是有親戚關係,即係多年友人或政治上的支持者,而乙○○復係被告服務處之助理,其與被告關係更是密切,被告自不必要再以旅遊團費或台胞證之簽證費或新辦費用賄賂李建新、丙○○、乙○○及證人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等人,因而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行為,被告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八)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查原告所舉黃姿綺等16人皆未投票,因而無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應無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因而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原告未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遷移戶籍之事宜,因而原告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九)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第1選舉區(東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 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776票,較同選區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即原告曾仁宗之得票數2,301票,多出475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二)被告與其妻余劉淑琴、助理乙○○3人,於94年7月間,先後邀得丁○○、周麗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姜森泰、陳萬福等14人同意參加其等安排之大陸「桂林5日遊」(姜林泰、陳萬福等2人,嗣後因故未能成行,該旅行團除上開成行之12人外,另有被告、余劉淑琴、乙○○等3人,共計15人),至大陸地區旅遊,其中乙○○之旅遊費用及台胞證之簽證費共20,600元,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之妻劉淑琴則支付丁○○、周麗香夫妻之旅遊費用及台胞證之新辦費用各共21,600元,其他團員丙○○、林曾美麗、周玉堂等3人新申辦台胞證費用各1,600元,李建新、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7人已有台胞證之加簽費用各600元,係由被告刷卡支付。
(三)乙○○將劉彭金魚提供之戶籍資料交予張信彰後,由張信彰於94年5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張慈珊之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戶籍內。
(四)乙○○於94年5月10日,親自代辦萬明鴻、洪啟益2人之戶籍虛偽遷入至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戶籍內。同年5月16日,復將黃姿綺、黃秋萍2人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戶籍內。
(五)余劉淑琴、乙○○於94年6月3日,將林葉英之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甲○○之戶籍內。張信彰、張慈珊、萬明鴻、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林葉英等7名虛偽遷入戶籍者則未於選舉名冊製作日前即時遷出,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之編入為上開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選舉人名冊內,嗣經新竹地檢署宣導後未前往投票,並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
(六)葉其昌於94年5月30日,提供其自己與萬燕卿、葉人毅、葉人豪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蔡瓊華,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街○○○巷○號而編入選舉人名冊,嗣未前往投票,並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
(七)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江兆堂、劉秋杏提供資料予不知情之蔡瓊華,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路○○巷○○號而編入選舉人名冊,嗣未前往投票,並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
(八)對於幽靈人口部分,虛偽遷入戶籍1百多人中,只有16 人實際編入選舉人名冊,其餘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之虛偽遷入戶籍人,認不影響投票正確性。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為求當選於94年5月至8月間,與余劉淑琴、乙○○等人共同謀議,以資助有投票權人赴大陸旅遊並代為支付團費或簽證費的方式,要求該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編入選舉人名冊虛偽遷入戶籍之16名行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選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否以實際確定賄選票數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或有賄選行為即構成影響選舉結果?
(四)編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虛偽遷入戶籍,如未投票,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
五、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一)按所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其妻余劉淑琴、助理乙○○3人,於94年7月間,先後邀得丁○○、周麗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姜森泰、陳萬福等14人同意參加其等安排之大陸「桂林5日遊」(姜林泰、陳萬福等2人,嗣後因故未能成行,該旅行團除上開成行之12人外,另有被告及其妻余劉淑琴、助理乙○○等3人,共計15人),至大陸地區旅遊,其中乙○○之旅遊費用及台胞證之簽證費共20,600元,係由被告支付,余劉淑琴則支付丁○○、周麗香夫妻之旅遊費用及台胞證之新辦費用各共21,600元,其他團員即丙○○、林曾美麗、周玉堂等3人新申辦台胞證費用各1,600元,李建新、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7人已有台胞證之加簽費用各600元,係由被告刷卡支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是就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即應審究被告及其妻余劉淑琴在支付前開費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故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被告及余劉淑琴所代付之費用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之判斷,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三)又前開被告及余劉淑琴所召集之大陸旅遊團成員中,訴外人鄧玉卿與王振普係夫妻,鄧玉卿與被告之妻余劉淑琴係民間結拜姐妹,因農曆7月6日係被告余劉淑琴的生日,是以有該次旅遊,無選舉無關之事實,業經鄧玉卿在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鄧玉卿之夫王振普在偵查中證述明確(94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91至100頁、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94號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另該團成員丁○○、周麗香與余劉淑琴有親戚關係,余劉淑琴係周麗香之母的堂妹,亦經丁○○(94年選他字第53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周麗香(94年度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79頁、第81頁至8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94選字第3號卷二第6至9頁)證述明確;又林森裕、林陳彩雲係夫妻關係,林森裕係新竹市苗栗同鄉會總幹事,被告係該會創會會長,2人為多年朋友,亦經林森裕(94年度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116頁至117頁、第12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及其妻林陳彩雲(94年度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偵查中陳述無訛;另同團林曾美麗之夫林武富與被告係民間結拜兄弟之事實,亦經林曾美麗在偵查中陳述明確(94年度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165頁);至溫阿樓係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新竹市綠文里里長,在被告上次競選新竹市議員(即第6屆)時係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副執行長,在本次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預定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執行之職務,係被告長期支持者之事實,亦經溫阿樓在偵查中證述無訛(94年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5頁);另林紀江係余劉淑琴之結拜姐妹,經余劉淑琴之邀,始與被告等人參加前開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實,亦經林紀江在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158頁);另參加該大陸地區旅遊之周玉堂曾擔任新竹市復興里里長,余劉淑琴係其民間結拜妹妹,被告與其同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係經被告告知,為慶祝余劉淑琴之生日,始有本次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實,亦經周玉堂在偵中證述無訛(94年度選他字第53偵查卷第151頁),而李建新、丙○○均係被告多年好友之事實,亦經李建新、丙○○自偵查時起即陳述無訛(94年度選他字第53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87頁)。綜上證詞,可知被告與其妻余劉淑琴及該團成員間,非有親戚關係,即係多年友人或政治上的支持者,而乙○○復係被告服務處之助理,其與被告關係更是密切,衡情被告及其妻余劉淑琴自不必要再以旅遊團費或台胞證之簽證費或新辦費用賄賂李建新、丙○○、乙○○及證人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等人。至本件出國旅遊為國曆94年8月10日,即農曆94年7月6日,核與王振普證稱係為慶祝余劉淑琴農曆0月0日生日而出國旅遊並無違誤,原告以被告於余劉淑琴國曆生日過後近一個月才出國慶生有違常情云云,顯將農曆慶生誤以國曆代之。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及其妻余劉淑琴以交付賄賂要求李建新、丙○○、乙○○及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等人在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予被告,所交付之利益就乙○○部分為旅遊費用及台胞證之簽證費共20,600元,丁○○、周麗香夫妻為旅遊費用及台胞證之新辦費用各共21,600元;丙○○、林曾美麗、周玉堂等3人部分為新申辦台胞證費用各1,600元,就李建新、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7人部分為台胞證之加簽費用各600元云云。惟如被告支付前述團費之台胞證之簽證或新辦費用之目的在於要求參與該旅遊團成員在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何以有不同數額之利益?況原告亦不否認乙○○係被告之助理且未支薪,則被告支付旅遊費用,以答謝乙○○工作之辛勞,應甚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其支付乙○○前述大陸地區旅遊費用與選舉無關,被告並未以該代為支付團費為對價,要求乙○○在投票時支持被告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之妻余劉淑琴支付丁○○、周麗香等2人之旅遊及台胞證費用部分,乃因被告之妻余劉淑琴與周麗香、丁○○有親戚關係已如前述,且丁○○從事水電廚具工作,常應被告或余劉淑琴之請修理被告家中水電事務等情,亦據證人丁○○、周麗香於本院證屬甚詳(94選字第3號第8頁、第11頁),是以被告辯稱支付該費用係感謝丁○○、周麗香平日對家中事務之協助,與選舉無關等語,亦可採信。
(五)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妻支付前述旅遊及台胞證簽證及代辦費用,係因被告競選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以該支付費用之方式,要求該團團員投票時支持被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之見解,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在支付前開費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乙○○、李建新、丙○○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或其妻余劉淑琴所代付之費用可認係約使投票權即乙○○、李建新、丙○○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則有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編入選舉人名冊虛偽遷入戶籍之16名行為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原告固以被告有與訴外人余劉淑琴、乙○○、葉其昌、蔡瓊華等人合謀,將葉其昌等16人之幽靈人口分別遷入新竹市第1選舉區,藉使其等16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云云。惟查:
1、訴外人張信彰與被告同為苗栗同鄉會會員且私交甚篤,因認其平日受被告照顧,而自願將其與女兒張慈珊之戶籍遷入新竹市第1選舉區,並由屋主劉彭金魚提供同意書及戶籍資料交予余劉淑琴轉交乙○○交付張信彰後,由張信彰於94年5月26日將其與女兒張慈珊之戶籍自新竹市○○路○○○巷○弄○○號遷入新竹市○○路○○號劉彭金魚之戶籍內,嗣於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13日編製完成選舉人名冊)後始遷回戶籍,業據張信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甚詳(94選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228、229頁),並有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前卷第230頁),而被告與余劉淑琴、乙○○等並無共同謀議,亦未授意余劉淑琴、乙○○從事虛遷戶籍等情,亦經余劉淑琴、乙○○於刑事偵查中供述甚詳(94選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191至193頁、195、198至199頁、207頁),自難認被告與虛偽遷入戶籍之張信彰、張慈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訴外人林葉英係余劉淑琴嬸嬸,為支持被告當選,而主動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余劉淑琴轉交乙○○,由乙○○於94年6月3日以受託人身份將林葉英戶籍自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2巷47號遷至余劉淑琴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戶籍內,嗣於94年11月13日號始辦妥遷出;另乙○○於94年5月10日,親自受託辦理萬明鴻、洪啟益2人之戶籍遷至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路○○號戶籍內。
同年5月16日,復受託將黃姿綺、黃秋萍2人戶籍遷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街○○○號戶籍內,嗣萬明鴻、洪啟益於94年5月10日始辦妥遷出,黃姿綺、黃秋萍於同年月16日辦妥遷出,而被告與余劉淑琴、乙○○等並無共同謀議,亦未授意余劉淑琴、乙○○從事虛遷戶籍等情,亦經余劉淑琴、乙○○於刑事偵查中供述甚詳(94選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191至196頁、197至198頁、206至207頁),核與林葉英、黃姿綺、黃秋萍刑事偵查中所述相符(94選他字第267、269頁),是亦不能認被告與虛偽遷籍之林葉英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余劉淑琴雖為被告之妻,乙○○為被告助理,然亦不能因渠等與被告關係密切,遽認被告對渠等虛偽遷籍之事知情或共謀為之。
3、又訴外人葉其昌係被告友人,為支持被告當選,而主動將其與其妻萬燕卿、子葉人毅、葉人豪之身份資料交予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助理蔡瓊華,由蔡瓊華以受託人身份,於
94 年5月30日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入葉其昌之岳父萬清波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戶內,業據葉其昌、蔡瓊華等人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甚詳(94選他字第259頁、208至211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葉其昌等人之虛偽遷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而辦理。
4、又查,陳調煌為葉其昌代書事務所之客戶,與陳鳳鶯為夫妻關係,陳文浩為渠等之子,江兆堂與劉秋杏為夫妻關係,渠等為支持被告當選,將身份資料交由蔡瓊華,由蔡瓊華以受託人身份,於94年7月6日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入莊鑑川提供之新竹市○區○○路○○巷○○號戶籍,惟對於遷移戶籍乙事,被告事先均不知情等情,業據江兆堂、陳調煌、陳鳳鶯等人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甚詳(94選他字第277至274頁),據此,亦難認被告有指示陳調煌等人虛偽設籍或共同謀議為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
5、又原告另主訴外人李建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94年6月初的時候,我和鄧玉卿、丙○○、甲○○、乙○○、在聚餐的時候,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乙○○提議可以將親友的戶籍遷到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的時候,可以幫甲○○多爭取一些選票……」等語(94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494頁),及黃美華與陳詩薇之監聽通訊內容中曾提及:
「不要說是議員叫我們做的啦! 」等語(本院94年選字第3號卷第119頁),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虛偽遷移戶籍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建新於前揭偵查程序中除為上開陳述外,另亦陳稱:「是聚餐的時候,乙○○提起,我基於朋友的立場幫甲○○的忙」、「(問:甲○○有無指示你如此做?)沒有」等語(94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494頁),是綜其前後陳述以觀,虛偽遷移戶籍乙事究是否被告與李建新、鄧玉卿、丙○○、乙○○等人討論後之共識,亦或乙○○與李建新二人商議所得均未可知,況證人李建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本院95年選字第3號卷第117頁),證人乙○○、丙○○於本院亦均否認曾與被告及鄧玉卿、李建新等人於94年6月間聚餐(本院95年選字第3號卷第117、118頁、第126頁),自難僅憑李建新於刑事偵查中片面、語意不明之陳述,遽認被告對虛偽遷移戶籍乙事有所指示或與乙○○、李建新等人共同謀議。至原告所提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為訴外人黃美華與陳詩薇之對話,其對話內容陳詩薇稱:「不要說是議員叫我們做的啦! 就說我們自己願意去這樣做的啦! 」,黃美華答以:「那個本來就是啊! 」等語,並未提及所做為何事,及是否為被告指示,況陳詩薇固有虛偽遷移戶籍至新竹市東區,惟於94年11月9日編製選舉人名冊完成前已遷出,為原告所不爭,顯非在前揭編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之列,而陳詩薇與黃美華之對話,究與前揭編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間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論證,自不得以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6、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乙○○、余劉淑琴及虛偽遷移戶籍之葉其昌等16人間共同謀議,使原無投票權之葉其昌等人以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則葉其昌等人雖已編入選舉人名冊,惟於投票日未前往投票,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行為或同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行為,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