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范玉燕
林思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有10人,應當選7 人,被告甲○○係登記第7號之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 4,074票,較次一高票候選人范玉燕高出83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原告范玉燕、林思銘於95年12月26日( 註:原本起訴期間之末日為94年12月24日,因適為星期六,故以94年12月26日為起訴期間之末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尚在法定期間之內,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為積極進行上開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94年12月 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彭兆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與彭兆瀛於94年
9 月間達成賄選共識,即由彭兆瀛提供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告支付賄選款項,被告並向彭兆瀛表示若其當選縣議員,將由彭兆瀛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之秘書。被告並先後於94年9、10月間,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分別2次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 萬元之賄款與彭兆瀛,供彭兆瀛支用。另訴外人彭開鑑則於94年10月間,要求訴外人羅莉琳提供賄選之選民名單,羅莉琳明知其所提供之選民名單係供被告買票賄選用,竟仍應允,並於94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致電彭開鑑,表示可提供10餘名選民名單。彭兆瀛亦於94年10月間分別致電訴外人余智程、鄭益雄,要求余智程、鄭益雄抄錄賄選之選民名單,余智程、鄭益雄明知上開名單係供被告買票賄選用,竟仍應允,鄭益雄乃於94年10月底抄錄10餘名選民名單交予彭兆瀛過目,惟彭兆瀛認尚須註明每一選民之住址及投票所,要求鄭益雄重新製作;余智程則於94年11月10日下午,在其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將其所抄錄之名單20餘名交予彭兆瀛。
(三)嗣彭兆瀛並於94年11月初某日,自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中取現金3萬元至新竹縣○○鎮○○里○○鄰○○街○○號訴外人彭財煙、何秀菊夫婦住處,適有何秀菊之友人即訴外人吳秀貞在場,彭兆瀛乃要求其等3 人幫助被告買票賄選,其等3人予以同意,並由何秀菊收受現金3萬元,彭財煙、何秀菊夫婦向彭兆瀛表示該戶有4 名有投票權人,吳秀貞亦表示該戶及親友共有7 名投票權人,何秀菊乃自上開現金3 萬元中收受4,000元買票賄選,並交付7,000元與吳秀貞,吳秀貞並允以收受。數日後,吳秀貞至彭財煙住處商討買票情事,雙方並達成由吳秀貞提供20名賄選選民名單、由彭財煙提供30名賄選選民名單之共識。彭兆瀛復於94年11月4日10時17 分許致電彭財煙,撥通後交由被告與彭財煙對談,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彭財煙暗中進行買票賄選,而為彭財煙所承諾。嗣經警於94年11月26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彭兆瀛之住處,於彭兆瀛身上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1千元、被告之競選名片1 盒及余智程所交付之預備賄選選民名單2張。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⑷有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83年7 月20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1 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著有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足資參酌。本件被告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除對於上述彭財煙、何秀菊夫婦、吳秀貞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又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亦即應以賄選之客觀情事、選舉之規模,研判是否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足參。本案被告以4,074票當選,與落選最高票范玉燕得票3,991票,相差僅83票。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由彭兆瀛出面,與該屆竹東鎮、寶山鄉及五峰鄉有投票權之人洽談賄選事實,並進行買票行為,其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善計劃,為有組織性及規模性之行賄活動,而上開選區選舉人羅莉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彭開鑑曾告訴我幫甲○○拉票有好處,雖沒明講好處是什麼,但我知道有可能是賄選,我於10月27日打電話告知彭開鑑我已幫甲○○拉10幾、20票」等語、上開選區選舉人余智程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彭兆瀛說我提供名單給他,他說大家有好處可拿,好處可能是賄選」等語,且觀諸上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提供之全戶資料1 份,每戶具投票權人之人數約2至5名,則上開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達數十餘票,參以縣議員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規模不大,以本件選舉之投開票票數而言,其總投票數僅49,914票,有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竹東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寶山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 (市)議員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在五峰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如上開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已具乘數效果,其影響之票數更多,足見其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之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被告賄選買票,在客觀上即足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若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再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新竹縣議員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被告於選舉前即以口頭約定「好處」或現金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況檢警等偵查機關在人力、時間、偵查作為有限情形下,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而此種地區性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間多有相當之熟識,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加上檢警進行之搜索行動,讓尚未遭發覺者,得以從容銷毀罪證,是以本件檢警雖僅於彭兆瀛身上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1千元、被告之競選名片1 盒及余智程所交付之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單2 張,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被告以每人1,000 元代價行賄,被告提供彭兆瀛30萬元,扣除何秀菊退還1萬9千元及彭兆瀛身上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1千元,其餘款足以影響200 餘票,依前揭立法意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之虞。此外,觀諸選舉買票文化,除檢警於窘迫時間內透過電話監聽,偵查作為查獲上開買票賄選之方式外,尚有沿街掃票與挨家挨戶買票等犯罪黑數需考量,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能冀望當選,是被告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第9號判決亦同此意見,是以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甚為明確。
(六)末查,本件被告就上開選舉既投入甚鉅之勞力、時間、費用,對於當選與否,自抱有相當大期望,被告既自承聘請彭兆瀛從事選務之重要職務,當係兩人間有充分之信賴關係,而彭兆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判決彭兆瀛有期徒刑10 月,是彭兆瀛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確認依照被告之選情,確有行賄之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且彭兆瀛自大豐營造退休後,每月僅能依退休金維生,焉有自掏腰包拿出存款3 萬元為被告賄選,且一一跑腿親交賄款予彭財煙等人之動機?足見被告所述賄選係彭兆瀛個人行為,其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又一般樁腳買票賄選,基於司法機關查緝賄選之顧忌,必定小心翼翼,言談之間多以暗號或相關當事人之間互相了解之暗語交談,否則被告又何必說出「你默默的弄」、「暗中進行」等語,也就是因為如此,更顯得非比尋常,否則既然只是拜託拉票,又如何會有投鼠忌器之處,而須遮遮掩掩呢?再者,若彭兆瀛所拿由被告交給他的30萬元不是賄賂之款項,為何於刑事案件94年11月30日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否認有從被告處拿到30萬元,蓋若是被告交付之30萬元係支付彭兆瀛幫被告助選,包含餐費、車馬費等等支出,果事實如此,彭兆瀛又何必去否認,豈非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提到該30萬元,彭兆瀛已開銷完畢,並未提到彭兆瀛有還他大部分的錢,若是彭兆瀛有因體恤被告選舉經費有限,已退還286,000 元的事實,為何被告要說彭兆瀛早已開銷完畢等與事實不符,顯然彭兆瀛所述有還被告286,000元乙節,要非實情。
(七)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就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以㈠被告表示當選後將由訴外人彭兆瀛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之秘書,及被告分二次交付各15萬元款項與訴外人彭兆瀛;㈡訴外人彭財煙曾與被告於電話中對談即被告暗中要求彭財煙進行賄選買票,彭財煙亦予承諾等,主張被告有賄選買票行徑,惟被告及訴外人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均否認上情,且彭兆瀛已於94年11月13日、14日左右退還28萬
6 千元予被告,益證此30萬並非賄款。又被告與訴外人彭財煙之電話對談內容,話意模糊,實無證據證明前開對談,即係授意進行賄選。再者彭兆瀛雖被查獲6萬1千元,然此並非賄選款項,乃係彭兆瀛於94年11月24日從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中領出。至於扣案之選民名單二張,余智程僅承認其中一張為其所書寫,按選民名單不過是助選人希望藉此多增加拜票對象,無法進一步證明訴外人彭兆瀛有籌劃賄選事實。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68 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益證被告確未賄選,自無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縣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8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原告提出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 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台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4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另原告范玉燕、林思銘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
8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業據原告范玉燕、林思銘提出候選人登記名冊一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范玉燕、林思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4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均係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5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後15日之期間末日即94年12月24日,惟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乃以94年12月26日視為期間之末日之法定期間內,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行為,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范玉燕、林思銘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實為據,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另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則上開二件訴訟所涉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訴訟標的亦為同一,本院為免裁判歧異,經徵得兩造同意後,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8選舉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074 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范玉燕之得票數3,991 票,多出83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 號公告、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竹東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 (市)議員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在寶山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五峰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 (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65頁)。
(二)又被告曾於94年9 月、10月間分二次各交付15萬元予訴外人彭兆瀛,且被告亦於94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彭財煙在電話中談論:「...(甲○○:)你幫我一些忙就好啦,好嗎?(彭財煙:)好啊。(甲○○:)你那社區裡面。( 彭財煙: )沒有跟你幫忙,幾票沒有問題啦。我跟你打保證的啦!我家裡就幾票了,不然要怎樣。(甲○○:)是啊。 (彭財煙:)只有你拜託我啊,我就投給你。(甲○○: )是啊,沒有拜託你,裡面我不知道要拜託誰?對不對。( 彭財煙: )拜託啊,現在很難啊,...我現在全部也不敢出面。(甲○○:)對啦,『你默默的弄啊!』。( 彭財煙: )這公文拿出來,有那麼多個,那些全部都不能行事的。(甲○○:)是啦,『你默默的弄啊!』。(彭財煙:)那個很大的,你搞不清楚啊。(甲○○:)我知道。( 彭財煙: )『你拜託我,我也是幫你暗中進行』。剩下的,我再幫你打算。(甲○○:)是呀、是呀!等當選我才再請你吃飯。...」等情,亦據原告於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中提出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詳94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第1卷第73頁),且為被告對上開談話內容所不爭執。
(三)再被告因涉嫌與訴外人彭兆瀛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彭兆瀛於94年10月間某日,致電要求訴外人鄭益雄抄錄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且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名單,及要求余智程抄錄選民名單,鄭益雄乃於94年10月底抄錄10餘名選民名單交予彭兆瀛過目,惟彭兆瀛認尚須註明每一選民之住址及投票所,要求鄭益雄重新製作,余智程則於94年11月10日下午,將其所抄錄之名單20餘名交予彭兆瀛。另彭兆瀛於94年11月初某日,自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中取現金3 萬元至訴外人彭財煙、何秀菊夫婦住處,適有何秀菊之友人即訴外人吳秀貞在場,彭兆瀛乃要求其等3人幫助被告買票賄選,其等3人均予同意,並由何秀菊收受現金3 萬元,彭財煙、何秀菊夫婦向彭兆瀛表示該戶有4名有投票權人,吳秀貞亦表示該戶及親友共有7名投票權人,何秀菊乃自上開現金3萬元中收受4,000元買票賄選,並交付7,000 元與吳秀貞,吳秀貞並允以收受。數日後,吳秀貞至彭財煙住處商討買票情事,雙方並達成由吳秀貞提供20名賄選選民名單、由彭財煙提供30名賄選選民名單之共識,而遭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而訴外人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則均違反選罷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彭財煙、何秀菊、吳秀貞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行為判處罪刑在案,亦據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即被告與訴外人彭兆瀛共同預備行賄余智程、鄭益雄;與彭兆瀛共同行賄彭財煙、何秀菊;與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共同行賄吳秀貞;與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吳秀貞預備行賄選民 )之行為?
(二)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一)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彭兆瀛於94年9 月間達成賄選共識,即由彭兆瀛提供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告支付賄選款項,被告並向彭兆瀛表示若其當選縣議員,將由彭兆瀛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之秘書,被告並先後於94年9、10月間,分2次支付15萬元,共計30萬元之賄款與彭兆瀛,供彭兆瀛支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其有與彭兆瀛達成賄選共識,辯稱:其交付30萬元予彭兆瀛,係因彭兆瀛幫其助選,包含餐費、車馬費等支出,而彭兆瀛已將該款用於餐費、車馬費等開銷完畢,並未用於買票,且事後彭兆瀛因體恤其選舉經費有限,亦已退還28萬6千元等語,經查:
1、證人彭兆瀛於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時,於94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問:你交給彭財煙夫婦的3萬元買票賄款是否從該30萬元內拿出的? )答:是。
」、「( 問:甲○○說他和你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你提供名單,賄款由他支付,是否如此? )答:是。
所以我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11月25日那天在陳秀霞家,我剛好要拿余智程抄錄的賄選選民名單給甲○○看,他說他太忙了,要去趕米粉場,改天再看。」、「 (問:甲○○說你11月25日當天並且有另外向他要賄款,是否如此? )答:是,他說改天再給,我現在要去米粉場,太忙了。」、「( 問:你與甲○○協商買票的價格是多少?)答:還沒有決定。」等情(詳94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265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並製作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 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卷第2宗第16至20頁 ),觀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偵訊中陳稱「朱有玄說他和你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你提供名單,他負責錢的部份,沒錯吧」、「那個賄款由他付,然後你負責名單嘛」、「所以你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嘛」等語均為檢察官之問話,而彭兆瀛僅簡單答稱:「他是說叫我提供名單」、「對」、「對」等語,然因證人彭兆瀛於該次偵訊時亦陳稱「( 問:那你是不是跟被告協商買票嗎?一票一千塊嗎? )答:還沒有討論決定多少。」、「(問:還沒有決定多少錢?)答:他叫我提供名單收集資料,主要是這樣,他說他最後才作決定。」、「(問:買票的價格還沒有決定?)答:
是,還沒有決定。」等情(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卷第2宗第18頁),足見證人彭兆瀛於同日偵訊時對於其先前究有無與被告達成賄選買票之共識,所述既大相逕異,且證人彭兆瀛答覆檢察官之訊問所為之簡短陳述,實際情形是否如同檢察官所述之訊問事項,既有疑義存在,即難據此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確有與彭兆瀛達成共同行賄故意之認定。
2、又證人吳秀貞於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之案件,初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訊時既證稱:「大約於11月初我到何秀菊、彭財煙夫妻家聊天時,剛好彭兆瀛他們3 人正好在談論幫甲○○拉票的事情,所以他們也要我幫忙拉票,當時彭兆瀛拿出3 萬元之現金交給何秀菊,要她幫甲○○向親朋好友買票賄選,事後隔了幾天,我再度至何秀菊家中聊天,何秀菊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告訴她我家人共有3票,但是她拿7千元給我,並表示以1票1千元的代價幫甲○○買票賄選,除我家3票3千元外,另4 千元要求我自行向親友買票賄選,該7千元我都有收下。」等情(詳94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第2宗第86頁反面、第87頁 ),則彭兆瀛苟有先與被告達成賄選之故意,且認被告交付之30萬元為行賄選民所用,則彭兆瀛於行賄彭財煙夫妻之同時,衡之常情,是否會不併予行賄亦在現場之吳秀貞,藉以拉攏吳秀貞以求幫助被告當選,顯有疑義。
3、再者,彭兆瀛於94年10月間要求抄錄賄選選民名單之證人鄭益雄亦於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中證述:「( 問:
彭兆瀛有無告訴你一票多少錢? )答:沒有。他說要看甲○○競選總部後援會撥多少錢下來再決定。」等情(詳94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第2宗第205頁 ),是被告如有與彭兆瀛於94年9 月間達成賄選共識,應會就行賄選民之金額先予商議完妥,且由彭兆瀛於取得訴外人余智程所交付之賄選名單後逕將賄款交予名單中所列之人,而無須至其後再視被告競選總部是否撥款,方決定是否賄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彭兆瀛達成賄選之共同意思,亦違常情。
4、至被告雖曾於94年9 月、10月間交付彭兆瀛30萬元,惟此30萬元經證人彭兆瀛於原告台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中證述:「( 問:被告說你11月25日當天有另外向他要賄款嘛,要錢嘛,對不對?有沒有在...當天,有嘛?)答:是,他沒有給。」、「(問:他沒有給?他有什麼反應?你跟他要錢? )答:他剛剛趕著要走啊,他太忙了。」、「(問:他怎麼跟你回應?)答:他說改天再給,我現在要去趕米粉場,太忙了。」、「( 問:他說改天再給,現在要去趕米粉場,太忙了,那你怎麼跟他開口要錢,他不是才剛給你30萬元嗎?
)答:那個兩個月的開銷,餐費、車馬費什麼的雜費,請人家吃飯已經開銷完了。」、「( 問:那些買票的錢嘛,對不對。)答:還沒有買票。」、「(問:還沒啊。準備要買票的錢嘛。準備要買還沒買。 )答:
那些都是雜費的...」、「( 問:你是否有告訴朱有玄,已拿3萬元走路工給何秀菊、彭財煙夫妻?)答:我沒有告訴甲○○此事,我只有告訴甲○○,有找何秀菊、彭財煙夫妻幫忙拉票。」等語( 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卷第2宗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 1宗第250頁),則被告雖交付30萬元予彭兆瀛,惟依彭兆瀛於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其上開30萬元係作為餐費、車馬費及雜費等開支,且其所述,亦不違選舉須花費甚多金額於雜項開支之常情,即難僅憑被告交付30萬元款項予彭兆瀛乙節,推論被告已與彭兆瀛達成行賄選民之共識。
(三)又依證人彭兆瀛於上開偵訊中所供述之「就沒有啊,就是被扣押余智程提供的那個名單給被告看,被告說他有那個米粉場,太忙了沒時間看」、「沒有講到多少錢」、「還沒有買票」、「還沒有討論決定多少」、「他叫我提供名單收集資料,主要是這樣,他說他最後才作決定」內容 (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卷第1宗第251頁、第252頁
),足見被告並未看到彭兆瀛所交付任何選民名單甚明,參以證人彭兆瀛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在競選總部有提議如果形勢危急,我們就與其他候選人一樣來買票,但甲○○不同意,說他沒有資金等語在卷可憑(詳本院刑事卷第2 宗第25頁),益徵彭兆瀛買票賄選、預備買票賄選等行為,均係其個人之行為,而被告並未採納彭兆瀛之買票賄選建議,亦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彭兆瀛等情,堪予認定。
(四)況觀諸證人鄭益雄、余智程、彭財煙、何秀菊、吳秀貞於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中之證述、供述內容,其等均陳稱僅與彭兆瀛接觸,即難據其等所證述之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縱然證人彭兆瀛與余智程之通話中,證人彭兆瀛稱:甲○○要看名單之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51頁 ),惟查,事實上彭兆瀛並未將名單交予被告過目,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彭兆瀛與他人通話內容,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彭財煙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 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雖提及「你默默的弄」、「暗中進行」等語,惟觀其對話之前後文中,彭財煙既提及:「這公文拿出來,有那麼多個,那些全部都不能行事的。」,被告始稱:「是啦,你默默的弄啊!。」,究否係雙方對於買票賄選之對話,要非無疑,況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因見彭財煙之堂弟媳彭余美玲與其同一選區競選,為免造成彭財煙太大困擾,始委請彭財煙默默為其拉票等語,即難遽依被告上開所述,推論此係其要彭財煙為其進行賄選之事。
(七)從而,原告所引用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彭兆瀛、彭財煙及何秀菊間有共同投票行賄之行為,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共同或教唆彭兆瀛、彭財煙及何秀菊三人投票行賄之事實,況被告涉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68 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故本件投票行賄之行為既為彭兆瀛、彭財煙及何秀菊之個人行為,被告事前既未決定要行賄選民,尚難僅憑彭兆瀛係係被告之樁腳,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即遽而推論彭兆瀛之投票行賄行為係與被告達成共識或為被告所默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尚嫌無據。
七、被告如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 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雖由友人彭兆瀛交付現金3 萬元予彭財煙、何秀菊夫婦,要其等幫忙買票賄選,並由何秀菊自上開現金3萬元中以1票1,000之代價,收受該戶內4名有投票權人之賄款4,000元,並交付7,000元與吳秀貞,嗣後何秀菊即將所餘之19,000元交還彭兆瀛,惟因被告並無共同或教唆彭兆瀛、彭財煙及何秀菊三人投票行賄之事實,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又觀之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總投票權人數為49,914 人,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竹東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寶山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在五峰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 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 ),依原告所述被告樁腳彭兆瀛行賄彭財煙夫妻、吳秀菊之金額11,000元,以1票1,000元折計,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又本件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8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之得票數為4,074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范玉燕之得票數3,991 票,多出83票,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有以11,000元行賄彭財煙夫妻及吳秀貞等人,並以1票1,000元對價折計有影響之投票權人均全部投票與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於選民為行賄之行為,及被告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有疑義。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樁腳彭兆瀛既交付3 萬元予彭財煙、何秀菊夫婦,要其等幫忙買票賄選,並由何秀菊自上開現金3萬元中以1票1,000之代價,收受該戶內4名有投票權人之賄款4,000元,並交付7,000元與吳秀貞,則透過彭財煙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且依「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能冀望當選,是被告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秀菊於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中既陳稱:「94年11月初彭兆瀛來我家要我們夫妻二人幫甲○○買票賄選,吳秀貞也來到我家,她就加入一起討論,彭兆瀛拿出3 萬元給我,我跟我先生當時都答應並且收下錢,我告訴彭兆瀛我家有4票包括我和先生及2個小孩,吳秀貞當場說她家四口及親友共有7票,我從3萬元中拿7,
000 元給她,叫她支持甲○○,她收下並同意支持甲○○,我家有4票,所以我也留下4,000元。隔幾天我心裡覺得害怕,就告訴我先生,你是公務員,我們不要招惹這種事情,我先生也同意,又隔了幾天,彭兆瀛來我家要我幫忙甲○○選舉拉票,我當場把19,000元還給他,說我不要參與了,不要再來找我,他收下錢後又拿3,000 元給我說是貼補家用,我有收下。又隔幾天,吳秀貞來我家,當時我不在家,她跟我先生談選舉拉票的事,她告訴我先生她人脈很廣,可以幫甲○○買二、三十票,我回到家,他們還在聊,我告訴他們不要再參與了,吳秀貞說那就算了,不參與好了。」等語( 詳94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吳秀貞於刑事偵訊時所述:「在我收下何秀菊給我的7,000 元後,隔數日我再度到何秀菊家,又遇見彭兆瀛,當時我與何秀菊都告訴彭兆瀛,買票賄選的事到此為止,我也向彭兆瀛表示要把7,00
0 元歸還,但迄今我未歸還,另據我所知,何秀菊在當天有將彭兆瀛交付買票賄選之3 萬元所剩餘之錢退還給彭兆瀛,但退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所收之7,000 元我都保留,沒有交給任何人。」等情大致相符( 詳94年度選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第2宗第87頁及反面 ),足見何秀菊除保留自己戶內包括配偶彭財煙及二名子女等4人共計4,0
00 元賄款,及交付7,000元賄款予吳秀貞外,已將其餘款項交還彭兆瀛,則原告既未舉證何秀菊、彭財煙及吳秀貞另有交付賄賂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額等情事,即難認何秀菊、彭財煙及吳秀貞必有將彭兆瀛所交付之賄款另行行賄其他親朋好友,及被告亦有行賄他人,而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所謂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無非推測之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賄何秀菊、彭財煙及吳秀貞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