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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行為者。

⑷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此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甲○○為積極進行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丙○○、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己○○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戊○○住處附近大榕樹下,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戊○○,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戊○○明知上開現金係被告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嗣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面告丙○○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 票尚未收取賄款,丙○○乃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於94年11月2 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於撥通後,再交由丙○○與己○○對話,由丙○○要求己○○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繼由被告與丙○○2人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住處,由丙○○詢問其戶共有幾名投票權之人,並抄錄於紙上,其等2 人請求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由丙○○交付現金1,000 元予乙○○○,乙○○○明知上開現金係被告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嗣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當選人。

(三)又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1、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原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曾於94 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致電己○○,旋將電話交由丙○○與己○○通話,其繼與丙○○2 人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人即乙○○○住處拜票,並由丙○○交付1,000元予乙○○○懷中所抱幼孫之事實。

2、丙○○於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8日在原告偵查中、94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原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丙○○造具新竹縣第1 選區拜票選民名單,預備供賄選買票,且己○○已送2,000 元至里長家,復依被告指示,要求己○○補現金2,000 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其繼至有投票權人乙○○○住處買票,陳昌西並承認賄選及自陳賄款來源等事實。

3、己○○於94年11月22日、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94年11月23日、26日在原告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丙○○、戊○○之證詞:

己○○自承有於94年10月間某日至有投票權人即黃振德住處附近交付賄款現金2,000 元,戊○○允以收受,並應允於投票時支持被告;數日後,丙○○致電黃國勝,要求其補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

4、乙○○○、其夫張阿忠之證詞、乙○○○交出予以收受之現金1,000元:

被告、丙○○2 人曾於94年11月初某日至乙○○○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買票賄選。

5、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丙○○、己○○就上開之賄選事實有聯絡及行為分擔。

6、另有扣案之新竹縣第1選區拜票選民名單4張、現金19,500元、被告之競選文宣1 疊、名片共13張、丙○○名片6張亦可證明丙○○之預備賄選事實。

(四)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於83年7 月20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 ),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1 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求當選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除對於上述乙○○○、戊○○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就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賄選之情事。經查「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且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亦有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按。另最高法院更早在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中,就已對於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作成「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因此,原告徒以起訴狀所載「⑴94年度選偵字第28、3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⑵請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⑶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公告一份」,為其提起本訴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法文、判例、裁判要旨所示,殊難謂已盡其原告舉證之責任。是其起訴狀載「事實及理由」,無非是原告之「主張」而已。

(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是本件倘非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所指合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其可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有利事實,依法舉證並經本院為獨立之調查屬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再者,原告所指被告買票賄選之對象一即戊○○夫婦二人,黃政典夫婦二人,乙○○○一人中,戊○○夫婦二人本屬民進黨之忠貞黨員,姑不論其已堅決否認收到己○○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退萬步言之,即使確有收取該款,但以民進黨員之凝聚力強,及戊○○夫婦之堅貞黨性,即使未有賄款,亦必然會投選該區黨提名之唯一候選人即被告,此從該區歷屆縣議員選舉之黨籍候選人得票數,均遠大於該區之黨員數,即可佐證,可見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在刑法上本不成立賄選罪責,且在民事上更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自與原告之訴無關。另有關黃政典夫婦二人部分,則根本沒有實際補付2,000 元之事實,業經己○○、丙○○在刑事庭偵審中供述綦詳。至於乙○○○之部分,則係丙○○因見乙○○○之孫子殘障可憐,才送1,000 元予尚無選舉權之殘障孫子張立瑩(00年0月00日生 ),而非有投票權之乙○○○。雖被告亦曾拜託乙○○○投票支持,但係另以「宗親,都是姓張的」關係相求,可見前開1,

000 元與被告之請託之間,亦無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在刑法上不構成賄選罪,在民事上更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確信被告有何買票賄選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可認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顯無理由。

(四)且本件姑不論己○○、戊○○、丙○○、乙○○○等各該證人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內容,或於本院傳訊其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為何,原告所起訴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面告丙○○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 票尚未收取賄款,丙○○乃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於94年11月 2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於撥通後再交由丙○○與己○○對話,由陳昌西要求己○○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乙節:

經查,遍查刑事卷並無任何之證據證明有任何人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2月22日庭訊時亦表示此部分係主張「預備賄選」,則顯然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並非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形(蓋該條並不包含預備賄選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由丙○○交付予乙○○○現金1,000 元部份,亦據丙○○及乙○○○一再主張乃因乙○○○之孫兒智障之情形,其乃基於同情心而交付1,000 元慰問,與選舉並無關係,亦顯然非屬選罷法第90條之

1 之賄選情形,原告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理由,顯為無理。

3、至於原告另主張己○○於94年10月間於戊○○住處附近榕樹下交付2,000 元予戊○○乙節,已一再據黃振德否認有收到任何之賄款,而即便己○○確有交付此2,000 元予戊○○,則是否確係被告指示?對於原先即屬民進黨籍之戊○○是否會影響其投票意願,及若能影響戊○○之投票意向,以被告之當選票數而言,是否能影響選舉結果之構成要件等諸多內容,其舉證均有所不足,應皆不足以構成原告所主張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

(五)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賄選事實。然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尚須具備其賄選行為,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者,始得為之。又此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經解釋為「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而)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見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 )。而上開具備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之條件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均非本於原告之舉證,並經法院之調查屬實不得輕予認定。今查,被告在新竹縣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4,154票,名列第4高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林保光之得票數3,424票,差距730票之多,另距離最後一名之當選者郭美琴得票數3,467票,差距亦高達687票,此有附呈該區各里及合計之得票數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賄選者,充其量最多也僅區區5 票之數而已,事實上既明顯不可能「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且因與前述被告所贏超出之票數,相去懸殊,亦不可能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況原告復未具體指述,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判例及裁判要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指被告為求當選「除對於上述乙○○○、戊○○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空言無據而無稽,實難苟同。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按縣(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縣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1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有原告提出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 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4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1 選舉區(竹北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 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154 票,在該選區應選出7位當選人中,係第4位當選者,較第7位當選人鄭美琴得票數3,467 票多出687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林保光之得票數3,424 票,多出730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及被告提出竹北市三合一選舉縣議員選舉開票統計結果參考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詢94年12月3 日投票之新竹縣議員第1 選區之公告選舉人人數、各投開票之開票數情形,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4 月25日以竹縣選一字第0950800386號函檢送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竹北市第六屆)鄉鎮市長選舉新竹縣各投票所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及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足稽。

(二)又被告曾於94年11月2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己○○,於撥通後,再交由丙○○與己○○對話,丙○○於電話中提到:「這個電話...那個,你那個,明天跟你講啦,哪個里長那邊咧,誰負責任去啊?」,己○○乃詢問:「啊個里?」,丙○○續言:「就崇義啊!」,己○○即稱:「里長哦!」,丙○○回稱:「是啊。」,己○○旋稱:「里長,里長沒有啊!里長那只有給他2而已啊!」,丙○○則稱:「怎麼會給他2啊?」,己○○稱:「他兩票而已啊!」,丙○○又稱:「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己○○則稱:「嗯。」等語,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954 號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被告與丙○○、己○○於94年11月2 日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三)再被告與丙○○2人於94年11 月初某日晚間,偕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乙○○○住處附近拜票,丙○○乃將乙○○○告以該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3 名抄錄於台灣省議會便箋上,並由丙○○交付現金1,000 元予乙○○○之孫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丙○○書立台灣省議會便箋一紙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詳94年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15頁)。

(四)另被告因涉嫌與訴外人丙○○、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己○○於94年10月間某日,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戊○○,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復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面告丙○○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 票尚未收取賄款,丙○○乃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於94年11月2 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由丙○○要求己○○補現金2,000 元予黃政典,繼由被告與丙○○2 人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往乙○○○住處,由丙○○行賄現金1,000 元予乙○○○等情,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經原告提起公訴後(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 ),刻在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據原告提出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即被告與訴外人己○○、丙○○等人有無共同行賄訴外人戊○○、乙○○○、黃政典等人)之行為?

(二)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一)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己○○共同基於賄選之故意,先由己○○於94年10月間某日,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戊○○,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復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面告丙○○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 票尚未收取賄款,丙○○乃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於94年11月2 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由丙○○要求己○○補現金2,000 元予黃政典,繼由被告與丙○○2 人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往乙○○○住處,由丙○○行賄現金1,000 元予乙○○○,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其有與丙○○、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辯稱:其並不知己○○有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元予戊○○,及丙○○要求己○○補現金2,000元予黃政典之事,又丙○○交付現金1,000 元予乙○○○時,其不在現場,已到前面幾家住宅拜票,且丙○○係因見乙○○○之孫兒有智障之情形,基於同情心乃交付 1,000元慰問,與選舉並無關係等情,經查:

1、原告雖主張己○○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戊○○住處附近大榕樹下,交付買票之賄款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人戊○○,請求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乙節,惟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既到庭結證:「( 問:

碰到戊○○時是否有與他交談?談何事? )答:沒有碰到他。」、「(問:有無曾經交給戊○○2,000元? )答:沒有。在大樹下很多人在場,我說如民進黨三合一勝選的話,我要拿2,000 元出來請大家吃飯,當時戊○○不在場。」、「 (問:你有無跟黃政德討論過選舉的事情?)答:沒有。」、「(問:有無跟戊○○拜託過要他支持民進黨提名的候選人?)答:沒有。」、「(問:是否有在榕樹下碰到戊○○下班回家? )答:不是在榕樹下,是在他家前面的馬路邊看過他下班回家,但沒有跟他聊天。

」、「( 問:戊○○跟你有無在黨員聯誼會碰過面? )答:沒有。」等語(詳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 問:民進黨是否有通知你去參加黨員聯誼會或造勢的活動?)答:沒有。」、「(問:何時知道民進黨提名被告參加新竹縣議員的選舉? )答:

我是檢調單位通知我去調查才知道。」、「( 問:

在通知你去調查以前,黨員之間有無討論過選舉的事情? )答:沒有,我一個月休兩天假,上班很忙,我在竹北光明九路作起重機,上班時間不一定。

」、「(問:己○○有無跟你談論過選舉的事情?)答:沒有,我下班回家都很累,且我很少碰到我叔公。」、「( 問:選舉前,有無跟你叔公在榕樹下碰面?)答:沒有過。」、「(問:你叔公有無為民進黨籍三合一的候選人向你拜過票? )答:沒有。

我們很少碰面。」等情( 詳本院9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否認有交付或收受買票金額2,000元之事,然證人己○○、戊○○上開證詞,既涉及自身有無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之利害關係重大,所述是否真實,仍應參酌其他之證據資料加以認定。

⑵又證人己○○①於原告偵辦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

法之案件於94年11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中證述:「大約在94年10月間,我在黃政典他家附近大樹下碰到黃政典的兒子戊○○,我先跟他拜託要他支持民進黨的提名人選,然後我就給他2,000元,叫他拿去吃飯,然後就走了。」、「(問:

前述你拿2,000 元給戊○○是要他支持哪些民進黨的提名人選? )答:包括縣長參選人林光華、竹北市長參選人曾錦祥、縣議員參選人甲○○。」等語(詳94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138頁反面),②繼於94年11月26日在原告偵訊時,亦證述:「 (問:該2,000元是拿給黃政典還是他兒子戊○○?)答:印象中是拿給黃政典的兒子戊○○,請他支持三合一,即林光華、甲○○、曾錦祥( 註:筆錄誤載為鄭貴元),他說:好啦。」、「( 問:該2,000元是怎麼來的? )答:那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問:何人指示你買票的?)答:沒有,我自己要去買票的。」、「(問:除了買戊○○的2票之外,還有沒有買其他的票? )答:沒有,因為丙○○還沒有拿錢給我,我都是等他拿錢來才去買票,我不可能自掏腰包。」、「( 問:丙○○要你負責買票的區域是何處? )答:我負責鳳岡區、豐田區共九個里,之前就講好,名單他會開給我,他要我負責買票的部分是這二個里的民進黨員的部分。」、「( 問:你們買票名單的規劃,除了你和丙○○外,還有誰在規劃? )答:丙○○說黨員的部分,交給我去負責,他會拿錢和名單給我,並且說等被告抽籤抽到幾號以後,再來研究怎麼進行這個工作。」、「( 問:你們規劃買票的區域,被告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問:你給黃振德的2,000元是否你幫丙○○代墊的?)答:我是這麼想的,他如果日後拿錢給我,我會告訴他這筆錢是我先幫他代墊的。」、「( 問:你只有給黃振德2,000元嗎?)答:是,我還在等丙○○給我錢,我再去買票。我會自掏腰包給戊○○2,000 元,是因為他要叫我叔公,我拿2,000 元給他去吃飯,請他支持被告。」(詳94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142頁至第144頁 ),足見證人己○○於原告偵訊時確坦承有交付2,000 元予戊○○之情,惟己○○於原告偵訊時既認其交付該2,000 元,係為拜託黃振德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民進黨在新竹縣提名三合之一候選人即縣長參選人林光華、竹北市長參選人曾錦祥、縣議員參選人甲○○,並非僅為被告爭取戊○○支持,即難認被告有與己○○基於共同行賄選民之故意,推由己○○行賄戊○○,爭取黃振德投票支持被告之行徑,且依己○○上開所述,其係因認戊○○要稱其叔公,其始自掏腰包給戊○○2,000 元,亦難認被告事前必知悉己○○私下會交付2,000 元予戊○○,是本件縱認證人己○○曾交付2,000 元行賄戊○○,要其投票支持被告,惟此行徑既屬己○○之個人行為,要難據此推定被告必有與己○○達成共同行賄選民故意之認定。

2、又原告主張丙○○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聽聞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告知有投票權人黃政典夫婦共2 票尚未收取賄款,丙○○乃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於94年11月2 日19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由丙○○要求己○○補現金 2,000元予黃政典等情,惟查:

⑴原告既不否認己○○確未補交現金2,000 元予黃政

典,此部分係屬預備買票行為(詳本院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犯行為,既不在第103 條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情事中,則原告以被告此部分有預備賄選之行為為由,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難認有理由。⑵又證人己○○、丙○○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二人

於94年11月2 日在電話中通話時,丙○○詢問黃國勝竹北市崇義里長那為何只有給他2 而已啊,黃國勝則稱他兩票而已啊,丙○○即對己○○稱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等語,係丙○○想要請己○○去瞭解崇義里長處為何只有2 票支持被告,要黃國勝去補拜票、補文宣,多拉一點票給被告之意( 詳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證人己○○、丙○○上開證詞,既涉及自身有無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之利害關係重大,所述是否真實,仍應參酌其他之證據資料加以認定。且苟認證人己○○、丙○○上開所言當時係要請己○○前往崇義里長黃政典處補拜票乙節屬實,丙○○應會直接要求己○○前往里長處拜票補強,而無於最後出言『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等語,足見二人前後通話中所提及之『他』應係指竹北市崇義里長黃政典,而非指被告甚明,則丙○○應係要求己○○應補向里長買票賄選,方符二人通話時之真意,是證人己○○、陳昌西於本院上開所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顯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⑶惟本件縱認丙○○有上開要求己○○補現金 2,000

元行賄黃政典,投票支持被告之事,惟查,證人陳昌西於本院訊問時既證述:「(問:94年11月2日是否有使用被告的行動電話跟己○○對話? )答:有。」、「( 問:為何不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他? )答:我當時行動電話沒有電。」、「( 問:為何不自己打給己○○,而要被告打? )答:別人的電話我不會使用,所以由被告撥通後由我聽。」、「(問:跟己○○通話當天跟被告是否去拜票?)答:當天是林光華在五賢宮開說明會,被告說開宣傳車載我一起去,我就跟他一起去,林光華講完,被告也會上去講,跟鄉親拜託。」、「( 問:94年11月2 日與己○○通話時,被告是否在旁邊,他是否可以聽到你們通話的內容? )答:他已經走到會場去,聽不到我們通話的內容。」、「( 問:有無跟被告說要向他借電話,要跟己○○通話的原因? )答:我沒跟他說,只有叫他撥電話。」、「( 問:

被告有無指示你,要你告訴己○○補錢給黃政典?

)答:沒有。」等語(詳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難認被告必知悉丙○○與己○○上開通話內容。

⑷至證人丙○○①於原告偵辦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

法之案件於94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中證述:「( 問:前述譯文中己○○表示『里長那只有給他2而已啊』,你回答『怎麼會給他2啊?』,己○○表示『他兩票而已啊!』,你回答『好,那誤會、誤會,補給他好了』,前述意思為何? )答:當時是己○○表示只有給崇義里里長黃政典2,000元,我反問他怎麼會給黃政典2,000元,黃國勝是表示黃政典家中只有2 票而已,我回答誤會、誤會,是指好像他2 票的錢還沒拿到,還是他家不只2 票要補差額的錢,我忘記了,因為該部分是由己○○負責幫甲○○向黃政典買票賄選,我可以確定我絕對沒有拿錢給黃政典,至於己○○有無拿錢或事後補錢給黃政典,我不清楚。」、「( 問:

前述幫甲○○向黃政典買票賄選之錢,係由何人提供? )答:是甲○○指示我,叫我告訴己○○再補給黃政典,至於己○○要向何人拿錢向黃政典買票賄選,我不清楚,要問己○○才知道。」等語( 詳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2頁),②繼於94年11月24日在原告偵訊時,亦證述:「( 問:調查站所播放監聽內容是否你的對話? )答:是,當天的確是我與甲○○、己○○三人的對話,因為黃政典家有2 票沒有收到錢,我才會打電話給己○○叫他補2,000元給黃政典。」、「(問:這是否為張木海指示你補給黃政典的? )答:我問甲○○是否要補給他們,他說好,才用他的手機打給己○○。」等情(詳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6頁 ),③惟甲○○於本院刑事庭初次訊問時既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起訴書第4頁通聯紀錄關於2,000元部分是我跟己○○講的,並不是甲○○說的,甲○○沒有指示我。」等語,是證人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刑事庭訊問中就被告有無指示其聯繫己○○對於黃政典買票賄選之證述差異極大,其證詞具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證言逕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丙○○於原告偵訊時所稱是被告指示其告訴黃國勝再補給黃政典,至於己○○要向何人拿錢向黃政典買票賄選,其並不清楚,是被告如有指示陳昌西告訴己○○應再補向黃政典買票賄選,應會就黃國勝係先墊付此買票資金再向被告或丙○○請領,抑係被告交付金錢予丙○○再轉交己○○交付黃政典買票行賄乙節加以言明,而無連丙○○亦不知黃國勝究要向何人拿錢向黃政典買票賄選之理。

⑸況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所稱:「( 問:丙○○

叫你補強,你如何補強? )答:因時間沒到,沒有正式競選活動,且他也沒有拿文宣給我,所以我沒有去里長那裡補強。」、「(問:94年11月2日你與丙○○通完電話之後,有無在拜票的場所見過面?)答:沒有。」、「(問:丙○○有無打電話給你,問你說里長那邊補強的如何? )答:他打電話問我,我說里長那邊只能給他2 而已,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 問:你有無打電話給他說你有去找過里長,告知補強的結果? )答:沒有。」等語(詳本院95年4月12日、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問:己○○之後有無告訴你他已經對里長那裡補強了? )答:

沒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 問:是否有問己○○是否對里長補強了?) 答:沒有問。」等情(詳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告如有與丙○○、己○○共同行賄黃政典之意,並透由丙○○向己○○轉達向黃政典買票行賄,衡之常情,己○○應無不依其等指示儘速向黃政典行賄,並將結果回報予被告及丙○○,而無遲未向黃政典買票行賄,及就有無交付金錢予黃政典之事與陳昌西再為聯繫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丙○○、黃國勝達成賄選之共同故意,亦違常情,難予逕採為真實。

3、再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2 人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往乙○○○住處,由丙○○行賄現金1,000元予乙○○○等情,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既到庭結證:「( 問

:是否認識甲○○、丙○○、己○○? )答:最先不認識,甲○○出來選舉本屆縣議員時才認識。不認識丙○○、己○○。」、「( 問:甲○○是否有在94年11月間到你家拜訪你?)答:有。」、「(問:是否知道他拜訪你時要參選新竹縣議員? )答:

知道。」、「(問:拜訪過你幾次?)答:一次。」、「( 問:當天到你家拜訪你時,有幾個人去你家? )答:二人,一個是甲○○,另一個人我不認識。」、「(問:拜訪你當次家裡有哪些人在?)答:

兩個孫子在,當時我先生在田裡還沒回家。」、「(問:被告當天到你家拜訪你的情況如何?)答:他除了到我家拜訪外,還有到隔壁拜訪,一個不認識的人拿1,000 元給我孫子,說給他買糖,當時被告不在場,已經走到好幾家去了。」、「( 問:你有無要退那1,000元給陪同被告拜訪你的人?)答:有,但因我的腳受傷釘鋼板不能走。」、「( 問:那不認識的人是否直接把錢拿給你? )答:不是,是拿給我孫子,當時我兩個孫子坐在娃娃車裡。」、「( 問:當天被告到你家拜訪時有無到你家坐著聊天? )答:沒有,只有在門口站一下就走了。」、「(問:後來收了1,000元有無打算在妳先生回家後,交還給被告? )答:因為他回家太晚就沒有送還1,000 元,隔天我想說這錢是給孫子買糖吃,跟選舉無關。」等語(詳本院9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並未在丙○○交付1,000 元予張薛綢妹時在場,則被告事前是否知悉丙○○會於拜訪選民時交付1,000 元予乙○○○,而與丙○○有共同買票賄選之故意,既未經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即難據此推論被告必有與丙○○共同對於選民買票行賄之意思,參以乙○○○主觀上係認知該1,000 元係陪同被告前來拜訪之人,私下要給其孫子購買糖果使用,與選舉無關,則乙○○○是否會因收受丙○○所交付之1,000 元,即認此為被告買票之財物,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可僅以乙○○○收受該1,000 元,遽認乙○○○有收受賄賂之意思。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結證:「( 問

:有無在94年11月初與被告拜訪乙○○○的時候交付1,000元給她?)答:有,拿給他的小孫子,因張薛綢妹孫子身體不好,看他可憐,拿1,000 元給他當慰問金買糖果吃。」、「( 問:當時乙○○○的孫子,是否被她抱在懷裡? )答:我印象中兩個孫子是坐在一部娃娃車裡。」、「( 問:拿1,000 元是否拿給乙○○○本人? )答:拿給他比較可憐的孫子,好像是女生。」、「(問:這1,000元是何人交給你的? )答:是我自己出的錢,從我皮包拿出來的。」、「(問:皮包裡除了1,000元之外,有無其他100元紙鈔或硬幣? )答:有100元紙鈔,沒有硬幣。」、「(問:為何不拿100元給那孫子,要拿1,000元? )答:她很可憐,1,000元不算多。」、「( 問:有無在交錢給乙○○○孫子的時候,要她投票支持被告? )答:我是跟他寒暄家裡的情形,最後說拜託拜託,我就走了。」、「( 問:是先交錢給乙○○○的孫子後再跟她拜託? )答:我一去看他很可憐先拿錢給他,後來說拜託拜託就走了。

」、「( 問:被告是否知道你交錢給乙○○○的事情?)答:他不知道。」:「(問:交錢當時被告在哪裡? )答:被告先走,我到乙○○○家因為他也姓張,感覺比較親切,就跟他寒暄幾句。」、「(問:你之後有無跟被告說看乙○○○的孫子可憐,給他1,000元?)答:沒有。」等情(詳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經被告提出證人乙○○○孫女張立瑩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稽,則丙○○於隨同被告拜會選民途中,因見乙○○○之孫女張立瑩身心有重度障礙情形,乃基於同情心自行交付1,000 元慰問張家,既非絕無可能發生,即難認丙○○必係基於買票行賄之意思,而對於乙○○○交付該1,000 元。⑶參以丙○○前於94年11月2 日與己○○電話聯繫時

,既要求己○○補現金2,000 元行賄竹北市崇義里長黃政典夫婦2 人,則丙○○於隨同被告拜訪張薛綢妹時,經詢問乙○○○後知悉該戶內有投票權人為3 人,並將乙○○○戶內有投票權人人數3 名抄錄於台灣省議會便箋上,則丙○○苟有行賄張薛綢妹戶內有投票權人之意,是否會不比照先前其要求己○○補向黃政典夫婦買票行賄之標準,即以1 票1,000 元對價折計,藉以影響乙○○○戶內有投票權人均全部投票與被告,而無僅認交付1,000 元予乙○○○,即得拉攏乙○○○戶內全數有投票權人均投票與被告,是原告主張丙○○交付乙○○○1,000元係買票行賄之財物,亦非無疑。

(三)從而,原告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縱可證明丙○○、己○○對於有投票權人有行賄之行為,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共同或教唆丙○○、己○○二人買票行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故本件縱有買票行賄之行為,惟既為丙○○、己○○之個人行為,被告事前既未決定要行賄選民,尚難僅憑丙○○、己○○,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即遽而推論丙○○、己○○之買票行賄行為係與被告達成共識或為被告所默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尚嫌無據。

七、被告如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 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雖由友人丙○○私下交付現金1,000 元予乙○○○,並由己○○私自交付現金2,000 元予戊○○,請求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惟因被告並無共同或教唆丙○○、己○○買票行賄之事實,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又觀之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竹北市)公告之選舉人數為74,963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詢明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4月25日竹縣選一字第0950800386號函附卷可稽,依原告所述被告有賄選之票數為3票(詳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又本件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1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之得票數為4,154 票,在該選區應選出7位當選人中,係第4位當選者,較第7 位當選人鄭美琴得票數3,467票多出687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林保光之得票數3,424票,多出730票,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有與丙○○及己○○共同行賄乙○○○、戊○○夫妻,而丙○○於上開議員選舉時籍設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2 鄰下片19號,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8日關鎮戶字第09500000992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至己○○戶內於上開選舉時有選舉權人為10人,乙○○○戶內有選舉權人為2 人,戊○○戶內有選舉權人為3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4月25日竹縣選一字第0950800386 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竹北市戶字第0950001447 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則縱己○○等戶內全部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與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縱有行賄乙○○○等人,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堪予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對於上述乙○○○、戊○○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偵辦被告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時,曾傳喚上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被告或丙○○曾拜訪過具有選舉新竹縣竹北市縣議員之有投票權人多人,調查被告或被告之樁腳或丙○○於拜訪時有無交付賄款買票,經證人張東富、邱秀娘、潘翠仙、魏德海、黃春妹、姜金灶、姜德金、曾毓裕、林賢堂、林富美、劉利晁、江振男、范綱煥、范水寶、張兆平、張來富、張書聲、張滿旭、張錦墻、張鑑漢、黃薇爾、葉書宏等一致證述並未收受被告或其椿腳或丙○○所交付之任何金錢,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丙○○及己○○另有交付賄賂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額等情事,即難認被告及丙○○、己○○亦有行賄他人,而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所謂本件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無非推測之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與丙○○、己○○行賄乙○○○及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