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台灣省新竹市第七屆市議會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會議員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會議員,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4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並未規定以候選人必須受刑法第146條判決有罪為要件;況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亦明白揭示候選人當選無效訴訟,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亦即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不以候選人受刑法第146條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故被告認侯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被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應以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尚有誤會,其並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香山區)議員選舉,為求勝選,竟於民國94年5月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妻蘇梅君之胞弟庚○○,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將居住其他選舉區而實際未居住於上開選區之具有公民資格之親友,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庚○○向吳佳峰承租之新竹市○○路○○號戶籍內,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製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被告與庚○○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法虛報遷入新竹市○○路○○號庚○○為戶長之戶內:
1、被告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海工程公司「薔薇莊園」工地內,向前來洽公之冠軍磁磚業務員江本誠請求其將戶籍遷入其選區內,以便投票支持,並指示其找庚○○處理遷戶之事,江本誠允諾後與其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給庚○○,庚○○再轉交資料予「萊就富便利超商」之不知情店員鄭佩卿,由鄭佩卿以受託人名義,於94年6月1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將江本誠自基隆市○○區○○街83之6號10樓遷出後遷入新竹市○○路○○號。
2、訴外人己○○為被告之胞弟乙○○介紹認識之朋友,被告於94年6月8日,致電予己○○,向其表示其確定參選新竹市議員,2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先主動表示將遷戶籍至香山區,丙○○默示同意並表示將提供戶籍供其遷入。己○○遂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給庚○○,庚○○再轉交資料予「萊就富便利超商」之不知情店員鄭佩卿,由鄭佩卿以受託人名義,於94年6月1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將己○○自台北市○○區○○路2段8號2樓遷出後遷入新竹市○○路○○號。
3、訴外人丁○○為丙○○之專科同學,丁○○係英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丙○○有業務往來。庚○○於94年6月間某日,向丁○○請求其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路○○號,以便支持丙○○參選新竹市議員,丁○○遂於94年6月15日,持房屋稅單、個人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遷出後遷入新竹市○○路○○號。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覺上情,彙整並提供相關幽靈人口資料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上旬,寄發傳票及勸導函予庚○○、江本誠、己○○、丁○○等人,勸導渠等必須於94年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之前,將虛報遷入之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惟江本誠、丁○○2人於94年11月13日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以後,始辦妥遷籍手續,而己○○始終未將戶籍遷離,導致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江本誠、丁○○、己○○編入「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第218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依法在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香山區)享有行使投票之權利,並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所涉妨害投票之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5之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是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己○○、江本誠、丁○○無居住事實而虛遷戶籍,因而使該管選務機關將渠編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領得投票通知單,其中己○○復於選舉日領取選票並投票,當然致使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庚○○、江本誠、己○○及丁○○,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1、查丁○○於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庚○○拜託伊遷戶籍,被告則沒有拜託伊遷戶籍等語。於本院則證稱:「(問:為何遷入?何時遷戶籍?)我跟丙○○是同學,94年6月初我去找丙○○,丙○○不在,那時候我跟庚○○聊天,庚○○問我丙○○要選舉,我要不要支持他,考慮遷戶籍至該處」、「(問:後來於遷戶之前有無碰到丙○○?他有無向你提遷戶的事情?)有碰到。但丙○○本人沒有跟我提到遷戶籍的事。」等語,足見丁○○將其戶籍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遷出,並遷入新竹市○○路○○號,雖係為了支持被告,惟係受庚○○之請託,並非被告請託,至為明灼。再參之證人庚○○於本院作証時亦稱:「(問:有無請丁○○遷入東華路14號支持丙○○?是丙○○叫你如此做?)有。丙○○沒有叫我這樣做,是因為丙○○要選市議員我要幫他拉票。」,核與丁○○之証詞相互吻合,足以証明丁○○遷移戶籍乙事,並非被告請託所為,被告與丁○○自無犯意聯絡。
2、証人江本誠於本院証稱:「(問:為何要遷戶口?)因為我身分證在93年及94年曾經遭竊及遺失過,每次重辦證件我都要回七堵辦理很麻煩,我怕我的證件日後再有遺失,所以想把戶籍遷到我的工作地即新竹,以後補辦證件比較方便」、「(問:94年7月的時候丙○○是否有在薔薇莊園工務所請你遷戶籍投他一票?)無」、「(問:為何去找庚○○?)因為當初在94年6月我有跟庚○○租東華路14號,有打契約,租賃契約時間多久我忘記,但我沒有住過上開地址,也沒有付過租金,因為那時候我在新竹有交際應酬,常常要喝酒,所以我問丙○○有沒有房子,丙○○叫我去找庚○○,我有跟庚○○說是丙○○介紹,所以沒有收押金,但後來幾個月我喝酒都有同事陪,所以我都沒有去住過,我有向庚○○說我都沒有去住,請他不要向我收租金,他也同意,我當時有去那裡看過,我是住200號房,但東西都沒有搬進去過。後來戶政事務所有發公文說我非法遷移,我被嚇到,所以又把戶籍遷走,也不敢去住」等語,足見甲○○遷移戶籍,被告確實並不知情,且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為了取得投票權,而被告辯稱江本誠向其表示江本誠住在苗栗,有時要應酬喝酒,基於交通安全之考量,且亦擔心回苗栗途中遇見警察路檢酒測,不想回苗栗,希望在新竹找一個房間臨時居住,其才叫江本誠去找庚○○租房間,並非虛構。再者,庚○○亦証稱江本誠雖向其租房子,但並未前往居住,所以未向其收房租,其所為証述亦與江本誠相符,足以証明江本誠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係為了支持被告,且被告對於江本誠遷移戶籍之行為,亦一無所悉,被告與江本誠自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3、又己○○係被告之弟乙○○之友人,因乙○○向被告表示己○○離婚後不知要住何處,希望被告想辦法,被告因知悉己○○背景並非單純,所以不想與己○○有所牽扯,並未加以理會。其後乙○○發脾氣指被告瞧不起他的朋友,被告不想為了這種瑣碎小事而破壞兄弟感情,乃請己○○去找庚○○租房間,並未請其虛偽遷移戶籍。此由己○○於本院証稱:「(問:當時戶籍有無遷至該處?為何要遷戶籍?)答:無,當時我沒有離婚。後來我跟我老婆離婚,我老婆要我遷戶籍,我沒地方遷,所以才向乙○○講,他才叫我遷進去,我才拿身分證給他們去辦。」、「(問:當時丙○○不是說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他要出來選舉,你就說好,阿亮一下子說要,一下子說不要,那我的戶口要趕快遷移,丙○○說好了,有地方讓你遷移,是何意?)當初我早就要遷進去,是丙○○不要讓我遷,監聽內容是朋友之間講話的應對內容,如果要搞遷移戶籍的把戲,我隨便調人就有幾百人」等語,可知己○○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街○○號之目的,並非係為了取得選舉權以支持被告。又己○○復証稱:「(問:有無到東華街14號2樓去住過?)有住過2、3個月,我是94年6、7月去住,住到94年10月份被抓。我當時住203號房。」等語,是己○○確有居住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事實,雖其居住日數不定或短暫,但應不影響於居住事實,故其將戶口遷入之行為,應非屬虛偽遷移。
4、再者,乙○○亦於本院証稱:「己○○戶籍遷到那,因為他跟他太太離婚,說要他把戶籍遷到新竹,所以我去拜託我哥哥」並証稱丙○○一度拒絕,理由是「己○○背景不好,怕人家說閒話,後來是因為我跟哥哥翻臉」等語,其証詞與己○○之証詞相互吻合,足見己○○因有居住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事實,故其將戶口遷入之行為,應非屬「虛偽遷移」。退步言之,縱認其簽遷移行為屬「虛偽遷移」,惟其目的並非係為取得選舉權,以支持被告,被告與己○○就上開遷移戶籍顯無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言。
5、又被告為庚○○之姐夫,被告登記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庚○○基於親屬情誼主動為被告進行拉票行為,洵屬在情理之中。被告與庚○○間並無任何使他人辦理虛偽戶籍遷移之犯意聯絡,庚○○於鈞院作証時証稱丁○○係伊拜託遷戶籍,被告並未請他轉託丁○○遷戶籍。另江本誠部分則係因江本誠向伊租房子而遷戶籍。己○○部分則係因前述原因而拜託庚○○,並非庚○○請其遷戶籍,足見被告與庚○○並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
(二)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以改變當選或落選之結果為必要: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應限於發生改變當選或落選結果之情形。若未發生改變當選或落選之結果者,即非本罪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32判例參照)。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香山區)應選席次為6席,被告得票3342票,為第5高票。該選區第6高票係賀玉燕,得票3287票,落選最高票之林梅華得票2609票,足見縱使認定被告有共同虛報戶籍之行為,惟其人數只有3人,其中2人並於投票日前遷離,實際只有1人前往投票,並不會發生改變當選或落選之結果。
2、在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上,賄選之危害,以及其可非難性,較諸「幽靈人口」高出許多,因為賄選係以金錢扭曲選民的投票意向,幽靈人口則隱含著人與人之間的情誼,例如親戚、同事、同學、朋友。矧且,依一般國民的生活經驗,為孩子就學問題而遷移戶口者,大有人在,並不會被課以刑責。所以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移戶口,除非有金錢或暴力介入,否則其受非難性應屬極為低微。然而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關於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卻有了與國民法律感情相悖之設計,亦即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者,必須「足認有影響於選舉結果之虞者」才可能被認定當選無效,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幽靈人口行為,即便只遷移一個人的戶籍,似乎亦有可能被認定當選無效,自與比例原則相悖。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台灣省新竹市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香山區)市議員侯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得票3342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二)江本誠、己○○於94年6月間某日,分別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給庚○○,庚○○再轉交資料予「萊就富便利超商」之店員鄭佩卿,由鄭佩卿以受託人名義,於94年6 月1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將江本誠自基隆市○○區○○街83之6號10樓,己○○自台北市○○區○○路2段8號遷出後,均遷入新竹市○○路○○號。
(三)庚○○於94年6月間某日,向丁○○請求其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路○○號,以便支持被告參選新竹市議員,丁○○乃於94年6月15日,自行持房屋稅單、個人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遷出,並遷入新竹市○○路○○號。
(四)甲○○、丁○○於94年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以後,始辦妥遷籍手續,而己○○始終未將戶籍遷離,致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江本誠、丁○○、己○○等3人編入「台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第218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己○○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有行使投票。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即被告與庚○○、江本誠、己○○及丁○○等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之情事?
(二)刑法第146條第1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否需以改變當選或落選之結果為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江本誠、己○○係為選舉目的而遷入戶籍,而與庚○○及被告間,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
1、證人江本誠雖到庭證稱:伊因身分證在93年及94年曾經遭竊及遺失,每次重辦證件要回七堵辦理很麻煩,伊怕證件日後再有遺失,才將戶籍遷到伊工作地即新竹,便於日後補辦證件云云(本院卷第49頁),而否認其係為選舉目的遷入戶籍。惟查,被告與江本誠、庚○○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海工程公司「薔薇莊園」工地內,向前來洽公之冠軍磁磚業務員江本誠請求其將戶籍遷入庚○○承租新竹市○○路○○號戶內,以便投票支持,並指示其找庚○○處理遷戶之事,嗣江本誠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給庚○○,庚○○再轉交資料予訴外人鄭佩卿,由鄭佩卿以受託人名義,於94年6月1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將江本誠自基隆市○○區○○街83之6號10樓遷出後遷入新竹市○○路○○號之事實,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江本誠1年期間之緩起訴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屬實。而江本誠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你現住何處?)竹南同事家」、「(是否曾住新竹市○○路○○號?)沒有住過」、「(為何戶籍遷入那裡?)因為要支持丙○○所以遷戶籍」、「(是否因選舉才將戶籍遷到那裡?)是」、「(是庚○○請你將戶籍遷入?)是,是94年7月份時」、「(丙○○是否請你遷戶籍到該處以便投他一票?)是,94年7月份時」、「(他請你遷戶籍時、地?)在他位於南海工程公司之薔薇莊園工務所內」、「那時只有我們
2 人,我認識他是91年間,一開始是因為業務往來,後來變成朋友,當天他向我提起是否支持他,我說好,我問他該如何支持,他就說可以將戶籍遷到新竹市○○路○○號,叫我去萊就富超商找蘇先生」等語(見94選他字第83號卷第119、200頁),已就其與被告及庚○○共謀,虛偽遷戶籍用以投票支持被告選舉之事實經過陳述甚明,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因檢察官很凶,致其腦袋一片空白,所以隨便編一個理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94年選他字第83號卷內94年11月24日訊問錄影光碟,檢察官偵訊時態度尚稱平和,且江本誠應答自如,並時而微笑,並無驚嚇之情,製有勘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證人江本誠嗣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已。況,「證件被竊或遺失」乃屬未可知之事,縱曾發生,理應更加小心謹慎防範,或於遺失後委由戶籍地親友代辦即可,豈有「預見發生」而事先遷戶籍以便補辦之理?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其係為選舉目的而遷戶籍,應堪認定。
2、又證人己○○雖證稱:因伊離婚,前妻要求伊遷出原戶籍,伊沒地方遷移,才拜託被告之弟乙○○讓伊遷戶籍至新竹市○○路○○號,並將戶口名簿、身份證、印章交給被告舅子(即庚○○)辦理云云(本院卷第51、52頁)。惟查,被告與己○○、庚○○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8日,由被告致電己○○,告以其確定參選新竹市議員,並提供新竹市○○路○○號處所供己○○遷入,嗣己○○依約將個人印章、戶口名簿交給庚○○轉交予「萊就富便利超商」之不知情店員鄭佩卿,由鄭佩卿以受託人名義,於94年6月13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將己○○自台北市○○區○○路2段8號2樓遷出,並遷入新竹市○○路○○號等情,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而被告與己○○確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於電話中對話稱:「被告:我現在有確定要出來選了。己○○:好呀,阿亮(即被告胞弟乙○○)一下說要,一下又說不要,那我的戶口要趕緊移。被告:對,戶口;……被告:有講好了,講好要移我有地方讓你們移,移到店裡那裡。己○○:啊。被告:叫那個查某惠華,身份證及印章給他們,他們會知道去辦遷移,委託他們去移。……,己○○:我身份證交給他,印章叫他去刻一個就可以。被告:印章我叫惠華去刻一個就可以。……己○○:我祝你高票當選…………」等語,有被告及證人己○○均不否認為真正之電話監聽譯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4選他字第83號卷第5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坦承:「(丙○○是否請你遷戶籍並支持他?)是,只是我不知道事後這麼麻煩」、「(你交保之後丙○○有無跟你聯繫?)有,我跟他弟弟有到他競選總部」(94選偵字第48號卷第35、36頁);「(你有無住在新竹市○○路○○號?)沒有,我住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94選他字第83號卷第128頁)等語;且於本院亦不否認被告選前確有請其遷戶籍至新竹市○○街○○號並投被告一票等語(本院卷第54頁),堪認己○○確係為選舉之目的,虛報戶籍遷入甚明。被告雖辯稱己○○係伊弟乙○○之友人,因乙○○向伊稱己○○離婚後不知要住何處,希望伊想辦法,伊因知悉己○○背景並非單純,不想與己○○有所牽扯而未加以理會,致乙○○心生不快,伊為免破壞兄弟感情才請己○○去找庚○○租房間,並未請其虛偽遷移戶籍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己○○把戶籍遷到那,因為他跟他太太離婚,說要把戶籍遷到新竹,所以我去拜託我哥哥」等語,惟被告辯解顯與上開監聽內容不符,尚難採信,且己○○自承其與女友同居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亦無向庚○○租屋之必要,而乙○○老家住新竹市○○街○○○號,現住新竹市○○路○○○號6樓,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其友人己○○果因離婚而有遷移戶籍之需,自可讓其擇一寄戶,何需堅持遷移至庚○○租處,甚至不惜與其兄即被告發生齟齬,是其證詞顯有偏頗,亦難輕信。
3、又證人庚○○雖亦否認與被告及江本誠、己○○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辯稱江本誠因業務需要向其租屋,己○○則是無地方可遷戶籍,請其幫忙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江本誠實際上未居住在東華路14號(94選他字第83號卷第147 頁),顯見江本誠並無租屋需要,遑論遷移戶籍。至己○○係為選舉目的,虛報戶籍遷入上址已如前述,則證人庚○○上開所陳,無非係迴護被告,且規避自身刑責之證詞,不可採信。
4、綜上所述,江本誠、己○○係為選舉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且與庚○○及被告間,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跟丙○○是同學,94年6月初我去找丙○○,丙○○不在,那時候我跟庚○○聊天,庚○○問我丙○○要選舉,我要不要支持他,考慮遷戶籍至該處」、「(後來於遷戶之前有無碰到丙○○?他有無向你提遷戶的事情?)有碰到。但丙○○本人沒有跟我提到遷戶籍的事」、「(遷戶籍是為了支持丙○○?)是,因為我們是同學」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於偵查中亦稱係庚○○拜託其遷移戶籍,被告本人並未向其提及遷移戶籍之事(94選他字第83號卷第178、179頁)。再者,丁○○係自行於94年6月15日至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新竹市○○路○○號,此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頁),足見丁○○係基於與被告之同窗情誼,應庚○○之請託,而虛偽遷移戶籍。惟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丁○○遷移戶籍乙節事前知悉或事後同意,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
(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以改變當選或落選之結果為要件:
1、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其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明設「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為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所無,顯係立法者認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惡性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即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自不得任意解釋,而認為當選人之行為尚需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先予敘明。
2、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又按幽靈人口係指無遷入之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方法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行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影響地方資源分配,自有可責性,被告辯稱幽靈人口選舉可責性及非難性極為低微,尚非可採。再者,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成不正確結果者,亦當然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第723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無論其等實際有無投票或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已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3、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認為縱使票數有所變動,如不影響當選人情形,即不屬發生不正確結果情形,並辯稱:本次選舉第5選區(香山區)應選席次為6席,被告得票3342票,為第5高票。該選區第6高票係賀玉燕,得票3287票,落選最高票之林梅華得票2609票,足見縱使認定被告有共同虛報戶籍之行為,惟其人數只有3人,其中2人並於投票日前遷離,實際只有1人前往投票,並不會影響被告之當選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迄今已近40年,自應隨時代變遷、民主法治之深化及端正選風目的而為不同之解釋,且該判決意旨與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目的,亦有扞隔,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求勝選目的,既分別與訴外人江本誠、己○○、庚○○等人合謀,將江本誠、己○○等幽靈人口之戶籍於選舉4個月前,分別遷入新竹市○○路○○號,以不實之戶籍登記為手段(違反戶籍法),導致該管戶政機關不察,而將此「幽靈人口」編入選舉人名冊上,使不實遷入登記人取得或行使該選舉區投票權,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渠等之不法行為,已嚴重破壞地方自治之精神,戕害民主政治之程度,不亞於賄選,此與單純為就學或其他目的而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情,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賄選之危害及可非難性高於幽靈人口,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違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需以「足認有影響於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惟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幽靈人口行為,反未為此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新竹市第七屆市議會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