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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石桂崇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係從事軍事用紅外線產品研發及生產之高科技廠商,於民國84年9 月13日與被告丙○○簽訂有「聘僱合約書」,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依聘僱合約書第7 條規定,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基於職務或與甲方(即原告)業務有關之任何產出資料或構想,不論以任何形式表達,亦不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於原告所有;第 8條則規定被告對於第7 條所定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產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責任,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執行職務之目的加以使用,且該第8 條保密義務不因聘僱合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第10條規定,被告於離職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產品項目事業等。另依「保密切結書」第

3 條亦明定,被告因故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該等損失並經訂明為被告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合先敘明。

貳、詎被告於91年3 月1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違反前述聘僱契約書第10條及保密切結書第3 條有關離職二年內不得至與原告公司相競爭公司任職(即不得從事紅外線熱像相關工作)之規定,至與原告公司具相競爭關係之紅外線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外線公司)任職,並使紅外線公司陸續取得聯勤第四○二廠「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及「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三項電子電路設計標案。該等電子電路標案之標的,其內含有高度光學精密設計及專屬嚴謹之紅外線品質控管等技術,若非假以時日擘畫鑽研,尚難一蹴可幾。該等電子電路標案之標的,均係原告公司花費鉅資及十餘年所自行研發及產製之成果,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頒發新型第176531號、第178557號及第135114號專利證書,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84年至91年)均曾參與主持該等研發專案。另查,紅外線公司自89年5 月成立至今,區區三年,且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電信、電子、照相(明)、儀器(表

)等器材設備之批發、零售及安裝工程,未具備有研發、設計、產製高科技光學熱像儀器之條件與潛能。較之,本招標案之標的,需具有相當熟練,且精密之紅外線熱像儀系統及成像電路模具等組合及維修之能力。另原告就本標案有關之產品,前曾受招標機關聯勤第四○二廠委託研發與產製,且本標案之標的其設計、生產流程、製造設備、品質控管及維修等技術,均有其繁褥之程式,被告曾貴為原告公司工程部之經理,凡此種種均知之甚詳,被告豈能以「於紅外線期間並無洩露坤儀任何機密資料,新的工作乃是依據昔日所習之知識、經驗以及新的靈感而重新思考設計的。」等語規避洩密之責?紅外線公司竟於被告任職後,旋即有設計原告公司挹注鉅資及耗費時日所研發生產之紅外線產品之能力,令人匪夷所思,顯見係因被告違反聘僱合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之規定,剽竊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並違反保密義務,且違反聘僱合約書第10條及保密切結書第 3條離職二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之規定。揆諸被告於92年 9月16日第398 號存證信函說明二、「本人於紅外線公司工作期間...乃是依據昔日所習之知識、經驗以及新的靈感而重新思考設計的。」及說明三、「本人已於九月四日向紅外線公司提出辭呈...。」等語,即可明證被告確有赴紅外線公司任職之情事,其違反「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切結書」等相關規定,應無疑義。

叁、綜前所述,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參酌被

告觸犯競業禁止條款之動機(高薪利誘)、目的、方法( 利用任職工程部經理及技術顧問之機會取得專屬營業祕密 )與犯後態度,並對原告公司所造成損害( 紅外線熱像相關專業技術所附加之利益喪失或減少 )與產業倫理、競爭秩序形成衝擊破壞,以及被告不法所得1、顧問費:188,700 元。2、紅外線公司薪資所得1,615,000元。3、系爭三標案1,410,000元之工作獎金)等,並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一切損害,而該等損害額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為計算基礎,經原告公司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6,215,309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肆、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就離職後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已逾越合理程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依民法第71、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規定,而使之無效:

原告主張:

㈠為保障公司營業祕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

社會公共利益,此為競業禁止條款制定之由來。我國現行法律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者,較重要的有民法債篇之經理人及代辦商之競業禁止規定,及公司法有關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規定。主要係考量經理人及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商號有忠於職務的義務,如未得商號允許,一方面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另一方面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難免因熟悉商號之營業狀況以及利益衝突而損及商號之利益,因此立法予以禁止。至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目前尚乏明文規定。蓋員工離職後,彼此之間關係消滅,法律難再課以其義務。惟法律雖未規定,並不表示當事人不可以合理約定,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之法理所訂之約款,原則上仍應有效。日本實務上認離職後,誠信原則仍存在,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應就合理之範圍,在僱傭契約中明示約定。德國則認為離職之競業禁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無書面者,因欠缺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而無效。美國對於離職後之競業約定,祗要符合合理性原則,競業禁止契約仍有效。我國學者則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存在之必要,尤其在保護營業祕密之洩漏,以促進企業主有興趣投資於高科技之發展,有其功能。但應對其適當之限制,以兼顧僱用人之正當經濟利益及憲法上所賦予受僱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㈡在衡量競業禁止契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生存權保障之情事,應斟酌以下因素:

1、就受僱人之地位而言:受僱人對於業務中所接觸之資訊為營業祕密,須有所認識,且限於可得知悉該營業祕密之受僱人,始得訂立競業禁止契約。如董事、經理人或任職研究開發、工程部門之職員,無論在職中或離職後,自應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無機會接觸營業祕密之一般(行政)人員,通常為薪資較低之受薪階級,不論在職或後均無此義務,亦不得以契約限制之。

2、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受僱人於僱傭期間所習得之一般知識、經驗、技能,為其主觀之財產,得自由利用。至於企業花費相當期間,所開發之營業祕密,為保護其合法利益,並維持競爭優勢所必要,以此禁止受僱人使用之競業禁止契約為有效,若競業禁止契約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無效。

3、就限制之合理性而言:限制是否合理,應綜合下列條件:

⑴限制之時間:在立法例上,瑞士認為離職後三年內

之競業禁止契約為有效,而德國則認為離職二年以上之競業禁止為無效,義大利則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時間限制,高級職員離職後不得逾五年,其他職員離職後不得逾三年,否則無效,日本實務上則認為離職後二年之競業禁止契約為合理,而美國競業禁止之最高年限為五年。原告公司依工作性質、重要性及機密性,並採納外國立法例之見解,特設以二年競業禁止之年限,堪稱合理允當。

⑵限制之地域:應以僱用人目前之領域為範圍,至於

其他僱用人尚未開拓之領域,基於自由競爭原則,不得加以限制。目前國內對於地域範圍大小之爭議尚未有耳聞,原告公司亦未就地域之範圍於競業禁止條款中予以限制。

⑶限制之職業種類:此限制範圍應限定在員工因為在

企業內服務,有學習或接觸到特殊專門之「業務」範圍內,否則其禁止即顯然失去依據與因果性。美國法院在判斷受僱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時,曾以「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之概念加以認定,如此概念區分來判斷員工受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合理,頗值參酌。所謂「一般知識」,應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構成受僱人之主觀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是指受僱人於特殊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屬於僱用人之主觀財產,如未得僱用人之同意,受僱人應不得任意使用。就競業禁止條款而言,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之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祗有在受僱人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始為僱用人禁止之事項範圍。因受僱人利用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即可能侵害到僱用人之營業祕密,而損及僱用人之合法利益,故僱用人有禁止之必要。原告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範圍僅限於紅外線熱像及被告曾參與或主導專案計劃,所知悉之「特殊知識與技能」,屬營業祕密部份,尚難謂限制過當。

4、代(補)償金之給付:⑴代(補)償為一概念,最常出現於行政法上,所謂行

政上之損失補償,就是「因行政權之行使,以致對於無責任之特定人,加以經濟上之特別損失,或將加以損失時,國家以補償其財產損失為目的,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常見的例子有國家因公益上之必要,徵收私人土地而給予相當之補償。由此可知,代(補)償是針對「合法」行為造成特定人經濟上特別犧牲所為之給付,主要為一種利益的調和作用。民法上一般多用「賠償」一詞而無補償概念,賠償是針對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損害而為之救濟。因此就私法上之競業禁止約定,若政策上具有「衡平調和」之用意存在時,則需透過立法的程序達成,否則縱使競業禁止條款沒有補償之約定,並不會導致該約定無效之結果。

⑵日本實務上,多數判例認為未給付代償之契約仍有

效。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競業禁止期間,僱用人應給付受僱人最後年報酬二分之一以上,以補償受僱人生計上之不利益,否則無拘束力。惟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者,僱用人之代償給付義務消滅,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英國對於契約之有效與否,僅要求是否符合合理性之標準,對於代償之有無,則未談及。美國對於代償金之給付,則無明文,實務上之判例,曾認為在競業禁止二年內未找到工作者,則給付二年之代償,該約定有效。

⑶至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應給付代償金,始無違公序

良俗,原告以為端視營業祕密之歸屬而定,如營業祕密為僱用人所有,不論在職中或離職後,基於誠信原則,保持營業祕密本為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原無須給付代償金之必要。依聘僱合約書第7 條規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或業務有關之任何產出資料或構想,不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原告所有。又被告紅外線相關之知識與技術均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養成( 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六年又六個月,參與共計十九項專案計劃,詳見後述 ),其於紅外線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專屬營業祕密,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㈢目前我國發生過幾件有關離職後禁止競業之案例,法院的

態度均傾向認為此為契約自由之範圍,祗要禁止範圍不過當,如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 案例中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禁止範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即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其約定應屬有效。同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較有完整之闡述,其意見認為:「兩造簽定之聘用合約書,僅限制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非所有之行業,自難謂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目的除保護營業祕密外,亦在於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利益或傷害...。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定,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另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其判決意旨為:「營業祕密苟不加以保護,將影響企業研究發展之興趣,有礙科技之進步,但營業祕密之保護並非漫無限制,宜有適當之範圍。本件契約規定之禁止期間為二年,且限制之範圍係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對於相同或類似以外之工作並無限制,對於被告之工作權雖有限制,但尚未達妨害生存之程度,而二年之限制,亦未過當」,足資借鏡。

㈣國內(際)商戰競爭日熾,為防止離職員工洩露公司機密,

有愈來愈多的企業盛行與員工訂立「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之趨勢。原告公司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有所規範依循,並調和社會利益,以促進國家科技及經濟之健全發展,且原告為一國防科技公司,因事多涉國防機密,基於國家利益超越個人利益,又原告公司花費鉅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假以時日擘畫鑽研,始獲致專屬之紅外線精密技術。故原告公司與研發部與工程部員工簽訂有「保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即課以員工嚴守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 統一流通次集團的員工,則是明文規定離職三年內不得到流通業之其他公司任職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多年,其紅外線相關產業之知識與經驗,均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養成。被告曾參與有關紅外線熱影像系統與電路模組專案計劃,先後共達十九項之多,自應了解原告公司花費相當期間,所研發之前項諸多營業祕密,其合法利益自應受保護,且為維持競爭優勢,而有訂定「保密切結書」、「聘僱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基於對私法自治精神之尊重,契約以自由訂定為原則,即契約之內容、締結與否,任由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被告自願簽訂「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切結書」,自應遵守相關約定,如有違反當負賠償之責。

此係正當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有其必要性與妥適性,且合乎比例原則以及社會期待。故原告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尚難謂有防衛過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構成要件,遑論違反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規定)、第72條( 違背公序良俗 )之規定,而使之無效。

㈤僱用人為防範受僱人習得僱用人之營業祕密後,隨即跳槽

,致有害其利益,乃有返還委外訓練、國外研修等費用條款。一則係基於原告公司支出訓練費用教育被告,旨在增進其本身之技能,被告自應留在公司內,有所回饋,始符誠信原則;二則被告一旦完成訓練為獲致高薪,旋即跳槽,原告公司尚無機會自訓練費用取得回收即受損害,爾後殆無公司願意再投資於員工之訓練,其結果必致員工之知識無法提昇,而使開發技術落後、競爭力衰退,導致產業停滯,有害公司營利。故約定離職二年內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返還全部之委外訓練及國外研修費用。

被告主張:

㈠本案件中,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精神,且其損害賠償預定條款逾越合理範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且所有內容均出於被告之同意而定。另限制之範圍係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故所限制範圍僅限於紅外線熱像及被告曾參與或主導專案計劃,所知悉之「特殊知識與技能」,屬營業祕密部份。除此之外,其他紅外線領域部份,則不在禁止之列,對於被告之工作權雖有限制,但尚未達妨害生存之程度。故二年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

㈡被告雖主張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該在離職受僱人之競業

行為,確有顯著背信及顯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始為發生,本事件中,被告之所以離職,係因原告公司有諸多違法行為,使被告於任職期間深感不安所致,甚至被告於離職後猶收到調查局約談之通知。從而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當然失效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保密切結書」及87年7月6所簽訂「聘僱合約書」等相關規定,被告無論在職或離職均應負忠誠、保密義務,以及不得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另依刑法洩密或背信罪提起告訴。復依被告於91年2 月19日書立之離職申請單,尚難窺知被告離職原因為何(勾選離職原因為其他)。且被告於91年3 月19日辦妥離職手續後,仍接受原告公司聘任為技術顧問(自91年3月20日至91年6月30日止),共計領取顧問188,700元(三月份:22,500元、四月份:70,800元、五月份:60,000元、六月份:35,100元 )。倘原告公司果如被告所言有諸多違法行為,被告宜蒐集相關違法證據,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再者,被告若紿終謹守法律分際從事相關業務,堅不沆瀣一氣,則何懼調查局約談?被告信口開河無的放矢,未明確舉證原告公司有何違法亂紀之行徑,刻意將原告公司污名化,並藉以掩飾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且賦予除罪化、合理化之辯解,令人遺憾。尤甚者,原告公司果涉不法,被告何故同意聘任為有給職之技術顧問,被告實難自圓其說。本案實則被告利慾薰心,早為紅外線公司高薪延攬( 除工作獎金外,每月平均薪資約95,000元,而任職原告公司離職前月薪80,000元 ),雙方並取得默契,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含顧問)期間之機會,取得紅外線相關營業祕密,俾便協助紅外線公司拓展業績,擷取非法利益,始為被告離職主因,無關原告公司經營策略之良窳。

㈢被告又主張「營業祕密乃指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

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祕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致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力。

」本事件中,涉及之紅外線知識並非原告公司「擁有」之專利,從而系爭紅外線知識非專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原告公司對系爭紅外線知識「無」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營業祕密法第2 條明文規定: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由此可知,營業祕密本身是一種資訊,其可以是技術性之資訊,也可以是非技術性之商業資訊,祗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並符合上述要件,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營業祕密法在法律體系上屬於保障交易秩序類之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保護之目的,並非僅在於保護營業祕密所有人維持其祕密性之利益而已,其更重要之目的在於維持自由而正當之競爭秩序。營業祕密本身為一種資訊,其雖然經常靠有形物來表現內容,然並非該有形物即為營業祕密,該有形物所附麗之「內容」( 技術、原理、功能、設計、程序...等 )才是營業祕密。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多年,其紅外線相關產業之知識與經驗,均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養成,被告參與有關紅外線熱影像系統與電路模組專案計劃,先後共達十九項之多:

⑴300SC-08、⑵300SC-05、⑶300SC-06、⑷300SC-01、⑸300SB、⑹300SC-03、⑺300LN-04、⑻300LN-07、⑼600SC-01、⑽600FG、(11)600SB、(12)IRMS300SC-02、

(13)IRMS812SC-MF、(14)IRMS600SC-MF、

(15)IRMS300SC-09、(16)IRMS600SC-02、

(17)IRMS300SC-10、(18)IRMS300SC-11、

(19)IRMS300SC-12。凡此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知悉或設計之專業資訊,均構成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應保護之內容(客體)。且前項營業祕密均係原告公司花費鉅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假以時日擘劃鑽研,始獲致專屬之紅外線精密技術。

原告為保持事實上之獨用,及維持競爭優勢所附加之合法利益,自應受營業祕密法之保護。又前揭專業資訊具備無體性特徵,與一般有體財產權如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其權利之存否與該有體物之有形存在有密切關係之情形,截然不同。且整部營業祕密法,並未要求營業祕密必須附著固定於有形之媒介上,因此營業祕密是可以無形之方式存在。在無形之營業祕密類別中,一種概念或是理論,祗要夠具體而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同時也具備營業祕密法第2 條之其他要件,就是營業祕密。原告公司已利用該等專業資訊,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 如原告公司產品醫療熱顯像系統「Medivision」,紅外線人體發燒偵測儀「Fever Cam」。又如紅外線偵測器「即紅外線熱像儀」、熱像測溫處理模組、光電感測模組總成等,且該資訊未經公開,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大眾所共知者( 原告公司僅限於研發及工程部門) ,原告公司復與被告簽訂「保密切結書」,已採取嚴厲保密措施。

㈣被告另主張聘僱合約書與保密切結書僅有離職後競業禁止

條款,但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原告公司未對被告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對於被告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已超越合理禁止範疇,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被告自願由原告公司離職(91年3 月19日)後,原告仍自91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聘用被告為技術顧問。惟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紅外線公司支付被告丙○○薪資270,000元(按每月以30,000元申報所得,則此薪資應為被告於91年4月至91年12月任職紅外線公司所得)」之情形得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開同一期間內( 約三個多月即91年3月20日至91年6月30日 ),一方面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另一方面又為紅外線公司辦理同類業務,自始即居心叵測,無視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惡意侵犯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且被告自願離職(高薪利誘),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又相關法令並未將代償措施法制化,原告公司復未就補(代)償內容予以約定。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未給付補償金為由,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超越合理範圍,應屬無效之推論,顯無依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係以84年9月6日「保密切結書」?抑或是87年7月6日「聘僱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內容為基準?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

㈠營業秘密可分為:

1、用於銷售、經營或財務上,屬一般營業秘密,如產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範...

等。若經侵害,所造成之損失較為輕微,故對一般行政人員予以約束。

2、用於生產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屬特殊之營業秘密,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方法、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資訊。若就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加以侵害,造成之損失則難以估計,故對接觸此類營業秘密之研發及工程部門員工加以規範。

㈡84年9月6日「保密切結書」已將原告公司研發及工程部門

員工,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其所應賠償之總額予以事先約定(即民法第250條第2項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簡言之,原告公司所屬研發及工程部門員工之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緣起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之「保密切結書」,而一般員工則適用於87年7月6日「聘僱合約書」,被告為工程部經理,自應受「保密切結書」內容之約束。

㈢84年9月6日「保密切結書」係就原告公司研發及工程部員

工,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所應賠償之金額予以約定,一經違反即應依約定之金額賠償。87年7月6日「聘僱合約書」係就一般行政人員違反競業禁止之規範,因其造成損害較輕微,故未就所害賠償之範圍界定,原告公司僅能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求償。

被告另主張:應適用「遺囑之撤回」之法理或「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而認為兩造於87年7月6日締結聘僱合約書時,即有默示解除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意思,從而兩造間損害賠償總額應自87年7月6日日起算,而非始於84年9月6日。按契約之訂定應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不同於法律之適用,需具備相當之構成要件以及相關強制規定之拘束。經查原告公司雖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簽定「保密切結書」,惟嗣於87年 7月6 日再簽訂「聘僱合約書」時,並未載明雙方合意解除「保密切結書」之規範,故其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任意比附援引不當之詮釋,類推適用「遺囑之撤回」及「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推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自87年7月6日起計算,似有過度解讀意思表示之嫌。

三、原告應否舉証損害之發生與範圍,以及損害金額,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損害賠償額預定者乃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之謂。蓋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多寡,始能請求,然而此種舉證,不惟困難,且易引起糾紛,因之當事人為避免上述之困難及糾紛計,乃預先將賠償額約定,一方面確保債務之履行,一方面如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亦屬簡單易行。申言之,債權人祗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多寡,即可請求(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497 號判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同時債務人不得證明未生損害,或實際損害額較少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免其賠償或減額賠償;當然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損害額較大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增額賠償(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經查,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十條規定「被告於離職二年內,非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項目事業」,及「保密結切書」第三條所定「任職於本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其二內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損失( 係指該員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此種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條款,即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簡言之,原告僅須證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從事紅外線相關工作即得請求賠償,無須舉證所受損害程度。復查,被告於庭訊時坦承有從事紅外線相關工作,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在案。且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準此,原告無需舉證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即可依法請求賠償,應無庸置疑。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欲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必先証明其損害存在與範圍,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惟原告公司究因被告之行為遭受何等損害,至今仍未見原告舉証以明之,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887號等判例意旨、同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祇要証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無須証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多寡,即可請求賠償。次查,被告於庭訊時坦承有從事紅外線熱像儀相關工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在案,原告應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四、系爭三標案之紅外線專業知識,是否可藉由相關網站與坊間報章雜誌隨意擷取,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主張:Max Tech International INC於二○○四年紅外線市場調查報告指出,全球共有四十一個公司具有產製軍用紅外線產品之能力,尤以美國之BAE Systems公司之產品最具有代表性。該公司於二○○○年併購Fairchild Imaging( 原名為Loral Fairchild Imaging)公司。石桂崇任職原告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曾於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三年加入美國國防公司( Loral Fairchild Imaging Sensor CCD Imagi

ng Division)從事紅外線相關產品研發工作,經歷多年精研與試練,始具備有紅外線系統之生產、設計、製造與維修精密技術。嗣被告於84年至原告公司任職,石君刻意栽培傾囊相授,故被告所傳承之紅外線相關專業知識與資訊,均係利用原告公司專屬之生產技術與方法、設計程式與規格。原告公司肯定被告任職期間諸多努力與貢獻,惟紅外線熱像相關產品之研製,須利用專屬機器設備、生產技術與方法、設計程式與規格,挹注鉅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及相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戮力協助與配合,且須歷經多年精研與淬勵,始可竟齊全功。成就歸於集體團隊創作,非一人所能獨攬。另縱令被告聲稱原告公司有二件專利案其為發明人,惟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聘僱契約書第7條、保密切結書第2 條等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若加以使用仍應遵守相關規定。

被告則以:此三標案資訊與製作程式,可於相關網站與坊間報章雜誌或教科書取得,不具營業秘密,應屬一般基本常識云云。若果如其言,則聯勤四○二廠可就近取材,自行製作,何須招標?原告公司亦無挹注資金研發,更無簽訂「保密切結書」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辯解全為卸責之詞,實難令人置信。

五、聯勤第四○二廠「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及「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三標案,是否屬紅外線熱像範疇?原告主張:

㈠紅外線之定義為何?其與熱像儀有何關聯?

1、太陽光線大致可分可見光與不可見光,可見光經三稜鏡折射後會折射出紫、藍、青、綠、黃、橙、紅顏色的光線。紅光外側的光線是不可見光,波長在0.76-1000um 範圍,稱為紅外光,又稱紅外線。紅外線屬於電磁波的範疇,是一種具有強熱作用的放射線。紅外線與熱輻射波長介於可見光與微波之間,波長範圍0.75um–1000um。紅外線屬於熱源或是熱輻射,一般來說任何物體溫度在絕對零度(–273.15 C)以上,就會放出熱輻射,其波長為3um到30um ,剛好落在紅外光區域,因此也稱為紅外線或紅外線熱幅射。

2、紅外線( Infrared IR)是大於可見光波長低於微波波長的電磁波,紅外線分為以下部份:

⑴近紅外線(Near Infrared NIR ):波長0.7–1.4um。

⑵短紅外線( Short Wavelength Infrared SWIR):

波長 1.4 – 3.3um。

⑶中紅外線( Mid Wavelength Infrared MWIR ):波長3.3–8um。

⑷長紅外線( Long Wavelength Infrared LWIR):波長8–15um。

⑸遠紅外線( Far Infrared FIR):波長15–1000um紅外線包含熱輻射的波長,所以紅外線影像處理等於熱影像處理。紅外線應用在可見光的照明下無法辨識物體時所設計的一種設備,這個設備將偵測到的熱輻射源經處理後轉換成畫面顯示在螢幕上,物體發射的熱源越熱,畫面的物體就越亮,此種設備可用於警政消防及軍事等用途。

3、產業界稱為熱像儀( Thermal Image Camera )就是利用物體輻射出熱的特性所設計的工具,由於熱輻射的波長屬於不可見光,所以人眼無法看到。由於熱輻射的波長為3um到30um,所以目前國際上感測器(Sensor)商量產製造出來的規格主要為3–5um及8–12um此兩種波,其中3–5um波段稱為中紅外線( Mid Waveleng

th Infrared MWIR),8 –12um波段稱為長紅外線( L

ong WavelengthInfrared LWIR)。而一般熱像儀即將此兩波段加以運用,熱像儀包含下列模組組件:

⑴紅外線感測器( Sensor/Detector):接收熱輻射的波長,將接收到的熱轉換成電氣信號。

⑵感測板( Sensor Board/Detector Board;檢知板)

:將感測器轉換的微弱電器信號予以加強,並將處理好的電器信號交由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予以成像。

⑶驅動控制模組( Driver Board ):維持感測器在定溫下工作。

⑷影像處理板( A/D、D/A板即成像電路模組 ):將感

測板處理好的電器信號予以處理,並產生影像顯示在螢幕上。

㈡聯勤四○二廠「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驅動與成像電

路模組」與「成像電路模組總成」三標案,應屬於紅外線熱影像範疇:

按紅外線熱像儀(或稱紅外線熱像機)系統模組,係由前段光電感測模組,中段驅動電路模組與成像電路模組( 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 ),後段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三部份組裝而成。「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標案號碼:FQ91071P)」包含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成像電路模組總成( 標案號碼:FQ92070P067)」包含檢知板、影像處理A/D、D/A板等電路,此二產品實為紅外線熱像儀核心組件中段元件。而「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 標案號碼:FQ92080P069)」則為紅外線熱像儀延伸應用,其結構與原告公司產品如醫療熱顯像系統(MEDIVISION),紅外線人體發燒偵測儀( FE

VER CAM)等相同。故此三標案由功能或結構組成而言,均屬紅外線熱像範疇。

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具有專門技術者,主要是光電模組真空封裝、感測器固定及精密焊接部份,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並無涉及此部份之設計製造;而被告至紅外線公司處理聯勤四○二廠之三標案所涉及者僅止於電路板之設計,與高度精密光學設計及紅外線品質控管無關聯云云。惟查:

㈠原告公司前利用與聯勤第四○二廠標案有關之「驅動與成

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之專屬技術,並配合外購之「紅外線光學鏡頭」與「光電感測模組」而組裝成「紅外線偵測器(即紅外線熱像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87年7月6日共計採購五組,被告全程參與此項( 即IRMS300SC-09)採購專案,另海岸巡防司令部亦於86年6月25日向原告公司採購十四組,被告仍躬逢其盛( 同IRMS300SC-10專案 )。嗣中原大學要求「紅外線偵測器」附加測溫功能,原告乃添加「熱像測溫處理模組」,並於86年6月6日租與中原大學,被告亦未缺席(同IRMS300SC-10專案)。又聯勤第四○二廠曾於89年11月24日向原告公司採購( 標單號碼FQ90044P006PE)「光電感測模組總成」與「驅動電路模組總成」所組成之「紅外線鏡組」二組,後再於92年 3月13日採購「光電感測模組總成」三組。依前揭被告所簽署之各項發佈文件,恐難證明其未參與或主導原告公司紅外線光電感測模組相關工作。

㈡原告紅外線熱像儀之程式設計,有其延續性與關聯性,且

需歷經專案團隊數年研發、測試與修正等繁複工作而成,尚非一蹴可及。查原告公司與聯勤四○二廠三標案有關之IRMS300SC -11專案(被告參與此案),係依據IRMS300SC-1

0 專案(該案由被告製圖設計)所發布之相關文件與資料研製而成,另IRMS300SC-12專案( 該案所使用之法國SOFRAD

IR IDMM066感測器與聯勤四○二廠標案所使用者為同一型號)則由被告主導電路板設計工作,並參酌 IRMS300SC-11專案結構之電路圖與原理而成。縱令被告僅於電路板設計工作,因該電路板(含感測板、影像處理板、驅動板)限用於紅外線熱像儀相關產品(聯勤四○二廠三標案),不同於一般電路板,故仍屬紅外線熱像一環。

六、系爭三標案之產品是否利用原告公司專屬技術製成,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主張:

㈠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配合光電感測模組(IDCA)之驅動控

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經由該電路後即時顯像於LCD 顯示器(或螢光幕)上。標案總成分為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三部份,而原告公司熱影像產品應用技術之組成與功能分為:⑴Sensor Board(感測板或檢知板)⑵Main Board(主板或影像處理板)⑶電源轉換板( DC to

DC converter)等其功能與驅動板相同。茲就本標案(組成與功能)與原告公司IRMS300SC-12專案(被告負責電路板製圖設計工作 ),所使用相同技術部份詳列於后並提出說明:

1、感測板(前置放大)以插Pin 方式電路與檢知器連接,提供檢知器所需電源、偏壓、緩衝及時序電路,並將從IDCA(光電模組)所得到的影像信號傳送至Main Board(影像處理板)。原告公司所使用之感測板,係運用法國SOFRADIR公司所提供之IDMM06602-V3之技術原理研發設計而成。其前期處理程序是直接將檢知器影像輸出,經偏壓、緩衝電路後,再送至影像處理板。後期之程序調整為,將檢知器影像輸出,經偏壓、緩衝電路後,再由差動電路送至影像處理板,其著眼能取得較佳之影像品質。而本標案所使用之感測板,其設計原理與原告公司前期產品相同。

2、影像處理板(包含A類比與D數位電路板)⑴十二位元類比轉換及數位影像處理:

原告公司熱影像在十二位元類比轉換及數位影像處理(12bit ADC)的應用:

①首先由EPAL提供RS-170視訊的時脈信號傳至感測板。

②將從感測板接到的影像訊號載內建RAMP(鋸齒波)信號(測試用)。

③藉由12bit ADC(十二位元類比轉換及數位影像處

理 )將類比影像訊號轉換成數位影像信號,暫存到圖像緩衝區。同標案中的「十二位元類比轉換及數位影像處理」。

⑵十二位元以上雙點非均勻性修正功能,影響非均勻性小於1%:

原告公司熱影像在十二位元以上雙點非均勻性修正功能的應用(12bit 2poing correction & NUC, Non-Uniform Correction )將緩衝區內的影像信號取出,由ALU( Arithmetic & Logic Unit,算數邏輯運算單元)做2point NUC(Non-Uniform Correction,非均勻性校正 )。即標案中的「十二位元以上雙點非均勻性修正功能」。

⑶Histogram projection方式自動增益:

原告公司熱影像在Histogram projection的應用,將上述項2的12bit 2pointNUC處理過的信號做Histogram projection(直條圖推測,最佳化演算 )方式作自動增益的動作。同標案中的「Histogram projection方式自動增益」。

⑷NUC表像素修補及取代功能:

原告公司熱影像在像素修補及取代功能的應用,事實上NUC表是與12Bit 2point correction一起運用的,而此項應該只作像素修補及取代功能,即BUSB(Bad pixel Substitution,壞點取代)將最佳化演算後的信號做像素修補及取代功能,經Video Composition(影像合成)後即可成像。同標案中的「NUC表像素修補及取代功能」。

⑸RS232介面輸出、亮度(或AGC)、位準、2X數位放大、極性(反白)調整等功能:

①RS232 介面輸出,是為了讓機本身能與電腦做溝通,與影像本身沒有關係。

②亮度(或AGC )、位準,則是為了讓我們所看到的影像更加清晰。

③2X數位放大,則是將影像做電子式的放大( 數位放大)。

④極性(反白),則是為了讓我們在不同的環境下能清楚的看到影像。

上述RS232介面輸出、亮度(或AGC)、位準、2X數位放大、極性(反白)、調整...等功能是為各別需求功能在原告公司熱影像的應用上是為常態。

⑹內建十字絲分劃板(螢幕中央)

主要是在影像合成時選擇將十字絲加入經由視頻訊號輸出,其功能與標案同。

⑺八位元類比數位轉換視訊及RS170/NTSC輸出的應用

,是將像素修補及取代後的訊號經Video Composition(影像合成)後由8bit DAC做數位轉換成類比視頻訊號輸出,即標案中的「八位元類比數位輚換視頻及RS170/NTSC輸出」。

⑻冷卻溫度(狀態)指示使用時數指示與電池與電池低電量顯示:

①冷卻溫度(狀態)指示是為了使我們知道致冷器冷卻的情形。

②使用時數指示是為了讓我們知道致冷器使用的壽命。

③電池低電量顯示是為了提醒我們該換電池了。

原告公司熱影像冷卻溫度(狀態)指示使用時數指示與電池低電量顯示其功能與標案同。

3、驅動板(電源供稱器):提供系統所有功能及動作所需電源( 檢知器、冷卻器、顯示模組、物鏡組調變焦及其他所有系統所需之控制與驅動電路)。

原告公司熱影像在其他如:電源轉換板(DC to DC converter)、電源保護板(Power protection)、致冷器驅動電路板( Cooler Driver)、顯示器模組..等,其功能與標案驅動板等同。

㈡成像電路模組:依標案所提之功能與組成指的是組裝作業

,即將光電感測模組( IDCA, Sofr-Adir IDMM066 )、Sen

sor Board(檢知板或感測板)、影像處理板(A/D板)、影像處理板(D/A板)、驅動板(電源供稱器 )...等組裝完成,可即時顯像於LCD顯示器(或電視螢光幕 )上。該標案由檢知板(感測板)、影像處理板(A/D板 )、影像處理板(D/A板 )三部份組成,其使用之技術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處,請詳參前項驅動與成像模組標案有關感測板及影像處理板之陳述。

㈢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此標案主要是以熱影像來作為溫度

量測的應用,其原理是利用熱影像的分佈並以DSP或(數位訊號處理器 )或PC(電腦)來處理分析,包括量測模式的設定,黑白及彩色影像的顯示方式、影像的分析、警報功能的設定儲存(可儲存在記憶卡或電腦)等功能。簡言之,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是利用原告公司熱影像產品「醫療熱顯像系統」(Madivision)之測溫功能而成,該產品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所主持研發設計。該標案主系統規格⑴影像來源:熱影像⑵輸入影像格式:RS170⑶量測溫度範圍:30-40C,解析度0.1C 與原告公司「醫療熱顯像系統」產品之視訊輸出格式、溫度量測範圍及低於0.05度的高解析度規格相同。⑸量測模式:全面量測與特定區域量測( 設定視窗範圍、顯示平均溫度 ),則與「醫療熱顯像系統」操作手冊之量溫點之使用方式相同。⑹顯示方式:及時顯示黑白、彩色影像切換彩色溫標與溫度數值,與操作手冊之調整紅外線影像最佳化處理模式及色表相同。⑻溫度參數設定方式:灰度投影配合數學運算。⑼具靜態溫度( 顯示取點座標及溫度值)與動態分析功能。⑽具全畫面256灰階顯示功能等,與操作手冊之紅外線影像長條圖分析相同。(11)警示功能:可依距離及像素設定啟動警報聲響溫度,與操作手冊之影像溫度異常及畫面異常監控相同。(12)單張及多張影像(畫面)儲存功能與操作手冊之儲存紅外線影像相同。

被告則以:

㈠聯勤第四○二廠標案係供應電路模組,該案標的與原告所有專屬技術不同部份:

1、本電路板模組共包含三塊電路板:感測取像電路板、前級板、後級板,與原告向來所採用之兩塊電路板SENSOR板及MAIN板設計不同。「SENSOR」一詞中文通常譯為感測器、檢知器或感知器,有時亦以「DETECTOR」表示;在紅外線熱像領域,所謂之「SENSOR BOARD」,或稱為「SENSOR板」、「感測板」、「感測取像電路板」、「檢知板」,所指的都是同樣標的之電路板,無論將電路板的名稱以英文或中文,或輔以其他形容詞句表示,其實質內容仍是相同的( 其定義可詳參四○二廠「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二標案規格甚明 )。另前級板即標案文件中所提及之影像處理板A/D板 ,後級板即標案文件中所提及之D/A 板,將此前後兩級電路板組合,則為MAIN板即MAIN BOARD,或稱影像處理板。簡言之,原被告所聲稱之「感測取像電路板」、「前級板」、「後級板」,實則與原告所採用之「SENSOR板」及「MAIN板」是相同之電路板。被告以詞異義同手法,操弄文字排列組合技倆,藉以區分與原告設計不同,其用心良苦,恐無法通過檢視。

⒉、本電路板模組是針對特定之法國進口四通道感測器設

計的,其感測取像方法、驅動電路及時序與原告設計完全不同。按原告公司所設計之感測器係一通道,其處理程序是將影像輸出經偏壓、緩衝電路後,再由差動電路傳輸至影像處理板。而被告採四通道之操作程序亦是將影像輸出經偏壓、緩衝電路後,再由混合器接合差動電路送至影像處理板。被告為規避抄襲之嫌,故將處理程序稍做變更,而把混合器放置影像處理(A/D) 板內。無論使用一或四通道之感測器,外觀設計雖略有差異,惟其原理與功能仍屬相同。

3、本電路板模組無自我測試之功能,無十字標之功能,亦非採用具散熱效果之電路板設計。十字標或十字絲即英文reticle的同意詞,測量(瞄準 )目標方位與距離之用。所謂「十字標功能」,即具有測量目標物方位與距離之功能。依「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標案二、組成與功能:一、總成分為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等。三、影像處理板。6、內建十字絲分劃板(螢幕中央)。8、冷卻溫度,以及四、驅動板:提供系統所有功能及動作所需電源(檢知器、冷卻器...)等資料顯示,自我測試、十字標與具散熱效果之功能,均為標案所明載之功能,若無前項之功能何以交貨驗收?莫非聯勤四O二廠有怠於踐行驗收程序,抑或有勾串包庇之行為?

4、被告所稱「增益係數元素是取自兩個後級板之先進先出記憶體」、「偏差係數元素是取自兩個前級板之先進先出記憶體」乙節,其原理與原告公司紅外線熱像儀相同,並不因電路配置之方法不同而有所差異。

5、被告以數學運算器與偏差係數以及增益係數,做加減乘除運算,以闡述數位影像處理之順序,實已超越系爭必要點所應探知之範疇,其無助事實之釐清,且有治絲益棼之弊。

㈡大部份紅外線產品所利用的技術都可能有重疊部份,即使

基本原理相同,只要稍加變化,即成為不同之技術,可有各自擅長之領域,然而不能因此即指控他人抄襲或竊取其營業祕密。惟查,本案被告除非完全抄襲或沿用相同技術,其產品始可能完全相同或近似,倘被告在設計製造過程中,雖未複製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惟僅故意為一部份修改或參考原技術而再為研發,其所產製之成品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即有相當不同,誠屬必然,但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技術非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發展所得。按取得他人設計祕密,可省本身之研發成本與時間,並可利用他人設計為基礎,另為不同之設計,其結果所產製之成品往往不易判定究屬相同或近似,甚至兩者產品不類似之結果,此原本即為被告在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祕密時所期待的.因此雙方產製之最終產品,其部份技術特徵雖有不同,或兩者技術內容均曾利用若干通用技術或用語,均不足作為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證明。故被告違反「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切結書」之有關競業禁止條款規定,襄助紅外線公司標得聯勤四○二廠系爭三標案( 聯勤四○二廠為原告公司投下相當時間、金錢與精力所建立起之客戶名單,並對原告公司有競爭上之利益,依聘僱合約書第8 條及營業祕密法第2 條之規定,應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 ),其標的縱令與原告公司專案產品之原理與技術存有些許差異,然仍不失為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被告就是否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爭議,曾於庭訊時坦承利用原告公司IRMS300SC-12專案之原理、設計、技術、功能與程式,稍作調整而製作成此三標案產品( 請詳參9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七、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赴紅外線公司任職之期間為何?原告主張:

㈠依證人紅外線公司負責人鄭菊菁於94年2 月21日庭訊所為

之證詞:「被告丙○○除工作獎金外,且實領薪資90,000至100,000元,惟向國稅局僅申報所得30,000元 」、「被告丙○○於92年9 月間赴本公司,將所有紅外線相關機密資訊與系爭三標案資料取走後,即避不見面」。

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記載:「紅外線公司支付被告丙○○薪資270,000元」,按每月以30,000 元申報所得,則此薪資應為被告於91年4月至91年12月任職紅外線公司所得。㈢復依被告於92年9月16日寄予原告第398號存證信函說明三

、「本人已於(93年)9月4日向紅外線公司提出辭呈。」等情形觀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91年3月19日 )後,旋於同年4月即赴紅外線公司任職,直至次(92)年9月再度由紅外線公司不告而別,實際被告於紅外線公司任職計十七個月(91年4月至92年9月)。

被告則以:被告於離職後兩年間僅於紅外線公司短暫任職兩個月,並非離職後兩年間均違反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原告之駁斥:揆諸前揭原告公司所提事證,被告所稱應非事實。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規範被告離職二年內,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從事紅外線相關工作,即被告於限制期間二年內,祗要有從事紅外線相關工作之情事,即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原告公司即可依約定請求賠償,無關被告違反「競業」行為時間之長短( 蓋營業祕密之專業技術,一經洩露或為他人所利用,則即喪失或減少其獨占之競爭利益 )。換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係依「保密切結書」之約定,不因被告於紅外線公司任職期間之長短或造成之多寡而有所增減。

八、被告於紅外線公司任職期間,從事紅外線熱像相關業務,是否屬「競業」行為?該公司是否具有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能力?原告主張:按紅外線熱像相關產品之研製,須利用專屬機器設備、生產技術與方法、設計程式與規格,以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戮力協助與配合,且須歷經多年精研與淬勵,始可竟齊全功。另紅外線公司自89年5 月20日設立,其資本額僅有5,000,000 元,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電信、電子照相(明)、儀器(表)等器材設備之批發、零售及安裝工程,未具備有研發、設計、產製高科技光學熱像儀器之條件與潛能。證人紅外線公司負責人鄭菊菁於本院94年2 月21日庭訊所為之證詞:「紅外線熱像相關產品之研製,係屬特殊專業技術,紅外線公司無此等設備,亦無製作系爭三標案之能力」、「被告丙○○任職紅外線公司工程部,負責紅外線設計與生產業務,自其任職後不久即取得聯勤四○二廠三標案,且為本公司僅有之紅外線相關標案」等觀之,則被告確有利用原告公司特殊專業技術(營業祕密),使用於紅外線公司,從事紅外線熱像相關業務,並襄助紅外線公司取得聯勤四○二廠三標案( 該廠曾就系爭三標案有關產品,委託原告公司研發與產製,被告負責電路板製圖等設計工作,詳如前述 ),則該公司自彼時即具有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能力。另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旨在保護僱用人營業祕密,不被受僱人無端洩露或利用,致僱用人無法保持事實上之獨用,而使營業祕密所附加之競爭利益喪失或減少,故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祕密,於紅外線公司從事紅外線相關工作,即屬「競業」行為。縱原告公司未參與此三招標案競標(競業非等同競標),被告仍不得依此主張阻卻其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被告另主張:紅外線公司無具備與原告公司競爭之能力,且紅外線產品繁多,該公司產品與原告公司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者不同,故被告於紅外線公司所從事之業務,非屬「競業」行為。

原告之駁斥:按紅外線相關產品因甚繁多,難以界定是否屬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惟被告於紅外線公司所從事聯勤四○二廠三標案之工作內容,與紅外線公司營業項目顯不相當,反與前任職原告公司相關之專業計劃內容相同,故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伍、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為無效:

一、轉業之自由,受到憲法上有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之保障,不應承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蓋受僱人工作能力之養成並非完全由其服務之公司所提供,還包括學校教育、其自身之努力等,又一個人一生所能培養之謀生專業並不多,如果因為在某公司服務過就完全不能在其他公司提供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此將使受僱人以較低之工資接受不同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之外,其工作權之限制不可為不重大;且為達充分保障前雇主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以簽定營業秘密保密約定即為已足,我國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等對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已有適當之保障機制,無須以如此嚴苛幾近斷絕受僱人工作權的手段來達此目的,如此以過當的手段來達其原先設定欲保護之目的,顯違反比例原則。又兩造間雖為私法上僱傭契約,惟民事庭法院之審理與判決亦為公權力之行使,從而法院之審理與判決,無論針對私法事件或公法事件而發,均應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

二、系爭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切結書均係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件中,系爭條款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且其損害賠償預定條款逾越合理範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定應為無效。

貳、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逾越合理程度,無效:

一、按兩造間於84年間簽立之保密切結書第3 條:「任職於本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二年內不得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之損失。(註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 )」兩造間於87年7月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第10條:「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從事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項目事項。」查,上開條款應以後者優先適用,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謂:「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原告公司為保障其權益,先後提出競業禁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精神下,基於雇主強勢之地位要求員工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競業,故可知先後提出之競業禁止條款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發,既然二者目的相同,無論類推適用「遺囑之撤回」之法理或「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均應認為兩造於87年7月6日締結聘僱契約書時,即有默示解除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意思。從而,原告公司不得就保密切結書第3 條為任何之主張。

二、受僱人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該在離職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確有顯著背信及顯著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始為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離職者,如仍責令受僱人須繼續遵守競業禁止義務,情理上未免過苛且有強人所難之嫌,故原則上受僱人非因自己之故或因雇主應負責任之事由離職者,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當然失效。本事件中,被告之所以離職,係因原告公司有諸多違法行為,使被告於任職期間深感不安所致;甚至被告於離職後猶收到調查局約談之通知。從而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當然失效。又,縱使上述「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抗辯未能被本院所採納,亦須繼續探討雇主是否已有片面拋棄競業禁止契約利益之意思,蓋勞動契約既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之。勞動基準法雖無此項終止契約方式之規定,但學說與實務均承認之。就保護勞工立場言,雙方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認雇主至少有片面拋棄競業禁止契約利益之意思。是以,受僱人遞出辭呈而雇主批准後,除非雇主於批准辭呈時作保留之聲明或主張( 即重申勞工離職後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意 ),否則應認為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競業禁止契約失其效力;本事件中,被告係於原告公司批准下始離職,此由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聘其為技術顧問可證,且原告公司於批准辭職時未有特別聲明勞工離職後應遵守競業禁止契約之意,故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於批准辭職時即失效。

三、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雇主擬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避免離職員工洩漏其「營業秘密」,實則我國營業秘密法、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刑法等,對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已有適當之保障機制。惟雇主為有效保護企業經營之重要資訊,常有再要求受僱人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然雇主必須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方可與勞工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所謂「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基本上來說係以防止勞工利用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的技術和業務上資訊,自行經營或為競爭之同業服務,導致原公司受到打擊而有損害。在審查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時,實務上大抵是依據下列標準,第一、雇主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及相關法律之規範,營業秘密法公佈後,關於營業秘密即有明文之規範,雇主不得將營業秘密無限上綱;第二、雇主對於該利益所花費之心力及他人是否能輕易得知該利益。若他人稍加留意或有正當的管道便可得知之資訊,即不得主張其為受保護之利益;第三、必須是目前、確定之利益,若僅為將來不確定之競爭上商機,則不得據以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此有本院88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原告以不確定之商機,限制被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實已超出必要性之範圍,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可稽。本事件中,涉及之紅外線知識並非原告公司「擁有」之專利,此原告公司亦於另案自承,且原告另就紅外線公司得標之情事向被告訴請賠償一案(本院93年智字第1號案件 )亦由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至今尚未能明確指出其「營業秘密」究竟為何,系爭紅外線知識亦非專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公司對系爭紅外線知識「無」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另原告公司謂:「為維持競爭優勢之必要...」,恐亦與本院88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之見解相悖。又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之定義。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工上字第18號判決:「營業秘密乃指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力。」並非原告於94年2月2日民事再補充理由書中所稱:「...二、【二】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受僱人於僱傭期間所習得之一般知識、經驗、技能...」如此廣泛。本事件中,涉及之紅外線知識並非原告公司「擁有」之專利,此原告公司亦於另案自承;依上開判決見解,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從而系爭紅外線知識並非專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對系爭紅外線知識「無」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四、限制之期間、區域、工作性質是否合理: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訂明限制勞工競業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該限制應無逾合理範圍,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範圍,不會嚴重限制當事人之工作,且不會危及勞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茲說明如下:

1、限制之區域: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明訂一定之區域,且不得構成勞工就業及擇業權利的不公平障礙,應以企業之營業領域、範圍為限;至於雇主尚未開拓之市場或將來可能發展之區域,基於「自由競爭」原則,不應該受到任何限制。本事件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與保密切結書第3 條禁止被告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與國外,且期間兩年內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亦無提供補償,其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

2、限制之工作性質:競業禁止工作性質之範圍,應僅限於與原事業單位具有競爭性之行業,方為合理。此判斷以勞務之性質及受僱人權威程度、職務責任與客戶之接觸密切與否等因素衡量之;本事件中,原告公司之利益建立在保有客戶與競爭力之基礎上,從而只要被告之競業行為不至於造成原告公司客戶之流失與競爭力之衰退即不構成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違反。本事件中,系爭紅外線知識僅止於電路板之設計,其功能侷限於一般影像資料之處理,其原理比一般市售數位像機及攝影機更為簡化,與高度精密光學設計及紅外線品質控管實無關聯,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短暫任職之紅外線公司所得標之三個聯勤電路模組案,原告公司亦未曾參與投標,從而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紅外線公司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客戶流失與競爭力之衰退,並不構成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違反。且證人鄭菊菁於本院94年2月21日之證詞:「公司(指紅外線公司 )在市場上根本無法與原告公司互相競爭。」可證之。

3、又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10條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二年間有「受僱於其他人」、「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從事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項目事項」等競業行為,其限制範圍無所不包,使被告於離職後完全排除於就業市場之外,且完全無任何代償措施,故可認為此條款逾越已合理範圍,應屬無效。

五、有無代償措施: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員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德國商法第74條之8 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一年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英國則有所謂「花園休假」,即競業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給員工,而員工無須從事工作。蓋員工再就業之權利既已受到限制,要求雇主提供代償措施,法理上乃事所當然,我國實務上運作亦復如此。另學者亦認為法律之基本理念即為正義,而正義之目標在「使人能平等」,雇主限制勞工離職後一段時間之自由,其自身卻不須負擔任何義務或為對待給付,此舉實已嚴重侵蝕法律之基本理念;因此代償措施實係雇主為限制勞工離職後一段時間禁止競業之代價(具對價關係),僅約定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卻無代償措施本身,即因為侵蝕正義平等等理念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營業秘密之歸屬無關。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對於相對人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已超越合理禁止之範疇。...」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29 號判決:「...五、再以聲請人另與相對人沈世安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九條第三款:『如因本條之競業禁止限制,致影響甲方之合理就業機會,甲方應通知乙方(即聲請人),由乙方斟酌甲方之情形認定是否同意解除此項限制,或提供甲方適當之補償金。』約定觀之,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中,唯一有載有所謂「補償條款」,並附有條件之約定,惟查,該條款載明若該競業禁止之限制,影響相對人之合理就業機會,首先須由相對人先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斟酌是否同意解除限制,此時若聲請人衡酌後,認為不會有何影響相對人之就業機會時,聲請人即不會解除此競業禁止限制,也不必予以任何補償,亦即相對人是否能解除此限制,是由聲請人片面來決定,而聲請人之斟酌並無任何規範機制,屬於聲請人要履行補償條件與否流於一己之恣意,勞工之就業權利將因前雇主之恣意而被限制或剝奪,並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復將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且不僅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及第72條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規定。該補償條款雖形式上存在,惟因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而無效,另在無其他補償條款之情況下,聲請人限制相對人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難認為有理由。」本事件中,兩造間聘僱合約書與保密切結書僅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欠缺代償措施之約定,原告公司未對被告不為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對於被告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已超越合理禁止之範疇,應屬無效。

六、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989 號判決亦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防止員工任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利益或傷害...」若僱主僅為防止勞工離職後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並不需要以斷絕、限制勞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為手段,蓋縱使勞工離職後從事性質完全不同之工作,亦有洩漏前雇主營業秘密之可能性,故雇主僅須以保密契約限制勞工不得洩密即可;換言之,第一、若雇主僅為維護營業秘密之理由而要求勞工簽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恐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 適宜的措施必須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而無效;第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不僅單純在於營業秘密之保護,而係為防止惡性營業競爭,若勞工離職後任職之公司,並非與前雇主具有競爭能力之公司,則不應認為其有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七、按英國法院判決曾以高失業率將帶來社會經濟問題為由,判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雖屬合理但仍違反公共利益而屬無效;現今社會經濟蕭條,國家無不致力於促進勞工就業市場政策以維繫國人基本生活水準與品質,此由目前勞退新制之實施可得而知( 勞退新制以個人帳戶制保障勞工權益,使勞工不受限於同一雇主,均可領得退休金;就另一方面觀察,雇主為規避或無法承受一次退休金之負擔而藉故資遣、解僱中高齡勞工或避免僱用中高齡勞工等現象亦可因新制之推行而消除,有利於排除中高齡勞工之就業障礙 )本事件中,系爭條款因違反憲法工作權之精神且逾越合理範圍而無效,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條款尚屬合理,惟該條款亦會因為違反我國促進勞工就業之公共政策而無效。

八、綜上,系爭禁止競業之條款應認為附加被告過度之不利益及限制,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民享有工作權之保障、我國保障勞工之公共秩序等,而為無效。

叁、兩造間保密切結書以附註形式約定之損害賠償額,應屬無效:

一、本件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實屬無效,已見前述。從而,以附註形式附屬於該條款之違約金約定亦失其附麗。

二、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且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則依該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以原告公司因其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失為限。蓋相對人於離職後尚須二年內不在同類業務公司工作,以我國目前就業環境觀之,洵非易事,而原告公司非但未提供任何生活保障作為代償,反以賠償所領「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費用等」作為制裁,是則在原告公司工作愈久,愈不能離開原告公司,否則即須賠償巨大金額,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難免有剝削勞力之嫌,而與保護勞工之公共秩序及勞資和諧之善良風俗有違,該「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已逾越合理範圍,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公司欲以被告洩漏秘密,違反保密條款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必先證明其損害存在與範圍,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惟原告公司究因被告之行為遭受何等損害,至今仍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被告從84年9月13日至91年3月1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得之薪資報酬,係被告服勞務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得之對價,與被告因競業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間並無關係,原告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尚嫌無據。換言之,被告之薪資所得係付出勞務而相對取得之報酬,與原告公司之損害不能等同視之,原告必須證明其實際損害存在及範圍,不得逕以被告之薪資所得認定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害。

三、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損害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兩造間保密切結書第3 條規定:「任職於本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其兩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損失」原告公司一方面於93年 7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系爭條款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一方面於94年3 月16日民事再補充理由(五)狀中謂被告於91年3月後取得之顧問費、薪資及工作獎金共3,213,700元應一併列入原告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等語;查保密切結書第3 條與其附註約定均為無效,已於前述;縱認該條款有效,原告公司僅得依照契約預定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其他賠償,蓋所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意,既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權人所受損害僅以契約預定之數額為限,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見解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取得之顧問費、薪資及工作獎金等,應一併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顯屬無據。

四、縱使認為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有效,兩造間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亦非如原告公司所言自84年9 月13日起算,而應自87年7月6日開始計算。蓋兩造間於87年7月6日另有聘僱契約書之新約成立,此於原告公司所呈證物二可得而知。兩造間於84年之舊約既已因87年之新約而終止,其競業禁止條款或因勞動契約之合意解除,而於87年失效,或因競業禁止條款之解除條件成就(勞動契約終止後二年)而失效,從而原告公司自84年起算賠償之總額,顯屬無稽。

五、縱使認為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有效,惟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在此指員工業已先遵行一段時間之不為競業義務 )或其約定金額過高者,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歷年來競業禁止相關案件中,雇主與勞工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有離職當月薪資之二十倍或二十四倍,亦有離職時最近一年所得,甚至是營業額之一百倍,經法院審酌判決結果,有的無須支付違約金,有的應支付金額僅為離職前一年所得,或違約金額減為一至二個月薪資所得。事業單位固然可以與勞工約定違約金多寡,但不能漫天要價,應考量違約金的額度與競業禁止期間之長短二者間之相關性,並應與是否提供員工代償措施做適度的衡量。換言之,如果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或代償措施金額過低,則勞工違約可責性已降低,從而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失其正當性。縱上所述,違約金之額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員工違約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遭受損害情形來衡酌。本事件中,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兩造間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顯屬過高,又被告於離職後兩年間僅於紅外線公司短暫任職兩個月,並非離職後兩年間均違反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條款無代償措施,故被告無可責性為由,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照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

一、原告固係生產紅外線產品之廠商,然而紅外線產品之基本原理是利用光熱感應形成肉眼所不能看見的影象,所以大部分紅外線產品所利用到的技術都可能有重疊部分,然而不能因此即指控他人抄襲或竊取其營業秘密。

二、惟查即使基本原理相同,只要稍加變化,即成為不同之技術,可有各自擅長之領域。原告辯稱被証九圖四的演算法與其專利或其營業秘密可視為一樣的,此說法令人無法信服。事實上,有一般電路知識的人都了解,在設計上只要有些微不同,例如在電路上有加電容及不加電容,其效果可差十萬八千里,更何況是兩者完全不同的數學運算處理方法,這也是為何申請專利要限定專利範圍的用意。不可否認任何一架紅外線攝影機都需要作影像校正,但如何實施則巧妙各有不同。正如數位相機亦採同一種原理,但畫素不同、畫質不同,即受其內部電路及軟體設計影響。

三、紅外線產品種類繁多,原告公司具有專門技術者,亦即其所謂花費鉅資及十餘年所自行研發之成果,主要是光電模組真空封裝及感測器固定及精密焊接部分,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並無涉及此部分之設計製造;而被告至紅外線公司處理聯勤四O二廠之三個標案所涉及者,僅止於電路板之設計,其功能侷限於一般影像資料之處理,其原理比一般市售數位相機及攝影機更為簡化,與高度精密光學設計及紅外線品質控管實無關聯。故原告公司僅以紅外線公司得標之三個聯勤電路模組案,推論被告必定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而已。

四、原告公司擁有專利之技術與聯勤四O二廠電路板模組等三項標案所涉之產品無關,此由原告公司於另案(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號 )所呈民事再補充理由狀(一)中:「此三標案與原告公司新型專利及紅外線熱像產品無直接關係...」等語可證。而於本院93年7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代理人謂:「聯勤四O二廠的標案需要重新設計,且搭配不同形式的前後處理,設計自有不同。」,又於9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被告亦僅謂:「300SC-12所用的感知器只有一個輸出的通道,但是四O二廠的標案有四個輸出的通道,而在數位或類比處理上300SC12 是影像先經過乘法器作運算,所得結果再作減去背景值就輸出,四O二廠的標案是先作加減法,進來的訊號減去直流偏差,所得結果再乘上增益係數,所得結果就直接輸出,聯勤標案我所作的並沒有十字標的功能。」等語,原告公司謂系爭三標案係利用原告公司紅外線熱像相關之IRMS300SC12 專案之技術、原理及功能,稍作調整而製成等語,被告否認之。

五、再者,查被告前服務之紅外線公司承包之聯勤四O二廠標案係供應電路模組(以下簡稱為「本電路板模組」),該案標的與原告公司所有專利不同處如下:

㈠本電路板模組共包含三塊電路板:感測取像電路板、前級板

、後級板,與原告公司向來所採用之兩塊電路板SENSOR板及MAIN 板之設計不同。

㈡本電路板模組是針對特定之法國進口四通道感測器設計的,

其感測取像方法、驅動電路及時序與原告公司設計完全不同。

㈢本電路板模組無自我測試之功能,無十字標之功能,亦非採用具散熱效果之電路板設計。

㈣運算用的增益係數元素是取自兩個後級板之先進先出記憶體

(揮發性記憶體),而不是一個稱為第一記憶體之非揮發性記憶體。

㈤運算用的偏差係數元素是取自兩個前級板之先進先出記憶體,而不是一個稱為第二記憶體之視訊記憶體。

六、次查數位影像處理之順序為:㈠將數位影像先以數學運算器與偏差係數( 取自前級板之先進

先出記憶體 )作加減法運算,而非先用乘法器將數位影像訊號乘上該非揮發性記憶體中增益校正表,而得一乘積值( 尚需要減去其背景值才得一最後輸出 )。

㈡後以數學運算器與增益係數( 取自後級板之先進先出記憶體

)作乘除法運算,而非用一個算數邏輯單元將該乘積相應減去其背景值而得一輸出。

㈢再以數學運算器與現場環境溫度平均值作加法運算,以還原

訊號準位,而非用一個限幅器加法器將該輸出加上一常數並予以限幅以避免溢位,最後輸出一個兩點校正之數位影像輸出訊號。如此,可將雜訊因素及駐留直流偏差在最前端就排除,使影像校準得到最佳效果。此乃根據公開之媒體及網路上發表之文獻、論述各種影像處理技術之書籍及IC供應原廠所提供之應用相關資料所集思而設計的。

㈣整組驅動電路包含使用兩個場可程式邏輯閘陣列,分別置於

前級板及後級板,負責前級及後級電路之驅動,而非一數位訊號處理器以提供...並協調其運作。

七、原告公司謂聯勤四O二廠曾就系爭三標案有關產品,委託原告公司研發與產製(被告負責電路板製圖設計工作),該廠於89年11月24日及93年3 月13日曾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物件等云云,查原告公司就四O二廠購買之商品,均係向國外公司進口的,其中包括電路板模組是向法國CEDIP 公司進口,而鏡頭是向美國DIOP公司進口,感測模組是向法國SOFRADIR公司進口,原告只是賺取其中差價,並無任何自製或改造的部分,就相關產品自無任何專屬技術可言。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不曾負責聯勤四O二廠業務,亦不曾負責相關電路板製圖設計工作( 相關產品均係進口後轉賣,原告公司完全無研發與製造或改造任何部分,被告自不可能被指派從事相關產品製圖設計等工作 ),原告公司負責聯勤四O二廠業務,指導買受人(聯勤四O二廠)功能操作者,乃該公司之陳正芳。又原告公司就上開補充理由,僅提供二份買賣契約作為證據,關於聯勤四O二廠曾就系爭三標案有關產品,委託研發與產製(被告負責電路板製圖設計)等事實,原告並未舉證,故不可採。

八、另查證人李文岑之證詞諸多不實,偏袒原告之情當庭已可辨明。其既證稱紅外線技術可由坊間書籍、網路等資訊來源取得,可見被告非必從原告公司學習相關技術不可。至於其稱在當時由其將電路圖交給被告去發佈,被告當時在專案部,雙方接的是不同的計劃,資料製作人明白記載製圖人為賴建豐,可見是由當時參與同計劃的賴建豐所發佈的。僅此一節,即可證明李文岑證詞不足採。況如李文岑所述,熱影像測溫模組,是一種電腦軟體,與原告所述熱影像電路板是完全不同的物件,就如前所述,乃是紅外線公司拿柏格公司的產品來轉賣,原告顯然以甲物混充紅外線公司得標案乙物,卻又無法說明二者相同之處,魚目混珠之企圖,彰彰甚明。

九、被告再次強調,由於國際0生產紅外線感應器的廠商有限,故使用同一家公司的感應器情況很普遍,法國Sofradir公司產製有不同型號的感應器,在標案中是針對『IDMM067-XX-V3四通道輸出』所設計的,與原告所用『IDMM03201單一通道輸出』不同,二者不必然使用同一種技術。

伍、被告於離職後短暫任職於紅外線公司之行為,未致原告公司有任何損害:

一、原告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聯勤之標案,此有聯勤開標紀錄為證,且為原告公司自承。原告公司並非與紅外線公司競標失敗,自無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另檢附自網路上搜尋獲得之資料,用證原告公司近年來根本極少參與公開招標案之投標,表示該公司不屑於賺取微薄利潤。則該公司豈可在紅外線公司得標後主張該案所有工程款俱屬其損害,而擬不勞而獲?

二、矧原告公司至今猶未舉證其所謂之「損害」何在?被告究竟利用其何項技術?妨害其何項營業秘密?所有證據皆付闕如,何能徒託空言即令法院允其所請?

三、原告公司於94年2月2日民事再補充理由狀(四)中提出許多原告公司高階職員離職後未利用任職期間所習得之特殊營業秘密而轉業成功之個案,冀藉此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逾越合理範圍,惟查其中李文岑離職後轉赴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 www.crystotech.c

om.tw)顯示,該公司亦生產紅外線及熱影像感測設備( infrared sensing devices;thermal imaging sensor),且公司規模亦較紅外線公司大,何以原告公司認為李文岑乃轉業成功之例,而被告卻係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而致原告公司有所損害?

陸、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自84年9間起至91年3月19日止,曾任職在原告坤儀公司,擔任工程部員工,並於84年9月6日與原告簽有保密切結書,該保密切結書第3 條約定:「任職於本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註一),其兩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損失(註二)。...註一:因故離職係指為公司所開除、資遣或自動請辭。註二:賠償公司一切損失( 損失係指該員之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 )」,復於87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合約書,該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 註:

指被告 )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註:指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特約,或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項目專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密切結書、聘僱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二、被告於91年3月1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後自91年3月間至91年6 月間亦有在原告公司擔任顧問的職務,自91年3 月間起至91年6 月間止,領取原告公司所發放顧問費用金額依序為22,500元、70,800元、60,300元及35,100元,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取得之薪資統計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9頁、第36頁)。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在紅外線公司工作,負責紅外線公司標取聯勤第四O二廠發包「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三項電子電路設計標案(下稱:三項標案)電路圖的製作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聯勤第四O二廠決標公告三紙(詳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2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詳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並無參與聯勤四0二廠上開三項標案的投標,業據被告提出聯勤第四O二廠開標紀錄三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五、原告所提出其所取得「處理即時熱紅外線視訊之裝置」、「具散熱效果之電路板」及「紅外線熱追踪器之自我測試系統及方法」之三項專利與上開三項標案涉及的技術沒有關連,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另案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紅外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使紅外線公司陸續取得聯勤第四O二廠「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三項電子電路設計標案,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及紅外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另案93年度智字第 1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亦據被告提出該案於93年5月4日、93年6 月15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智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9頁反面)。

七、本件原告請求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事件,與妨害營業祕密法之主張無關,亦據原告於本院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間競業禁止的約定,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民法違反公序良俗、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無效的情形?(二)聯勤四O二廠三標案有無涉及紅外線熱像的領域?(三)被告有無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去設計聯勤四O二廠的三個標案?(四)如果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本院酌減違約金的範圍?

二、兩造間競業禁止的約定,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無效之爭議部分: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562條參照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係從事紅外線產品研發及生產之廠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詳本院卷一第77頁 ),內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1010一般儀器製造業、1030光學儀器製造業、1011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1010國際貿易業、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維修下列產品1、紅外線攝影機及其組件。2、星光攝影機及其組件。3、醫療輔助診斷用紅外線熱影像系統。4、室溫熱像儀。5、無線通訊監測設備及其零組件。6、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足見原告公司屬須不斷研發方能發展之科技公司,對於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維修紅外線相關產品,當有其智慧財產之高度價值。又原告公司已獲得多項有關產製紅外線產品之專利,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智慧局所摯發之專利證書三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原告公司既獲有專利證書等,顯係就其知識與營業秘密有受保護必要。故原告公司與所聘僱之員工於任職時,要求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任職於該公司研究發展部及工程部之員工,因故離職,其兩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否則應賠償公司一切損失,如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憲法工作權等之保障,而為有效。

三、就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約定無效,及違反公序良俗之爭議部分: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按,有無上開無效原因,即應衡量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並審酌: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受僱人之職務地位與知悉雇主業務秘密之因果關聯。

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圍。

(二)查原告公司係從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維修紅外線相關產品之專業廠商,已如前述,又原告公司擁有專利權,又如前述,當應認係具有經濟上或營業上之價值。

(三)被告在原告公司原係工程部之經理,曾參與有關紅外線熱影像系統與電路模組專案計劃多項,諸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材發中心曾於87年、88年向原告採購熱像機五組(免費試製一組,即IRMS300SC-09)專案,另海岸巡防司令部於86年6 月25日向原告採購手持式夜視器十四具(即IRMS300SC-10專案),及私立中原大學醫學工程系傳統醫學研究室向原告租借紅外線熱像攝影機,業據原告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研究發展中心試製合約、中山科學研究院訂購軍品合約、原告公司IRMS300SC-09專案文件發佈通知上審閱/ 會簽欄有被告之蓋章、海岸巡防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書、原告公司IRMS300SC-10專案文件發佈通知上製單欄有被告之蓋章、紅外線熱像攝影機租借合約一紙等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3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產製紅外線熱像機之特性、性能、原理既於任職關係既得知悉,顯已接觸公司之核心技術。是被告並非純僅是提供一般勞力之受僱人而已,依其職位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言,當屬公司專業技職人員,而得由其職務知悉原告之生產技術、原理、功能。又核本件原告公司與聘僱之員工所為禁止競業之約定,期間僅二年,又限於與原告公司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而與原告公司產品有競爭性之事業,是以其限制對被告之其他就業對象選擇或職業活動之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乃不抵觸憲法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參以原告主張前任職該公司高階職員離職後,有諸多轉業成功之個案,諸如陳正芳原任職工程部電子工程師,離職後改任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程師,陳重建原任職工程部電子工程師,離職後改任美商傑爾系統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應用工程師(詳本院卷一第371頁),是以系爭保密切結第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合理適當,復不危及被告於就業職業上之發展,及經濟生存能力,基此被告抗辯稱系爭保密切結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序良俗因認約定無效等語,即無可採。

四、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協議書中競業禁止約款,因無保護利益、補償措施、或對對象、時間或區域設有限制等競業禁止約定應具備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經查:

(一)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而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

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

(二)又聘僱合約書所約定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產品項目事業,至保密切結書則明定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擅自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非在原告公司任職所為之工作均不得經營,無礙於被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之兩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至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分別個案加以探討。本件兩造雖未對於被告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被告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較多,諸如從事數位相機、影像處理、光電顯示器、光電通訊及光儲存領域等廠商,均可為被告任職之場所,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被告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又原告於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時,提供工作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供被告作為設計時之參考,諸如電路佈局文件等資料,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文件解密後之發佈通知多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56頁),使被告在工作上除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外,亦獲知原告營業上重要資訊,原告公司據以約定被告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系爭約定為無效。是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有關聯勤四O二廠上開三標案有無涉及紅外線熱像的領域?

(一)原告主張紅外線熱像儀系統模組,係由前段光電感測模組,中段驅動電路模組與成像電路模組( 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 ),後段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三部份組裝而成。而聯勤四O二廠發包「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 標案號碼:FQ91071P )」包含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成像電路模組總成(標案號碼:FQ92070P067 )」包含檢知板、影像處理A/D、D/A板等電路,此二產品實為紅外線熱像儀核心組件中段元件。而「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 (標案號碼:FQ92080P069)」則為紅外線熱像儀延伸應用,其結構與原告公司產品如醫療熱顯像系統( MEDIVISION),紅外線人體發燒偵測儀(FEVER CAM)等相同。故此三標案由功能或結構組成而言,均屬紅外線熱像範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紅外線熱像儀系統模組,係由前段光電感測模組,中段驅動電路模組與成像電路模組(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後段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等三部份組裝而成,亦即熱像儀係將接收熱轉成電器的儀器,而熱像儀的組成係經由前段之感測器(Sensor)接收熱輻射的波長,將接收到的熱轉換成電氣信號後,經由感測板(Sensor Board,或稱為檢知板)將感測器轉換的微弱電器信號予以加強,又將處理好的電器信號交由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予以成像,並經由驅動控制模組維持感測器在定溫下工作,再經由影像處理板(A/D、D/A板),將感測板處理好的電器信號予以處理,並產生影像顯示在螢幕上,另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係指呈現出來之影像,如果要顯示溫度,就要使用該模組,亦與熱影像有關,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詳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且提出熱影像測溫模組─系統模組示意圖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7頁)。

(二)而聯勤四O二廠發包之「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規格資料中,亦記載:一、主系統規格:1、影像來源:熱像儀(MWIR及LWIR系統),BNC 介面,...7、溫度標準校準方式:黑體爐(配合熱像儀使用)8、溫度參數設定方式:灰度投影配合數學運算。9、具靜態溫度 (顯示取點座標及溫度值 )與動態分析功能,...。另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係為配合光電感測模組(IDCA)之驅動控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經由該電路後能即時顯像(30 frames)於LCD顯示器(或電視螢光幕)上,包括提供偏壓、前置放大、影像處理及驅動( 電源供應、分配與轉換)及遠端遙控介面RS232等電路,而其總成分為感測板、影像板與驅動板等,影像處理板中內建十字絲分劃板(螢幕中央),冷卻溫度(狀態)指示、使用時數指示與電池低電量顯示。至於成像電路模組功能係可配合光電感測模組總成( IDCA,Sofradir IDMM066,由聯勤四O二廠提供 )之驅動控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Detector)經由該電路後能即時顯像(30 frames)於LCD顯示器(或電視螢光幕)上。總成包括檢知板、影像處理A/D、D/A板等電路,檢知板組成:係以54 Pin插Pin 電路與檢知器連接,提供檢知器所需電源、偏壓、緩衝及時序等,影像處理板(A/D板 ):進行視頻取像、十二位元類比數位信號轉換,NUC 表建置與不良像素修補與取代等,影像處理板(D/A板 ):進行十二位元雙點校正、對比度校正(Histogram projection)、十二位元數位類比信號轉換、亮度與對比控制調整與NTSC視頻影像輸出等,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O二廠出具之上開三案採購計劃清單及規格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7頁)。

(三)是聯勤四O二廠上開三標案中之「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影像來源既係熱像儀,且於「成像電路模組」中亦有檢知板、影像處理A/D、D/A板等電路組成,「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則係為配合光電感測模組(IDCA)之驅動控制與影像處理之成像電路模組,使檢知器經由該電路後能即時顯像(30 frames)於LCD顯示器(或電視螢光幕)上,均屬紅外線熱像儀系統模組中之元件,是原告主張聯勤四O二廠上開三標案均係涉及紅外線熱像的領域,堪予採信。

六、被告有無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去設計聯勤四O二廠的三個標案?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在該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去設計聯勤四O二廠的上開三個標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於本院9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時自承前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有負責IRMS300SC-12專案,又IRMS300SC-12專案係要配合Sofradir感應器而設計,該專案因係熱像機一定會有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至於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是一套軟體程式,熱像機基本的處理方式係把溫度經由感應器接收之後,轉成電壓或電流經過數位或類比處理轉成TV的訊號輸出,聯勤四O二廠之標案在成像電路模組中,也是用上開所描述的原理去設計,另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也是類似的處理方式,但是作法不同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其並無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及原理去設計聯勤四O二廠的三個標案,顯與其開庭時所述不符,要非無疑。

(二)又證人李文岑既到庭證述:「( 問:是否曾經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位? )答:我早年是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的經理,後來擔任工程部的協理兼技術招集人,之後離職,最近才又擔任技術顧問。」、「( 問:原證九號內容的計劃案是否當初由你負責? )答:這計畫原先是我設計,因我剛好要離開公司,就把計畫的資料給被告,因為要將資料整理後進入公司的技術資料中心,才能成為生產製造的依據。」、「( 問:此計畫配合的光電感測模組的光學鏡頭為何? )答:加拿大的APS鏡頭搭配法國SOFRADIR的感應器。」、「( 問:

配合鏡頭應做的部分? )答:電路板的設計與系統整合,將紅外線輻射轉換成視訊訊號。」、「( 問:原證九號的設備有無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 )答:沒有,因為標單上雖有熱影像處理模組的名稱只是一套軟體程式,只要是要將熱幅射轉換成溫度以圖像或文字顯示在電腦螢幕上。」、「( 問:原證九號的計畫是否含有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及影像處理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電路板的設計均需要含有上開模組的功能在內? )答:是。」、「( 問:原證九號的設計當初交給被告哪些資料? )答:有電路圖,而重點是在於說300SC11是參考300SC10設計,而300SC12是參考300SC11設計,技術大概都相同,所以一定得參考以前的設計來設計電路板。MAINBOARD板一定還有A/D,D/A板的設計。」、「(問:公司發布文件時是否會將電路板附在文件中讓大家閱覽? )答:一定會附上。而在發佈對象中註記僅本封頁不會附上電路圖。」、「( 問:300SC10、300SC12原始設計人為何人? )答:300SC10及300SC12是被告。」、「( 問: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及其他在紅外線業界工作的員工是否可以向原始的源頭得悉相關的技術? )答:所有紅外線技術都可以從專業書籍及專利書籍得知基本知識,但是此行業涉及軍品市場,又需要具有相當的工程經驗及花費巨大的資源去從事研究,個人不可能來做,個人是可以依照書籍來設計電路板,但是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達到三年或五年之久。」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8頁)。嗣復於本院9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到庭證述:

「( 問:配合的感應器相同的情形下,如何區別選擇是要用一個通道或是數個輸出的通道作設計? )答:Sofradir的感應器本身就具有一到四個通道存在,在設計時會考量所須要用的速度,如果是要用在高速影像上例如飛彈尋標器,就需要四個通道,且所需要的影像如果人要使用,速度比較慢,就可使用一個通道,且跟光學有關,所以是基於工程考量來決定。」、「(問:300SC12設計案設計的原理是否如被告所述,影像先經過乘法器作運算,所得結果再做減去背景值就輸出? )答:我們一般在做技術的比對時,會比照文字、實質、精神層面是否等同,而二加二加二,跟三乘二在文字輸入方面,實質面雖有不同,但在精神方面是等同。」、「( 問:

300SC12設計案中所運用的原理原告是否有取得專利權? )答:沒有。」、「(問:在你設計300SC11時所運用的原理為何?)答:基本原理與300SC12相同。」、「 (問:你設計300SC11 時是否有考慮要用先乘法後加減的作法? )答:我們對於先加減後乘除或先乘除後加減的作法在公司已經討論好多年,哪一個方法使用比較方便。300SC11 設計時就是基於工程的考量,才用先乘法減去背景值設計,本案公司在乎的是在設計過程中所累積的設計技巧,在離職後不能在同樣從事熱像機的工作中使用該技巧。」、「(問:你本身理工背景為何?)答:

成大電機系、交大光電所。」、「( 問:你設計熱像機電路圖時是否能使用學校所學的原理? )答:學校學的是科學原理,產業界是累積產品設計的經驗。但是我們這行業是師父帶徒弟來累積經驗。」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已就原告公司前所進行IRMS300SC-11 專案中所繪製MAIN BOARD電路圖,係配合Sofradir感應器而設計,而被告負責IRMS300SC12專案是參考300SC11設計,技術大概都相同,又300SC11 專案係含有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及影像處理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的功能在內等情證述明確,佐以聯勤四O二廠上開三項標案,既係配合Sofradir感應器而設計,且三項標案中紅外線熱像儀內部元件「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成像電路模組總成」、「熱影像測溫處理模組」之設計原理係先加減後乘除或先乘除後加減的作法,亦經證人李文岑與被告討論過,且為被告不否認聯勤四O二廠之標案在成像電路模組中,也是用300SC12 專案的原理去設計,另驅動與成像電路模組也是類似的處理方式,但是作法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在該公司任職時,所習得的紅外線知識、技術及原理稍作調整,去設計聯勤四O二廠的三個標案,尚非無據。

(三)參以證人即紅外線公司負責人鄭菊菁亦到庭證述:「(問:是否為紅外線公司的負責人? )答:是,我是負責會計方面的工作,主要業務是我先生袁國昌在負責。」、「(問:紅外線公司共有幾名工程師?)答:除了我與我先生之外,還有被告跟另一名工程師,另一名工程師是被告的助手。」、「( 問:公司主要負責聯勤四O二廠這三項標案的人員是何人在負責? )答:我先生、被告及另一名工程師。」、「( 問:妳先生與被告做的工作如何區別? )答:我先生是對外接洽業務,公司內部由被告負責。」、「(問:是否知道上開聯勤402廠是何人負責電路設計圖? )答:應該是被告畫的,是我先生跟他們二人討論後共同研究的。」、「( 問:聯勤四O二廠的標案,是否你們公司第一次承包政府的發包案件? )答:紅外線的領域很廣,印象中聯勤四○二廠的標案是我們第一次承包政府採購較正式的案件。」、「(問:聯勤四○二廠的標案,電路電子設計圖你們公司是否還有留存?)答:被告在92年9月間接到原告告他違反競業禁止的案件後,曾到原告公司與石總經理會談後,當天回到公司將他存檔的電腦中的資料都刪除,公司很信任他,並沒有留存其他的書面資料,當時我先生生病我無暇去找他處理這件事,後來去找他,他也沒說要把資料還給我們。」、「(問:每月付給被告薪水?)答:

約十萬或九萬元,我先生是高薪聘請他來的。」、「(問:妳先生本身有無設計紅外線產品的能力? )答:我先生是負責接案子營業開發,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並非工程師,並無設計紅外線產品的能力。」、「( 問:在被告到你們公司任職之前,你們公司如何營業? )答:公司沒有本身的產品,也沒有代理權,幾乎沒有什麼業務。在市場上無法與原告公司相互競爭。」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1頁 ),況被告亦自承:「( 問:你認為你在紅外線公司是否是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的工作? )答:是。」、「( 問:在紅外線公司工作的內容與在原告公司工作時有無明顯的不同? )答:在原告公司從事的是整台機器的設計,而在紅外線公司從事的是電路板的設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確有在任職紅外線公司期間,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堪予認定。

七、關於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殊有不公。我國民法即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為救濟。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無法提出實際受損之數額,卻要求被告須賠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薪資、委外訓練、出差、國外研修等費用之損失合計6,215,309元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與酌減等語。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紅外線公司任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原告之營業上重要營業紅外線熱像儀設計技術、原理及功能產生洩漏於外情事,原告公司確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失,然該項損失為何,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礎,既係被告服勞務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得之對價,已相對使原告利用被告之學識能力獲得業務上之收益,苟以該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失,顯有不妥。本院認被告係自84年 9月間至91年3 月19日,任職原告公司長達六年六月,任職期間自85年至90年每年薪資自624,360元至1,092,150元,91年3 個月薪資則有676,100 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證(詳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而被告任職在紅外線公司期間為自91年4 月至92年9月4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紅外線公司開立被告所得所屬期間為自91年4 月至91年12月,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4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06512號檢具紅外線公司開立予被告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08頁),參以被告於92年9月16日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中亦提及:三、本人已於九月四日向紅外線公司提出辭呈,並於該日起停止工作及支薪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8頁),紅外線公司每月支付被告90,000至100,000元不等之高薪,亦據證人即紅外線公司負責人兼會計人員鄭菊菁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於91年4月至91年6月除在紅外線公司工作外,亦在原告身兼顧問工作,並領取該期間原告公司發放之顧問費分別為70,800元、60,300元及35,100元,合計166,200 元,紅外線公司取得聯勤四O二廠上開三標案之金額合計為1,410,000 元,衡量兩造之利益、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公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提供補償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5,309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金額為4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違約至紅外線公司工作,從事與紅外線熱像相關之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保密切結書及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