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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甲○○

辛○○○

號丁○○

樓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 理 人 壬○○ 住新被 告 乙○○ 住新竹

戊○○ 住同上庚○○ 住同上己○○ 住新竹

住新竹兼上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丙○○ 住新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義務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甲○○、辛○○○、丁○○與被告乙○○、丙○○、

己○○均為訴外人張振堂之子女(嗣張振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亦均為張振堂之繼承人,被告戊○○、庚○○則為被告乙○○之子女。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以下段號均省略)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原係張振堂單獨所有,三四六之四九、三六三之八

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單獨所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張振堂以贈與名義,將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同日被告乙○○亦以贈與之名義,將三四六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000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振堂,三五六之二、三四六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遂為張振堂與被告乙○○所共有。同年月二十八日,張振堂及被告乙○○就前開四筆土地合併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二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㈡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張振堂以贈與之名義將三五六之二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及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000分之九九九九,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由張振堂、被告乙○○、己○○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是日,張振堂、乙○○、己○○就上開四筆土地為共有物之合併分割登記,分割後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張振堂又以贈與之名義將三五六之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三六三之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九九九九、三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一0000分之九三八九、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九九九九,及三五六、三五六之五應有部分各一0000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由張振堂、被告乙○○、己○○、丙○○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是日,張振堂、乙○○、己○○、丙○○就上開六筆土地為共有物之合併分割登記,分割後四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六所示。

㈣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三五六之

七地號土地,同日、張振堂、被告被告乙○○、己○○、丙○○旋就前開二筆土地合併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張振堂分得三五六之七地號土地,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乙○○、己○○、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三九三四、一0000分之三八一九、一0000分之二二四七。

㈤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張振堂再以贈與名義,將三六三之四

九、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三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八五六、一0000分之三三八三、一0000分之五七六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戊○○、庚○○,此時,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

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五、三五六之七地號七筆土地之共有狀況如附表七所示。而於同日,被告乙○○、戊○○、庚○○亦就三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登記,由被告乙○○取得三六三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至此,原為張振堂單獨所有之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乙○○、己○○、丙○○所共有,原為張振堂單獨所有之三五六、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乙○○則取回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張振堂則僅保有三五六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嗣後將三五六之七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回其利益」、「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此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張振堂以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就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五、三五六之七地號七筆土地所為之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出於無償給與、允受,及應有部分交換之意思而為,係張振堂為省減日後身故時遺產稅之繳納,與被告通謀虛偽就上開土地為贈與及共有物分割之登記,此由上開多次移轉登記有下列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已足明證:⑴辦理贈與登記後,同日即為共有物分割登記。⑵多次之贈與、分割登記,先後時間緊接。⑶所有權移轉後復取回。是被告與張振堂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依前開法文所示,其所為登記當然無效,且原告係張振堂之繼承人,本可繼受三五六之

二、三五六、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原可取得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分割共有物登記行為,並非僅法律行為

之動機不法,而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有下列事證理由可稽:

⑴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就鈞院詢問其對於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意見,曾陳述並不爭執。

⑵多次之移轉登記。經查有辦理贈與登記後同日,即為共

有物分割登記,多次之贈與、共有物分割登記先後時間緊湊,所有權移轉後復取回等違反經驗法則。

⑶被告乙○○公設的土地公告現值雖有一千多萬元,但是

因為公設土地移轉不易,所以行情價只有一折,與張振堂所交換之土地價值不相當,亦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據之一。

⑷就意圖避免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買賣之相類似案例,實務

上認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則縱如被告所辯係為節稅目的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絕非僅法律行為動機不法。

⒉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張振堂與被告乙○○二人相互贈與

所有土地些微持分,而形成共有狀態,嗣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進行分割,導致被告乙○○所有之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歸至張振堂(即附表二所示),然此三筆土地張振堂又於同年八月七日贈與各一0000分之九九九九持分予被告己○○(即附表三所示),再於同日進行合併分割,結果張振堂又取回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即附表四所示),顯見張振堂實無贈與被告己○○上開三筆土地之真意,顯見連同其餘所為之贈與及分割登記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系爭土地贈與與共有物分割登記行為無論是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效;縱認僅有贈與與共有物分割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共同瑕疵、條件關聯及法律行為一體性之理論,物權行為亦應歸於無效。

⒋另被告乙○○、己○○、丙○○等三人確係張振堂所利用

之人頭,蓋張振堂臨終前,曾召集所有繼承人表稱系爭土地只是暫借被告三人為名義人,以免除遺產稅,嗣後仍必須將系爭土地變賣,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另參諸被告戊○○、庚○○短暫利用之後即無任何持分,均足明本件確屬通謀虛偽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㈠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

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五、三五六之七地號七筆土地固有如原告所述之以贈與、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並非原告所主張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張振堂晚年均由被告照顧,所以張振堂在生前才將土地贈與給被告。

㈡另張振堂所有之三五六、三五六之二(嗣分割增加三五六之

七)、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土地價值較高,被告乙○○所有之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下稱公設地),土地價值較低,張振堂鑒於身體狀況不佳,擬將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公設地互易,以使乙○○能取得價值較高之土地,惟土地互易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將會課徵增值稅或贈與稅等賦稅,嗣經代書告知可以一般常用之方式達節稅目的,即先由被告乙○○贈與少量公設地持分予張振堂,張振堂同時贈與少量高價地持分予被告乙○○,讓張振堂與被告乙○○成為土地之共有人,而後再將高價地與公設地合併分割,由被告乙○○取得高價地之大部分持分,張振堂取得公設地大部分持分,如此不僅節省遺產稅,並可於必要時以公設地抵稅。於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先後有原告所稱之短期內與被告等人有土地贈與並分割之事實。

㈢惟按上開土地贈與及分割,係為節稅目的而為,僅係法律行

為動機不法,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動機與法律行為本身應分別以觀。縱認張振堂與被告等人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基於物權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物權行為本係債權行為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且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而受影響,故被告等與張振堂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也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故被告等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於鈞院所稱對於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意見係就債權行為之贈與部分不為爭執,非就物權行為不爭執。且訴訟中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不爭執,僅能認係擬制自認,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加以爭執,並非法所不許。原告所主張物權行為相對化理論,認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共同瑕疵,衡諸共同瑕疵、條件關聯、法律行為一體性之理論,物權行為亦應無效,僅係學說上之見解,並不能因而影響所有權之變動。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五、三五六之七地號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即原告主張㈠至㈤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爭點整理為:⑴系爭土地的贈與及共有物分割是否張振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係僅止於債權行為或及於物權行為?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土地的贈與及共有物分割是否張振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三五六、三五六之二(嗣分割增加三五六之七)、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原係張振堂所有,張振堂為避免身後龐大遺產稅遂與被告等合意,透過與被告乙○○原所有三六三之四九、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地號土地,以多次贈與少部分應有部分再以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而將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移轉被告乙○○、己○○、丙○○名下,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所書寫之陳述狀二份附卷為憑(見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二0七至二0八頁),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就本院詢問其對於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意見,亦稱並不爭執(見卷第一四四頁)。

⒉而系爭七筆土地除三五六之七地號土地外,其餘六筆土地

於辦理贈與登記後,多於同日即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多次之贈與、共有物分割登記先後時間緊湊,所有權移轉後復取回等,是移轉當事人間顯無贈與或共有物分割之真意,而僅是欲以此多次贈與及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方式,達到將

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三五六之五地號土地移轉張振堂部分繼承人而避免遺產稅之目的。

⒊綜上,張振堂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五六之二、三六三之四九

、三六三之八一、三六三之一四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五、三五六之七地號七筆土地之贈與、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㈡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係僅止於債權行為或及於物權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振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共有物分割之真

意,業如前述,其等間就贈與、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因此同屬無效。是原告本於張振堂繼承人地位,主張被告係侵害其等繼承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編號│塗銷義務人│地 號│面積(㎡)│權 利 範 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備 註│├──┼─────┼────┼─────┼───────┼─────┼─────────┼───────┤│ 一 │戊○○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3383 │共有物分割│91年10月18日、91年│ ││ │乙○○ │ │ │ │ │東地字第175450號 │ │├──┼─────┼────┼─────┼───────┼─────┼─────────┼───────┤│ 二 │庚○○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5761 │共有物分割│91年10月18日、91年│ ││ │乙○○ │ │ │ │ │東地字第175450號 │ │├──┼─────┼────┼─────┼───────┼─────┼─────────┼───────┤│ 三 │乙○○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856 │均為贈與 │91年10月18日、91年│ ││ │戊○○ │ │ │10000分之3383 │ │東地字第175440號 │ ││ │庚○○ │ │ │10000分之5761 │ │ │ │├──┼─────┼────┼─────┼───────┼─────┼─────────┼───────┤│ 四 │乙○○ │363之49 │11 │全部 │均為贈與 │91年10月18日、91年│ ││ │ │363之143│123 │全部 │ │東地字第175430號 │ │├──┼─────┼────┼─────┼───────┼─────┼─────────┼───────┤│ 五 │乙○○ │356之7 │73 │10000分之3758 │均為共有物│91年10月9日、91年 │ ││ │己○○ │ │ │10000分之3648 │分割 │東地字第168880號 │ ││ │丙○○ │ │ │10000分之2147 │ │ │ │├──┼─────┼────┼─────┼───────┼─────┼─────────┼───────┤│ 六 │乙○○ │356之2 │1560 │10000分之176 │均為共有物│91年10月9日、91年 │ ││ │己○○ │ │ │10000分之171 │分割 │東地字第168880號 │ ││ │丙○○ │ │ │10000分之100 │ │ │ │├──┼─────┼────┼─────┼───────┼─────┼─────────┼───────┤│ 七 │丙○○ │356 │209 │10000分之9999 │均為共有物│91年8月29日、91年 │ ││ │ │356之2 │1633 │10000分之2146 │分割 │東地字第139230號 │ ││ │ │356之5 │9 │10000分之9999 │ │ │ ││ │ │363之49 │11 │10000分之9999 │ │ │ ││ │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9389 │ │ │ ││ │ │363之143│123 │10000分之9999 │ │ │ │├──┼─────┼────┼─────┼───────┼─────┼─────────┼───────┤│ 八 │乙○○ │356之2 │1633 │ │均為共有物│91年8月29日、91年 │ ││ │己○○ │ │ │ │分割 │東地字第139230號 │ ││ │ │ │ │ │ │ │ │├──┼─────┼────┼─────┼───────┼─────┼─────────┼───────┤│ 九 │丙○○ │356 │209 │10000分之1 │均為贈與 │91年8月29日、91年 │ ││ │ │356之2 │1633 │10000分之1 │ │東地字第139220號 │ ││ │ │356之5 │9 │10000分之1 │ │ │ ││ │ │363之49 │11 │10000分之9999 │ │ │ ││ │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9389 │ │ │ ││ │ │363之143│123 │10000分之9999 │ │ │ │├──┼─────┼────┼─────┼───────┼─────┼─────────┼───────┤│ 十 │己○○ │356之2 │1633 │10000分之3647 │均為共有物│91年8月7日、91年東│ ││ │ │363之49 │11 │10000分之9999 │分割 │地字第121700號 │ ││ │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9999 │ │ │ ││ │ │363之143│123 │10000分之9999 │ │ │ │├──┼─────┼────┼─────┼───────┼─────┼─────────┼───────┤│十一│乙○○ │356之2 │1633 │ │共有物分割│91年8月7日、91年東│ ││ │ │ │ │ │ │地字第121700號 │ │├──┼─────┼────┼─────┼───────┼─────┼─────────┼───────┤│十二│己○○ │356之2 │1633 │10000分之1 │均為贈與 │91年8月7日、91年東│ ││ │ │363之49 │11 │10000分之9999 │ │地字第121690號 │ ││ │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9999 │ │ │ ││ │ │363之143│123 │10000分之9999 │ │ │ │├──┼─────┼────┼─────┼───────┼─────┼─────────┼───────┤│十三│乙○○ │356之2 │1633 │10000分之3757 │均為共有物│91年6月28日、91年 │ ││ │ │363之49 │11 │10000分之9999 │分割 │東地字第099480號 │ ││ │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9999 │ │ │ ││ │ │363之143│123 │10000分之9999 │ │ │ │├──┼─────┼────┼─────┼───────┼─────┼─────────┼───────┤│十四│乙○○ │356之2 │1633 │10000分之1 │贈與 │91年6月20日、91年 │ ││ │ │ │ │ │ │東地字第097930號 │ │├──┼─────┼────┼─────┼───────┼─────┼─────────┼───────┤│十五│乙○○ │363之49 │11 │10000分之1 │均為贈與 │91年6月20日、91年 │ ││ │ │363之81 │399 │10000分之1 │ │東地字第097920號 │ ││ │ │363之143│123 │10000分之1 │ │ │ │└──┴─────┴────┴─────┴───────┴─────┴─────────┴───────┘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權\地 │ │ │ │ ││利 \號│ │ │ │ ││範圍 \│356之2 │363之49 │363之81 │363之143 │├────┼───────┼───────┼───────┼───────┤│張振堂 │10000分之6242 │全部 │全部 │全部 │├────┼───────┼───────┼───────┼───────┤│乙○○ │10000分之3758 │ │ │ │└────┴───────┴───────┴───────┴───────┘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權\地 │ │ │ │ ││利 \號│ │ │ │ ││範圍 \│356之2 │363之49 │363之81 │363之143 │├────┼───────┼───────┼───────┼───────┤│張振堂 │10000分之624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乙○○ │10000分之3758 │ │ │ │├────┼───────┼───────┼───────┼───────┤│己○○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9999 │10000分之9999 │10000分之9999 │└────┴───────┴───────┴───────┴───────┘附表四: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權\地 │ │ │ │ ││利 \號│ │ │ │ ││範圍 \│356之2 │363之49 │363之81 │363之143 │├────┼───────┼───────┼───────┼───────┤│張振堂 │10000分之2594 │全部 │全部 │全部 │├────┼───────┼───────┼───────┼───────┤│乙○○ │10000分之3758 │ │ │ │├────┼───────┼───────┼───────┼───────┤│己○○ │10000分之3648 │ │ │ │└────┴───────┴───────┴───────┴───────┘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權\地 │ │ │ │ │ │ ││利 \號│ │ │ │ │ │ ││範圍 \│356之2 │363之49 │363之81 │363之143 │356 │356之5 │├────┼───────┼───────┼───────┼───────┼───────┼───────┤│張振堂 │10000分之2593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61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9999 │10000分之9999 │├────┼───────┼───────┼───────┼───────┼───────┼───────┤│乙○○ │10000分之3758 │ │ │ │ │ │├────┼───────┼───────┼───────┼───────┼───────┼───────┤│己○○ │10000分之3648 │ │ │ │ │ │├────┼───────┼───────┼───────┼───────┼───────┼───────┤│丙○○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9999 │10000分之9389 │10000分之9999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權\地 │ │ │ │ │ │ ││利 \號│ │ │ │ │ │ ││範圍 \│356之2 │363之49 │363之81 │363之143│356 │356之5│├────┼───────┼────┼────┼────┼──┼───┤│張振堂 │10000分之447 │全部 │全部 │全部 │ │ │├────┼───────┼────┼────┼────┼──┼───┤│乙○○ │10000分之3758 │ │ │ │ │ │├────┼───────┼────┼────┼────┼──┼───┤│己○○ │10000分之3648 │ │ │ │ │ │├────┼───────┼────┼────┼────┼──┼───┤│丙○○ │10000分之2147 │ │ │ │全部│全部 │└────┴───────┴────┴────┴────┴──┴───┘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權\地 │ │ │ │ │ │ │ ││利 \號│ │ │ │ │ │ │ ││範圍 \│356之2 │363之49 │363之81 │363之143│356 │356之5│356之7│├────┼───────┼────┼───────┼────┼──┼───┼───┤│張振堂 │ │ │ │ │ │ │全部 │├────┼───────┼────┼───────┼────┼──┼───┼───┤│乙○○ │10000分之3934 │全部 │10000分之856 │全部 │ │ │ │├────┼───────┼────┼───────┼────┼──┼───┼───┤│己○○ │10000分之3819 │ │ │ │ │ │ │├────┼───────┼────┼───────┼────┼──┼───┼───┤│丙○○ │10000分之2247 │ │ │ │全部│全部 │ │├────┼───────┼────┼───────┼────┼──┼───┼───┤│戊○○ │ │ │10000分之3383 │ │ │ │ │├────┼───────┼────┼───────┼────┼──┼───┼───┤│庚○○ │ │ │10000分之5761 │ │ │ │ │└────┴───────┴────┴───────┴────┴──┴───┴───┘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