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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 理人 亥○○被 告 丁○○

壬○○己○○乙○○辰○○戌○○未○○ 台北市○○區○○街○○巷○○號酉○○天○○○申○○巳○○卯○○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林建鼎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魏早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范森榮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D、44-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一,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己○○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三、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C、44-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未○○、酉○○、天○○○、申○○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未○○、酉○○、天○○○、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九、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B、45-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九、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A、45-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壬○○、己○○連帶負擔千分之六;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戌○○、未○○、酉○○、天○○○、申○○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巳○○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卯○○負擔千分之六;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壬○○、己○○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戌○○、未○○、酉○○、天○○○、申○○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庚○○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被告壬○○、己○○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被告戌○○、未○○、酉○○、天○○○、申○○如連帶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被告巳○○如以新臺幣玖萬元;被告卯○○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惟已於日前解任,因其前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其新法定代理人陳峯男業已就任,並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迄陳峯男亦於日前解任,其新法定代理人范植谷業已就任,並於96年7月1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95年1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30761號令及行政院96年6月23日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54號令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之聲明變更、撤回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約7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1)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2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壬○○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㈦被告乙○○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約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辰○○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62,4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46,08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3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J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

地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I部分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應自95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月31日各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所分別管理之前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追加己○○為被告,迄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2月27日死亡後,原告乃再追加其繼承人戌○○、未○○、酉○○、天○○○、申○○為被告,並於96年11月26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4-D、44-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1)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C、44-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乙○○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0、4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D、41D、43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㈦被告辰○○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辰○○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戌○○、未○○、酉○○、天○○○及申○○應自96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戌○○、未○○、酉○○、天○○○及申○○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張火成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3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B、45-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3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A、45-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子○○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訴之撤回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約9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約5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約38.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己○○、巳○○、卯○○、癸○○○均業於96年8月16日,而被告丑○○(已於96年2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戌○○、未○○、酉○○、天○○○及申○○亦已於96年9月3日拋棄對其等各所有上開建物之處分權及占有,並將其等各所占有原告所管領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乃撤回依民法第767條對其等主張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而此均經上開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39、

40、41、43、4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由原告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並作為員工宿舍用地使用,詎被告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D、44-E部分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

㈡、被告己○○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A、44-A部分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嗣被告己○○並將前開建物交由其子即被告壬○○居住使用。

㈢、被告乙○○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C、44-C部分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

㈣、被告辰○○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D、41D、43D部分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

㈤、被告戌○○、未○○、酉○○、天○○○及申○○之被繼承人丑○○(於96年2月27日死亡)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E、41E、43E部分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

㈥、被告巳○○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F、41F、43F部分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㈦、被告卯○○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G、41G、43G部分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

㈧、被告癸○○○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B、44-B部分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

㈨、被告庚○○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B、45-B部分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

㈩、被告辛○○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A、45-A部分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

、被告子○○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C部分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

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己○○、巳○○、卯○○、癸○○○均已於96年8月16日,被告戌○○、未○○、酉○○、天○○○及申○○亦已於96年9月3日拋棄對其等各所有上開建物之處分權及占有,並將其等各所占有原告所管領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至其餘被告丁○○、乙○○、辰○○、庚○○、辛○○及子○○則迄均仍惡意拒不返還,顯侵害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乙○○、辰○○、庚○○、辛○○及子○○拆除其等各所有之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又被告所有前開各該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是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限,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末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每月之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並以基地租金上限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被告所占用土地使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1/12)。

三、準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乙○○、辰○○、庚○○、辛○○及子○○拆除其等各所有之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4-D、44-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1)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3-C、44-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乙○○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0、4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D、41D、43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㈦被告辰○○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辰○○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戌○○、未○○、酉○○、天○○○及申○○應自96年9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戌○○、未○○、酉○○、天○○○及申○○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張火成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3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B、45-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庚○○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3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A、45-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子○○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丁○○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且所支付者乃「租金」、而非「不當得利補償金」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蓋:

⒈有關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之1建物原係由李

窓海出資興建,嗣李窓海於88年6月22日死亡後,先由其繼承人李文興單獨繼承,俟李文興於89年1月26日死亡後,則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單獨繼承,至被告丁○○雖自行擴建系爭11弄1號之1建物之後半部分,惟依民法第812條附合之規定,因該擴建部分欠缺獨立性而與系爭11弄1號之1建物附合,已成為系爭11弄1號之1房屋所有權之部分,是被告丁○○現為系爭11弄1號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迄原告於89年間清查其管領之系爭土地經人占用情形時,發現被告丁○○所有前開系爭11弄1號之1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乃即要求被告丁○○返還此無權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向被告丁○○追討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惟因被告丁○○表示暫無力全數一次繳納,原告乃同意被告丁○○先行繳納3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並寄發制式單據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築用地及房屋租金通知單(下稱系爭租金通知單)予被告丁○○,並於其上註明「84年7月至89年6月(5年使用費)先行繳納1/3補償費」等語,其餘3分之2損害賠償金則同意由被告丁○○於其後分期給付。詎被告丁○○嗣後一再藉故拖延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遂繼續向被告丁○○追償自89年下半年起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以半年為期寄發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要求其將不當得利補償金匯入原告專戶。觀以系爭租金通知單上既加註「五年使用費、先行繳納1/3補償費」等字樣,顯見被告丁○○於繳納時,原告承辦人已明確告知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僅係為免除訟累所繳納之法定不當得利即補償費,故既被告丁○○所先行繳納之第一期3分之1即68,633元乃屬「補償費」,而剩餘3分之2部分並分24期還款之費用自當亦屬「補償費」之性質。

⒉縱原告統一印製之制式收據上印刷有「租金」字樣,然僅係

因原告收取租金及不當得利補償金均為同一專戶,行政上亦以同一會計項目下支列之故,是原告乃要求被告丁○○將未給付3分之2損害賠償金匯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沿線土地租金專戶」內,足證原告雖於收受「租金」及「不當得利補償金」時係使用共用之制式收據及發票,故被告丁○○無從以此共用制式收據及發票上有印有「租金」字樣,即否定其所支付者為不當得利補償金之事實。

⒊況原告為公家機關,就其管領土地之出租均須依一定之法定

程序始得為之,參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10點及第20點之規定,原告直接出租經管公用不動產時須經「申請」、「收件」、「審查」等法定程序外,尚應以租賃契約書載明應記載之事項,是原告自無可能未循法定程序即與被告丁○○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甚逕以「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之寄發為不動產出租之「要約」;而原告以半年為期所寄發予被告丁○○之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係要求其將不當得利補償金匯入原告專戶,是劃撥單之性質乃原告請求被告丁○○繳納補償費之通知,要非難認屬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所為之「要約」,故被告丁○○辯稱原告寄發「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係出租系爭土地之「要約」云云,亦屬無稽。

㈡、又被告辰○○辯稱關於前所居住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係向訴外人閻立純承租,其於租期屆滿時即已遷出,是其並非該房屋之所有人、占有人云云。然查,被告辰○○所單方面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如何,殊值懷疑,且亦無從得知訴外人閻立純究為何人,是原告均予以否認其所提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經原告派員訪查得悉,被告辰○○目前仍居住於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自仍屬現占有人,是被告辰○○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㈢、再被告辛○○及庚○○雖辯稱其等與原告間,就其等各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11號、12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具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辛○○及被告庚○○之父張進德二人均乃原告機關之員工,其二人於45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門牌編號為新竹市○○路○○○巷○弄○號、10號之建物,並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詎被告辛○○及被告庚○○之父張進德二人竟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39-A、45-A及39-B、45-B土地部分,並於其上分別搭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12號之建物,嗣經原告查悉後,乃將被告辛○○及被告庚○○之父張進德處以申誡處分,是苟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假設語),則自得本於租賃關係為使用、收益,原告豈可能因渠等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行擴建房舍而課予申誡處分?由此益見原告與被告辛○○及庚○○前揭租賃關係僅及於渠等所合法購買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而不及於其等無權占用之部分,則其等辯稱其等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亦包括嗣所興建系爭1弄11號、12號建物云云,即非實在。至被告辛○○及庚○○二人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金金額雖較訴外人陳秀香向原告承租基地之租金金額為高,惟此乃係其等所承租之基地面積與訴外人陳秀香所承租之基地面積大小不同所致,尚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庚○○、辛○○無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已計入被告庚○○、辛○○合法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計收租金,則被告庚○○、辛○○辯稱就系爭占用之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顯非事實,洵非足採。

㈣、復被告己○○、乙○○、丑○○、巳○○、卯○○、癸○○○、庚○○及辛○○均又辯稱:其等所有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業已依法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查被告己○○等人迄今均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自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等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㈤、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段雖位處後火車站,但仍係位於新竹火車站附近,且通過地下道後即為繁榮之商業區,車水馬龍,交通方便,商業利用及生活機能高,足見系爭土地之地段經濟價值頗高,原告以百分之10請求計算租金自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要非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1建物(整編前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站後巷42號)係於51年間,由被告丁○○之公公李窓海徵得原告同意後興建使用,並以經營福利社食堂,供應餐飲予原告之員工,而上開福利社食堂每月亦以彙集員工之簽帳單向原告各單位請領餐飲費用之方式營運,足見被告丁○○之公公李窓海於興建前開建物之始,確已得到原告之同意無訛,自非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使用。嗣李窓海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協議將前開建物分歸被告丁○○之夫李文興單獨繼承,並由其占有使用,迨李文興於88年1月間亡故後,其繼承人間亦協議將前開建物分歸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由被告丁○○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迄於89年間,被告丁○○將前開建物略為整修,經原告知悉後乃與被告丁○○協商,原告即同意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出租被告丁○○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丁○○除需自89年7月1日起每半年繳納租金一次外,尚需追溯繳納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05,899元,又因考量被告丁○○無法一次繳納上開追溯租金,原告遂同意被告丁○○先行繳納上開租金之3分之1即68,633元,至其餘3分之2租金則由被告丁○○分24期繳納,嗣原告並於每月寄發所掣之分期租金之郵局劃撥單、每半年寄發所掣之半年期租金之郵局劃撥單予被告丁○○,被告丁○○於收受前開郵局劃撥單後,即持往郵局劃撥租金至原告之土地租金收款專用帳戶;後因被告丁○○向原告質疑其所繳納之租金高於其他承租人,原告乃自90年7月1日起,將被告丁○○應繳納之半年期租金由21,300元調降為13,419元。詎自93年間起,原告竟未寄發租金劃撥單予被告丁○○,致被告丁○○無從繳納租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95年3月間,原告再度寄發郵局劃撥單予被告丁○○,被告丁○○於收受劃撥單後,亦已依約繳納租金。

㈡、查,原告所掣單寄發之繳納通知單業已記載「建築用地租金通知單」、「租用面積71」、「出租土地編號新竹市○○段○○○號」、「租金繳納」等情,且載明繳納類別為「租金」、「租金率3%」、「租金13419」及「租金內含5%營業稅」等語,而被告丁○○亦係將租金劃撥至原告於郵政機關所開設之土地租金專戶收取,至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丁○○之統一發票亦詳載「沿線土地租金收入」等語,再者,原告係將前開收入列為租金收入,否則每半年之補償費何需繳納營業稅3,195元?足明兩造間確係存有租賃關係,至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公有土地出租未訂立書面契約者,屢見不鮮,而出租土地之文件簽呈,為原告內部之管理作業,外人亦難以窺見、查證,則原告無從以其為公家機關,豈有不依法定程序簽呈及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之可能為由,據以否認與被告丁○○間之租賃關係。況查,原告掣單寄發之繳納通知單均已載明為「租金」,此即屬出租系爭土地之要約行為,而被告丁○○於接獲原告所寄發之繳納通知單後,即依原告通知單所載數額給付租金至原告指定之租金收取帳戶,此則為承諾行為,是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且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未以字據訂立,惟被告丁○○繳納租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逾一年,是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屬不定期限之租賃。

至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3月間,雖掣發繳納通知單要求被告丁○○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惟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所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是以,尚不能僅以原告嗣將名稱更改「補償金」三字,即謂被告丁○○所給付之款項係「不當得利補償金」,蓋觀之原告所掣發之繳納通知單上已載明「租金率為百分之3」,並有「營業稅3,195元」之記載,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之戶名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沿線土地租金專戶」,其旁亦註明為「繳租性質」,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再者,被告丁○○嗣於96年8月間,又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土地使用費通知書繳納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更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丁○○使用系爭44地號土地乃屬適法有據,則原告訴請被告丁○○拆除前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

㈢、準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固曾使用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惟系爭建物係被告辰○○向訴外人閻立純所承租,並非被告辰○○所有,且於85年6月11日租期屆滿時,被告辰○○即已遷出前開建物迄今數年,是被告辰○○既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房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辰○○拆除前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顯然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772、832條之規定,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是被告乙○○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至被告乙○○行使地上權,應否支付地租,此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非屬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再查,被告李忠原所使用之前開建物係向他人買受,而該等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買受時,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被告乙○○並未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至多僅因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乙○○已未持續占有該等建物,對該等建物亦已拋棄處分權,自已非負有拆除該等房屋義務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實非有理。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蓋被告丁○○之租金率既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而被告丁○○所使用之土地又較接近新竹火車站,地利較被告乙○○使用建物之情狀實有過之,則原告未考慮被告乙○○建物之現狀及使用情事,均以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計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顯有失當。

㈣、準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己○○、戌○○、未○○、酉○○、天○○○、申○○、巳○○、卯○○、癸○○○部分:

被告己○○、巳○○、卯○○、癸○○○均已於96年8月16日,被告戌○○、未○○、酉○○、天○○○及申○○亦已於96年9月3日拋棄對其等各所有上開建物之處分權及占有,並將其等各所占有原告所管領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至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蓋另被告丁○○之租金率既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而被告丁○○所使用之土地又較接近新竹火車站,地利較其餘被告之建屋實有過之,則原告未考慮相關被告建物之現狀及使用情事,均以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計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顯有失當,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辛○○、庚○○部分:

㈠、被告辛○○原係原告之員工,於45年間向原告購買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原門牌編號為新竹市站後巷15號);而被告庚○○之父親張進德亦為原告機關之員工,於45年7月18日向原告購買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原門牌編號為新竹市站後巷24號),其等均依規定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繳納租金,嗣因當時生活困苦、兒女眾多,前開購買之建物並不敷使用,被告辛○○及被告庚○○之父親張進德乃均於前開建物旁邊搭蓋建物,並於80年間經新竹市政府整編門牌,而增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及同巷弄12號,被告庚○○之父親張進德並將系爭1弄10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月理,且將系爭1弄12號建物贈與被告庚○○,現系爭1弄12號建物並由被告庚○○居住使用,另被告辛○○嗣亦將系爭1弄9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晉豪,而被告辛○○及被告庚○○之父親張進德均因未經原告同意即擴建系爭1弄11號、1弄12號建物,並因此而遭原告於48年3月11日以機科人字第0276號函予以申誡處分,惟除該次申誡處分外,迄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日止之44年間,原告僅曾於93年4月12日以93北工產字第1004號函行文要求被告辛○○及庚○○拆除前開增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外均未向被告辛○○、庚○○表示異議,並要求其等拆屋還地。

㈡、又原告於訂定前開租用基地之租金時,均有審視被告辛○○等所占用系爭39、45地號土地之面積,而訂定不同等級之租金,查被告辛○○及庚○○所分別承租系爭1弄9號、1弄10號之建物,其所核定租金均為每半年8,505元,此相較於訴外人陳秀香即同樣租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其租用基地面積與被告辛○○、庚○○所承租之面積相同,惟占用面積較小,而其每半年之租金僅為7,938元等情,足悉原告於核定被告辛○○及庚○○等租用前開建物基地之租金時,確已將其等所擴建之基地租金包含在內,故原告與被告辛○○及庚○○間,就被告辛○○及庚○○所有系爭1弄11號、1弄12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39、45地號土地亦已存有租賃關係,是被告辛○○、庚○○所有系爭1弄11號、1弄12號建物自非無權占用系爭

39、45地號土地,則被告辛○○、庚○○既有使用系爭39、45地號土地之權源,亦有繳納租金之實,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辛○○、庚○○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云云,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辛○○及庚○○間就被告辛○○及庚○○各所有系爭1弄11號、1弄12號建物所占用系爭39、45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辛○○及庚○○占有系爭39、45地號土地之目的即在建屋居住,且被告辛○○及庚○○自54年間起繼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故被告辛○○、庚○○既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39、45地號土地超過20年,則依民法第769條、772條、832條之規定,被告辛○○、庚○○均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詎原告竟為將系爭39、4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新竹市政府興建收費停車場之故,而罔顧員工權益,本應補償原有住戶每人1,500,000元之搬遷費用,然原告除未與協調、亦未給付補償費用,逕限期住戶搬離,實屬不當。

㈣、末查,縱認被告辛○○、庚○○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39、4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顯然偏高,蓋被告辛○○及庚○○各所有系爭1弄11號及1弄12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與其等合法租賃之標的(土地)緊臨,是租金計算之基準自無二異之必要。經查,被告辛○○所合法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其所承租面積為47.25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17,010元,相較於被告辛○○占用系爭39、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惟原告卻請求每年39,600元之租金;而被告庚○○所佔用63平方公尺部分,亦遭原告請求每年75,600元,故就每平方公尺之平均計算金額而言,均屬過高。況查,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歷以其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計收租金,經核其承租土地,更近於火車站,經濟效益較之被告辛○○、庚○○所承租之土地更高,則原告自無反依較高標準收取租金之理,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之最高上限百分之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有欠當。

㈤、準此,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部分:被告子○○原係原告之員工,惟現已退休,是在職或退休後均有居住宿舍之權利,實非無權使用系爭45地號土地。又於

40、50年間,其因多次申請分配宿舍未果,遂只得自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使用迄今,實非惡意,亦未損害原告利益,故無賠償之責,況其現已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40餘年了。再相較於同居系爭土地之原告其他員工,原告均給予搬遷費,然對被告子○○竟全無拆遷補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而各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46至195頁、㈡卷第2至6頁、第11至13頁、第34至42頁、第49、50頁)。

二、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並詳述如下:

㈠、被告丁○○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D、44-E部分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

㈡、被告己○○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A、44-A部分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嗣被告己○○並將前開建物交由其子即被告壬○○居住使用。

㈢、被告乙○○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C、44-C部分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

㈣、被告辰○○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D、41D、43D部分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

㈤、被告戌○○、未○○、酉○○、天○○○及申○○之被繼承人丑○○(於96年2月27日死亡)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E、41E、43E部分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

㈥、被告巳○○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F、41F、43F部分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㈦、被告卯○○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G、41G、43G部分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

㈧、被告癸○○○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B、44-B部分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

㈨、被告庚○○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B、45-B部分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

㈩、被告辛○○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A、45-A部分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

、被告子○○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C部分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己○○、巳○○、卯○○、癸○○○均已於96年8月16日,被告戌○○、未○○、酉○○、天○○○及申○○亦已於96年9月3日拋棄對其等各所有上開建物之處分權及占有,並將其等各所占有原告所管領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有授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㈢卷第272至277頁、第316頁)。

四、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

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訴請被告辰○○拆除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D、41D、43D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丁○○、乙○○、庚○○、辛○○及子○○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辰○○拆除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D、41D、43D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辰○○所有,現並由其占有使用中,因該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D、41D、43D部分,則被告辰○○自負有拆除前開建物返還上揭土地之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辰○○仍設籍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38頁),惟此已為被告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辰○○辯稱前開系爭40弄2號建物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向訴外人閻立純所租用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7至58頁),是其所辯前詞尚非虛妄;次查,證人即原告新竹分駐所助理工務員寅○○雖到庭泛泛證稱:提起本件訴訟前,我們曾至現場一家一家查看,而各該住戶上有人居住之跡象,故我們才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36頁),惟證人寅○○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辰○○是否仍居住該址,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難認被告辰○○仍住居該處,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至6頁、第35頁),則證人寅○○前開所證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固足證明被告辰○○仍設籍該址,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俾便戶政管理,與實際住所非必一致,此觀諸戶籍法就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錯誤或脫漏時,明定應為變更、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3、24條參照)自明,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逕認為設籍者之當然住所,進而據行推認設籍者占有設籍處所之房地為其所有,此外,原告就前開系爭

40 弄2號建物確為被告辰○○所有,且現仍為其占用使用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執被告辰○○前設籍之戶籍謄本即遽指被告辰○○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㈡、小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0弄2號建物為被告辰○○所有,且由其繼續占有使用中,則其訴請被告辰○○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二、被告丁○○、乙○○、庚○○、辛○○及子○○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丁○○雖辯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建物係其公公李窓海徵得原告同意後興建使用,嗣李窓海死亡後,前開建物由其夫李文興單獲繼承,迄李文興死亡後,前開建物則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占有使用迄今,況被告丁○○於89年間整修前開建物,經原告查悉後,兩造已就系爭1巷11弄1號建物所坐落基地成立租賃關係,而被告丁○○亦依原告所寄發繳納租金之郵局劃撥單給付租金,則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丁○○就其所辯其公公李窓海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興建

系爭1巷11弄1號建物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劉寶田所出具的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㈢卷第315頁),惟查,依前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調派台灣鐵路局新竹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時,新竹機務段員工李窓海之配偶李林葉,經新竹職工福利委員會同意,在新竹市○○街站後巷42號經營福利社會堂,由鐵路局員工賒帳飲食,並按月於服務單位發放員工薪津時扣繳,特立書為證。立書人:劉寶田。住址:鐵路局新竹貨運服務所。民國71年11月25日」等語,是依前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足證明李窓海之配偶李林葉曾經台灣鐵路局新竹職工福利委員會同意而在前開建物上經營福利社食堂,惟並無從執此即遽認李窓海係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興建前開建物使用乙節,而經本院向原告查詢李窓海搭建前開建物是否徵得其同意乙節,經原告函覆並未曾同意李窓海興建前開建物作為員工食堂使用等語,此有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鐵產地字第0940022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7、118頁),而被告丁○○就其前揭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丁○○雖另辯稱其於89年間擴建整修前開建物,經原

告查悉後,兩造乃就前開建物占用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此固據其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北工產字第1號民國84年7月至89年6月(5年使用費)先行繳納1/3補償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鐵路管理局房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房地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9至56頁、㈢卷第92、93頁)。惟: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民法第421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局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係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亦有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租金雖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異其本質。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出租人有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意思,且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意思,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後,租賃契約始得成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⑵經查,被告丁○○於89年間擴建前開建物經原告查悉後,原

告隨即於89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勘驗,會勘結論並認被告丁○○前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44地號土地雖係屬舊有占建,但因位於眷舍土地內,不予放租,在未排除占用前先行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列管,此有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鐵產地字第0940022074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工務段會議(勘)簽到簿、為李淑釵占用新竹市○○段○○○號部份土地案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嗣原告工務處台北工務段隨即於89年7月3日以89北工產字第1234號函檢附核算明細表、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單各乙份,通知被告丁○○追繳5年使用補償金之事宜,並於前開函文說明二明確表明:「本案追收5年補償費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屬租金性質,不構成租賃關係。」等語,此並有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鐵產地字第0940022074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89年7月3日89北工產字第1234號函、北工產字第1號民國84年7月至89年6月(5年使用費)先行繳納1/3補償費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121至122頁),而被告丁○○對於確有收受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89年7月3日89北工產字第1234號函文及檢附北工產字第1號民國84年7月至89年6月(5年使用費)先行繳納1/3補償費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單等件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前開各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89年勘察被告丁○○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之情形後,隨即以函文通知要追討占用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於函文內明確表示所追收5年補償費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屬租金性質,不構成租賃關係等語,至其所檢附之84年7月至89年6月之繳費通知單雖屬制式之租金通知書,惟原告於該通知單之抬頭上另即以手寫註記所繳納者乃「5年使用費,並先行繳納1/3補償費」等語,自已清楚表明所收取者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費,當不致令被告丁○○誤認所繳納者為租金,而其另所檢附餘2/3補償費分期之郵局劃撥單上所記載之收款帳號雖載明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沿線土地租金專戶」等語,然此僅為原告收款之帳號及戶名,均無從遽認被告丁○○所繳納者即為租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被告丁○○所占用之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告於90年第2期之租金繳納通知書雖記載繳納類別為「租金」、租金率「3%」、租金「13419」及92、93年間所掣之統一發票亦記載品名為「沿線土地租金收入」各等語,惟原告繳納款項之方式乃延續之前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繳納方式,其後雙方間並未就系爭占用土地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原告雖以制式之租金繳納通知書通知被告丁○○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惟亦不致讓被告丁○○誤認所繳納者為租金,亦無由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土地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再參以,被告每半年所繳納之款項,均係每半年占用期間屆滿後,原告始掣發通知書追討,此與租金通常係預收之情形亦屬有別,復參諸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出租經管公用之不動產土地時,應以書面為之,而觀之原告合法出租系爭土地鄰近之105地號土地,原告均與各該承租人陳秀香、張晉豪、張月理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此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105-1至105-12頁),而被告丁○○始終無法提出就系爭占用土地曾與原告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之證據資料,原告又自始否認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占用土地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當無曾有收取租金之意思,自無從以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即遽認兩造就被告丁○○所占用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此外,被告丁○○就其前揭所辯,亦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㈢、被告辛○○及庚○○雖辯稱:被告辛○○及被告庚○○之父張進德分別買受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9、10號建物後,均已依規定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繳納租金,嗣因前開建物不敷使用,乃在其旁增建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弄11、12號建物,嗣被告張進德將系爭1弄10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月理,另將系爭1弄12號建物贈與被告庚○○,而被告辛○○亦將系爭1弄9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晉豪,參以原告向被告辛○○、庚○○之父張進德所收受之租金較隔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秀香為高,訴外人陳秀香每半年所繳付之租金僅7,938元,而被告辛○○、庚○○之父張進德每年繳付之租金則高達8,505元,足見原告已將系爭1弄11、12號之建物基地坐落面積,加計在系爭1弄9、1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範圍內收取租金,則兩造就系爭1弄11、12號建物坐落基地既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台灣鐵路管理局北產字第J1075號租金收據、台灣省省有房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台灣鐵路管理局北產字第J1078號租金(使用費)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73頁、第102、103頁、㈢卷第48頁、第198至201頁),至原告對於被告辛○○及庚○○之父張進德前均係原告之員工,且於45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系爭9號及10號建物,嗣並增建系爭11、12號建物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被告辛○○及庚○○就系爭1弄11、12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辛○○及庚○○所提之前開統一發票、台灣鐵路管理局北產字第J1075號租金收據、台灣省省有房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台灣鐵路管理局北產字第J1078號租金(使用費)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書資料(見本院㈠卷第73頁、第102、103頁、㈢卷第48頁、第198至201頁),均無從證明其等就所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39、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B、45-B部分土地及39-A、45-A部分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辛○○及庚○○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次查,被告辛○○及庚○○之父張進德向原告所承租系爭9、10號建物基地之面積均為47.25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張秀香向原告所承租系爭7號建物基地之面積則為4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95-1至195-12頁),而被告辛○○及庚○○就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辛○○及張進德前所繳納租金金額與訴外人張秀香所繳納之租金金額不同,此乃係因承租面積不同所致,自無執此遽認被告辛○○與庚○○就其等各所有系爭11、12號建物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39、45地號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況查,被告辛○○、庚○○之父張進德前於48年間,因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擅自增建系爭11、12號建物,嗣經原告查悉後,分別課予申誡之處分,此有被告辛○○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動態登記片(見本院㈠卷第79頁),並為被告辛○○及被告庚○○所不爭執,衡情,倘被告辛○○及庚○○各所有之系爭11、12號建物所坐落基地均與原告間有合法租賃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何以會因被告辛○○及庚○○之父張進德增建前開建物而即課以申誡之處分,是被告辛○○及庚○○前開所辯亦顯與常理相悖,要難採信。此外,被告辛○○及庚○○就其等所辯與原告間,就系爭11、12號建物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39、45地號土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均顯非足採。

㈣、至被告乙○○、庚○○、辛○○及子○○雖另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均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於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雖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後,在未完成登記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是無權占有,至少須具備⑴占有人占有之狀態須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⑵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二要件方可謂「有權占有」。反之土地所有權人先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後,土地占用人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之登記,即應按前述最高法院69年決議,逕認「無權占用人」在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並不能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亦為司法審判實務向來見解,迄未變更。

⒉經查,被告乙○○、庚○○、辛○○及子○○等人就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亦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庚○○、辛○○及郭照在等人既均未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乙○○、庚○○、辛○○及子○○等人辯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取。

⒊再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

或係基於無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為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619號、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可知,占有人僅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至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在推定之列。被告乙○○、庚○○、辛○○及子○○固均辯稱其等所有前開各該建物占有原告所管領之土地迄今均已逾20年之久,惟其等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其等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㈤、復被告乙○○另辯稱其等均已遷離系爭建物,則其等對系爭建物均已喪失處分權,自非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之人云云。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讓與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有人為限,亦得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雖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致被告乙○○雖買受並取得占有,仍無法取得其所有權,惟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乙○○已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查,被告乙○○現雖另住在新竹市○○路,惟其偶爾亦會返回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居住,此業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時所自認(見本院㈡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乙○○亦將其戶籍設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3至6頁、第35頁㈠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乙○○並未拋棄其對該等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足取。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C、44-C部分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子○○雖辯稱其原係原告之員工,惟現已退休,是在職或退休後均有居住宿舍之權利,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於40、50年間,因多次申請分配宿舍未果,遂只得自建房舍使用迄今,實非惡意,亦未損害原告利益,故無賠償之責,況相較於同居系爭土地之原告其他員工,原告均給予搬遷費,然對被告子○○竟全無拆遷補償,顯不合理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報告書及台灣鐵路管理局榮譽乘車證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1至93頁)。原告對於被告子○○前為原告之員工,惟現已退休等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被告子○○有何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4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子○○前雖任職原告,惟尚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子○○有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4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子○○所提前開證物均無從認定其有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4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其就前開所辯,始終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亦難認足採。

㈦、小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本件被告丁○○、乙○○、庚○○、辛○○及子○○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丁○○、乙○○、庚○○、辛○○及子○○等人拆除系土地上之建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均屬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第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丁○○、壬○○、己○○、乙○○、戌○○、未○○、酉○○、天○○○及申○○之被繼承人丑○○、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壬○○、己○○、乙○○、戌○○、未○○、酉○○、天○○○及申○○、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壬○○、己○○、乙○○、丑○○、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丁○○自95年8月1日起;其餘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均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可採。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丁○○、壬○○、己○○、乙○○、戌○○、未○○、酉○○、天○○○及申○○之被繼承人丑○○、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業詳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196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系爭土地所環中側位置為新竹市政府所設立之公有收費停車場,由系爭土地步行約2分鐘可抵南大路,南大路上商家林立,並有諸多住家,另穿越地下道步行約10分鐘可抵新竹火車站,新竹火車站前有百貨公司、餐廳、商店,商業機能繁榮,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為便捷,至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老舊磚瓦覆蓋石綿瓦屋頂之平房建物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至6頁、第11至13頁、第34至42頁、第49、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斟酌距離新竹火車站最近之被告丁○○之前開建物,原告前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訴外人張月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合法向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鄰近105地號土地,原告亦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租金乙節(每月租金為1418元,即47.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0元×3%×1/12=1418元),此均有台灣鐵路管理局房地租金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房地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告庚○○及辛○○所提張月裡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55頁及㈢卷第92頁、第195-9至195-12頁),復佐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各所有建物使用現況,且依被告各所有系爭房屋之現況觀之,堪認被告均屬中低收入者,故其等使用上開占用土地所能獲利有限等情形及因素,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㈢、小結: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壬○○、己○○、乙○○、戌○○、未○○、酉○○、天○○○、申○○、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壬○○、己○○、乙○○、戌○○、未○○、酉○○、天○○○、申○○、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均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惟被告張源灶、己○○、巳○○、卯○○、癸○○○均已於96年8月16日;被告戌○○、未○○、酉○○、天○○○、申○○均已於96年9月3日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而被告丁○○、乙○○、庚○○、辛○○及子○○則迄仍未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附表一〉與〈附表二〉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式列表)。

陸、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庚○○、辛○○及子○○等人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庚○○、辛○○及子○○應將如主文所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壬○○、己○○、乙○○、戌○○、未○○、酉○○、天○○○、申○○、巳○○、卯○○、癸○○○、庚○○、辛○○及子○○應分別按附表一示之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壬○○、己○○、乙○○、戌○○、未○○、酉○○、天○○○、申○○、巳○○、卯○○、癸○○○、庚○○、辛○○及子○○等人均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惟被告張源灶、己○○、巳○○、卯○○、癸○○○均已於96年8月16日;被告戌○○、未○○、酉○○、天○○○、申○○均已於96年9月3日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而被告丁○○、乙○○、庚○○、辛○○及子○○則迄仍未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壬○○、己○○、乙○○、戌○○、未○○、酉○○、天○○○及申○○、巳○○、卯○○、癸○○○、庚○○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附表:法院判斷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為

單位)┌───┬──────┬──────┐│被告 │附表一金額 │附表二金額 ││ │起訴前五年之│起訴後按年應││ │不當得利損害│給付之不當得││ │賠償額 │利損害賠償額│├───┼──────┼──────┤│丁○○│ 0元 │ 2,250元 │├───┼──────┼──────┤│己○○│ 167,400元 │ 2,790元 ││壬○○│ │ │├───┼──────┼──────┤│乙○○│ 142,200元 │ 2,370元 │├───┼──────┼──────┤│戌○○│ 95,400元 │ 1,590元 ││等五人│ │ │├───┼──────┼──────┤│巳○○│ 88,200元 │ 1,470元 │├───┼──────┼──────┤│卯○○│ 140,400元 │ 2,340元 │├───┼──────┼──────┤│曹林淑│ 45,000元 │ 750元 ││女 │ │ │├───┼──────┼──────┤│庚○○│ 113,400元 │ 1,890元 │├───┼──────┼──────┤│辛○○│ 59,400元 │ 990元 │├───┼──────┼──────┤│子○○│ 133,200元 │ 2,220元 │└───┴──────┴──────┘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式列表:

一、被告丁○○:起訴後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75(平方公尺)×3%×1/12=2250元。

二、被告己○○、壬○○: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93(平方公尺)×3%×5=167400元。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93(平方公尺)×3%×1/12=2790元。

三、被告乙○○: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79(平方公尺)×3%×5=142200。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79(平方公尺)×3%×1/12=2370元。

四、被告戌○○、未○○、酉○○、天○○○、申○○: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53(平方公尺)×3%×5=95400元。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53(平方公尺)×3%×1/12=1590元。

五、被告巳○○: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49(平方公尺)×3%×5=88200。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49(平方公尺)×3%×1/12=1470元。

六、被告卯○○: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78(平方公尺)×3%×5=140400。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78(平方公尺)×3%×1/12=2340元。

七、被告癸○○○: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25(平方公尺)×3%×5=45000元。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25(平方公尺)×3%×1/12=750元。

八、被告庚○○: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63(平方公尺)×3%×5=113400元。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63(平方公尺)×3%×1/12=1890元。

九、被告辛○○: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33(平方公尺)×3%×5=59400元。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33(平方公尺)×3%×1/12=990元。

十、被告子○○:

㈠、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即12000元(申報地價)×74(平方公尺)×3%×5=133200元。

㈡、起訴後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即12000元(申報地價)×74(平方公尺)×3%×1/12=222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