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宜震被 告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送法定代理人 俞謹如即俞春燕被 告 甲○○
丙○○
號4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率公司,原名為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對被告效率公司、甲○○、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效率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吳世譽、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自第25個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分5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期於每月22日繳款,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效率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90年3月22日,依上開約定,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效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嗣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3號拍定後,原告分配所得不足金額為本金8,183,88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被告吳世譽、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被告丙○○已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同之主張,且被告丙○○亦於前開判決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又變更保證人,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辦理相關程序,解除保證責任,況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丙○○所提之被告效率公司函文,難認原告已同意該免責債務承擔之表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88年11月29日擔任被告效率公司董事長,為取得公司營運周轉金,確曾向原告借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退出公司經營後,並無義務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鄭復寧於89年8月28日接任被告效率公司董事長後,曾發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務由訴外人鄭復寧概括承受,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確認,故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法業已免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明,其已非被告效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效率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效率公司邀同被告吳世譽、丙○○、戊○○向原告借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1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效率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而被告甲○○、丙○○亦未爭執上開事項,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丙○○辯稱訴外人鄭復寧曾發函予原告表示承擔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亦予以確認,故伊已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提出由被告效率公司發函予原告公司新興分行之函文1紙,主張原告已確認被告丙○○與鄭復寧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其有接獲該函文之通知,且被告丙○○迄今未能舉證原告已為表示同意(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則其辯稱原告已確認其與鄭復寧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其保證責任業已免除云云,尚難以成立。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