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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乙○○

8號甲○○

巷32號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 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共四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三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丙○○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共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丙○○共同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84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向被告乙○○提示竟未獲付款,嗣經原告提出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而由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已於84年7月6日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受理,嗣因執行所得財產不足清償債權,而由本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

(二)經原告於94年9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取得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始知被告等人間有下述之損害原告債權行為。查被告乙○○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董事長,90年10月之前原本持有生旺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股,詎其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於其僅剩之財產即生旺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股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0年10月11日將其所持有生旺公司股權其中之七百股股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甲○○名下,另以買賣為由,將其中二千七百股股份、二千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鼎元、王鼎元配偶張素真之名下(王鼎元亦為被告乙○○之子,張素真則為被告乙○○之媳),斯時被告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權因而僅存七千股,惟被告乙○○又接續於91年8月5日將其所僅存之生旺公司股權七千股股份,均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女即被告丙○○各四千股股份、三千股股份,被告乙○○持有生旺公司之股權因而成為零。

(三)被告乙○○、丙○○、甲○○等父子女三人係明知且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生旺公司股權移轉行為:

㈠被告乙○○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簽發同額本

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後,被告乙○○為脫免債務,竟與其女即被告丙○○共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誣稱:「訴外人張光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4月15日向被告乙○○騙稱公司需借款一千萬元以應付4月份貨款,被告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4年4月17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寄交訴外人張光麗,供其向外調現。而訴外人張光麗於取得本票後,竟串由其兄即原告丁○○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查封被告乙○○之房屋實施拍賣,因認訴外人張光麗、原告丁○○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云云」。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5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等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由此足認生旺公司、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被告乙○○、丙○○所明知。

㈡原告強制執行後,於84年5月15日下午會同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12之1號實施假扣押,進入辦公室後,被告乙○○與訴外人曾萬祥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乙○○恐嚇稱把門關起來,今日要給你死,訴外人曾萬祥亦謂要讓你扛回去,足生危害於安全,且隨即出手拉扯原告丁○○,被告乙○○並以行動電話敲打原告丁○○頭部,訴外人曾萬祥則以T型鐵器戳其小腹,致其前胸擦傷、右前額水腫,且原告丁○○所穿之牛仔上衣前鈕扣第2、3顆掉落、後部自領部撕裂至領下3分之2,後警方人員趕到始罷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66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及訴外人曾萬祥共同成立傷害罪確定在案。而上述爭執過程,被告甲○○亦在場,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夾在他們中間一直架開他們,伊亦被打到等語,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可考,足認生旺公司、被告乙○○與原告丁○○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亦為被告甲○○所明知。

㈢因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乙○○所有坐落

於新竹市○○段571-22、571-23土地暨其上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被告乙○○為避免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遭到拍賣,而與訴外人林朝成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五百萬元抵押權,欲使上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銀行之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五百萬元後,使得原告之債權完全無法獲得清償。經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朝成間所設定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4 1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48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朝成間並無借貸債務存在,其等就前述不動產及其地上建物所設定之債權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此有上開歷審判決可參。而訴外人林朝成以該虛偽設定之五百萬元抵押權,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曾參與分配,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85年3月1日所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所示關於訴外人林朝成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及普通債權十萬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㈣又被告乙○○為阻止原告對其票款債權之實現,復向本院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9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乙○○前述為免其僅剩財產即生旺公司股份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與明知其事由之至親即被告甲○○、丙○○及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等人,以上開分次移轉股份登記予被告甲○○等人名下之方式,阻止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實現,被告等人之行徑,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丙○○於撤銷後,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所為共四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於91年8月5日所為三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甲○○、丙○○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被告等人間之股權移轉是否為有償行為一節:

被告乙○○等人於90年10月間移轉生旺公司股權五千四百股之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元,並非被告所辯四百五十萬元,被告辯稱該四百五十萬元乃被告丙○○以位於新竹香山之房屋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而支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分別以被告甲○○、丙○○為存款人,先後分別存入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惟觀之該等存根聯上之字跡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存款人甲○○、丙○○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與受款人乙○○住址完全相同,顯不符常情,憑此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間就生旺公司股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

㈡又依被告所提戶名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資料可知:彰化銀行於90年10月3日放款四百五十萬元入丙○○帳戶,生旺公司則於同日匯款五十萬元入丙○○帳戶,同日再由該帳戶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由被告丙○○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直接持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亦即該五百萬元之提存人即債務人為生旺公司,尚非被告乙○○個人。又被告丙○○為生旺公司董事,此顯為丙○○與生旺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如係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告丙○○與生旺公司之間,此與被告乙○○並無直接關連。且由上開資金流程可知,該五百萬元從未匯入被告乙○○帳戶或交付予乙○○,而係由被告丙○○直接開立台銀本票持向法院為生旺公司辦理擔保提存,被告辯稱確有支付買賣股份之股款,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再自戶名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觀之,被告丙○○於90年10月3日為生旺公司辦妥前述提存後,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即電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入被告丙○○該帳戶,以支付同日應付之放款利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再電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以支付同日應付之放款利息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再電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以支付同日應付之放款利息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由此可知,被告丙○○前述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實係由生旺公司支付。

二、被告共同答辯如下:

(一)被告三人間之股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之主張不符撤銷權之法定要件:

㈠90年10月間之股權移轉部分:

自84年訴外人張光麗侵占公司款項後,公司負債六億多元,被告乙○○基於維持一手創建之事業之心理,仍繼續經營。然自90年間起,生旺公司確實營運困難,需資金周轉,因此被告乙○○決定將手中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權出賣給兒女,希望兒女能出資五百萬元支應。被告甲○○等人知悉生旺公司當時負債累累,且該公司仍是父親乙○○一手掌控,本不願出資購買,然被告乙○○確實希望兒女能伸出援手,故被告甲○○等兄弟姊妹方商量購買事宜。經商量後,由於當時並無現金,故由有不動產之被告丙○○先就其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詢問貸款可能之額度,銀行鑑價後表示只能貸與四百五十萬,又考量若要出資購買股權,希望父親不要在生旺公司繼續扮演主導地位,故決定使父親之股權低於三分之一。因此,被告甲○○等向父親表示願意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五千四百股(生旺公司全部股數為二萬五千股,此時乙○○所餘股數為七千股,低於三分之一)。又由於當時兄弟姊妹之經濟狀況並不甚佳,又因為被告丙○○早先在台北工作,有以其所得購買不動產,故兄弟姊妹方商議先由被告丙○○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先貸款四百五十萬支付股款。另因為被告乙○○為生旺公司有向法院提存之需要,因生旺公司形同其之個人事業,對於公司過去虧損,被告乙○○自認有義務承擔,故被告乙○○將所得之股款作生旺公司提存之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7號主張國稅局繳款書記載以每股十元取得系爭股權,然查,對於未上市之股權交易,皆以每股十元價值核課證券交易稅,故尚不得執此遽認定被告所言不實。另原告又以被告丙○○貸款所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其利息乃生旺公司所支付,故其法律關係存在在「丙○○」與「生旺公司」之間。然查,生旺公司性質上屬家族企業,故公司帳戶中,本存在有被告等人之個人資金。因此,雖係從生旺公司帳戶轉帳,但實際上確實係被告個人之資金,而非公司之資金。是以,尚不得以返還貸款利息係從生旺公司匯出,遽認為丙○○與生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91年8月間之股權移轉部分:

被告甲○○等人購買前開股權後,介入公司經營,發現公司狀況並無改善之部分原因,係父親乙○○之不當決策所致。兄弟姊妹討論後決定向父親要求將其名下股權全部移轉,且兄弟姊妹們同意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父親購買全部股權,總計七百萬元。依本院向第一銀行所調閱之被告銀行往來明細,已明確可證被告甲○○與丙○○確有將系爭股款給付予被告乙○○。至原告一再爭執匯款單上所列匯款之人、地址等節,與股權買賣雙方是否給付股款,並無關係,實則被告乙○○經營事業,帳戶資金進出本屬常見,且公司每日皆有到期票據或貨款將支付,故有一筆資金或收入,匯入被告乙○○銀行帳戶,其即將資金轉付票據或貨款債務,亦為正常交易模式,並非原告空言指稱之異常交易。

(二)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既於84年7月間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就被告乙○○一切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之妹即訴外人張光麗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財務經理,對於被告乙○○在前述強制執行時擁有生旺公司股權,當知之甚詳。然由於斯時生旺公司負債甚鉅,故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乙○○財產時,不執行系爭股權。而被告乙○○於90年10月間、91年9月間將生旺公司之股權分別移轉與被告丙○○、甲○○時,移轉股權之時點距離原告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已有6、7年之久,苟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怎可能不於強制執行之前或之初,即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他人?是以,被告三人間縱有移轉之事實,亦非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為之移轉。目前生旺公司尚處於負債狀況,雖本院向國稅局調閱生旺公司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其並無完全反映公司之實際債務。生旺公司既屬負債狀況,系爭股權自無任何價值,被告甲○○、丙○○之所以願意向被告乙○○買受系爭股權,確因此乃被告乙○○一輩子所建立之公司,雖有眾多負債,仍希望繼續經營,方要求子女出資買受。且事實上被告乙○○移轉股權所取得之對價,亦多用於公司之資金周轉,被告乙○○並非故意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而為移轉。

(三)被告甲○○、丙○○於受益時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㈠原告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

5177號起訴書、本法院84年度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僅係適巧在場,並非當事人,對於實際發生之原因並不知悉,且該刑事案件之起因,應係原告對於生旺公司之假扣押程序,而非對於被告乙○○個人之假扣押程序,被告王宗人縱使知悉,由於當時被告甲○○認為有訴外人張光麗因借票予生旺公司而產生之法律爭議,其所知悉者應為原告與生旺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與被告乙○○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又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5號、台灣

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主張被告丙○○應知悉原告與乙○○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事實上,丙○○僅係掛名之自訴人,此觀當時訴訟程序進行時,僅傳訊過丙○○一次,並陳述其確實無涉足公司之經營可知。因此,遽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丙○○「明知」及事後之移轉股權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殊嫌速斷。而原告復以原證22號至原證24號等有關抵押物拍賣結果,欲證明被告丙○○明知且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然該次不動產拍賣之時間與本件股權移轉相隔6、7年,且該次不動產拍定之人並非丙○○,是原告此項舉證,並無法證明丙○○明知且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本件股權移轉,並非損害原告之權利,相反是為原告之「利益」。蓋被告甲○○等給付之股款,乙○○係為原告之利益以生旺公司名義提供擔保。90年10月間之五千四百股移轉,被告甲○○等所給付乙○○之四百五十萬元,乙○○為生旺公司提存至法院,目的係解除原告之假扣押。而此四百五十萬元,最後亦為原告所收取。是以,苟若被告等確實要損害原告之債權,根本無須出資購買股權用以提存,任令將來原告取走。至於91年8月間之七千股移轉,被告甲○○等所給付之七百萬元,實亦用於清償另一筆被告乙○○向他人借貸之擔保金。

(五)為此共同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乙○○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分別移轉生旺公司之股權七百股、四千股予被告甲○○,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生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股東名簿、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於91年8月5日移轉生旺公司之股權三千股予被告丙○○,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生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股東名簿、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

(三)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之相關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5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177號起訴書、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書、本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本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書、9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等人間之股權移轉是否為有償行為?

(二)如被告等人間股權移轉是有償行為,被告等人於移轉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且受移轉人亦知其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權利罹於時效時效之抗辯,已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見95年12月19日筆錄),爭點中亦毋庸將是否罹於時效列入,本院自不就時效一節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84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一千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向被告乙○○提示未獲付款後,提出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而由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遂於84年7月6日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受理,經過十年之強制執行期間,最後因執行所得財產不足清償債權,而由本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裁定書、債權憑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取得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始知被告等人間有前述之股份移轉行為,亦據提出經濟部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3840320號函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0生旺公司股份之移轉行為,均係於原告上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洵堪可信。

(三)關於被告等人間之股權移轉是否為有償行為一節,被告等人雖提出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丙○○彰化銀行90年10月3日之帳戶資料、90年10月3日由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中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0年10月4日受生旺公司委託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76號供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提存書等件為證,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間係有償行為,而應為無償行為:

㈠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刑事自訴詐欺案件

、刑事傷害案件、民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均不爭執,且各有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附卷可查,觀諸此眾多訴訟案件之發生期間,多在原告提起84年度執字第2913號票款執行案件之前數月或執行期間之內,足見被告乙○○與原告間因為前開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所引起之糾紛甚深,且為被告甲○○、丙○○所明知。而被告乙○○為圖己利,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外,又夥同訴外人林朝成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五百元之抵押權,但纏訟多年後被告乙○○均受敗訴判決(塗銷抵押權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27日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第一審於91年9月12日判決被告乙○○敗訴,第二審於9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且參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執行事件竟歷時十年之久,最後之執行結果原告之債權僅獲得四百三十五萬零九百九十九元部分清償,其餘則取得債權憑證一紙,足認被告乙○○確有使用各種訴訟途徑以求得不讓原告票款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思,且其意甚為堅定。本件被告等人為父子、父女至親關係,渠等間之股份移轉行為時間,復適巧發生在被告乙○○前述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即將判決前數月或判決後數月。本院基於上述原因,認為被告抗辯渠等間為有償行為,不但應提出交付股款之證明,如就股款之來源、去向發現有所疑義時,亦應提出相關佐證釐清疑義,否則即應認為被告就其舉證尚未完全,其抗辯尚不可取。

㈡關於90年10月間之股份移轉部分,被告等雖辯稱甲○○等

兄弟姊妹希望協助父親乙○○,又希望父親乙○○所占股份低於三分之一,當時兄弟姊妹經濟狀況不甚佳,而以被告丙○○名下有新竹香山不動產,較有資歷,故兄弟姊妹商議由被告丙○○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支付股款,而所支付之股款則用於生旺公司與原告間之法院提存事宜云云。然查,90年10月間之股權移轉,僅有被告乙○○分別移轉七百股、二千七百股、二千股予被告甲○○、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並無被告乙○○移轉予被告丙○○之情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生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節本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丙○○是否果真以其不動產貸款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甲○○、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支付股款,自有可疑。其次,依卷附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及本院提存書等可知,彰化銀行於90年10月3日放款四百五十萬元入丙○○帳戶時,生旺公司於同日即匯款五十萬元亦入丙○○帳戶,同日再由該帳戶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由被告丙○○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直接持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該五百萬元之提存人即債務人為生旺公司,尚非被告乙○○個人。而被告丙○○為生旺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此四百五十萬元顯為被告丙○○與生旺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如係借貸,亦存在於被告丙○○與生旺公司之間,而與被告乙○○並無直接關連。且由上開資金流程可知,該五百萬元從未匯入被告乙○○帳戶或交付予乙○○,而係由被告丙○○直接開立台銀本票持向法院為生旺公司辦理擔保提存,被告等辯稱有支付買賣股份之股款,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再者,自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觀之,被告丙○○於90年10月3日為生旺公司辦妥前述提存後,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即電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入被告丙○○該帳戶,以支付同日應付之放款利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再電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以支付同日應付之放款利息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再電匯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以支付同日應付之放款利息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由此可知,被告丙○○前述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應係由生旺公司所支付,益徵被告丙○○向銀行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並非用以支付被告甲○○、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等人之股款。被告甲○○就其支付七百股股款部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股份移轉當事人為父子至親、移轉時點甚為接近上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訴訟之終結、被告乙○○與原告長期纏訟、被告乙○○確有使用各訴訟途徑以求不讓原告實際獲償等情事,堪信90年10月間被告乙○○、甲○○間之股份移轉屬於無償行為。

㈢關於91年8月間之股份移轉部分,被告雖提出以被告甲○

○、丙○○為存款人,先後分別存入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根聯,欲以證明確係有償行為。惟查,91年8月距90年10月僅十個月時間,依被告所稱甲○○等兄弟姊妹在90年10月時,除被告丙○○因有新竹香山不動產較有資歷以外,其餘經濟狀況均不甚佳,尚且無法支付90年10月間向父親乙○○購買股份之股款,而須仰賴被告丙○○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從而,十個月後被告甲○○何來資金四百萬元支付91年8月之股款?被告丙○○在不動產業已抵押借款之情況下,又何來三百萬元支付91年8月之股款?此均啟人疑竇,然被告對此皆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次,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六紙,經與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調閱而來者,雖互核相符一致,但其上手寫字跡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存款人甲○○、丙○○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與受款人乙○○住址完全相同,與常情顯有未合。再者,依據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乙○○乙○○上開帳戶明細暨存、提款憑條影本所示,91年9月16日被告甲○○固存入二百二十萬元進入被告乙○○帳戶內,但同日該帳戶即有二筆領出轉匯他人之紀錄,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91年9月17日被告丙○○雖存入一百萬元於上開帳戶,然同日即有一筆八十五萬元領出轉匯他人之紀錄;91年9月18日被告甲○○、丙○○雖各別存入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於該帳戶,惟同日及翌日(91年9月19日)該帳戶分別被領出四筆金額各為二十五萬、二十一萬、三十三萬、二十八萬;91年9月23日被告甲○○雖存入一百四十萬元於該帳戶,但同日該帳戶就被領出一百一十萬元;91年9月25日雖又存入一百一十萬元,該同日帳戶即被領出三十九萬八千元、二十九萬五千元、六十八萬七千元;91年9月26日被告丙○○雖存入一百五十萬元於該帳戶,然該帳戶同日亦迅被領出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從前述帳戶內被告所稱之股款存入後,迅速被領出或匯出之情形,又參以91年8、9月間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甲○○、丙○○有資歷足以支付合計七百萬元之股款,且原告與林朝成、乙○○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在91年7月25日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亦於91年9月12日判決被告乙○○敗訴,衡情度理,確有合理之懷疑認為被告甲○○、丙○○所稱其等繳付之股款,僅係虛偽地暫時留存在被告乙○○帳戶內,作為支付股款之假象,俾以齊備股權移轉登記程序。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以及資金往來中之諸多疑點,認為此時應由主張股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之被告,就繳付股款之資金係從何處而來、存入乙○○帳戶後迅速被領出、匯出又是因為何種原因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認為渠等間之股份移轉為無償行為。而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就資金用途僅以「用於清償另一筆被告乙○○向他人借貸之擔保金」帶過,是91年8月間被告等人之股份移轉行為,亦堪信屬於無償行為。

(四)綜合上述,被告等人間之股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且係被告乙○○已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期所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前述股權移轉行為,暨被告甲○○、丙○○應就撤銷一事,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回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份,本件為形成之訴及以形成判決為前提之回復原狀,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能,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