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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Toray Engineering Co., Ltd.,(東レエンジニア

リング株式会社)

號(中法定代理人 甲○○○

丁目3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林明勳律師被 告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泰均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日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事實背景及請求權基礎⑴事實背景

緣原告(日商Toray Engineering Co., Ltd.)與被告早於2001年3月或之前即已開始協商系爭鋰高分子電池塗佈機之設計製造買賣事宜,被告於2001年3月16日及2001年3月19日分別發出「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原證3號)及修正之「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原證4號),原告信賴上開確認書及被告其他口頭所為承諾,且基於迫切之製造及交貨時程(依確認書所載,被告要求每遲延一天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處罰),遂於2001年3月19日提出被告預定訂購之TCS-0405型塗佈機系統之詳細規格的「技術建議書」(technical proposal)(參見原證7號),並決定開始系爭塗佈機之設計、製造及組裝工作,此由被告為促使原告放心進行製造工作(尤其針對其中第一部即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更於2001年4月30日就兩部塗布機對原告發出二份「採購意向書」 (原證9-1號及9-2號)以求取信於原告可稽。嗣被告公司於2001年9月26日派遣汪建民總經理、蔡勝元先生及吳國訓先生、2001年9月27日派遣蔡勝元先生及吳國訓先生至原告在日本滋賀之工場就第一部機器之機械性能見證檢查通過(原證2號「立會檢查」紀錄參照)。嗣兩造乃於2002年4月2日於被告在台灣新竹科學園區公司就第一部機器簽訂系爭鋰高分子塗布機之正式合約(原證1號),雙方除舉行簽約儀式以示隆重外,並藉以確定兩造交付機器及價金之權利義務。依約被告應於合約簽約日起30天內以電匯方式匯入日幣11,100,000圓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做為頭期款,並配合進行開立信用狀等後續付款義務,惟查被告卻一再藉故怠為履行合約規定之上開付款義務,是以原告除先於2004年4月及11月兩度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外,由於被告仍未於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依約履行,原告乃依系爭塗佈機合約第13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於2004年12月24日發出正式解除合約通知書,通知被告自2004年11月27日起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更於9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塗佈機合約第13條及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及其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日本商法第514條規定參照)。

⑵請求權基礎①由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原證1號)第4條規定給付價金,故

原告依日本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於該期間內仍不履行者,他方得解除契約。」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及系爭契約第13條:"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1)by written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forthwith terminate thisAgreement;…(3)dispose of the Product to any thirdparty and recover from the other party such damages

as incurred from such disposal;…if any of thefollowing events occur:…(2)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make payment when due owing to the Party underthis Agreement…"所規定之契約意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②在解除契約後,原告可依據日本民法第545條所規定之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系爭契約第13條:"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3)dispose of

the Product to any third party and recover from theother party such damages as incurred from suchdisposal;…if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occur:…(2)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make payment when dueowing to the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當事人一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他方得處分系爭機器與第三人,並請求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的賠償)。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本件契約效力的問題: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代理總經理之締約

權限須受到崑山設廠計畫成功與否之限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⑴被告主張其代理總經理汪建民於離職前明知崑山計畫尚未敲

定,且早經制止不得就本案代表被告簽署任何契約,然汪建民突於200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塗佈機合約,汪建民之代表權實有重大爭議,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有違反被告之真意云云,惟查:

①原告從未知悉或曾被告之汪建民總經理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

爭塗佈機合約,亦不知或曾被告知被告公司內部當時未同意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所指稱被證1號及被證20號證物之記載更與此等事項根本無關。

②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第36條規定,公司之

總經理有為公司為一切營業上行為之權。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汪建民先生於0000年0月0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依日本商法第38條規定解釋,亦為相同結果,詳參原證23號)。

③查系爭塗佈機合約係於被告公司(台灣新竹市科學○○○區

○○○路○號5樓辦公室)簽訂,兩造簽約時有雙方人員參與並隆重拍照慶祝(參見原證24號照片)。系爭合約之簽約儀式不但假被告公司場地慎重舉行,且雙方均有代表人員與會,假若系爭合約之簽訂違反被告之真意,兩造豈有可能於被告公司之場地公然舉行正式簽約典禮?④復觀被告於2002年4月16日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單(原證25 號

)記載:「…敝公司決定以境外公司"強勁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透過"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狀與電匯作業…」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承認系爭塗佈機合約簽訂之事實並願依約付款。

⑤再由被告2002年7月26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另外,

敝公司正在安排八月份舉行臨時董事會對大陸投資案進行審核,所以,在近日內恐怕仍無法答覆開狀及裝船日期。」(參照被證一號)益可證被告公司已確認系爭塗布機合約之存在,只是希望開狀及裝船日期再行延後而已。

⑥又由被告93年6月2日興字第930008號函(參照被證九號)說

明部分第一點:「查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與日商toray間為採購鋰高分子塗佈機事,曾於2002年4月2日簽訂equipment purchase agreement採購塗佈機乙台。惟該契約標的迄今尚未交付。」可證被告業已明確自承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且簽訂系爭塗佈機合約,惟原告尚未交付機器而已。⑦末依被告於2004年8月2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SYNer

gy is willing to set a price adjustment according tospec change…"(原證26號)(中譯文:「興能公司同意根據變更後之規格調整價格」)、被告所提被證19號2004年8月10日函:" I would like to thank Toray foragreement on changing the existing specificationwith price adjustment.…We need your official andbest quote for L/C issuing prior to meeting, base on

the updated specifications…"(中譯內容:本人很感謝TORAY公司同意調整價格而改變既有規格…為於會議前開立信用狀,興能公司需要Toray公司根據更新後之機器規格 (註,指增加間斷塗布功能、設備)提出正式且最低價格之報價單。)及2004年8月19日被告發出之傳真(原證27號):"…if Toray agreed to keep the new final adjustedprice under 80 million yen with the newspecification of min. 4m/min intermittent coatingspeed using NMP"(中譯文: 如果Toray同意修改為「使用NMP之間斷塗佈模式的塗布速度達每分鐘至少四公尺」)之新規格,且最終之調整價格低於八千萬日圓…)益證,被告肯認系爭塗佈機合約業已有效成立,始有所謂「改變既有規格(changing the existing specification)」、「規格改變」(spec change)、「更新規格」(updatedspecifications)及「新規格」(new specification)之問題。

⑵被告復主張其自蹉商契約以來,即數次告知所有參與議價之

塗布機製造商「若崑山計畫不遂,採購計畫亦將取消」之訊息,故被告崑山計畫既未遂行,系爭塗布機合約自然尚未生效云云,惟查:

①被告據2002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被證二號)所載:「關於

崑山興能投資案之規劃將予適度調整,待二月底呈送董事會審議結果再定案」之內容,引伸主張謂崑山設廠計畫不遂時,系爭機器採購計畫亦將取消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在說明崑山投資案之進行將待2002年2月底由董事會審議定案,顯與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塗布機合約乙事無關。

②系爭塗佈機合約如係以被告崑山設廠計畫能否順利進行為停

止或解除條件,兩造自應於契約中將此重要條件明文訂定或至少由其他文義足以推定。但事實上,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關於崑山設廠計畫不遂時系爭契約即應予解消之文字記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雖為合約之解除及終止事由,亦未將崑山設廠計畫不遂作為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原因。不但如此,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本合約構成合約雙方當事人間有關合約標的之完整且惟一之合約,先前雙方所為之協商或溝通均為本合約所取代、撤銷或成為無效…」被告所稱以崑山設廠計畫能否完成作為系爭契約效力存否之條件,退萬步言縱有此事(原告否認之),但既未經兩造訂明於契約內,自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容再爭執。

③按信用狀之開立以系爭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若無有效之

合約,自不生應否開立信用狀之問題。查被告於2002年6月13日電子郵件(被證三號)中明確表示「開立信用狀一事」,足見在2002 年6月13日當時,被告確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及效力,始有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但以對大陸投資案尚在審核中為由,說明無法確定開狀日期而已。不僅如此,在同函中更討論到系爭機器自日本輸入大陸之包裝材料問題,在在均證明當時被告確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及效力。

④至於被告2002年9月3日電子郵件(被證4號)所云:「敝公

司訂購之鋰高分子塗佈機(#0405)一案,由於董事會議(

AUG.28.2002)認為此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瑕疵,必須再進一步檢討…」,該函已確認有「訂購」之事實,只不過以內部處理「過程有瑕疵」為藉口,拖延開立信用狀之事而已,根本不足證明伊之崑山廠計畫之完成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或解除條件。而被告內部處理過程有無瑕疵,亦純係其內部行政責任之追究,與系爭合約之效力無關至明。

⒉系爭機器是否有不符約定的瑕疵?(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⑴被告原本主張系爭塗佈機有「速度未達約定水準」及「只能

連續塗佈,而無間斷塗布功能」兩規格瑕疵,惟由於被告已於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僅針對「速度」部分爭執有瑕疵,就「系爭塗佈機只能連續塗布,而無間斷塗佈功能」乙事不再爭執其為瑕疵(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故原告以下僅針對塗佈機器之速度為攻防陳述。又被告於上開期日中亦已明白表示以原證7號TP為系爭塗布機「約定品質」之依據,故系爭塗佈機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應以原證7號TP(技術建議書)為據,謹先敘明。

⑵原證7號TP所記載各種速度之說明①按原證7號TP就塗布機之速度,分有三種不同之種類(即Mac

hine Speed、Coating Speed及Actual Coating Speed),茲就此三種速度說明如下。

原證7號TP第2頁2.1(6)之Machine Speed係指機器本身不

進行塗佈作業而僅傳送薄膜時之速度,取決於卷出裝置及卷取裝置的馬達能力。

原證7號TP第2頁2.1(5)之Coating Speed則是進行塗布作

業時,機器傳送薄膜的速度。因為Coating Speed還要考慮塗布過程,所以Coating Speed的最大值會比Machine Speed的最大值慢。

至於Actual Coating Speed既非Machine Speed,亦非Coati

-ng Speed。Actual Coating Speed是在顧客使用的塗液材質(成份比)、塗布條件(量、厚度等)、乾燥速度(依據乾燥爐的長度)、乾燥爐的設定溫度等種種具體條件均特定的情況下,要讓薄膜可以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的傳送速度。因此,在顧客沒有設定使用塗布液、塗佈條件(量、厚度等)、乾燥速度等等全部具體細節條件的情況下,是無法先行規範而要求製造商保證達特定Actual Coating Speed的。

②由於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取決於機器使

用者自身決定之諸多因素,故無法要求塗佈機器製造者負擔保證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需達特定數值之法律上義務:

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中雖記載有Machine Speed及

Coating Speed,但是因為實際塗佈速度(ActualCoating Speed)會受烘箱長度、熱風溫度及熱風風速等烘乾條件之影響,所以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Speed )並不等同於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中之Machine Speed及Coating Speed。且正由於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係繫於塗佈機使用者自行決定的烘乾條件以及所要求產品的塗佈條件(厚度、溶液種類等等),所以亦無從保證其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Speed ),此由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第2頁2.1(5):"Coating Speed…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 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speed and quality of products etc."(中譯:「塗佈速度…實際塗佈速度會隨塗布厚度、乾燥溫度、吹風速度及產出品之品質等因素而變動」)之記載可稽。

由上所述可知,所謂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即是配合烘乾作業之塗佈傳送速度,由於必須考量烘乾作業及塗佈機使用者所要求之塗佈條件(厚度、溶液種類)等等因素,而這些因素又完全取決於被告,故僅能要求原告保證作為機械性能之Coating Speed及Machine Speed,但無從要求原告負擔保證系爭塗佈機器實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之法律上義務。

③原證七號TP中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塗佈速度(Coating

Speed)原證七號TP中所規範的Coating Speed及Machine Speed都是

以範圍方式敘述,只有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塗佈速度(Coating Speed)才是一個固定值5m/min(關於此點,其實被告也在其95年7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第7頁六、1.及96年6月10日民事答辯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第5行中為相同表示)。這是因為原證七號TP中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塗佈速度(Coating Speed),都是為了計算加熱爐的最大能力和乾燥爐內揮發性氣體濃度的數值,而非表示機器的各種能力的數值。此點可由原證7號第4頁:「2.7 Heating valuecalculation standard of dryer…Coating speed(m/min)5…Note: This value is restrict tocalculation of max. heater capacity and max. exhaust

gas volume…」記載獲得佐證。原證7號TP裡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Coating speed (m/min)5

,並不是系爭塗佈機器的規格,而是在表示「機器製造商用Coating speed為5m/min的數字去驗證計算後,得出『即使假設塗佈速度為最大速度5 m/min的情況下,如果機器使用者符合原證7號第4頁所列示的其他條件的話,塗佈機器的加熱爐和乾燥爐內揮發性氣體濃度也會在正常值內而不會爆炸』的結論」。

以系爭機器來說,係其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

,而非其Coating Speed為1.96m/min。如果不管塗了溶液的薄膜是否能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也不管系爭機器是否會爆炸的話,其實在任何塗佈條件或乾燥條件下的機器都可以跑出Coating Speed最大值5m/min速度的。原證7號TP裡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Coating speed (m/min)5是在說明:「當Coating speed為最大值5m/min時,如果機器使用者的操作條件符合原證7號第4頁所列示的一切要求時,可以保證塗佈機器不會爆炸」。也就是說,如果「在Coating speed為最大值5m/min時,操作條件超出了原證7號第4頁的其他要求」或者「雖然符合了原證7號第4頁所列示的其他要求,但是Coating speed超出了5m/min」時,系爭機器才有爆炸的可能。

⑶如何得出Actual Coating Speed?①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並不等同於原證7

號Technical Proposal中之Machine Speed及Coating Speed。

Machine Speed及Coating Speed是機器性能的規格;至於Actual Coating Speed則會受機器使用者在各次使用時的塗佈條件及乾燥條件等具體條件的影響。舉例來說,就算是同樣的一台機器且完全相同的塗佈條件,如果情況一的乾燥溫度比較高、情況二的乾燥溫度調成比較低,則情況一的ActualCoating Speed當然會比情況二的Actual Coating Speed快,這是非常簡單的至明之理。由於每次使用的乾燥條件及塗佈條件都可能不盡相同,又如何可能要求機器製造者負擔保證Actual Coating Speed的法律上責任呢?機器製造者頂多也只能在使用者提供所有具體條件的情況下,為其先行試算出該種特定條件下的Actual Coating Speed而已。

②如果要計算出Actual Coating Speed,必須得知該次使用時

的全部「塗佈條件」及「乾燥條件」才行,光靠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上的記載是不夠的。被告在民事答辯(八)狀二、(一)及(二)1.2.與原證7號TP裡的記載只設定了「塗佈條件」中的固含量、固體比重、塗膜厚度、塗佈寬度等,不但「完全欠缺乾燥條件」、也並未提供其他如溶劑種類成分比(NMP佔多少%?Acetone佔多少%?)、塗佈重量為多少g/㎡?塗材重量多少g/㎡?溶劑重量多少g/㎡?…等等之塗佈條件資訊,所以根本還是無法算出ActualCoating Speed將為何。

③系爭機器之Actual Coating Speed為每分鐘1.96M之緣由在

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作成之後,為了更進一步確認其他未盡事項,原告又發送一份規格記載予被告,並由被告當時之協理蘇文正以手寫文字註記修改(原證43號)後回傳原告。被告在SOLID CONTENT(固含量)欄位中以手寫記載「POSITIVE(正極)50-55% NEGATIVE(負極)50-55%SEPARATOR(隔離板)30-35%」、在SOLVENT CONTENT(溶劑含量)欄位中確認NMP應不被包含在內(即記載NMP為0),且在ACETON(丙酮)E欄位中載明「POSITIVE(正極)45-50%NEGATIVE(負極)45-50%SEPARATOR(隔離板)65-70%」。SOLID CONTENT(固含量)記載數字若為60%,即表示固體容量為60%,而固體以外之40%部分必須被烘乾;因此,SOLID CONTENT(固含量)的數字越小,需烘乾的量就越多,烘乾過程所需耗費之時間越長,塗布速度也就越慢。由於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會受被烘乾物質之材質、構成電池正負極材質及絕緣體等等諸多因素影響,所以在被告於原證43號要求數值之前提及其他指定數據下,可算出依該指示所進行實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2. 2m/min。因此,於4月25日兩造在被告工廠所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告知在被告指定物質及數據之前提下,系爭塗佈機器之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

2.2m/min,由於被告表示希望能提升速度,於是被告又變更指示將SOLID CONTENT(固含量)的數值由原定的50-55%改為60%。如此一來,在需要烘乾的量減少之情況下,可計算出其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

3.3m/min ,原告並基此認知而製造機器(惟應注意的是,由於Actual Coating Speed會受制於機器使用者(被告)自身決定之諸多因素,所以塗佈機器製造者Toray並無從負擔保證其實際塗布速度之法律上義務,這在任何一份塗布機器的Technica -l Proposal中都是一樣的)。但是,到了兩造2003年11月13日之會議中,被告又提出了與原證43號文件完全不同溶劑之變更指示要求,原告基於被告變更後之最新指示(僅變更溶劑,而不變更其他條件),再度計算此時之實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1.96m/min。被告肯認此時之1.96m/min實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Speed)符合其指示要求及兩造合意,但是希望可以另行增加間斷塗布功能,所以請原告先開出增加間斷塗布功能之報價單,原告遂據被告之請求而於2003年11月17日發出報價單(quotation,參照被證5號):「Additional Equipment

for No.1 Coating Machine:(Conversion forIntermittent System)…Coating Speed:1.96m/min…」(第一部機器新增設備:間斷塗佈…塗布速度為

1.96m/min )。由該報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於2003年11月當時不但未爭執兩造所約定塗布機速度為1. 96m/min,且亦不認為有調整該速度之必要,所以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增加「間斷塗佈」功能之報價單而已。

⑷系爭機器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並未違反原

證7號TP之約定①Coating Speed 不等於Actual Coating SpeedCoating Speed是進行塗佈作業時,機器傳送薄膜的速度。

Actual Coating Speed則是在顧客使用的塗液材質(成份比)、塗布條件(量、厚度等)、乾燥速度(依據乾燥爐的長度)、乾燥爐的設定溫度等種種具體條件均特定的情況下,要讓薄膜可以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的傳送速度。

由於Coating Speed僅是「塗有溶液之薄膜在進行傳送作業

時之速度」,並不必考慮到該薄膜在這樣的傳送速度下能否充分乾燥或堪用(註:Actual Coating Speed就必須考慮到得讓該薄膜充分乾燥且達到堪用程度),所以CoatingSpeed不但不當然等同於Actual Coating Speed,而且Coating Speed的速度必然? Actual Coating Speed。

②系爭機器之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而非其

Coating Speed為 1.96m/min原告過去已一再陳明「是系爭機器之Actual Coating Speed

為1.96m/min,而非其Coating Speed為1.96m/ min」,自不容被告於答辯(八)狀中混淆兩者以誤導鈞庭之視聽。

雖然系爭機器的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但是

由於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裡只規範了Coating Speed及Machine Speed的範圍,卻在同份TP第2頁2.1(5):"…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quality of products etc."(中譯:「塗佈速度…實際塗佈速度會隨塗布厚度、乾燥溫度、吹風速度及產出品之品質等因素而變動」)記載中明確表示了「無從要求保證系爭機器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的事實,故由此可知,被告無從要求原告就Actual Coating Speed負擔任何法律上保證義務或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也不能以ActualCoating Speed為1.96m/min為由拒絕系爭機器之交付。

③原證七號TP中已清楚載明「Coating Speed:1-5m/min」

,至於Actual coating speed則需視其他諸多要素來決定原證七號TP第2頁2.1(5):"Coating Speed:1-5m/min;

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quality of products etc.",所以被告民事答辯(八)狀第1頁二、中「兩造約定塗佈速度須達到5m/m,並無區分塗佈速度及實際塗佈速度」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如果不管塗了溶液的薄膜是否能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

也不管系爭機器是否會爆炸的話,其實在任何塗佈條件或乾燥條件下的機器都可以跑出Coating Speed最大值5m/min 速度的。但是回歸到產業面及機器使用者的個別需求來說,就必須在種種具體因素都特定的情況下,去試算出該種條件下要讓機器產出薄膜是乾燥且達堪用程度狀態的最佳速度是多少,這就是所謂「Actual coating speed」。系爭機器係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並未違反原證7號TP之約定,所以被告也不能據此為由拒絕系爭機器之交付。

⑸由兩造過去往來之書信往返可知,系爭塗佈機已符合原證7

號TP之約定品質①從原告據被告之請求而於2003年11月17日發出報價單(quot

ation,參照被證5號):「Additional Equipment for

No.1 Coating Machine:(Conversion for IntermittentSystem)…Coating Speed:1.96m/min…」(第一部機器新增設備:間斷塗佈…塗佈速度為1.96m/min)之記載可知,被告於2003年11月當時不但未爭執兩造所約定塗佈機之速度為1.96m/ min,且亦不認為有調整該速度之必要,所以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增加「間斷塗佈」功能之報價單而已。亦即,被告肯認此時之1. 96m/min實際塗佈速度(ActualCoating Speed)符合其指示要求及兩造合意,但是希望可以另行增加間斷塗佈功能,所以才會未爭執1.96m/min速度而只是請原告開出「增加間斷塗佈功能」之報價單。

②被告於94年7月27日民事答辯狀頁8中辯稱原告生產塗佈機之

塗佈速度過慢,不符被告所需,並主張曾於2004年8月10 日致函原告要求塗佈速度至少須達「最小速每分鐘4M」云云,惟由被告於2004年8月2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regarding the specification, we definitely need tochange…(3)coating speed from 1.96M/min to aminimum of 4M/min. And I believe these new spec can

be easily achieved by Toray…SYNergy is willing to

set a price adjustment according to spec change…"(原證26號)(中譯文:我們必須變更的規格部分有:…(3)塗佈速度由每分鐘1.96公尺改為每分鐘4公尺... 而且我相信TORAY可以輕易地達成這些新規格…興能公司同意根據變更後之規格調整價格),足證「每分鐘4公尺」並非兩造原始約定之規格,係被告於訂約後二年四個月後才請求變更之速度規格,被告更明示此係「新規格」,伊願依變更之規格調整價格。

③復依被告於2004年8月10日致原告函(參照被證十九號):"

…base on the updated specifications which includeintermittent coating with a min. 4m/min speed."(中譯為:就最新改變之規格部份,包含了必須具有塗布速度達每分鐘4公尺之間斷塗佈功能。)及2004年8月19日被告發出之傳真(原證27號):" …if Toray agreed to keep the

new final adjusted price under 80 million yen with

the new specification of min. 4m/min intermittentcoating speed using NMP"(中譯文: 如果Toray同意修改為「使用NMP之間斷塗佈模式的塗布速度達每分鐘至少四公尺」)之新規格,且最終之調整價格低於八千萬日圓…)可證,「間斷塗佈」係新要求「提昇」之規格(非原規格),且每分鐘4公尺之速度係被告願意加價以請求系爭機器提昇增加間斷塗布功能後的間斷塗佈系統之速度,並非兩造原始所約定之連續塗佈系統速度。

⑹按系爭塗佈機之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為

每分鐘1.96M,但是作為機器本身性能之Coating Speed及Machine Speed已達到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之要求,故系爭塗佈機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品質或功能瑕疵。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中並未曾(亦無法)就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為任何法律上保證,且每分鐘4公尺之Actual Coating Speed是被告於訂約後二年四個月後才企圖以加價方式請求變更之規格,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該單方、片面、事後請求,當然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塗佈機器有規格瑕疵。

⑺甚者,兩造是在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塗佈機器的正式買賣

契約,但是因為被告根本連頭期款都未支付,系爭塗佈機器自始未曾裝船運送至台灣予被告驗收使用,故被告根本無從檢驗知系爭塗布機器有無不符約定的規格效能瑕疵,益證被告拒絕給付款項的原因並非機器有不符約定的瑕疵,而是單純因為「被告於簽約之後單方、企圖變更規格遭拒,故不願接受原約定規格之產品」而已。此外,被告雖然在其95年9月23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4頁中狡稱:「…系爭塗佈機,確有瑕疵,被告援依日本民法第571條準用第531條(應為533之誤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付貨款,於法有據…」云云,惟由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行~第11行之記載:「法官:原告機器不符合雙方約定,機器未交付,如何知道符

不符合?被告:我們是經過原告告知的…我們縱使沒有瞭解這個數據

,也不會收這個機器。在之前原告公司就有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但我們因為有其他的爭執…」可知,被告在鈞庭反覆詰問下已經自承其拒絕給付款項的原因並不是機器有無瑕疵,拒絕付款當時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認為存有規格瑕疵以外的其他爭執(註:即被告過去一再主張的『被告前代總經理無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崑山設廠計畫改變』等等),被告拒付款項既無合法理由,原告自得依日本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於該期間內仍不履行者,他方得解除契約)規定,合法有效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⑴由於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履行利益的賠償」(原證44

號第101頁),且以對方遲延履行為由而解除契約時,解除契約一方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原本可向對方請求之約定給付(加上遲延利息)」減去「因解除契約,而免除己身給付義務或請求返還給付,所得的利益」後之餘額,(原證45號第201頁、第210頁及原證46號第188頁及本院提示之【日本注解判例民法債法】476頁第10~13行資料參照)。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約總價格」減去「處分價格」、「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運送及裝船費用」及「運送保險費」後所得之金額,共計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圓(Yen51,993,408),其計算式如下:

1.合約價格:日幣55,500,000圓;

2.處分價格(即系爭塗布機之交易價值、公平市價):0圓(減項);

3.合約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 及Training二項之金額:日幣1,998,941圓(減項)(註,系爭機器依原證5號JED3A-4111-4報價單,總價格原

為日幣94,400,000,其中技術服務及訓練部分之價格為日幣3,400, 000元,按總價折讓至日幣55,500,000元之比例,技術服務及訓練部分之價格應為日幣3,400,000× (日幣55,500,000/日幣94,400,000)=日幣 1,998,941);

4.運送及裝船費用:日幣1,469,800圓(減項)(參見原證19號三井倉庫港運株式會社2005年即平成17年3

月16日之估價單);

5.運送保險費:日幣37,851圓(減項)(參見原證20號估價單);損害賠償數額=「合約總價格」減「處分價格」減「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及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日幣55,500,000-0-日幣1,998,941-日幣1,469,800-日幣37,851=日幣51,993,408⑵由於系爭塗佈機合約解除當時,該個別客製化產品之系爭塗

布機器已無轉售可能,故處分價格(或交易價值、公平市價)已為零①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向產業界廣泛求售仍遭拒(原證13號~

原證15號參照)原告自與被告簽訂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以來,即依被告之指示及需求進行系爭塗佈機之設計製造工作,系爭塗佈機製造完成後並慎重經雙方立會檢查以確認機器性能。原告不但依據買受人之LITHIUM-ION POLYMER BATTERY(鋰高分子電池)生產計畫、預計每月生產量、所需塗布寬度與塗佈速度、及被告擬使用塗布液之性質等專屬規格需求從事系爭塗佈機之設計,同時更完全配合被告使用之動力方式(包括電源、熱源、壓縮空氣)進行塗佈機之製造。原被告雙方係於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證1號),詎簽約之後,被告即一再怠於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原告不得已乃自2004 年11月27日起正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證12號),原告於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後,即積極著手尋求將系爭塗佈機轉售第三人,以減少所受損失,惟因系爭塗佈機產品係為被告特殊規格及需求所設計、製造及組裝完成之鋰高分子塗佈機,經原告向產業界廣泛求售,其中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表示無買入意願(參見原證13號)。另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回覆表示無法找到買主,其原因為 (1)目前甚少有公司計劃生產鋰高分子電池;(2)系爭機器之規格與現行鋰高分子電池生產公司之機器規格不符;且 (3)如重新修改,成本不敷利益(參見原證14號)。另一求售對象住商會社則認為 (1)因市場變化,鋰高分子電池已無需求;(2)系爭機器係為特定顧客量身定作,任何為新買主之修改均涉及基本架構,系爭機器已不符現在所要求之原料及速度,故無有買主之可能(參見原證15號)。

②Toray向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

株式會社等公司進行求售,確已克盡其轉售系爭塗佈機之最大努力被告於95年9月23日總辯論意旨狀第14頁中主張「原告僅於日本市場尋求如三菱重工等大廠購買本案系爭塗佈機之意願,並進而認定本案系爭塗佈機不具流通性,顯然誤將日本市場視為全球市場,惡意製造無法再出售之假象,以圖對被告請求不法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查原告雖未直接與全球所有塗布機器使用者(end-users)接洽(蓋全世界潛在可能之塗布機使用者總數可能數以千計,實無期待原告一一與之聯繫磋商的可能),但是原告已經向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株式會社等公司進行求售,由於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株式會社株式均為大型塗佈機貿易商社(trading companies),而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則是機器的製造商(manufacturer),所以上開求售對象的銷售網絡並非僅限於日本,而是涵蓋亞洲及全世界,故原告就系爭塗佈機向上開商社求售,實際上即是在對上開商社所掌握遍布全球之廣大銷售網絡進行求售。舉例以實之,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超公司」)即是透過住商株式會社購買被證26號之塗布機器,且原告銷售予中國大陸市場之塗布機器亦均是透過住商株式會社所進行的。所以原告向三菱電線工業株式會社、三井物產株式會社及住商株式會社等公司進行求售,確已克盡其轉售系爭塗布機之最大努力,只是因為系爭塗佈機是依照被告公司訂購當時之特殊需求所定作之個別客製化產品,故於解除合約後已無法出售,其處分價格(或交易價值、公平市價)已為零。

③被證26號鑑價意見並不可採被告前曾於95年2月21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摘要書狀中提出被

證26號資料,主張由台超公司所購入之TCS0405塗佈機尚有新台幣6,000,000元之市價,故原告認為系爭機器轉售價格為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該鑑價意見係由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由於各行各業之機器種類繁多且性質各異,鑑定機關不可能掌握全體產業之所有種類機器價值,故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亦以:「…右開鑑定是本會就所知加以判斷,是否妥當,請貴院斟酌」(原證39號)表示無法肯定該鑑價結果之正確性(註:該公會很可能僅係依據折舊年限估算帳面折舊餘額,並非市價)。另依鈞院93年度執字第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該執行案中之台超公司塗布機早已經第二次拍賣未拍定而解封,足見該台機器無新台幣6,000,000元之「市價」,被證26號鑑價意見並不可採。

復以被證26號之台超公司塗布機TCS0405是表示該塗佈機為

塗布寬度35cm~45cm、乾燥爐的爐長為4.5m~5.5m之TorayCoating System,並非表示型號TCS0405即為規格功能相同之機器。由於台超公司之塗佈機與本件系爭塗佈機均為客製化產品,且功能規格不同,兩機器之市場價值本無互相參考性,顯無法據被證26號資料為本件系爭塗佈機器價值認定之依據。

況查該台塗佈機於原始出廠時亦僅具有連續塗佈、而無間斷

塗布之功能,係由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額外另行支付日幣790萬元費用之方式,透過住商株式會社請求原告公司另行改裝成為具備有間斷塗布功能之塗佈機器。則被告如何能據「事後另行支付費用以進行改裝的台超公司塗佈機規格」,而主張本件系爭合約標的亦應具有同等效能?④按「系爭塗布機器之處分價格(或交易價值、公平市價)」

是損害賠償額計算中的減項,故被告若欲主張系爭塗佈機器於解除契約後之價值並非為零,所以原告應將系爭機器的價值自損害總額中扣除者,也是應該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由於系爭塗佈機器因係為被告特別規格及需求所個別定作之產品,於解除契約後之市場上已無轉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故原告謹以原證13~15號資料先行說明系爭塗布機之處分價格、交易價值或公平市價確已為零。

⑶被告主張原告喪失轉售利益(處分利益),乃發生於契約

解除之後,為契約解除後新生之損失,自非被告所應賠付之範圍云云,惟查:

①系爭合約準據法之日本民法,本即得就轉售或轉購所生價差

之損失(處分損失)請求賠償,此為日本司法實務及學說所公認,並有原證36號日本大審院1916年10月27日第一民事審判部大正5年(才)第645號判決『民錄22.1991』判決要旨認為:在賣方係因買受人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在解約後一定時間內為轉賣之情形下,『已解除之原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與『轉賣價金』間之差額應被認定為該賣方所受之通常損害,及上野雅和於「基本法コンメン一ル」第67頁表示:如果賣方將標的物轉售之際正值貶價之時,而轉售價格比原買賣契約所定價格低的話,賣方可以向(原)買方請求該損害的賠償(原證47號)可稽。

②又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第75條(原證31號

):「如果契約被解除,於契約解除後合理時間內,買方以合理方式另購替代貨物或賣方以合理方式轉售契約標的貨物者,該要求損害賠償之一方可請求原合約價格和另購/轉售交易價格間之差額及按照第74條規定可以取得之任何其他損害賠償」。據上說明,世界各國除德國因採選擇主義及中華民國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外,凡買賣契約經一方合解除後,該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間內另購或轉售之處分損失,均為該方當事人可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③不但如此,兩造於本件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特別明文

約定:"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3)dispose

of the Product to any third party and recover from

the other party such damages as incurred from suchdisposal…if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occur…

(2)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make payment when dueowing to the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於當事人一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他方得處分系爭機器與第三人,並請求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的賠償);因此,不論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或中華民國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在實務上如何適用,在本件情形均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特約約定,無可置疑。至於所謂「處分」,可能有出售、出租、贈與…等處分態樣,賣方為降低其所受損失,通常均會採取「以市價出售」之處分方式;系爭塗佈機因屬於個別客製化之產品而無轉售可能,故本件之原告並無轉售之可能,其可透過轉售等處分方式而獲得之利益亦為零。

④原告所請求者乃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所規定之履行利益損

害賠償請求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其就契約解除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採「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主義」(原證34號、原證44號第101頁),即指契約未解除而完全履行時,當事人原本可獲得之利益。本件中,若系爭塗佈機合約完全履行,原告可獲得合約約定之日幣55,500,000圓價金;契約解除後,原告之履行利益損失為:「『合約價金』-『因解除契約所節省之費用』-『處分價格(即系爭塗佈機之交易價值、公平市價,即當事人免除該給付義務可獲得之利益)』」。

關於「當事人免除該給付義務可獲得之利益」,依日本最高

裁判所1953年10月15日第一小法廷昭和27年(才)第34號判決(民集7.10.1093)(原證35號)要旨可知,應以契約解除當時之公平市價為標準。查原告於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後,立即積極著手尋求將系爭塗佈機轉售予第三人,惟因系爭塗佈機係為被告特殊規格及需求所製造,雖經原告向產業界廣泛求售,仍無廠商願意承買,此有原證第13號、原證第14號及原證第15號資料可稽,故系爭塗佈機於解除契約當時之公平市價已為零,原告免除該給付義務而保有系爭塗佈機器本身,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就該系爭標的物可獲得之處分利益為零。

綜上,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請求者乃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

定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於契約解除當時即已產生,並非被告所指稱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之轉售損失云云。起訴狀頁6之計算式:損害賠償=「合約總價格」減「處分價格」減「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及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其中「處分價格」係指解除契約當時原告保有系爭塗佈機之公平市價(價值為零);按解除契約後,原告免除依約給付塗佈機之義務,原告得保有系爭塗佈機器且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但由於原告為塗佈機器之製造者而非使用者,保有機器本身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為善盡降低損害額之責任,原告乃向日本國內商社(且其中兩家為擁有全球銷售網之大型貿易商社)進行求售,希望透過對系爭機器之處分而減少己方所受損害,在通常之情形下,賣方會透過對系爭標的物之轉售以求減少己方所受損失,惟由於本件系爭塗佈機器為個別客製化之產品,於解除契約後已無任何轉售之可能,原告只好將該等塗佈機器委由渡邊義一製作所株式會社及進幸金屬興業株式會社進行廢棄物處理,是以系爭塗佈機器之處分價格為零,原告除無法獲得任何處分利益外,更受有日幣573,000元之追加損害。

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轉售利益(處分利益)之喪失屬契

約第14條不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轉售利益(處分利益)喪失」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

a.系爭契約第14條:"Neither Party shall be liable to th-e Party for any special, indirect, consequential,punitive or incidental damages (including withoutlimitation loss of profit…)…"「中譯:任一合約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因本合約直接或間接所發生之任何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失利益…)」。按系爭契約第14條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在免除因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致他方當事人產生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由於前揭損害均具有無法具體預測其可能範圍之「不可預測性」,故本條規範乃在提供違約一方關於前揭損害之賠償之風險控制機制,以免債務人因契約之約定而負擔廣大不可測之損賠責任,此觀我國實務上嚴格限縮對所謂「經濟上損失」損害賠償請求之理自明。由於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證48號,第254頁、第255頁參照),所以條文裡特別在damages之後括弧註記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loss of profit…),以提示所排除的損害包括「所受之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損害」及「所失之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利益」,不應將條文規範曲解為排除「所受之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損害」及「所失利益」。

b.依1980年簽訂於維也納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74條規定(原證32號),當事人於訂立契約當時既可預見或應可預見「轉售或轉買之價格損失」為違約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直接損失無疑。另由原證33號黃得炳編「貿易糾紛之預防及解決要項」說明:「可知違約之賠償額除直接損失外(如轉購之價差)…」亦足見買賣合約解除後轉賣(resale)或轉購(cover)所生之處分價差,性質上為直接損失,並非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之間接或衍生性損失。

⑤此外,原告更提出登錄於日本大阪及美國密西根州律師公會

、且現任教於日本關西學院大學法科大學院之池田直樹教授就本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本件標的物係基於SYNergy所要求式樣而製作之物,並非大量生產品,原本市場規模即不大且製作之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復以已對我國商社求售而仍遭否定該商品之轉賣可能性,本人在考量上述種種因素後,認為『該標的物只剩下廢鐵價值』之判斷是具有說服力的;在適用日本法之前提下,認定『當初之買賣價金扣除廢鐵價值後之數額』為本件損害額之可能性很高)。

⑥綜上所述,本件之損害額確實應為「合約總價格」減「處分

價格」減「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及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即日幣51,993,408 元。原告刻意忽視日本法院實務見解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其空言否認之行為顯不足取。

⒋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⑴被告主張「原告誤將已因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而罹於

短期消滅時效之九成五買賣價金錯列為所受損失」,惟被告前開抗辯實與日本民法之規定及日本法院之實務見解有違,其理由如下:

①按日本民法第173條係就生產人請求「出賣產品價金之給付

請求權」為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證28號),而非「合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故當然無日本民法第173條關於「出賣產品價金之給付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系爭塗佈機合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亦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適用:

依日本最高裁判所1969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昭和44年(才

)第437號判決(民集23卷10號1753頁)之判決要旨,如系爭產品或商品之生產係生產人根據需求者之指示所為,則該項產品或商品即非屬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產品或商品」。查本件系爭塗布機係依被告指示所專屬製作之個別客製化產品,並非一般商品,故當然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適用。

復按東京高等法院昭59年221號判決(參照原證37號)亦援

引上開日本最高裁判所1969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昭和44年(才)第437號判決所持理由認為,該案涉爭與淨化槽相關產品係依據個別之設計樣式生產製造,且該產品亦因此種特殊規格而不具流通之可能,故該產品並非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產品或商品」。

原告除提出上開日本法院實務見解以說明依被告指示所產製

之塗布機確無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更提出登錄於日本大阪及美國密西根州律師公會、且現任教於日本關西學院大學法科大學院之池田直樹教授就本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附件四),該意見書認為「本件買賣標的之機械,係依照SYNergy 之個別指示及式樣書要求而作成,此由契約書

8.2規定"Acceptance Standard"可知。因此,依照上開最高裁判所判例之意旨,該機械之買賣價金應無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適用」「結論: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73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本件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商事債權消滅時效之原則規定而為五年」。

系爭塗佈機確係原告依據被告指示規格而生產之專屬個別客

製化產品,此有被告代表人員逐頁簽認之「技術建議書」(" Technical Proposal",參見原證7號)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已在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機器之約定品質應以原證7號TP數據為依歸(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行參照),故系爭機器確實為依照被告指示而製作之客製化產品,不容被告否認。且正因系爭機器且有此種為被告特別規格及需求所量身定作之特性,依原告向市場訪查之結果,在市場上並無轉售第三人之價值,反而將產生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支出。故依上述日本對於適用日本民法第173 條第1項規定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塗佈機顯非日本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產品或商品。

⑵又日本民法第173條第2項雖規定:「下列規定,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2.居家營業人及製造人之工作債權…」,惟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1969年10月7日(昭和44年)(才)第437號判決(原證29號)認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所訂短期時效僅適用於居家工作者、一般手工業及家庭工業之工作債權,此類商業之常情乃快速製作,且通常不具備有現代化之精密設備,最高裁判所並於前揭判決中認定該印刷業者資本額為日幣4480萬、具有230名員工,且係從事高品質印刷品之印刷,故非屬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TORAY公司,資本額高達日幣15億(原證38號參照)、具有近900名員工,並以生產高級精密儀器為業,其非屬日本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居家營業人及製造人」應屬無疑,謹併予敘明如上。

⑶另參照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按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系爭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本件塗布機交易不但金額高達日幣55,500,000元、且並非日常生活頻繁發生之交易,自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泛言抗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提出之Orrick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並未認定系爭塗

布機合約價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或5年依被告所提出Orrick律師事務所2006年8月21日回覆之Email:「…第173條只適用於某些類型的買賣交易以及最高法院於第173條第1款的適用範圍中排除下列型態之買賣交易:『倘因產品之性質,如未依照當事人一方對材質和外表之要求而製造,即不能符合契約目的,該產品不能夠供企業化再流通,則第173條第1款不能適用此類之買賣交易。』因此,就本案,消滅時效為5年。換言之,倘產品依要求製造,符合合約目的之可能、,亦可能供企業再流通者,就能適用第173條第1項。

因此,就本案,消滅時效為2年。就Toray vs. SYNergy的案件,將視法院認為該產品屬前者或後者而不同…」(詳參被證27號第3頁之粗體字部分),故Orrick律師事務所之Email內容僅表明應視法院所認定之產品屬性而適用不同消滅時效規定,但並未認定系爭塗布機是否為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產品或商品,亦未表明系爭塗布機價金債權究應適用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⑸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①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被告復於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14~15頁中主張:「縱本交易,確具原告宣稱之『未依被告指示生產製作,即無法滿足契約目的,致標的物無再銷售可能性』之特質,則本案應屬承攬契約,依日本民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本案全部報酬應適用3年消滅時效…原告於2001年3月23日開始生產,至遲於2001年9月26日業已生產完畢,原告承攬價金於2004年9月25日即釐於時效」云云,惟查日本民法第170條第2款雖規定:

「下列債權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是第2款規定債權之時效應自工事終了時起算…2以工事之設計、施工或監理為業者之工事債權),然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主張時開始起算,此不但為當然之法理,亦為日本民法第166條第1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開始起算」所明文規定。舉例言之,我國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為給付,但當事人若有清償期之約定者,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然仍須待清償期屆至後方能開始起算,故我國民法亦有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明文,被告上開主張不啻漠視締約兩造於契約中明文之清償期約定,更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舉。

②原告主張系爭塗布機合約為買賣契約,且由於系爭塗佈機無

日本民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故應回歸商法第522條之5年消滅時效。惟縱認系爭塗佈機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由於系爭塗布機合約係於2002年4月2日所簽署,且系爭塗佈機合約第4.1條:「本合約第3.1條所定『產品』、『技術諮詢』服務與『訓練』等項目之價金,應按下列規定給付:

(1)合約價格之20%,即日幣11,100,000圓,應於合約簽訂日起30天內以電匯方式匯入TORAY指定之銀行帳戶做為頭期款;(2)合約價格之75%,即日幣41,625,000圓,應於『產品』付運上船之日給付,付款方式為依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電匯;(3)合約價格之5%,即日幣2,775,000圓,應於『產品』通過驗收後7天內以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系爭合約三期價金之清償期均在2002年4月2日以後,故縱認為本件合約價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惟截至原告20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系爭塗布機合約之全體價金亦均未釐於3年之消滅時效。

⑹綜上說明可知,系爭塗布機之價金請求權或系爭塗佈機合約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因商行為所生之債權(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1960年11月1日第三小法庭昭和33年(才)第599號判決『民集14卷13號2781頁』,原證30號),依系爭合約準據法日本法律規定,其消滅時效均應回歸日本商法第522條(原證31號)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2004年11月27日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及20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均未逾上開五年期間,被告所提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⒌其他:

⑴關於原告於2006年初廢棄處理系爭塗佈機器①由被告所發出之兩份「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參見原證3

、4號)及「採購意向書」 (原證9-1號及9-2號參照)可知,兩造至少早於2001年3月間即已就塗佈機器之設計製造買賣事宜進行協商中;由於原告信賴被告開出之上開文件及其他口頭所為承諾,乃於2001年3月23日對社內產機系統技術本部長發出「設計.製作.施工指圖書」(原證8號),開始塗布機器之製造工作。詎兩造於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鋰高分子塗布機之正式買賣合約(原證1號)後,被告竟藉詞拖延而怠為給付任何款項,經兩造間多次函文往返溝通仍無效,原告乃自2004年11月27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參見原證12號),且向業界廣泛求售仍不成(原證13~15號資料)後,遂在20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於2006年1月13日將該等塗布機器委由渡邊義一製作所株式會社及進幸金屬興業株式會社進行廢棄物處理,而因該等廢棄作業又支出日幣573,000?(原證42號)之處理費用,致使原告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倉儲保管費用的耗費外,復遭受該廢棄處理之追加損害,此合先敘明。

②系爭塗佈機器係為被告特別規格及需求所個別定作之產品,

其於解除契約後之市場上已無轉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所以現實上已無任何交易價值,但是該機器若繼續存放於原告工廠,卻會影響原告工廠空間之有效利用,並致生倉儲保管費用,而使原告所受損害逐日增加。由於自系爭塗佈機器製造時起迄廢棄處理日當天已歷時4年多(近5年),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未來極可能歷經三級三審之曠日費時,但是機器的繼續保存卻將持續造成原告倉儲保管資源之耗費並影響原告工廠的空間使用調度,為了避免原告所受損害隨著時日經過而日漸增加,並善盡原告之「損害減輕義務」(即使是未違約之賣方,其不但有權處分機器,也有義務及時處分機器以減少損失(mitigation),此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當然法則,相近論理可參見原證44號第70頁),故原告不但有權更有義務將系爭塗布機器進行廢棄處理,以降低原告之損害。

③再從本案訴訟程序的資料使用角度來說,於系爭機器廢棄處

理前,兩造早已完成本案之爭點整理,並將機器性能之爭執限縮於「只能連續塗佈而不具間斷塗布功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註:惟被告已於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僅針對『塗布速度』部分爭執有瑕疵,就『系爭塗布機只能連續塗布,而無間斷塗布功能』乙事不再爭執其為瑕疵」,謹此併予敘明)及「actualcoating speed為1.96m/min,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申言之,雖然在本案訴訟中提出了有關系爭塗佈機器的爭執,但全是僅限於契約解釋(也就是某特定規格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的問題,因此即使不管損害減輕義務且任由損害繼續逐日增加的繼續保存系爭機器,在訴訟證據上也不具有特殊的意義。

④綜上可知,在解除系爭契約之後,原告不但有權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去處分系爭機器,更有義務基於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份去積極處理系爭機器,以避免己身損害之持續擴大。復由於出售及產廢處理等均為處分方式的一種,而原告早在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12月24日遠文字第93305號函(原證12號)中明白告知被告:「…說明二、(四)本公司將依契約第十三條及契約準據法日本法律之規定處分該機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旨,故可由被告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00051號函(原證49號)說明一、中得知,在原告實際進行系爭機器之產廢處理前,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將於解除契約後處分機器之事實。

⑵系爭塗佈機器之廢棄處理費用,已先自行扣除因廢棄處理所

產生之廢鐵價值(scrap value)關於本院於95年9月26日庭期中所詢「系爭塗布機器經廢棄處理後是否未殘餘任何廢鐵價值(scrap value)」乙事,經原告再次確認後,原證42號文件第5頁中載有「產廢處理…139,500」,事實上「產廢處理」之費用原應為日幣175,500?,惟應扣除系爭塗布機器經廢棄處理所產生之廢鐵價值36,000?,是以原證42號文件中僅記載「產廢處理」之費用為139,500?(175,500?-36,000?=139,500?),而廢鐵價值(scrap value)36,000?早已包含於「產廢處理」費用中並先行扣減之。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塗布機合約,受有損

害日幣5199萬3408元,爰依系爭塗布機合約第13條第1段第2款及第2段第1、3款、日本民法第541及545條、暨日本商法第5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案係因原告於90年 (即西元2001年)主動向被告公司推銷

精密機械,適被告公司擬定大陸地區崑山發展計劃,為擴充產能,確有購入生產設備塗佈機之所需,故除受原告行銷外,被告尚向美商AEM、日商Hirano等塗佈機製造商取得連繫,以收集報價、規格,以利完成採購。被告公司為該產品銷售給被告不但提供相關規格說明資料,並屢次調降售價,其為促使被告簽約,於明知被告公司尚未決定採購原告之產品,亦未簽發採購單或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即自行決定於2001年3月動工生產塗佈機,其產製峻工之後,更積極與被郜公司連繫,意圖以實物展示之行銷手法媒合交易,故於2001年9月26日邀請被告公司人員赴日看該機器,其後再於2002年3月21日發文與被告公司,提供優惠價格歡誘被告與之簽約,惟被告仍就價格、品質、後續維修等事項,就原告產品與美商AEM、日商Hirano等比較,並依崑山計劃進行之進度,交相考量是否購買原告之機器,詎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總經理汪建民竟於離職前,明知被告公司崑山計劃尚未敲定,突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機器即TCS0405號塗佈機於2002年4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違反被告公司之真實意思。

⒉其後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付款之請求時,始發現上情,然因被

告公司自蹉商契約以來,即數次向所有參與議價之塗佈製造商,本件採購係為崑山設廠計劃,若崑山計劃不遂,該採購計劃亦將取消,被告公司乃於2002年6月13日,發文給原告公司,說明因崑山計劃尚未核准,暫拒開立信用狀給原告公司,2002年9月3日,被告公司再次函致原告公司,除表示崑山計劃受阻外,另正式表示本採購案有重大瑕疵,無法開立信用狀給原告公司。

⒊被告念原告公司係國際塗佈機製造之大廠,應可信賴其所提

供之塗佈機確有交易之通常品質,兼以被告公司股東曾與原告公司昔日有良好友誼,故審視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塗佈機,本思如為良品,縱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仍非無疑,仍願簽收買單,以創雙贏,然經被告公司檢視系爭機器,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該機器,欠缺交易之通常品質,被告公司無從予以簽收:

⑴系爭塗佈機是預供製造業者大量產製鋰電池之精密機器,其

目的非供一般終端消費者使用,如不能達效率生產之目的,對以量產為主之製造商而言,毫無利用價值,故「不符效率生產」之機械,絕非此類產品於通常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得正當期待之品質暨成效。

⑵物有瑕疵,構成買受人合法拒收、要求改正之法律上理由,

而所謂欠缺交易之通常品質之瑕疵者,乃指破壞原設給付與對待給付衡平性之價值減損,如出賣人提供之商品,其品質明顯劣於同時期其他廠商、甚至是出賣人自己之其他機型,則該物「欠缺通常期待之效用與品質」,自可證明。

③本件系爭塗佈機,被告公司僅告知原告所意欲之品質,而由

原告公司依其既有之規格產製,然依系爭塗佈機之功能表現,實難擔當效率生產之目的,與其他公司以類似成本所購入之同類機械比較,其功能、品質令人氣結,被告公司如以該系爭塗佈機之速度、能力據以生產,將以遠高於同業之成本,製造數量遠低於同業之產品,被告公司實無從簽收。

⒋為此被告公司即與原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多次表示,原買

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已因有重大瑕疵,效力已非無疑,且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塗佈機欠缺效率生產之能力,被告公司絕無購買之意願,但因念及過往商誼,如原告公司願將系爭塗佈機變更規格,修整至合於交易之通常品質之程度,則被告公司願購入該修整後之商品,須提高價格,亦非不可,雙方經多次討論,原告公司同意更改規格,並開出總價日幣1330萬元之修補費用報價單,然因該費用包含系爭塗佈機之倉儲費用暨3%之利息費用,被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故雙方再次協商,至200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重遞扣除前述倉儲及利息費用,總價日幣795萬元修補報價單,於2004年3月3日傳真給被告公司。

⒌被告公司接獲上開報價單後,正進行規格討論並為內部行文

程序時,突於2004年4月21日接獲原告公司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逕行毀棄雙方商議經年之協議內容,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塗佈機之倉儲費用暨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於2004年6月2日函致原告公司之委任律師表明系爭塗佈機之簽約過程有重大瑕疵,但雙方稟諸善意協商至今,盼得周全之局,同年6月24日,再回函原告公司之委任律師,要求依過往協議模式,再起協商機制,詎料雙方就協商地點、時間、人員等事進行討論之際,原告公司竟於2004年7月28日再次委任律師表明規格變更乙事無協商餘地,被告公司僅得就未曾修正、品質不符所需、締約過程有重大瑕疵之系爭塗佈機付論如何給付全數價額予原告公司。至此被告公司始知,原告公司全無誠信,無視雙方協商經年所投注之勞力、時間、費用,片面否認曾允諾之規格變更,甚至原告公司早已承認應自行負責之倉儲費用暨遲延利息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

⒍被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理由:

⑴依兩造之契約第14條約定,所失利益不得請求,原告明知上

情仍起訴請求命被告公司給付「轉售利益之喪失」,顯無理由:

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中文應譯為:「責任限制:任

一合約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因本件合約直接或間接所發生之任何特別、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利潤之損失 (按:應譯所失利益)、營業或避免之損失)均無需負責,且不論他方當事人係以何種訴訟標的提出請求,包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過失、無過失責任、法定損害賠償等訴訟,亦不此等損害之發生可能性是否為此當事人已知、應知或已被告知。本約各方當事人茲免除他方當事人之上開賠償責任。」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轉售利益之喪,此觀原告公司之計算基

準,乃以「合約價格」減去「轉售價格」再扣減已包含於合約價格中但原告未支付之運費、保費、技銜支援與訓練費用等自明;然轉售價格之喪失者,乃所失利益,兩造既已明訂,任何一方之當事人均不對他方承擔利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當無請求轉售利益喪失之合法權源。

⑵九成五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此部分被告

公司本得拒付,原告公司於計算損失時,誤將已罹於時效之價金 (占總價95%),錯列為其可得獲取之利益之列,並再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賠補,自有所疏;①日本民法第173條規定:「下列債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生產人、批發商人出賣出賣產品或商品之代價。」再觀日本民法第153條復規定:「催告、非於其後6個月內為裁判上之請求、和解而傳喚或任意到場、破產程序參加、扣押、假扣押或假處分,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公司出賣系爭塗佈機給被告公司,其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本條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原告公司依法催告請求,亦須於催告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之主張,否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1、4.2、5.1條規定,被告負有於2002

年5月2日電匯日幣1110萬元 (合約價20%)、6月15日前開立日幣4162萬5千元 (合約價7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上2筆價金給付義務 (總計5272萬5千元,相當於合約價95%),至遲應於20045年5月2日暨2004年6月15日分別罹於時效,原告公司於2004年4月30日當天發催告函,企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依前述日本民法153條規定,原告公司應於2004年10月30日前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原告公司於2005年4月始提起本牛訴訟,則自2004年10月31日起,溯及回算至2004年5月2日暨200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至少分別就總額95%之價金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依法拒付,當無疑義。

③是以,縱使原告公司公然違背兩造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本

不得主張之「所失利益」,然其中95%之買賣價金,早因原告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本得依法拒絕給付,是以原告公司該高達日幣5272萬元5千元之損失與被告公司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不應由被告公司負責。

④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貨款債權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

效規之適用,惟有無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係以商品是否具備流通性為斷,與該商品是否為大型商社無涉。本件系爭塗佈機,原告曾多次詢問其他公司有無購買意願,國內亦有公司列冊公拍,應屬具再次銷售可能性之流通商品,故原告之價金債權依日本民法第173條之規定,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提出之日本Orrick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認原告之請求應受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公司喪失轉售利益,乃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為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失,自非被告所應賠付之範圍:

①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我國民法第206條相同,所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影響,非謂解除權人得因契約之解除產生何種新生之權利,故於債權人解除契約之場合,原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不因契約解除致生何種效力變更,然解除後始生之損失,則非債務人所應賠付之標的。

②原告公司於2004年12月24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於2005

年2月8日住商回覆轉售價格為零,2005年2月18日三井物產回復解釋難以轉售之原因,2005年2月21日三菱表示無購買意願,所有轉售利益之喪失均發生在解除契約後,揆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憑何法律依要求被告公司賠付解約後之損失?③系爭塗佈機尚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無

法將系爭機械轉售,乃因其機械有重大瑕疵,即僅能連續塗佈而無法間斷塗佈所致,與被告公司依法拒絕受領瑕疵品無涉,原告公司自應承擔不利益之後果。

④是以依前述買賣契約第14條之規定,縱被告有違約,原告公

司僅能請求「直接」或「真實損失」,尚不得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失,原告另援引該買賣契約第13條,主張轉售利益之喪失,亦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並不可採:

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

.... 他方得.... 將系爭產品處分予第三人並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無論依原告提出之中文翻譯或英文原文觀之,買賣契約第13條,從未將「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加註「價差」之例示,原告自行添加,此等解釋,顯無可採。

實該買賣契約第13條,從未排除第14條之適用,細究之,原

告確得於被告違約時,就系爭塗佈機依第13條規定予以「處分」,但處分後第13條所謂「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其損害應依第14條之定義為之;倘原告公司因此等轉售所發生之直接支出等「實質損害」 (actual damage)始屬得請求賠付之範圍,轉售價差等間接之所失利益,則不在契約約定之責任範圍,單憑原告公司業已自認,其所請求者為契約明文約定無庸賠付之轉售價差,其訴並無理由。

⑷原告公司所產製之貨品,與通常品質不符,被告公司於原告

修補前暫拒價金給付,於法有據,原告公司據此解除契約,顯屬違法:

①日本民法第570條規定:「買賣標的隱有瑕疵者,準用第566

條之規定,但強制拍賣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571條規定:「第533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準用第563條至第566條及前條情形。」第533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得拒絕履行自己債務,但相對人之債務不在清償期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塗佈機確有瑕疵,不符交易通常期待之效用或品質,被告公司本可援用上述規定,於瑕疵修衽前合法拒付貨款,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因被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反可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

②被告公司係以製造鋰電池為主要產品之製造商,採購被告公

司塗佈機,即為崑山計劃中鋰電池生產之設備。故兩造就系爭塗佈機,所期待之通常品質至少須合於一砯商業使用,本案系爭塗佈機僅具連續塗佈功能,而此一般「單一功能」之機具乃為下品,漸為市場淘汰,其不具一般之生產力而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至為明顯,原告竟以此種貨品,須索高價售予被告公,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拒付價金:

僅可連續塗佈,竟不能間斷塗佈

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塗佈機,僅具連續塗佈功能,欠缺間斷塗佈功能,然不論著眼於商業上之效率生產、或以本採購案買賣價金高達5000萬餘元日幣之價格考量,觀下列事證,即可知被告公司信賴購入之塗佈機,除得連續塗佈外,亦尚有間斷塗佈之能力,乃屬正當:

a首觀台灣超能源公司動產設定表,可知該公司2000年該公司

以新台幣1500餘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與系爭塗佈機同型號之塗佈機,即具有完整之連續塗佈與間斷塗佈之功能,被告公司以相近價格所購入之系爭塗佈機卻僅具連續塗佈功能,顯不符通常之效用;b再觀被告公司向韓國製造商詢問,得知僅有極低階之塗佈機

,僅具連續塗佈功能而無間斷塗佈能力,被告公司花費千萬鉅資,期待該塗佈機同時兼具連續與間斷塗佈功能自屬正當;c末觀以間斷塗佈為運作模式,乃通常之交易需求,此觀原告

所提出之三菱電線株式會社亦表明「規格、現狀:連續塗佈,至少有必要改造為間歇化。」原告公司選擇舊款、已為市場淘汰之落後規格,高價賣予被告公司,其欠缺一般期待之品質,至為明顯。

塗佈機速度不符所須:

被告公司曾於2004年8月10日,函致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塗佈機,其塗佈之速度過於緩慢無法達成有效量產之目的,至少須達最小速每秒4M」之速度,始符所效率量產之可能。③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塗佈機具有重大瑕疵,不符一般交易水

準,此觀何以事後原告曾願更改規格,於其不更改規格之前提下,竟無任何日本廠商願購買,被告公司拒付貨款,自有所本。

⑸亦即系爭塗佈機確有瑕疵,被告援引日本民法第571條準用同法第531條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付貨款,於法有據:

①系爭塗佈機塗佈速度不符交易之通常品質,更與原告出具之technical proposal記載不符:

縱如原告公司所述,原證7之technical proposal之記載為

本案系爭塗佈機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判斷依據,塗佈速度(coating speed)無論於何種塗佈狀態,應有1-5M/M(即每分鐘1-5公尺之速度)可供調整,烘箱速度均應為5M/M(即每分鐘5公尺)之速度,此再觀該文件3.6.2線速度控制面板要求速度機器速度控制範圍應為0.5-10M/M(即每分鐘0.5-10公尺)自明。

系爭塗佈機其塗佈速度僅有1.96M/M,即每鐘1.96公尺,此

觀原告在總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4點中曾自承「兩造所約定之塗佈機規格自始即為塗佈速度每分鐘1.96公尺」等語自明,是以該塗佈機之速度並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顯有重大瑕疵,依前述日本民法第571條、531條之規定,被告拒付該款項,自有理由。

亦即原告就系爭塗佈機之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僅有

1.96M/M,與雙方約定之5M/M相距甚遠,不符驗收標準,當然不須經實機測試,亦可知該系爭塗佈機之規格不符被告自始之要求,而得拒收之。

②原告無視上開事實,主張「本件標的物經文告公司於2001年

9月26日雙方於日本茲賀縣立會檢查,確認性能合格」「原告依被告指示之technical proposal製造塗佈機,並無瑕疵」等語,以卸其瑕疵擔保責任,然:

2001年3月19日之technial proposal為原告公司於兩造尚未

簽約之時就系爭塗佈機為部分功能解釋之說明書,與被告是否肯認系爭塗佈機功能是否合格無關;2001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人員至日本原告公司工廠,僅係原告進行「實務展示」之行銷手法,與功能檢查無關。

⑹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均明知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本事實─崑

山計劃之進行─屢受困阻,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有爭議:

①本案肇因於原告公司邀集被告公司已離職人員,於明知「崑

計劃之不成,採購計劃之不遂」,竟因企求媒合交易、擊敗另2家世界大廠之意圖,與被告公司前代總經理汪建民,於被告公司之崑山計劃尚未推行上軌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本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此觀2002年7月26日原告號公司尚與被告公司,原廠人員協助試車之人次時間,進行協調乙事自明。

②該買賣契約簽署時,崑山計劃尚未通過,原告乃知之甚稔,

則被告公司斷不可能於崑山計畫鄉通過前簽署買賣契約,此亦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實則前代總經理汪建民早經原告公司董事制止,不得就本案,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任何重大契約,原告公司惡意知悉崑山計畫未行,建民之代表權存在有重大爭議,仍選擇與汪建民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自應承受惡意知情之效力。

⒎綜合前述說明,原告公司一再援引效力未明之買賣契約,提

供顯低於品質,已經日本國內淘汰之產品,初尚知設法補救,除同意戀更規格、修正瑕疵外,願自行吸收倉儲成本,並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更正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其後竟言而無信,拒絕被告公司瑕疵修正之請求,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倉儲費用、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合法拒付,竟遭原告公司違法解約;其後原告公司更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解約後之損失,其怠於行使權利,放任95%之價金罹於時效,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但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所失利益絕不在賠償範圍內,竟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轉售利益之喪失」,應非法之所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述系爭塗佈機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之代總經理汪建民與原告公司簽約。

(二)在契約中被告公司拒絕收受該機器。

(三)原告公司已將系爭塗佈機以廢棄物處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立之前述契約是否有效?

(二)系爭塗佈機是否有約定之瑕疵?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原告請求是否有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契約之約定,兩造關於本件契約,以日本法律為準據法,是以本件兩造關於前述爭點之判斷,應依日本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就兩造前述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塗布機所訂立之前述契約是否有效?兩造於2002年4月2日由被告公司當時之代理總經理汪建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鋰高分子塗布機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賠所提出之該契約書為證 (原證1),被告主張該代理總經理簽署該契約之代理權受有限制,系爭塗布機係應用於崑山計畫,且為原告所明知,「崑山計畫不行,即不購買該塗布機」,故系爭塗布機之買賣契約應因被告公司取消崑計畫而不應生效;原賠公司則之主張被告公司代理總理經代理權限之限制不應對原告,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塗布機係應用於被告公崑山計畫乙節等語。

⒈按本件兩造簽署前述契約時 (即2002年)之日本商法第3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經理人有代營業主為一切關於裁判上或裁判外行為之權限,且對經理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就兩造簽所簽署之前開系爭塗佈機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與原告公司所簽署,被告主張對該總經理之代理權有限制,且為原告明知,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與原告協商時,即曾在往來函件中告知

原告公司,系爭塗佈機係使用於被告公司之崑山計畫,故原告公司應知如被告公司崑山計畫不進行,該系爭塗布機之買賣自不發生效力;惟查;在兩造間之前述系爭塗布機之買賣契約中,並無關於系爭塗布機係使用於被告公司崑山計畫之字樣,且無被告公司所主張「崑山計畫行不行,採購計畫之不遂」之意思,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就其對代理人總經理汪建民代理權有所限制,自難以該買賣契約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對其經代理總經理汪建民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且該限制為原告所知悉。至被告公司在簽約簽署前後與原告之協商往來函件中雖曾提及系爭塗布機預計使用於被告公司崑山計畫(被證1-4),惟在契約簽署前2002年1月7日之函件中 (被證2)中僅提到「關於崑山計興能投資案之規劃將予以適度調整,待二月低底呈送董事會審議結果再定案」,然同年4月兩造即簽署該契約,被告復於同年6月13日、7月26日分別向原告表示大陸投資案尚未定案,再於同年9月3日函原告公司表示該契約簽署有瑕疵,因此無法給原告公司明確答覆 (被證4),是以就該函件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明確通知原告公司其對代理總經理汪建民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

⒊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主張兩造間前述系爭塗佈機買賣契約因

被告公司對該簽約之經理人代理權有所限制,且為原告知悉,自可對抗惡意之原告,自無可採,汪建民於前述時間與原告簽約時,既為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依日本商法前述規定,自有代理被告公司為一切裁判及裁判外行為之權限,係有權簽署該契約之人,該契約應屬有效。

(二)系爭塗布機是否有約定之瑕疵?就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之塗布機,被告主張該塗佈機有不符約定之品質之瑕疵,亦即原告就系爭塗布機之塗佈速度(coat ing speed)僅有1.96M/M,與雙方約定之5M/M相距甚遠,不符驗收標準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該塗佈機之品質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經查:

⒈按關於原告所製作販售給被告之系爭塗佈機之品質是否有瑕

疵部分,被告在原告起訴後,先主張該塗佈機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包括「僅可連續塗佈,不能間斷塗佈」、「佈速度不符所須」 (未達最小速每秒4公尺)( 被告94年7月27日答辯狀),其後復再主張該塗佈機之未達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前後主張不一,系爭塗佈機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已有疑義。

⒉在兩造買賣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塗佈速度部分,依兩造契

約標的塗佈機品質依據之technical proposal(原證7)2.1.(5)約定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應為「1-5m/min」 (每分鐘1-5公尺),該條並定確定塗佈速度應依塗佈之厚度、幹燥器 (dryer)之溫度、乾燥器風速度及產品品質等因素 (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quality of products etc.),2.1.(6)機器速度:0.5-10公尺/分鐘。在2.7條規定「乾燥器加熱值計算標準」速度 (公尺/分鐘)「5」,該標準下附註 (note)「本值限於最大加熱容量及最大排放氣體容積之計算」,附錄VI<承諾標準>1.塗佈準確度圖中記載「標準 (V=5公尺/分鐘)」原文(Criteria(V=5m/min))、2.乾燥機器承諾標準:(1)塗佈速度:5公尺/分鐘,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之前述technical proposal之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 (英文本部分本院卷1第39頁至61頁,中文譯文本院卷4第136頁至160頁)。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兩造所簽訂之前述買

賣契約,關於系爭塗佈機品質之約定,既有前述不一致之處,應以何處之記載為準,則應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為何,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該契約關於系爭塗佈機塗品質之約定,應以該技術建議書 (technical proposal)2.1.(5)之約定為準,即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應為「1-5m/min」 (每分鐘1-5公尺),且塗佈速度應依塗佈之厚度、幹燥器(dryer)之溫度、乾燥器風速度及產品品質等因素而定。理由如下:

⑴按系爭塗佈機塗佈之速度本即會因塗佈之厚度、幹燥器

(dryer)之溫度、乾燥器風速度及產品品質等因素之不同而異,是以該技術建議書之2.1.(5)始未限定固定數據,而以一定之範圍為標準,是以如原告提供之塗佈機品質在該範圍內者均符合該約定之標準。

⑵至在該技術建議書中2.7條「乾燥器加熱值計算標準」速度(

公尺/分鐘)「5」,該標準下附註 (note)「本值限於最大加熱容量及最大排放氣體容積之計算」,並未約定以該數據為系爭塗佈機之品質標準,另在該技術建議書中附錄VI<承諾標準>1.塗佈準確度圖中記載「標準 (V=5公尺/分鐘)」,並未記載數據時,自難以該數據作為系爭塗佈機之品質標準。另同附錄2雖有「乾燥機器承諾標準:(1)塗佈速度:5公尺/分鐘」,然該數據係加上其他條件下所設定,包括「 (2)塗佈厚度 (乾):正極100微米、負極130微米,隔離板25微米。(3)乾燥溫度:(40-150 度C)」係指在該附加條件下,塗佈速度始為每分鐘5公尺,與前述每分鐘1至5公尺之約定並無相違。

⒋至就原告所出售之塗佈機是否不符兩造約定品質部分,被告主張該塗佈機並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惟查:

⑴原告所出售之塗佈機之塗佈速度,依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塗佈

速度僅有每分鐘3.3公尺,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然該原告陳述之塗佈機之品質,並未說明係在何種環境下、依何種產品之品質所測試之結果,以該陳述即認該塗佈機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尚有疑義?⑵況依兩造在本契約簽約後,被告發現該塗佈機品質不符需求

,是以要求原告提升該塗佈機之塗佈速度,經原告回覆同意,並提出修改之費用,兩造因倉儲及遲延利息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致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在原告向被告就該塗佈機修改品質報價文件中,就塗佈速度部分已載明「Coating Speed:1.96m/min」有被告提之原告報價單可參 (原證5),被告亦自承當係因部分費用未達成共識,始未同意原告公司修改該機器,如該塗佈機確有未達約定品質之事,何以被告請求原告修改後,原仍願支付費用?且被告受該報價單後亦未就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塗佈機品質之事未達約定品質部分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公司就該塗佈機之塗佈速度為每分鐘1.96公尺,並不認為係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是以被告主張該塗佈機之品質具有未達約品質之瑕疵,顯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願履行本件契約所找出之理由,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⑶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塗佈機並無未達約定品質瑕疵之事情。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本件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塗佈機既無不符約定品質瑕疵之情事

,則被告以該塗佈機具有瑕疵拒絕付款及開發信用狀,自無理由,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依約給付到期款項給他方時,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無可採。

⒉復依兩造前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於被

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時,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將系爭產品處分予第三人,並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因此等處分所受之損害。」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以前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於法有據。

⒊就賠償數額部分:

⑴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告主張由於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履

行利益的賠償」,且以對方遲延履行為由而解除契約時,解除契約一方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原本可向對方請求之約定給付(加上遲延利息)」減去「因解除契約,而免除己身給付義務或請求返還給付,所得的利益」後之餘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約總價格」減去「處分價格」、「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運送及裝船費用」及「運送保險費」後所得之金額,共計日幣51,993,408元,其計算式如下:①合約價格:日幣55,500,000元;②處分價格(即系爭塗布機之交易價值、公平市價):0元

(減項);③合約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二項之金額:

日幣1,998,941元(減項)④運送及裝船費用:日幣1,469,800元(減項)⑤運送保險費:日幣37,851元(減項)故損害賠償數額=「合約總價格」減「處分價格」減「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價格」減「運送及裝船費用」減「運送保險費」=55,500,000-0-1,998,941-1,469,800-37,851=51,993,408⑵就賠償數額部分,被告主張轉售後所產生之價差部分,係違

約後所生之所失利益,依兩造前述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並不在賠付之範圍。

⑶就本件被告違約後,原告解除該契約,並將該塗佈機轉售他

人,因該塗佈機無人購買,保管須費相當費用,是以原告將該塗佈機以廢棄物處理,故轉售之費用為0,原告依該契約得請求之損害之數額是否應為日幣51,993,408元,本院判斷如下:

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該契約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

人因該契約「直接或間接所發生之任何特別損害、間接、衍生性、懲罰性或附隨性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利潤之損失、營收或避免之損失)均無需負責。」該條款係限制契約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當事人負擔過重之責任,但解釋上應謹慎,如解釋之範圍過大,則違約當事人不須負任何賠償責任,應非契約當事人之本意。

②在本案件,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拒絕收受系爭塗佈機,給

付貨款,對出賣該塗佈機解除契約之原告而言,該違約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是不能獲得契約價格。而原告所因違約行為所獲有之利益係系塗佈機及如履行該契約應支出之費用。兩者相減之結果,即為原告之損害,在本案中該塗佈機因被告違約,且無人購買,其值價為零,合價價格減去塗佈機之殘值及相關費用,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該損害於被告違約時即造成,尚難認係被告違約後始造成之損害,且該損害係直接損害,也不是該買賣契約第14條所排除違約不予賠償之損害。

③被告雖主張原告仍保有該機器,轉售後之差價也不應由被告

賠償,如被告之主張可採,在客製化之機器買賣契約,被告違約後,原告所取得該機器既無法使用,又無他人購買,對原告而言,其製造該機器所支付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將完全喪失,自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④本件原告之損害,應以合約價格減去系爭塗佈機之殘值、履約之相關費用後之數額,其數額為日幣51,993,408元。

⑤至被告前曾於提出被證26號資料,主張由台超公司所購入之

TCS0405塗佈機尚有新台幣6,000,000元之市價,故原告認為系爭機器轉售價格為零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未審酌本件系爭塗佈機係客製化之產品,且機器位於日本等情況,非一般廠所得使用,是以難以該鑑定報告認系爭塗佈器之價值有6百萬元,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是否有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另主張該請求原告關於貨款部分已罹於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不應列在該損害中,原告則主張係依契約請求並無日本民法第173條規之適用。

⒈就該爭議,本院認日本民法第173條係就生產者請求「出賣

產品價金之給付請求權」為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但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前述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非「合約價金之給付請求權」,與日本民法第173條所規定適用「出賣產品價金之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不同,自無該規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日本民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被告所提出日本Orrick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雖認

原告之請求應受日本民法第173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三274頁),但該意見書未說明其判斷之法律及日本司法實見解之依據,自難以該意見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前述買賣契約,並依前述買賣契約及日本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日幣51,993,408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日本商法第514條規定,關於商事行為所發生之債務,其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30